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71號
TPHM,95,重上更(三),71,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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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9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29、3593、
3837、4518、4519、452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八三號「奇兵電視遊 樂器」商店(即奇兵企業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二 所示「Nintendo」、「GAME BOY」等12種商標圖樣,係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權(有效期間、使用商品分類均如附表二所示) ,另「SEGA」及「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西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 ,享有商標專用權,且上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程 式卡匣或遊戲光碟等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上揭公 司所生產之前述商品,在我國境外行銷多年,品質素有信譽 ,為相關社會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 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其內均有西雅公司及 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條碼及授權文字,依習慣各足以表 示係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 之準私文書。附表三㈠所示「打磚塊遊戲」(ALLEYWAY)等 7部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著作,係任天堂公司依民國74年7月10 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7條在我國依法註冊領有著作權執照享有 著作權之著作,又附表三㈡所示「口袋怪獸金版」等2部電 腦程式遊戲軟體著作,係任天堂公司依我國87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4條在我國首次發行後之著作,享有著



作權;附表四所示「ELEMENTAL GEARBOLT幻世虛構精靈機導 彈」(PS系統)等21部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分別係新力公司 、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 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首次在日本與我國同步發行之著作 ,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享有著作權;另CYBER TIGER, NCAA MARCH MADNESS2000, NBA LIVE 99,FIFA2000, NB A LIVE 2000等5部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美商藝電公司( ELECTRONIC ARTS INC.)所開發之電腦遊戲,受我國著作權 法第4條第2款之保護,上開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非經上開 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 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甲○○明知其自89年 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28至35元之 價格,分別向新竹縣竹北市○○路之「超次元公司」所販入 之卡匣;向新竹市○○路之「建宏電視遊樂器」店所販入之 遊戲光碟片(超次元公司與建宏電視遊樂器店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中),均係不知名之他人,未經上揭電腦程式著 作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自真品盜拷而來,亦未經商標專 用權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 自於該遊戲卡匣、紙盒、說明書上使用仿造如附表二所示任 天堂公司之商標圖樣,且該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經主機執行 後,螢幕會顯示仿冒之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上開商標圖樣, 及西雅公司之「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sen from Sega Enterprise s Ltd.,」、新力公司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使觀看人混淆 而誤以為係上揭公司生產之產品,甲○○為牟取不法利益,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常業故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自89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以每片45元至50 元之價格,連續在上址其所經營之店內,將其所販入仿冒之 卡匣、遊戲光碟片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圖利,並以之為常業 恃以營生,且以交付行使前開仿冒遊戲光碟內附軟體所含上 揭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商譽。 嗣於89年4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前往甲○○所經營之 上開店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未及販 售之遊戲卡匣、遊戲光碟片(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卡匣之 名稱、數量及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詳如附表二、三、四 、五)。
二、案經被害人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暨被害人思奎



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美商藝電公司訴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固不否認於前揭時 、地以每片28元至35元不等購入,並以45元至50元之價格販 賣上述仿冒之遊戲卡匣、光碟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於販賣當時,不知道卡匣、光碟片內含有 授權文字,伊販賣僅3個月,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云云。經 查:
㈠上揭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卡匣、光碟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承:伊因貪圖進價便 宜,才販售盜版卡匣、光碟,上游商家來伊店裡推售時,有 跟伊說那些商品都是仿冒的,要伊小心一點賣,並且藏好。 伊經營之方式是由顧客先翻閱仿品目錄後,再依目錄簿內之 編號,從櫃檯抽屜取出銷售顧客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529 號偵卷第45頁、第42頁背面、第7頁、第6頁)。並據告訴人 任天堂、新力、西雅、思奎爾、卡波光、可樂美公司及美商 藝電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廖國昌、王怡今、陳立勝葉茂華郭家君等人出面指訴甚詳,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遊戲 卡匣90個、遊戲光碟片共6298片(400+5874+24=6298)、目 錄9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已自承該扣案卡匣、光碟片是未 及出售之物(見上開偵卷第43頁),再比對警員在被告所經 營之店內櫃檯上扣得目錄、於被告店內抽屜扣得光碟片(見 上開偵卷第17頁正、反面),均與被告前開所述販賣仿冒光 碟片之方式相符,堪認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卡匣、光碟片之自 白屬實。
㈡按我國著作權法於74年7月10日修正,由註冊主義改採原創 主義,對於本國人兼採任意註冊主義,惟對於外國人仍採註 冊主義。嗣於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廢止註冊主義改 採絕對原創保護主義,惟仍許登記,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同 時,追溯外國人著作保護規定(即增訂第108條),凡依74 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註冊之外國人著作,仍享有我國著 作權法之著作權。至於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及現行 著作權法,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採原創保護主義,惟在世 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2002年 1月1日),仍需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要件。如外國人 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而該外國人之本 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以保護且經 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日本昭和45年(1970年)5月6日法律第48號修正



著作權法第6條之規定曰:「(受保護之著作權)著作符合 以下各項規定者,受本法保護:㈠日本國民之著作;㈡最初 在國內發行之著作(包括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之地方發行者 ,從該發行日30日以內在日本國內發行之著作);㈢前二項 以外,依據條約本國負有保護義務之著作。」,核與我國著 作權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相當,堪認日本國民得依我國著作 權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享有著作權。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電 腦遊戲軟體,屬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其中附表三㈠所示 之電腦遊戲軟體,為於我國74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4條第14 款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已依該著作權法第17條第1項註冊, 領有著作權執照,依同條第2項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權利, 附表三㈡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於88年11 月20日在我國首次發行,有日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之內政部著 作權執照、統一發票、剪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有關 附表三㈠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註冊案卷影本及附表三㈡ 之電腦遊戲軟體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影本(參上開偵卷第34 頁至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至第75頁、本院上更㈠卷第 2宗第134頁至第201頁、第202頁至第208頁)在卷可參。又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附表三㈠編號 1、2、6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所提出用以證明申請 當時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資料,雖有僅附無日期可辨 之日本公開發行宣傳單,而無申請函所載刊有日期之日本新 聞報導讀本,或為所附申請函模糊不全,且在日本公開發行 之宣傳單僅載年月,或為僅提出著作權執照,未附其他資料 等情形,惟因上開著作係告訴人依我國74年7月10日修正公 布之著作權法向內政部申請註冊,並取得著作權執照,此點 可由告訴人提出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借之文件資料影本在 卷可參,依上開文件資料影本記載顯示,申請著作權註冊時 ,申請人即必須提出該著作在我國首次發行之證據,以供審 核,此點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本件告訴人公司確已提出編號 1、2、6著作在我國發行之證明(即統一發票買賣之證明) ,另參諸上開著作均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可資佐證,應 認附表三㈠、㈡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附表四 之電腦遊戲軟體,則係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 、卡波光公司在我國與日本同步發行,均相當於我國現行著 作權法第5款第10款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一 款享有著作權,有日商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 司之上開著作之首次發行日一覽表、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 、查扣仿冒品之照片(見89年度偵字第4520號、第4519號、 第4518號偵卷)、日商新力公司之上開著作之網頁刊登資料



、統一發票、進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收費通 知單、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英特全公司)期初期末存 量明細表、英特全公司進出貨單、電玩發行週報、存貨異動 明細表等影本(見89年度偵字第3593號偵卷第115頁至第306 頁)在卷可稽。又附表四編號1、2「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 、「GT實戰賽車」之發行日期雖為86年12月11日、同年12月 23日,惟本件被告犯罪時所適用之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 著作權法第106條第2項及第3條第13款規定,告訴人日商新 力公司之上開2部電腦遊戲軟體程式,雖未在我國重製,惟 依其所提出之發行資料,應認該公司已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 需要之重製物,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香港新力公司 係日本新力公司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子公司,代日本新力公司 散布遊戲軟體重製物,香港新力公司又委託英特全公司在台 灣散布之,英特全公司又更名為訊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訊源公司),此有英特全公司公司執照、英特全公司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訊源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告訴人以及香港新力公司分別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參本院上更㈠卷第1宗第163至166頁 、第169至174頁),堪認該批重製物係告訴人新力公司自日 本國直接輸入我國,並非銷往香港,並係透過英特全公司在 我國發行、散布,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而受我國著作權法 之保護。又CYBER TIGER, NCAA MARCH MADNESS2000, NBA LIVE 99, FIFA2000, NB A LIVE 2000等五部電腦遊戲軟體 ,係美商藝電公司創作之著作,有正版軟體封面及著作權證 明文件存卷可參(參89年度偵字第3837號偵查卷第4至18頁 ),符合西元1993年7月16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 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 護,依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被告明知所販入之上開盜版卡匣、光碟片係分別重製上開著 作權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卻仍販賣予不特定 之顧客,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 、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 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透過電磁作用, 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 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 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仿冒之卡匣、光碟片已與商標結合



為一體,解釋上應認屬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 第1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本件任天堂公司、新 力公司、西雅公司就附表二以及「SEGA」、「PS設計圖」之 商標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商標註冊證(參原審卷第47 頁至第58頁、89年度偵字第3593號偵卷第7頁、第71頁)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遊戲卡匣、光碟片經勘驗得知,扣案之卡 匣、包裝盒、使用手冊含有如附表二所示任天堂公司商標, 另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其外包裝、光碟片表面、目錄等固均無 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商標(見本院第128至135頁勘驗筆錄 、照片、附件,第138至141頁,及89年度偵字第2529號偵卷 第10頁鑑定報告書),然附表三、四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 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如附表二以及「SEGA」、「PS設計圖 」之商標圖樣,透過電視遊戲器主機執行程式,於螢幕上會 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宗第4頁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80頁、第125頁、第126頁電視螢幕照片),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 頁 ),此等商標非但係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分別 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 ,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熟識之商標,足以表彰該 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卡匣、光碟片已與 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 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被告明知所販 入之盜版光碟片、遊戲卡匣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 真品發生混淆,而該等卡匣、盜版光碟片透過遊樂器之執行 ,在電視或螢幕畫面上會出現上開公司之商標圖樣,顯已侵 害他人商標專用權。
㈣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 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 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 文書,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 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或買受者,均明知該準 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 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 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 行使無異,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 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參最高法院94年第1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透



過遊樂器執行時,電視或螢幕畫面上會分別出現西雅公司之 「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sen from Sega Enterpri ses Lit.,」、新力公司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授權文字(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宗 第4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0頁、第125頁、第126頁電視螢 幕照片),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頁),惟被告既為經營電動玩具業者,且從 事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加以各該系統之遊戲光碟片只能用 於各該系統之主機使用,消費者如購買不同於系統主機之遊 戲光碟片,勢必造成無法使用之情況,因此被告於販賣之際 應使購買者知悉該項遊戲光碟片係屬何種主機所使用,而且 各該系統主機必須經過改裝後始能順利執行盜版光碟片,為 該經營業者所熟知之事實,上情應為被告所明知,而扣案之 光碟片之表面空白,包裝並未顯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商 標,已如前述,故被告僅得從包裝光碟紙封套上所印之遊戲 名稱配合讀取光碟片內容,用以辨別該光碟片需以何家公司 主機執行,是被告諉稱不知光碟片內有授權文字,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販賣仿冒西雅公司、新力公司生產之 物品,當知一經主機執行即會出現上開偽造之授權文字等準 私文書,足以令人以真品方式執行使用,仍以偽作真之意思 販賣,亦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之遊戲軟體之執行 ,在螢幕畫面上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 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使消費大眾誤為係經新力公司、西 雅公司授權而購買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日商西雅公司、新力 公司之商譽及對商品之有效管理至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營「奇兵電視遊樂器商店」, 自89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販賣盜版之光碟及卡 匣,警方除扣得數量龐大之光碟、卡匣外,尚扣有目錄9本 ,供不特定人前來選擇購買,已具職業性規模,堪認係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恃以維生,應係常業犯。 綜上各點,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商標法、刑法皆有修正,分述如下 :
㈠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95 年5月30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分別於92年7月11日、93年9月1



日、95年7月1日施行,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修 正提高罰金至新臺幣300萬元,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 權法,並未修正第94條第1項之規定,95年5月30日修正則除 了著作權法第94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依修正 後之著作權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則其所犯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87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論以常業犯,較有利於被 告。辯護人雖認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被告應依集合犯 論以一罪,惟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應 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 適合,否則即與刪除連續犯,避免對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 為,僅論以一罪,有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 情相悖之修法精神不符。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 圖營利交付之多次販賣行為,亦應秉此原則決之,並非無所 限制,故辯護人之主張當無可採。
㈡商標法亦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94條規定自公 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即自92年11月28日施行,原商標法第63 條,移列至第82條,其內容均未更易,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論處。
㈢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併罰與連續犯之加重其刑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法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
㈤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惟因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42條第3項  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後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刑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87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之著 作權法、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92年11 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及修正前之刑法,就易罰勞役部分,則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 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罪、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意圖欺 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 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所 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3罪間,及同時侵害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西 雅公司之商標權(侵害著作權犯行部分為常業犯,無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問題),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對其等 授權商品之有效管理等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另侵害附表二編號等3、4、5、6、8、9、11 、 12、13、15商標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 。
四、另任天堂公司主張扣案卡匣內有該公司註冊登記台內著字第 93017號著作財產權「GAMEBOY」之遊戲軟體「DR.MARIO」之 合卡仿品,而認有侵害其93017號所註冊之著作權云云,惟 74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 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又稽之卷附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90年2月23日知字第09000007110號函說明所稱: 「74年舊法所為之著作權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 (例如著作人、著作完成日、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 行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日等),依法准駁註 冊,不作實質審查,亦即並未就其所陳報之事實,實際調查 其是否為真正;是以申請著作權註冊之申請人對所陳報之事 實,係自負法律上責任。」(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33頁), 係指著作權註冊制度,因無須就申請人對著作物有無著作權 及首次發行日為實質審查,故著作權之享有與否,仍應視其 是否業在國境內發行而依法取得著作權,至註冊與登記,並 非著作權生效要件,亦無推定其存在之效力。本件任天堂公 司所主張台內著字第93017號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著作,卷 內僅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可憑,並無該著作有在我國境內首



次發行之證明,故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然附表五所示 之扣案卡匣,就編號3、5、7、9、10之扣案合卡卡匣,其上 之台內著字第93017號著作財產權雖本院認定不受我國著作 權法之保護,惟其上同時尚有受我國保護之其他著作財產權 存在,併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  另侵害附表二編號等3、4、5、6、8、9、11 、12、13、15 商標之犯行;亦漏未審酌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及未敘明與違反著作權法罪之關係,尚有未合;②被告行為 後,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刑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原審裁 判時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且原判決雖併科罰金,然就罰金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以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原判決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尚非適法。③警方在被告之上開店內查扣侵 害日商新力公司之遊戲光碟片,共計5874片,業據日商新力 公司指訴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原審誤認為 5080片與事實不符。④美商藝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立勝雖於 警詢時指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均為美商藝電 公司創作之著作,惟僅提出附表六編號財產權之證明文件( 參89年度偵字第3837號偵查卷),如前所述,其餘附表六所 示之電腦遊戲軟體,是否確有美商藝電公司之著作,尚乏證 據證明,原審逕認其餘附表六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屬於美商 藝電公司之著作,並將之沒收,於法不合;⑤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供稱扣案之遊戲卡匣來自新竹縣竹北市○○路之 「超次元公司」,扣案之光碟來自新竹市○○路之「建宏電 視遊樂器」,原判決認被告分別向新竹市○○路之「建宏電 視遊樂器」商店販入卡匣及向新竹縣竹北市○○路之「超次 元公司」販入仿冒之遊戲光碟片,顯與卷內證據不相符。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公 訴人循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主 張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時間長短及數量,對於商 標權、著作權之侵害以及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影響甚大,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至日商新力 公司、西雅公司則因不願和解而未能成立和解,暨其犯罪後 已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希冀



能與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和解,係因前開公司之政策而和解 未果,惟已與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經此長時間之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 告多次舉辦世界級遙控賽車比賽,邀集世界各國好手與國內 青少年切磋技藝,抑且親身參與比賽而獲獎無數,多次獲得 國內專業期刊雜誌刊登報導之肯定與殊榮,此有國內雜誌、 廣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載之扣 案卡匣、光碟侵害商標權部分,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 條 為供販賣而未及售出之物,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其餘附表一之僅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卡匣、光碟、目錄部 分(因目錄上並無告訴人公司之商標),係被告所有,供犯 著作權法之罪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 收(按新修正著作權法第98條固有沒收規定,惟修正前並無 類此規定,而本件係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已如前述,故應 全部適用修正前法,進而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至於警 方另在被告之上開店內扣得附表六編號3,4,5,6,7,8, 9,11, 12之電腦遊戲光碟軟體,無法證明係美商藝電公司之著作, 如前所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任天堂GAME BOY遊戲卡匣(詳細內容│ 90個 │ │
│ │,參考其他附表五) │ │ │
├──┼────────────────┼───────┼───────┤
│ 二 │西雅公司遊戲光碟片(僅侵害商標權│ 400片 │ │
│ │) │ │ │
├──┼────────────────┼───────┼───────┤
│ 三 │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5874片 │ │
│ │、思奎爾公司電腦遊戲光碟片(詳細│ │ │
│ │內容,參考附表四之記載) │ │ │
├──┼────────────────┼───────┼───────┤
│ 四 │ 美商藝電公司遊戲光碟片(包括: │ 24片 │ 另扣案之光碟 │
│ │ CYBER TIGER, NCAA MARCH MADNESS│ │ 49片未經證明 │
│ │ 2000, NBA LIVE 99, FIFA2000, NB│ │ 具有著作權 │
│ │ A LIVE 2000等5部著作) │ │ │
├──┼────────────────┼───────┼───────┤
│ 五 │ 目錄 │ 9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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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