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94號
TPHM,95,選上訴,94,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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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
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丙○○部分均撤銷。乙○○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與甲○○丙○○黃坤成連帶沒收。
甲○○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與乙○○丙○○黃坤成連帶沒收。
丙○○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與乙○○甲○○黃坤成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係第17屆桃園縣楊梅鎮仁美里里長,於任期即將屆 滿前,已決定再度參選第18屆同里里長選舉;另有黃景棋具 里長候選人資格,因角逐第17屆仁美里里長選舉落選後,亦 決意再度參選第18屆仁美里里長。丙○○乙○○之叔父, 與乙○○均風聞黃景棋有意參選,丙○○因維護乙○○心切 ,而乙○○對里長選舉又勢在必得,丙○○遂自告奮勇而出 ,處理使黃景棋退選一事。惟丙○○自行向黃景棋疏通未果 後, 即於民國95年3月底某日至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



梅鎮埔心市場之豬肉店,與甲○○商議。 丙○○甲○○2 人即共同基於對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 甲○○前往黃景棋處,探詢黃景棋參選決心之虛實及花錢使 其退選之可能性,惟黃景棋未置可否。丙○○並將找甲○○ 向黃景棋疏通退選一事告知乙○○乙○○同意並與之基於 行求賄賂黃景棋退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甲○○執行。嗣於18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開始登記參選日期在即,於同年4月9日, 甲○○在其豬肉店與黃坤成閒談間得知黃坤成與黃景棋相識 ,即與黃坤成 (所犯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基於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使之退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坤成 出面行求賄賂黃景棋。惟黃景棋懷疑乙○○前涉嫌以買票當 選而早已心生不滿,為蒐集證據乃以應提出新臺幣 (以下同 )200 至300萬元之間之價額使其退選而虛偽應對。黃坤成聞 言,竟對有候選人資格之黃景棋,行求150萬元使其退選 , 然黃景棋未作表示,黃坤成即回甲○○處告以上情,甲○○ 亦旋於當日下午至丙○○所在之工廠內詢其意見。惟丙○○ 認黃景棋出價太高,授權甲○○再找黃景棋殺價降低金額; 丙○○並於10至11日間,在乙○○住處附近,將上揭始末告 以乙○○。 而甲○○於同年4月10日至黃坤成住處告以丙○ ○不同意150萬元之金額及授權殺價等情,經2人討論後,甲 ○○即暫定以120萬元之額度,其私人並另加10萬元共130萬 元之金額使黃景棋同意退選。 甲○○黃坤成即於4月11日 與黃坤成同至黃景棋家中, 以上開130萬元之條件向黃景棋 行求賄賂。同晚約8時許, 甲○○黃坤城再度至黃景棋住 處詢其決定,黃景棋為蒐集乙○○行賄之證據,則藉口要求 須乙○○及其父鄧錦灶、其叔丙○○本人親自到場方能展現 誠意。甲○○即在黃景棋家中以電話聯絡鄧錦灶,不知情之 鄧錦灶即邀丙○○隨同前往黃景棋住處。惟鄧錦灶丙○○ 僅禮貌性寒暄後未幾即與甲○○黃坤成離開。 同晚約9時 許,乙○○亦親至黃景棋住處,惟見黃景棋無任何明確表示 ,遂與稍後折回黃景棋住處之甲○○黃坤成共同離去。黃 景棋即仍於同月13日登記參選仁美里里長,並於同年5月5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告發後,始悉上情。 黃坤城於95年6月5日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 法第14條得減刑之規定。
二、案經黃景棋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私人間之對話,該對話內容原僅存於對話之私人間,若對 話中之一人對彼此之對話內容在未經對話之他方知悉之情形 下予以錄音,顯與公權力介入予以監聽性質不同。我國為防 止實施刑事調查之公務員不當侵害人民依據憲法上所保障權 利,嚴格限制之公權力須依法定程序取得監聽權。至於私人 間之對話,若有對話人以外之第三人錄音而為對話者所不知 者,則應視其是否有妨害密祕之情形而予論處。但如僅係在 對話人彼此間,其中一人對對話之內容錄音者,由於對話之 內容本即為對話人所知悉而存在於對話人間,如係為保護自 已者,即無何不法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刑 事判決意旨亦同見解。另電話監聽紀錄,僅屬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 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 如其蒐證程序合 法,自具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 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問題。證人 黃景棋為蒐集被告乙○○丙○○甲○○黃坤城等人之 犯罪事證,於分別與該等被告交談時私下自己錄音,無非證 明被告等人與其交談時,確有該等交談內容,且又係為保護 自己而為之行為,故以錄音所取得之對話內容而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錄音帶上,提交予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作為 證據者,當有證據能力。而黃景棋事後復將該等對話內容節 錄製成譯文,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坤成黃坤成復不爭執; 經原審命受命法官勘驗錄音帶,錄音帶之對話內容與譯文又 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原審卷內可參,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 執。則該錄音譯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本案事先不知丙○○有找甲 ○○去跟黃景棋談退選的事情,但因丙○○後來有對伊提到 是否要以150萬元使黃錦棋退選,伊有對丙○○說不行, 不 同意付錢,也沒有說試試看。後來伊去找甲○○,要求彼等 不要再進行了,4月12日是黃景棋邀伊去他家, 當時是談由 黃景棋選代表,伊選里長,但黃景棋堅持選里長,雙方後來 不了了之,伊就離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為乙 ○○向黃景棋搓圓仔湯,只是勸黃景棋選代表而已云云;被 告甲○○則辯稱:因為黃景棋一直跟黃坤成講錢的事,伊心 想沒有這麼嚴重,大家聊聊,並沒有講要拿錢給黃景棋,且



黃坤成與黃景棋討論出150萬元,金額是黃坤成講的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坤成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判時均坦供不諱,且
㈠證人即檢舉人黃景棋於95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黃坤 城於95年4月9日下午約6點多,直接至伊住處, 稱係甲○○請 其轉達希望伊不要選,要給伊150萬。4月11日黃坤成又與甲○ ○共同至其住處,甲○○表示只能給伊120萬, 甲○○自己再 加10萬元,共130萬。4月12日又來了3次,第1次是黃坤成和甲 ○○一起來說130萬元的事。第2次是鄧錦灶丙○○黃坤成甲○○4人一起來,也是要求以以前之價錢要伊退選。 伊要 求與乙○○本人會面,乙○○不久即來伊住處,....., 甲○ ○或黃坤成並說照以前的價錢,乙○○當時並未反對等語,核 與其在原審審判中證述:95年4月9日黃坤成至伊住處表示受甲 ○○之託前來要其退選里長,黃坤成並詢問要若干金錢才願退 選,當中談及150萬元;4月11日黃坤成甲○○先後到伊家中 ,伊見甲○○當時自其住家斜對面乙○○家走過來,甲○○進 來後表示只能付120萬,經黃坤成表示上次講好150萬元,甲○ ○表示渠本人願再付10萬元,遭伊拒絕;4月12日黃坤成、 甲 ○○、丙○○鄧錦灶四人到其家中,拜託讓乙○○再選一次 ,交談中有人提及如果可以的話就這樣決定( 意指付130萬元 予黃錦棋作為退選里長之代價),經伊一再要求,丙○○、鄧 錦灶先離去後,乙○○稍後到伊家中,同樣要求伊不要參選里 長等情相符。另證人即黃景祺之配偶黃許秀娥於原審95年9月7 日審判中亦證稱: 黃坤成在4月9日開價150萬元要求黃景祺退 選,4月12日黃坤成甲○○二人又到家中談論同一事, 說總 共要給130萬元,黃景棋稱先前150萬元都不答應,豈可能接受 130萬元,後來黃景棋表示當事人(指乙○○)不來沒誠意 , 後來乙○○也有到場等語,其所敘述之情節,亦與黃景棋所述 相符。且黃景祺黃許秀娥上開證詞與黃景棋於偵查中、原審 審判中所提出之95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1日之對話譯文相 符,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錄音帶結果,黃景棋所製作之譯文與 錄音帶內之對話內容大致相同。又錄音帶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未 記明於譯文中,但不影響譯文整體之內容, 有原審95年9月22 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有進者,黃景棋黃許秀娥上開證 詞與黃坤成在調查站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在檢察官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所述之情節悉相符合【詳下㈡所述】。參以被告 即證人黃坤成、證人黃景棋黃許秀娥在異時異地或經隔離訊 問,渠等就被告黃坤成甲○○乙○○丙○○自95年4月9 日起至4月12日 止或單獨或一起至黃景棋家中談論有關本屆里 長選舉欲黃景棋勿登記參選之事實,若非確有其事,怎會不僅



在重要事項所述情節一致,即連較枝微末節部分亦無矛盾齟齬 之處?況依錄音譯文顯示,95年4月9日黃坤成首次至黃錦棋家 中談論要求黃景棋退選一事時,因黃景棋始終不肯表態開價, 黃坤成乃提及依照甲○○上次里長選舉開價80萬之金額或者黃 錦棋稱有本次里長選舉有黃馨儀者開價100萬元要求其退選 , 以各種金額試探黃景棋之態度,甚至表示談出一個價錢後,由 參選的人付給給退選之人,在對談即將結束前,黃坤成主動提 出150萬元。隨後於4月11日由甲○○黃坤成二人再到黃景棋 家中開價130萬元要黃景棋退選;4月12日黃坤成甲○○二人 先到黃景棋家中談,再由甲○○通知丙○○鄧錦灶前來,最 後乙○○本人也到場,所談論之內容均是為使黃景棋退選,而 依此等言語內容行為舉措,在在顯示係以金錢誘使黃景棋退選 , 且被告等人與黃景棋接洽時間距離登記參選日95年4月13日 甚為密接,顯見渠等急切勸退黃景棋俾利乙○○順利當選。是 共同被告黃坤成曾辯稱其從不碰「錢」的事,惟「行求」賄賂 本未至「交付」之階段,是否碰錢與行求賄賂無必然之關係; 甲○○辯稱是黃景棋一再跟黃坤成說錢的事,隨意聊聊云云,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均不可採。由黃景棋黃許秀娥之證詞可 知為使黃景棋退選里長,先於4月9日由黃坤成開價15 0萬元, 接由甲○○黃坤成2人於4月11日再降價為130萬元。4月12日 甲○○丙○○鄧錦灶黃坤成均至黃景棋家中,鄧錦灶雖 未言及行賄退選之事,但其餘在場之人確有人提及如果可以就 這樣決定等語。 是甲○○黃坤成2人顯為實際出面向黃景棋 以金錢行求賄賂之人,欲黃景棋放棄競選之事實應可確定。㈡經原審分離審判,證人黃坤成就本案重要案情證述:於4月9日 到黃景棋家中表明受託前來要黃景棋退選里長,因黃景棋提及 甲○○開價80萬元,黃小姐開價100萬元, 也有人出價2、3百 萬元,伊方將價錢折衷為150萬元, 隔日向甲○○說明洽談結 果;4月11日伊與甲○○再到黃景棋家中, 大部分由甲○○與 黃景棋談,甲○○開價130萬元, 其中10萬元由甲○○自行負 擔,但無結論;4月12日與甲○○再到黃景棋家中談, 黃景棋 要求乙○○本人必須到場,乙○○隨後就到黃景棋家中,在整 個過程中都是在講要黃景棋退選的事,伊負責傳話,究竟要多 少錢就由當事人決定伊不介入等語,亦與其於95年6月6日偵查 中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結證證述:95年4月初某日, 甲○○請伊 去勸黃景棋選鎮民代表,不要選里長,並稱已經和黃景棋談好 了,因為黃景棋沒有肯定回答,故請伊去勸黃景棋接受;伊第 1 次去黃景棋早餐店,黃景棋甲○○已出價80萬,叫其不要 選里長,另外還有人叫價100萬叫其不要出來選, 當時黃景棋 還說如果不要出來選,要200萬到300萬。伊即切一半,問黃景



棋150萬接不接受?黃景棋要伊回去問甲○○, 並稱要乙○○ 來說才算數, 伊即回去跟甲○○說黃景棋可能要150萬才會答 應,甲○○即答稱要去問乙○○看看。約隔2日, 甲○○即在 伊住處後面說鄧 (未明示係乙○○或鄧景盛)150 萬不肯, 那 就120萬,再加他 (即甲○○自己)貼10萬,共130萬。 隔日晚 間伊及甲○○2人即至黃景棋家中。甲○○對黃景棋說,150萬 對方不同意,就120萬, 他 (仍指甲○○)自己再加10萬共130 萬。黃景棋回稱彼2人所說的不算數, 要乙○○本人說的才算 數。甲○○即當場打電話叫鄧錦灶丙○○來。後來鄧錦灶丙○○回去後,伊及甲○○也離開至乙○○家中。伊對乙○○ 稱黃景棋堅持要其親自去,甲○○意復如此,乙○○即至黃景 棋家中。後來伊與甲○○先到外面晃,又再回至黃景棋家中, 當時黃景棋乙○○均在等語 (見同日偵訊筆錄第2頁)相符。 由黃坤成之證詞可知,黃坤成或受甲○○之託出面,或與甲○ ○一同找黃景棋談付錢退選即俗稱「搓圓仔湯」之事,黃坤成甲○○2人間一開始找黃景棋接觸時即係為「搓掉」 黃景棋 ,以減少乙○○參選里長之競爭對手。
㈢證人即被告甲○○在95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約95年 3月底, 丙○○即曾至伊豬肉店對伊稱去勸黃景棋改選鎮民代 表,伊答應後,即至黃景棋住處問黃景棋之意向,請黃景棋選 鎮民代表,黃景棋則稱需要考慮,伊見狀即離去。後來伊找黃 坤成去跟黃景棋講,黃坤成回來伊豬肉店後稱黃景棋說好,但 要150萬,伊當天下午即至丙○○工廠告訴丙○○, 鄧錦勝說 不行太高了,少一點就可以。 第2天早上乙○○就騎機車來伊 豬肉店,乙○○說用錢勸退會被另外一位候選人罵,這樣不行 ,之後就回去了。當天下午伊即又去找丙○○丙○○說沒關 係,出錢的不會被罵,拿錢的才會被罵。隔1、2日乙○○就至 伊豬肉店問事情處理如何,最後稱「你們叔叔處理就好了,不 然怎麼辦。」。伊在丙○○工廠內為前揭報告後約2、3天,即 與黃坤成一起去黃景棋家中,黃坤成說150萬沒辦法, 只能給 120萬,再加甲○○的10萬,總共130萬。黃景棋說好,但要鄧 錦灶、丙○○一起來等語 (見同日下午偵訊筆錄第2、3頁) 等 語。核與其在原審分離審判中證稱:丙○○風聞黃景棋說只要 3、5百萬就要賣,因之要伊去遊說黃景棋不要參選里長改參選 鎮民代表,黃景棋表示要考慮後,伊再找農會舊識黃坤成去洽 談,黃坤成告知談出150萬元, 伊到丙○○上班的工廠告知丙 ○○,丙○○表示太貴,120萬元較差不多, 隔日早上乙○○ 就來找伊稱沒有錢,而且這樣做會被黃阿昆(另一有意參選者 )罵,伊為此又去找丙○○丙○○稱:出錢不會被罵拿錢的 才會被罵等語,隔1、2日丙○○來豬肉店詢問處理情形,伊又



黃坤成再與黃景棋談130萬, 之後乙○○又來說你們叔叔處 理就好,後來黃景棋要求乙○○本人及父母親人要親自拜訪, 伊才通知丙○○他們到黃景棋家中等語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 甲○○上開證詞,亦與黃坤成所供述證述之情節相合,足證甲 ○○自行向黃景棋徵詢意願不成後,轉託黃坤成找黃景棋接洽 ,由黃坤成甲○○先後向黃景棋提出150萬、130萬之代價退 選。
㈣證人即被告丙○○在95年6月5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證稱 :約95年3月底伊至甲○○之豬肉店對甲○○說, 請甲○○去 找黃坤成看看,看他 (指黃景棋)要多少錢, 不要太多錢就給 ,請黃景棋不要出來選, 後來甲○○到伊工廠說黃景棋要150 萬,伊說太高了,假如100出頭萬則可以談。 在跟甲○○說完 的沒幾天,在外面踫到乙○○,伊就對乙○○稱伊有叫甲○○ 去問黃景棋,看給一點錢,黃景棋是否能不要出來選,當時乙 ○○也默認,就說試試看。150萬是甲○○去工廠跟伊說的 , 伊在乙○○家附近踫到乙○○時也有對乙○○說, 伊認150萬 元有點貴,乙○○也說對,後來就談不合了。因為有聽到黃景 棋要出來選,當時也聽說黃景棋只要一點錢,才會這樣做。當 時是想幫乙○○,少一個競爭對手等語。其在原審審判中亦證 稱由伊找甲○○,要甲○○去找黃景棋欲給一點錢希望黃景棋 退選里長之事,甲○○有告知黃坤成有談出150萬元, 伊認為 價錢太高,伊有將上情告知乙○○等語。足見丙○○自行再三 月底探詢黃景棋意願不成後,即找到舊識甲○○,再由甲○○黃坤成,乃授權由黃坤成出面與黃景棋具體談退選之代價, 如果價錢相當,當即允諾付款。是丙○○本即以行求賄賂之犯 意,向黃景棋以金錢行求以達使黃景棋退選之目的。㈤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各正犯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正犯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屬之。由上開論述可知本案除乙○ ○以外之其餘被告之犯罪分工手法為丙○○甲○○達成犯意 聯絡,推由甲○○向黃景棋行求賄賂使黃景棋退選;甲○○自 行探詢不成,乃與黃坤成達成犯意聯絡,由黃坤成出面接洽並 開價150萬元後,甲○○轉告丙○○後,咸認價錢太高, 再由 甲○○黃坤成出面與黃景棋繼續磋商130萬, 於登記參選之 前一日即95年4月13日,黃坤成甲○○丙○○乙○○之 父親鄧錦灶乙○○均有至黃景棋家中談退選之事,丙○○有 將找甲○○以金錢磋商黃景棋退選之事告知乙○○乙○○也 先後2次找過甲○○。 雖被告乙○○一再辯稱事前不知丙○○ 要以行賄金錢使黃景棋退選,當丙○○告知後有責備丙○○並 且找到甲○○加以制止責備云云。然查:
1、雖然被告甲○○在原審審判交互詰問時對於其在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第2次到豬肉店時向其稱「 你們叔叔處理就好 了,不然怎麼辦」乙節改稱乙○○該次是來制止要大家不要 再搞下去云云,惟經檢察官、原審質以甲○○係為報答鄧家 早年恩情才出面協調處理,何以竟不聽從參選人乙○○之意 見或者徵詢乙○○父親鄧錦灶,卻執意繼續與黃景棋討價還 價時,又提不出任何合理說明,只稱是黃坤成一直來找伊講 此事,惟黃坤成係受甲○○之託辦事,是否繼續進行,甲○ ○自有決定權,豈會本末倒置,甲○○反而受制於黃坤成? 又甲○○受恩於鄧錦灶家之全體兄弟,而非排行最小之丙○ ○,然此等行求賄賂退選之大事,甲○○卻只聽丙○○一人 所言,而致其他更舉足輕重之鄧錦灶乙○○之意見於不顧 ,亦不符情理。更何況被告乙○○於95年6月5日檢察官偵查 中針對其是在知悉已經與黃景棋談到150萬元後, 否有向甲 ○○表事由叔叔處理就好,其亦不知道怎麼辦一節時,乙○ ○答稱「忘記了,有沒有跟甲○○講也不清楚」,若果被告 乙○○確實反對以金錢行賄黃景棋退選,怎會對此重要且關 鍵之問題以遺忘作答,足見甲○○此部分說詞,乃因其等未 預料黃景棋會將多次接洽之內容錄音存證,造成乙○○有背 負行求賄賂使候選人退選之重罪之追訴,意在在迴護乙○○ ,而不足採。而應以其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乙○○表示渠等 叔父輩處理即可為可採。
2、丙○○在原審審判詰問過程中雖一度否認,改稱:關於伊在 偵查中供稱乙○○在伊告知找甲○○向黃景棋談給錢退選一 事,乙○○默認且表示試試看係屬不實,實際上乙○○並未 如此說,而是伊自己說「試試看」等語,於本院亦為相同之 陳述。惟在原審審判時,公訴檢察官一再確認,並提出偵訊 筆錄,質疑為何在偵查中檢察官針對此問題不止一次向其確 認,其均為相同之回答即「乙○○當時也默認並說試試看」 時,丙○○竟沈默良久,又喝水又嘆氣。公訴檢察官再詰問 其他關於談及行賄時間、金額及相關人士之反應等問題時, 丙○○復要求暫休停與辯護律師溝通。入庭後公訴檢察官再 確認到底乙○○有無說「試試看」等語時,證人丙○○先稱 「好像有講」,經公訴檢察官再確認時答稱「是(有講試試 看)」。查丙○○在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乃距離按發時間 最近,且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在檢察官提出 相關錄音譯文訊問時,其內心恐懼之情可以想像,在毫無心 理防備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當時所述之情節必然較為真實 。此外,其供述、證述之情節又與除乙○○外之其他共犯吻 合,其偵查中之供述可以信實。其所以在原審審判中試圖翻 供,實因自責個人疏失,未慮及黃景棋會對渠等錄音蒐證,



自己年事已高,涉嫌犯罪雖然無奈,但其作為將一干人等均 一同拖下水,特別是正值壯年亟欲從政之親侄鄧修東,其將 因此鋃鐺入獄,斷送大好前途,其內心之壓力可以想見!然 其本身面對司法審判及共同從事此事之人亦需有所交代,因 之最終於審判中仍供出實情。顯見被告乙○○丙○○找人 以錢疏通黃景棋退選之事知情,且出言表示試試看。在知悉 初步談到150萬元,其雖對丙○○甲○○之「作法」 有意 見,但終究仍同意且稱「你們叔叔處理就好」。再觀以乙○ ○為里長參選人,能否順利當選,對其自身影響最大;而「 金錢疏通搓黃景棋之圓仔湯」之最大得利者亦為乙○○。丙 ○○年事已高,且自陳身體不佳,平日尚須到工廠上班,顯 非無所事事之人,若非事前已與乙○○商議妥當,由丙○○ 出面促使黃景棋退選,焉須事事回報乙○○?實則不論最終 係150萬、130萬乃至更低之價錢,終究仍須由乙○○付款, 故方須一一回報。而鄧修東知道最新發展時,復每每親找甲 ○○,所為何來? 又在知悉丙○○等人已具體談到以130萬 元可使黃景棋退選後,竟然在甲○○通知下,前往黃景棋家 中商談,且依證人黃景棋所述,乙○○尚在場時現場有人說 「如果可以就照以前的決定」等語,若乙○○確實反對,焉 能毫無任何訓斥或質疑?甚且捨當面制止之有效的方法不為 ,反言不及義而與黃景棋互相吹捧鼓勵彼此選鎮民代表?可 見以金錢勸退黃景棋此事,係依原定規劃,由丙○○託甲○ ○後,即由甲○○黃坤成出面主談,乙○○絕不言及花錢 擺平相關之事。故可證本件乙○○甲○○黃坤成間有間 接犯意聯絡,而乙○○乃係利用丙○○甲○○黃坤成等 人之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故被告乙○○辯稱知情後 曾經阻止,此事與伊無關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㈥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涉及黃景棋陷害教唆,且黃景棋 始終執意參選,而無受賄之真意,本件應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然查:
1、陷害教唆部分:「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 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 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 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 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上揭判決意 旨可知,所謂「陷害教唆」,係為防止司法警察機關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查緝犯罪,法院對司法警察機關其 因引誘或教唆人民犯罪所取得之資料禁止可作為證據之資格 。但於人民間相互「教唆」犯罪,則無此原則之適用。蓋除 未受任何人影響,自己獨自決意犯罪外,何者犯罪非因彼此 相互影響而生?且有關教唆他人犯罪,刑法尚有處罰之規定 ,顯然私人間之教唆犯罪,並不影響被教唆人犯罪證據之採 用。至於私人「陷害教唆」部分,人民本即有守法之義務, 任何人均不應受他人之影響而犯罪。不論係受私人「教唆」 或「陷害教唆」均然。被教唆人本即有決意是否犯罪之自由 ,若真欲係受他人陷害教唆而決意犯罪者,被教唆人明知其 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而仍為之者,不因其係被教唆或陷害教 唆而有不同之刑事處遇,仍應予以處罰。至其是否真係有遭 陷害教唆之原因,不過係量刑應斟酌之事項而已。 2、本件被告等人被訴為對於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約其放 棄競選,並非「期約」賄賂。所謂行求,指自行要求送賄而 言。行求、期約、交付行為,固屬階段行為,然行賄者非必 兼有該三階段行為,倘不經行求、期約階段,而逕行交付者 ,行賄者成立何罪,應視收賄者與行賄者間有無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為斷;如行賄者與受賄者有意思 合致,行賄者應成立交付賄賂罪,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 ,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是一有該行為行求賄賂,無非受行求 之一方有何意思表示,該罪即告成立,辯護人所指受行求之 黃景棋並無被搓圓仔湯之真意,只能論以行求遂,因此罪不 罰未遂,本案應無罪云云,即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則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2條2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 不得逾六個月」;同條第3項復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廢止前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然若罰金總額折 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則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 年」。同條第5項前段另規定:「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舊法因易服勞役之最高度期限為6月, 顯較有利於 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 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
四、故核被告乙○○丙○○甲○○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89條第1項之對於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 而約 其放棄競選罪。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黃坤成間於上開犯行 ,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乙○○推由甲○○黃坤成出面,先 後、數次向黃景棋行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等人用以行 求之賄賂130萬元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審對於被告等人 用以行求賄賂130萬元部分,未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尚有未 合,又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非屬法律之變更,原審認定亦有未合,又原審據上論 結欄內未引刑法第37第2項之規定,亦有疏漏。 上訴人即被 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里長,本應以身作則,在 競選連任時,更應為民表率,淨化選風。且民主政治之良窳 ,人民、社會或國家之進步,端賴選風是否純淨而可選賢與 能為要。被告乙○○不但耳熟能詳,亦應深知此理,竟仍甘 冒不諱而欲達目的不擇手段終至犯罪,私下欲以金錢交易破



壞選舉之公平性,剝奪選民選賢與能之機會,實難辭其咎, 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再斟酌其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被告丙○○甲○○於警詢、 偵訊 中原已自白犯罪,態度良好。檢察官起訴時,亦請法院能從 輕量刑,亦審酌被告丙○○甲○○,除於警詢、偵訊中自 白犯罪外,並因彼等證述而可使檢察官追訴乙○○之犯行。 雖丙○○於原審審理中一度為維護乙○○欲翻異前詞,但終 因頓悟而懸崖勒馬,依實證述;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就自己涉案之部分雖未予否認,惟就乙○○是否涉案而全盤 翻異偵訊中所述,2人之情況顯有不同,不宜為一致之評價 ,且亦均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爰斟酌上揭情形及彼等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諭知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等人用以行求之賄賂130萬元雖未扣案,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爰依法宣告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7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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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