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165號
TPHM,95,重上更(三),165,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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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有來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 89年7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20027
號、第 200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
回更審;上列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 9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18015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有來甲○○部分(上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二九號甲○○被訴販賣安非他命與「昌仔」、「大成」、「龍仔」、「春仔」、「阿輝」、「龍飛」、「春山」、「大胖」及彭玲玲部分除外)均撤銷。
鄭有來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十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之海洛因外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十四所示安非他命外包裝、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十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之海洛因外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十四所示安非他命外包裝、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有來(綽號「大包」、「大仔」及「阿來」)曾於民國( 下同)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年、1年及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8月。上 開四罪接續執行,於83年7月6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8月;83年間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與 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6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 87年7月23 日假釋(90年 2月19日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 知悔改,復夥同綽號「排骨」之甲○○(施用毒品部分,另 案送強制戒治)及綽號「黑豬仔」之周永順(已成年,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鄭有來、甲○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鄭有來出資購入毒品,甲○○周永順則負責聯絡客戶交 易、送交毒品予客戶及收款、記帳等工作,並以附表三所示 鄭有來周永順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作為聯絡販賣毒品 之工具,計先後自88年8月10日起至88年8月24日止,在臺北 縣蘆洲市○○路42號2樓及三民路附近等地,連續多次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 品種類、數量、買受者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六 、十九、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九、三十四、四十 四、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二、 七十七、九十一、九十八、一0二、一0三、一0六、一一 七以外部分所示)。嗣彭玲玲(購買毒品之客戶)因毒品案 件遭通緝,於88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後,向警供述 其毒品購自綽號『阿來』之鄭永來、綽號『排骨』之甲○○ 及綽號「黑豬仔」之周永順,並同意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旋 在警察授意下,撥打周永順所有由甲○○使用之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甲 ○○乃囑周永順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九十七號 前之約定地點,欲與彭玲玲交易,惟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 未遂,並自周永順手上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周永順供 稱其係與鄭有來甲○○共同販賣毒品,警方即循線於88年



8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 北縣蘆洲市○○路二0四巷八號搜索查獲鄭有來,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如附 表二編號十三所示鄭有來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 袋。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警方再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 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十二號二樓查獲甲○○,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鄭 有來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研磨 機、分裝匙、電子秤、帳單、電話聯絡單以及如附表二編號 七所示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
二、88年 7月25日21時30分許,蔡竹林(綽號「大不」)與楊立 華(二人施用毒品罪,均另案送強制戒治)因毒品案件為警 查獲後,蔡竹林供出鄭有來有販賣毒品之情,並在警方授意 下,撥打鄭有來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鄭有來佯欲購買三兩安非他命(每兩新台幣二萬三 千元),嗣鄭有來即以電話聯絡甲○○至台北縣三重市○○ 路○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拿取安非他命,並囑甲○○將安非他 命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雨農路口,交予穿著白衣之綽 號「大不」者即蔡竹林並收取貨款。同日22時30分許,甲○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安非他命(毛重二一0公克、驗 餘共淨重一百零六點三公克)至板橋市○○路一四二巷口欲 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蔡竹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查扣上開毒品安非他命。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 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則本 案於92年9月1日前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 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 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 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係分別於88年11月11日及88年11月22日即刑事訴訟 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證人彭玲玲



88年8月24日及證人蔡竹林於88年7月25日之警詢陳述、證人 即被告甲○○於88年7月26日、88年8月25日關於其以證人身 分供陳向被告鄭有來購買毒品之警詢陳述(非關於共同販賣 部分)、證人彭玲玲於88年9月4日及證人蔡竹林於 88年7月 26日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 以要旨,令被告等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揭說明,已依 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效力均不受影響 ,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若係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者 ,則屬刑事偵查技巧上所稱之「釣魚」,而非「陷害教唆」 。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 於查緝犯罪,但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 能力。又「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 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釣魚」純屬刑事偵查犯 罪之技巧,且因犯罪者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圖,警方僅 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並非不具有證據能力(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 68號判決)。查本件證人彭玲玲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 為被告鄭有來甲○○及共犯周永順,乃在警方授意下撥打 周永順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佯稱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周永順即依約前往交易之際為警 查獲,另蔡竹林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 在警方授意下撥打被告鄭有來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向被告鄭有來購買安非他命,嗣被告鄭 有來即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道中 山高速公路下拿取毒品安非他命,並囑甲○○將安非他命送 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雨農路口,交予蔡竹林並收取貨款 。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甲○○攜帶如附表三編號十 四之安非他命至板橋市○○路一四二巷口欲交付安非他命予 蔡竹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上開安非他命。足見被



告等原已具有犯罪故意,是以警方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 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揆諸前開說明,依此所 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共犯周永順及被告鄭永來及甲○○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依司法院大法會議釋字第五八二及五九二號解 釋,其中關於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 之證據部分,未令對方有詰問之機會,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有 關人證之調查程序,不得採為證據,其餘部分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件上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20027、 20029號係於 88年10月25日起訴被告等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昌仔」、「大成」、「龍飛」、「龍仔」 、「春仔」、「春山」、「阿輝」、「大胖」及彭玲玲,暨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彭玲玲,嗣彭玲玲(因毒品案 件遭通緝)於88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 查緝毒品來源,旋在警察授意下,撥打周永順所有而由被告 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甲○○乃囑周永順於同日晚間11時45 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前往臺北 縣蘆洲市○○路九十七號前約定地點,欲與彭玲玲交易,惟 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自周永順手上扣得上開安非 他命一小包,周永順供稱其係與被告鄭有來甲○○共同販 賣毒品,警方乃即循線於88年8月24日晚間 10時30分許,持 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二0四巷八 號搜索查獲被告鄭有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被 告鄭有來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同日晚間十一 時五十分許,警方再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蘆 洲市○○路四十二號二樓查獲被告甲○○,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五、六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被告鄭有來 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研磨機、 分裝匙、電子秤、帳單、電話聯絡單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 示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88年11月22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一九一二號案件受理。另上 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8015號)則係 於88年10月21日起訴被告甲○○夥同綽號「大包」者共同意 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88年7月中旬起,在台北縣 、市等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施用安 非他命者五次,均先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者與綽號「大包」



者聯繫交易之時、地及價錢,再由被告甲○○負責送貨收款 ,於收得貨款後,綽號「大包」者則提供少許毒品海洛因予 被告甲○○施用。迨88年7月25日 21時30分許,綽號「大不 」之蔡竹林楊立華因毒品案為警查獲後,蔡竹林供出毒品 來源,並撥打該綽號「大包」者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大包」者購買三兩安非他命(每 兩新台幣二萬三千元),綽號「大包」者即以電話聯絡被告 甲○○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拿取安 非他命,並囑被告甲○○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板橋市○○ 路、雨農路口交予穿白衣綽號「大不」者及收取貨款。嗣被 告甲○○於同日22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安非 他命(毛重二一0公克、驗餘共淨重一百零六點三公克)至 板橋市○○路一四二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予以查 扣。案經原審法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59號案 件受理。其中上列88年度偵字第20027、20029號被告甲○○ 被訴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昌仔」、「大成」、「龍仔」、 「春仔」、「阿輝」部分,業經本院更五審判決無罪確定, 另上列88年度偵字第20027、20029號被告甲○○被訴販賣毒 品安非他命予「龍飛」、「春山」、「大胖」及彭玲玲部分 ,則經本院更五審以同一案件即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 88年度偵字第18015號業經起訴並繫屬在先為由,判決該 部分不受理確定,本院應僅就其餘發回部分加以審理。乙、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有來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案發前伊僅認識甲○○一個多月,雙方並無糾 紛。伊並不認識彭玲玲,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彭 玲玲,伊綽號並不是叫「大包」,扣案之帳單並非伊所有, 亦非伊所書寫或在伊住處查獲的,伊並亦未販賣海洛因或安 非他命與他人,帳冊所載之人伊均不認識,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有,0000000000號呼 叫器係潘巧淩所申請的,但伊僅使用幾天,而在伊住處查獲 的毒品僅係供伊自己吸食使用的,至於在甲○○住處查獲的 東西與伊無關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上揭與 同案被告周永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88年 8 月11日左右開始和周永順一起販賣安非他命,賣的對象就是  如扣案之帳單所載的那些人,扣案帳單上字體較醜的是周永  順所寫,而因周永順字跡較醜,所以請伊代寫。而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周永順所有,彭玲玲周永順洽  購毒品,周永順就送毒品過去,並不是伊叫周永順送毒品過



去,此部分與伊無關。查獲毒品之房間是周永順在使用,周 永順係對伊不滿才誣指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至00000 00000是周永順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綽號「大包」在使用,均非伊所使用,另00000 00000號呼叫器伊則不清楚是誰在用的云云。二、經查:
(一)本件係彭玲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88年8月23日晚上7時許 為警查獲後,向警供述其毒品購自綽號「阿來」之被告鄭有 來、綽號『排骨』之被告甲○○及綽號「黑豬仔」之共犯周 永順,並同意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旋在警方授意下由彭玲玲 撥打周永順所有由被告甲○○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周永順即依約 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九十七號前之約定地點,欲與彭玲 玲交易之際,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嗣周永順供稱係與被 告鄭有來甲○○等人共同販賣毒品,警方乃循線先於88年 8月24日晚間 10時3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二0四巷八號搜 索查獲被告鄭有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 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被告 鄭有來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復於同日晚間 11時50分許,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 索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十二號二樓查獲被告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外包裝及被告鄭有來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八至十二所示之研磨機、分裝匙、電子秤、帳單、電話聯絡 單,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等 情,此據證人彭玲玲及查獲警員許炳煌分別於警詢、原審法 院審理時及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二00二 九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20頁、本院更 (三) 審卷第154頁 ),並有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 八年八月廿四日、廿五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 三紙在卷可稽(見偵字二00二七號卷第4頁至第7頁及偵字 第二00二九號卷第 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 毒品、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證人彭玲玲於警詢時供述:「我從今年(八十八)七月間施 用的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先向綽號『阿來』(即被告 鄭永來)之男子以每包一公克裝之安非他命一千元價格購得 ,每包一點五分重之海洛因五千元價格,在台北縣蘆洲市○ ○路一家統一超商外購得的。另於幾天後聯絡『阿來』在同



樣地點購得五千元海洛因。之後『阿來』向我說他沒有在賣 幾千元的貨(安非他命),如果我有需要,至少要買半兩以 上的安非他命,他才要賣給我,並留下他的小弟叫『黑豬仔 』(即同案被告周永順)的電話0000000000號, 讓我直接和『黑豬仔』聯絡,我在本月份(即八月)開始, 分別以每包半兩重之安非他命價值一萬元向『黑豬仔』購得 。前後共買了四次,每次半兩,前二次是在蘆洲市某處三樓 (詳細地址不清楚,且已經搬走了)他們租屋處內購得的。 」、「經我指認照片中之『鄭有來』,就是賣了二次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給我之人無誤。」、「經我當面指認,『周永順 』就是綽號『黑豬仔』,賣了四次安非命給我之人無誤。」 、「我知道他們還有一個朋友綽號『排骨』之男子和他們在 一起賣安非他命,因為他曾幫『黑豬仔周永順送安非他命 過來賣給我,而且和周永順二人曾一起住在已經搬走之三樓 住處...。鄭有來租屋處台北縣蘆洲市○○路二0四巷八 號一樓,當時他是和我朋友潘巧凌住在一起」等語(見偵字 第二00二九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 述:「我打電話給『排骨』,要買半兩安非他命,約在蘆洲 市○○路交易,『排骨』叫周永順送來,原來向『阿來』買 ,後來他說已交由周永順及『排骨』做,並給我他們的電話 ,要我自己與他們聯絡,買四、五次,每次半兩,均供自己 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打電話給『排骨』,說要買安非他 命,每次都買半兩一萬一千元,『排骨』就叫周永順送到蘆 洲三民路加油站給我,共買四次。海洛因是在八十八年七月 間買一次二千元,只有一點點」(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 第7頁至第9頁、第24頁、第36頁、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 10頁、第11頁、第50頁背面)、「(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我 不是直接向鄭有來本人接洽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都是透過 他的一個小弟綽號『排骨』的人,他長得胖胖的。八十八年 七、八月間打電話給『排骨』說要買安非他命,每次都買半 兩一萬一千元,『排骨』就叫周永順送安非他命到蘆洲市○ ○路的加油站給我,共買了四次,海洛因是在八十八年七月 間買了一次二千元,一點點而已,他向我報價說一.五分海 洛因要五千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買二千元,只買這一次 。我是有聽『排骨』講過一次要買半兩的規定是他老大鄭有 來規定的。我先被警察抓到,警察叫我打電話給『排骨』說 要買安非他命,『排骨』說他在喝酒,他會叫人送過去,我 在約定地點加油站等,周永順就送安非他命來」等語(見偵 字第二00二九號卷卷第50頁正、背面、第51頁正面),而 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二、三十五、三十六、八十、



九十二號所示帳單內載有「碰奶」,被告甲○○鄭有來及 共犯周永順均指稱該「彭(碰)奶」 (台語) 者即係彭玲玲
(三)共犯即同案被告周永順於警詢時供稱:「我自本年(八十八 )七月底起至八月中旬止,替綽號『阿來』將安非他命賣給 多人,分別賣給綽號『昌仔』三、四次,每次半兩,收一萬 一千元,『龍飛』約四次,每次一兩,收二萬二千元,『大 成』四次,每次一兩,收二萬二千元,『龍仔』約八次,每 次一兩,二萬。『彭奶』之彭玲玲四次,分別是一兩、二兩 、四兩、五兩,分別收取二萬二千元、四萬元、八萬元及十 萬元。但每次收到的錢都馬上交給『阿來』。綽號『春山』 、『阿輝』、『大胖』是『排骨』介紹認識的,『排骨』並 交代我賣安非他命給他們三人每兩只能賺一千元。『大成』 、『昌仔』、『龍飛』及『龍仔』是鄭有來交給我安非他命 後才向他們收現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 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我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月 中旬,替綽號『阿來』將安非他命賣給『彭奶』,所收取金 錢交給『阿來』。我曾欠他人債務十一萬多元,綽號『阿來 』幫我還清,並每個星期給我三至五千元當零用錢花用。綽 號『阿來』本名鄭有來,『排骨』為甲○○,『彭奶』為彭 玲玲」(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第4至6頁);嗣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查獲一包安非 他命是『排骨』要伊交給彭玲玲,收取一萬元,伊到達三民 路九七號前,看到彭玲玲,還未交付彭玲玲,就被警察查獲 。伊送安非他命一次五百元,均約在加油站旁或蘆洲頂好市 場附近,『排骨』約好地點,伊負責送貨及收錢。叫伊送貨 者係『排骨』及『阿來』二人,其餘都是買主;被查獲當天 係『排骨』要伊將安非他命交給彭玲玲,叫伊收一萬一千五 百元,平常沒錢時,『排骨』會給伊三、五千元。有幫『阿 來』送安非他命,收到金錢要交給『阿來』,伊沒錢時『阿 來』會給他三、五千元云云(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第19 至第21頁、第28至30頁),另於88年9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都是鄭有來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向他拿安非他命之後送 去給彭奶,大約送了二、三次,每次大約收一萬一千元到一 萬零五百元,收到的錢拿回去交給鄭有來,伊沒有錢的話, 他就會給伊三千元或五千元,彭玲玲是直接與鄭永來聯絡, 鄭永來才叫伊送去給她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二九 號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 稱:「我在帳單上第七及十二編號所登記的『已入帳大仔』 是表示錢已足數交給『大仔』,『大仔』就是鄭有來無訛,



帳單上入帳的金額是我送到他租處:民族路二0四巷八號當 面交給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卷第七 頁正面及反面),雖其中關於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 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部分,未令對方有詰問之機會,不得 採為證據,但其餘與共犯無涉之販賣毒品及登載帳冊等事實 之陳述仍得為證據。
(四)被告鄭有來於本院更五審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彭玲玲 部分,88年7月我尚未販賣海洛因,他不可能向我買一千元 安非他命。我是有賣安非他命,我向大包買一兩一萬八千元 ,我賣二萬元,半兩賣一萬元,我賺一千元。我都是一兩、 半兩賣的,沒有賣小數量。八十七年我人沒有在北監,彭玲 玲這部分也說錯了。彭玲玲不知我是鄭有來人住在何處,這 些都是警詢不實在的地方。周永順部分,我沒有賣那麼多, 不可能像周永順所說的那樣,『排骨』是我的下包,不是周 永順說的那樣。我都是賣給帳單所寫的那些人,帳單上是我 的客人,其他的龍仔、春山、昌仔、大胖、龍輝不是我的客 人,原審上所寫的人名有部分不是我,八十八年八月前後, 彭玲玲才向我買了約六次左右,有時買半兩、有時買一兩, 詳情我不大記得,彭玲玲買半兩的次數比較多。彭玲玲有一 次買一兩半的(三萬)。」、「八十八年六月之前我是幫人 拿的,我沒有賣給彭玲玲過。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 彭玲玲才開始向我買,後來是大包找我合夥,才有帳單的存 在,因為我要入帳給大包,所以帳單上有『大仔』的人名, 是一個代號表示我錢已給大包了,不是指我,也不是指合夥 的人。因為我不想留下證據,所以才會那樣寫。」、「一開 始我要周永順寫,周永順字不好看,我才會要甲○○寫,一 開始我就是叫甲○○的計程車,這部分甲○○說的實在,我 是太聰明了,我才會那樣做。因為客人的需求,所以後來才 又賣海洛因。是大包負責買,我負責賣,原先大包的客人, 就到我這邊來買,海洛因是從有帳單開始才開始賣的,賣海 洛因沒有多久,我就被抓了。賣海洛因半錢一萬元,我的客 人我一錢賣二萬元。所有的利潤都是我與大包對分的,所以 賣海洛因的價錢不一定,因為要看是誰的客人,而且對象是 誰也有關係,所賣的價錢均不一樣,我都是要賣時才包裝, 所以被抓時才會一小包一小包,最小的量是四分之一錢,我 賣五千元。」、「安非他命都是賣給我的客人,海洛因大部 分是大包的客人,大包的客人也有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起 來的,我的客人只有彭玲玲賣過一次海洛因(八月)五千元 (二點五分),我是賣安非他命的。帳單上所寫的軟的是海 洛因,硬的是安非他命,客人都是以外號寫的。」、「只要



是帳單上所寫的,都是我經手賣的。」、「我的客人不知道 我人住在何處,所以彭玲玲所言這部分不實在,彭玲玲都是 向我買安非他命,只有一次向我買海洛因,他說是朋友要的 ,我才又回去拿,到了約定地點交給彭玲玲,在蘆洲民族路 所查獲的毒品是我說的,警察查不到。蘆洲處是周永順說的 。我是出事後才知道周永順彭玲玲沒幾歲就已發展是男女 朋友。」、「他是帶大包過來我才認識的。甲○○與我認識 不到一個月(案發前)。因為甲○○有時會到光華路吸毒, 而我常叫計程車,不分長途、短途,一趟我都是給三百元, 比甲○○自己跑計程車還有利潤,甲○○知道我在賣安非他 命,因為光華路房子內有安非他命,他也知道我吸食海洛因 ,但他不知道我有在賣海洛因,我用車一天都是十趟以上, 只要我出去賣毒品都是叫甲○○載。因為大包告訴我說我要 送毒品不要用自己的車,要用大眾交通工具計程車,因為甲 ○○是吸用海洛因的,所以常會到我那裡去,我覺得常出入 太複雜,所以我就向甲○○說只要我要用車,他就幫我載, 我會租光華路的房子最主要是要讓周永順住的,也可以放安 非他命,甲○○要休息也可以,甲○○沒有向我買過毒品, 但我曾有將用過剩下的一小包給甲○○過,我不知道周永順 是否有帶彭玲玲去過光華路,但據我所知應是沒有。」(見 本院更 (五) 審卷第248頁至253頁)、「我之前都沒有承認 ,但這審的時候我都把事實全部講出來,我應該認罪的我都 認了。我承認我有販毒,但是警詢筆錄都亂做。」、「安非 他命是我的。所有的事情我在這審的時候我都供出,賣是我 在賣,販賣是我的問題,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我都有把 全部的事實說出來,被告陳(錦坤)是很冤枉的。我不冤枉 。我在這審所述都是實在。」、「帳單是我叫甲○○寫的。 我叫他寫他就寫。大包就是我的藥頭。大包並不是我。甲○ ○並沒有跟我賣。他只是開計程車而已。」等語(見本院更 (五)審卷第353頁、第464頁),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僅堅稱伊非「大包」或「大仔」而已,而 查被告鄭有來若非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否則又何以能就如何販賣毒品之情詳述明確。至被告鄭有 來雖否認被告甲○○有參與,並以綽號「排骨」是陳信隆, 非被告甲○○,惟查被告鄭有來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伊是 有認識綽號「排骨」的人,但綽號「排骨」的不是陳信隆, 伊之前講綽號「排骨」是陳信隆是亂講的云云,而本案綽號 「排骨」者,依上揭證人彭玲玲及共犯周永順所述,本案綽 號「排骨」者即係被告甲○○
(五)被告甲○○於本院更六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證



稱:伊是有替鄭有來賣安非他命‧‧‧伊曾經幫周永順拿一 包安非他命給彭玲玲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43頁背面、 第 179頁背面),被告甲○○並坦承有與被告鄭有來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六)至證人彭玲玲、共犯周永順及被告鄭永來於上開警詢、偵查 中就購買及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價金等雖供述有所不一 ,且與扣案之帳單所載販毒紀錄係自88年 8月11日等情不符 ,惟被告鄭有來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 時證稱:「彭玲玲部分,88年 7月我尚未販賣海洛因,他不 可能向我買一千元安非他命。... 88年8月前後,彭玲玲  才向我買了約六次左右,有時買半兩、有時買一兩,詳情我 不大記得,彭玲玲買半兩的次數比較多。彭玲玲有一次買一 兩半的(三萬)。彭玲玲都是向我買安非他命,只有一次向 我買海洛因,他說是朋友要的,我才又回去拿,到了約定地 點交給彭玲玲」、「我的客人只有彭玲玲賣過一次海洛因( 八月)五千元(二點五分)」等語,且依附表一扣案帳冊觀 之,編號十、二十二、三十五、八十、九十二及一一七記載 「碰奶」有購買安非他命六次情事,編號三十六亦記載「碰 奶」有購買海洛因一次情事,參以證人彭玲玲於偵查時證稱 :海洛因是在88年 7月間買了一次二千元,一點點而已。他 向伊報價說一點五分海洛因要五千元,伊沒有那麼多錢,只 買了二千元,只買這一次云云(見偵查第二○○二九號卷第 50頁),足見證人彭玲玲即該綽號「碰奶」者,係分別向被 告等購買安非他命六次及海洛因一次。再關於購買之時間, 被告鄭永來堅稱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前後等語,與帳冊記載相 符,自堪採信。另關於購買毒品之數量,附表一編號三十六 記載海洛因之金額雖為五千元,被告鄭永來亦為相同之陳述 ,惟依證人彭玲玲上揭於偵查中證稱:海洛因是在八十八年 七月間買了一次二千元,一點點而已。他向伊報價說一點五 分海洛因要五千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買了二千元,只買 這一次云云,足見上開帳冊此部分交易之紀錄應係未更正記 載,而應認定證人彭玲玲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為 二千元。至關於其他購買毒品之數量,證人彭玲玲或稱安非 他命每包一公克係以一千元之價格購得,每包一點五分重之 海洛因係以五千元之價格購得,或稱安非他命分別以每包半 兩重一萬元之價格購得,每次半兩云云,而依共犯周永順上 揭供述:或稱買給『彭奶』之彭玲玲四次,分別是一兩、二 兩、四兩、五兩,分別收取二萬二千元、四萬元、八萬元及 十萬元。或稱每次大約收一萬一千元。或稱最後一次要收一 萬一千五百元到一萬零五百元不等等語,前後及彼此所供均



屬不一,亦與被告鄭永來之上開供述不合,非無係因記憶錯 誤所致,是在無反證推翻帳冊書面之記載為不實在之情況下 ,自應以上開帳冊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
(七)共犯周永順及被告甲○○均一致供明:扣案記載人名及聯絡 電話之標籤係由周永順所寫,扣案記載人名及聯絡電話之電 話聯絡單係由被告甲○○自標籤抄錄等語(見偵字第二00 二九號卷第二十頁、本院更 (二)審卷第146頁、本院更 (三 )審卷第225頁),互核相符。其上明白記載「大仔」聯絡電 話、呼叫器為「0000000000、00000000 00」,而被告鄭有來供承「0000000000」號呼 叫器係其同居女友潘巧凌所申請而交付供其使用,在伊身上 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 121頁、本院上更㈠字第617號卷 (一) 第160頁、本院更 ( 三) 審卷第143頁);證人潘巧凌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時亦 證稱:「0000000000」呼叫器係伊幫「大包」申 請,「大包」就是「藥頭」(按指毒品供應者),是甲○○ 之老大,在販賣毒品。因伊積欠「大包」金錢,「大包」要 伊替他申請呼叫器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617號卷 (一)第 145 頁)。再者,「0000000000」呼叫器係潘巧 凌於88年 7月30日申請,申請人聯絡電話係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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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