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0號
TTDM,106,簡,8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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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106 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審理案號為106 年度易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01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 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 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機會,及經法 院判處徒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 、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 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 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 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情節、方式,暨被告陳



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挖土機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物品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衡情業已滅失 ,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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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