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29號
TPHM,96,上易,129,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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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昱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19 日拍定取得座落於宜蘭縣冬山鄉○ ○段第0239及0244地號上土地之所有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冬山鄉○○路305 號),其知悉上開土地於法院查封時已有 全鴻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鴻公司)所有之鐵皮屋6 棟 存在,亦知悉拍賣公告上載明「租賃關係及鐵皮屋權屬均不 明,於拍定後不點交」等內容,是否同時取得土地之使用權 尚有疑義,需另循調解、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竟 因全鴻公司職員丙○○委請吳賓祥在上開土地挖掘溝渠(丙 ○○所涉竊佔及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即基於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4 年3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以每日 新臺幣1 萬元之酬勞雇用不知情之羅英亮,將怪手強行停放 在上開6 棟鐵皮屋連外之唯一出入口大門前,以此強暴方式 ,致上開土地上之全鴻公司、家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家潔公司)及甲○○、丙○○等人所有之車輛無法自由出入 ,妨害渠等行車通行及起卸貨物之權利。
二、案經全鴻公司、家潔公司、甲○○、丙○○訴由宜蘭縣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雇用不知情之羅英亮 ,將怪手停放在上開6 棟鐵皮屋連外之唯一出入口大門前, 致出入6 棟鐵皮屋人員之車輛無法自由進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明 人士雇工在伊土地上開挖溝渠,為了保留現場,不讓破壞伊 土地之機具、車輛離開,乃委請羅英亮駕駛怪手堵住出入口 大門,以便於警方採證云云,經查:
(一)前開土地於法院查封時已有全鴻公司所有之鐵皮屋6 棟存 在,其中2 棟鐵皮屋係由全鴻公司出租與家潔公司使用,



被告於94年1月19 日拍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 年2月1日出租與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寶 元公司)後,被告、新寶元公司即與全鴻公司、家潔公司 就土地之使用權限屢起爭執。全鴻公司職員丙○○為承租 人家潔公司通行之便利,於94年3月6日下午1 時許委請吳 賓祥在上開土地挖掘溝渠以鋪路,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 時 20分許,雇請羅英亮駕駛怪手堵住出入口大門,致使全鴻 公司、家潔公司及甲○○、丙○○等人所有之車輛無法自 由進出,待丙○○雇用之怪手拆除、剷平全鴻公司之守衛 室後,車輛始得自由出入。上開情形,除被告之自白外, 並有全鴻公司職員丙○○、家潔公司負責人甲○○、駕駛 怪手堵住出入大門之羅英亮及現場挖掘溝渠之吳賓祥等人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詰問中證述綦詳,復有土地所有權狀 2張(警卷第14-15頁)、被告與新寶元公司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警卷第20頁)、全鴻公司與家潔公司之租賃契約 書(偵卷第72-75 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 各1份(警卷第21-23頁)、建物登記謄本6張(偵卷第23- 28)、建物所有權狀4張(警卷第16-19頁)及現場照片30 張(警卷第27-35、偵卷第29-34頁、原審卷第25-26 頁) 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將妨害相 關人等進出之權利,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 之實施,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侵害行為必須係業已 進行或正在持續中,始為「現在」之侵害,也才能主張正 當防衛,如侵害已終止,則已屬過去之侵害行為自不可能 透過防衛行為來排除法益侵害之結果,僅屬對侵害者之報 復而已。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係出於防衛財產、保全證 據之意思,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拍定上開土地 前即知悉該土地上座落有鐵皮屋6 棟,而法院之拍賣公告 除載明上述土地使用現況外,並表示:「租賃關係及鐵皮 屋權屬均不明,於拍定後不點交…本標承租人倘有建物坐 落標的土地上,如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者,有優先承 買權」(警卷第21-23 頁),自此公告內容可知,全鴻公 司所有之6 棟鐵皮屋與被告拍定之土地間可能存有民法第 767條、第425條、第425條之1或第876 條等法律關係,對 此土地使用權限之爭議本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惟雙方 不謀此圖,全鴻公司職員丙○○於94年3月6日下午1 時許 ,雇請吳賓祥逕自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開挖溝渠,新寶元 公司之員工得知後即與丙○○發生爭執,吳賓祥因兩造已



起爭執,乃於是日下午4 時許停工,並準備將怪手及機具 駛離現場,惟新寶元公司之員工不允其等駛離,並有怪手 堵住出入大門,此情已據證人吳賓祥於偵查中(偵卷第58 頁)、證人甲○○於原審詰問中(原審卷第42頁)證述甚 詳。又被告於接獲新寶元公司通知其土地遭到開挖後,即 僱請羅英亮駕駛怪手堵住出入口大門,並報警處理,警方 於是日晚間即赴現場拍照存證,並於翌日即同月7 日視線 良好之白晝再赴現場拍照取證,有羅英亮於原審之證述( 原審卷第49 頁)及照片18張在卷可考(警卷第31-35 頁) ,惟被告仍未立即指示羅英亮將怪手駛離,參以其自承雇 用羅英亮前後共3日等語(原審卷第53 頁)可知,其遲至 同年3月8日始移開怪手。是吳賓祥於3月6日下午4 時許已 停止施工,準備離開現場,其疑似侵害被告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已經終止,非屬「現在」之侵害,與前述正當防衛之 要件不符,被告猶雇工堵住出入口大門,不允機具、車輛 離去,雖辯稱係為保全證據云云,然警方已於是日晚間及 翌日前往現場拍照取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已不存在,仍 遲至3月8日始將怪手移離出入口大門,其所犯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該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 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 刑形式上仍維持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 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 新臺幣9,000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倍數10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 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 3,000元 即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經新、 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 1項。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於解釋上不 僅侷限於施用體力之傳統概念,行為人雖未使用體力,卻 發生強制之作用者,仍不失為本罪之強暴,是被告雖未對 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然強行以怪手堵住唯一之出入口大 門,妨礙全鴻公司、家潔公司、甲○○及丙○○等人車輛 通行及起卸貨物之權利,已生強制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 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 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知悉其與全鴻公 司間就土地使用權限有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惟未尋求以調 解、訴訟等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方式主 張自身權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 無前科,所為係為履行與新寶元公司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



事後亦與丙○○達成和解,有丙○○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原審羅簡卷第3頁),尚非無悔意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恰。公訴人據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認被 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商譽嚴重損害,被告至今拒不向被害人道 歉並賠償損害,無任何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查原審法院 依職權所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之情形,且被告 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表示道歉,是以,檢察官上 訴意旨尚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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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鴻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