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5年度,126號
TPHM,95,交上訴,126,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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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月12日淩晨4時至4時29分間某時許,自 桃園縣中壢市○○路14號其所經營之長青廣告社,駕駛其所 有、車門噴有「長青廣告」字樣之車牌號碼GI─7739號自用 小貨車,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5巷22號住處,途 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1號前,因迴轉不慎與甲○○所 駕駛、沿環南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8P─7940號自 用小貨車撞擊而肇事,致甲○○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肇事致甲○ ○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 車逃逸。嗣經拖吊業者依甲○○所目擊之肇事車輛上噴有「 長青廣告」字樣循線在乙○○經營之長青廣告社前尋獲肇事 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張千根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證人等已於原審,到庭基於證人地位、經合 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被 告辯護人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5頁 ),被告亦僅對於證明力有爭執,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證人等之陳述, 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認其等審判 外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具 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賴德銘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結證在卷 (見偵查卷第48頁、第51頁),且並無受外力干擾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



據,合先敘明。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僅以簡單打「V」勾選,或以阿 拉伯數字代之,無法窺其全貌,並涉及警員判斷之事項,因 警員非屬鑑定人,難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特別規定 ,亦不屬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 (本院92年8月1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至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有關車禍現場有關車輛 之位置、煞車痕... 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 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 曬雨淋及其他車輛輾壓,欲重建現場,勢不可能,實有尊重 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是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得為證據(同上決議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發生車禍的地點和我要回家的路線完全不符,我根本沒有 開車,有電話紀錄和計程車司機為證,系爭長青廣告這部車 輛是在4點半到8點間遺失的,且對照兩車損傷情形,果有撞 擊,我的車子不可能損傷如此輕微,車子後來是被吊回去的 ,果有發生車輛擦撞之事,亦與我無關云云。被告辯護人為 其辯稱:計程車司機與被告友人之證言雖有不一致,然係因 時間久無法記憶明確之故,另鑑定報告之論述乃受車上本存 在之玻璃所影響,鑑定報告不足採云云。
三、經查:
㈠93年3月12日凌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1號前,因迴 轉與甲○○所駕駛、沿環南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 8P─794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肇事之車輛,車子側面有長 青廣告字樣,經循線查出係登記為新隆種子行所有、被告使 用之GI─7739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及原審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第26頁、原審卷第 45至46頁、第50頁);核與被告與證人張千根陳述肇事車輛 由被告使用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甲○○所有車牌 號碼8P─7940號自用小貨車被撞擊車損照片2張、上開漆有 「長青廣告」文字、車牌號碼GI─7739號自用小貨車車損及 車上留有甲○○所有小貨車因撞擊掉落之玻璃碎片、方向燈 殼碎片、肇事地點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8頁) 。而證人甲○○因此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核(見偵字第14704號卷第29頁)。則被告使



用之上開小貨車確於上開時、地與甲○○駕駛之小貨車發生 車禍肇事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院依被告請求囑託國立交通大學為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 ,鑑定意見:「一、警方交通事故紀錄肇事原因記載:『右 述時地,不詳車號自小貨車身噴有長青廣告社之車輛,迴轉 時與自小貨車8P-2940發生碰撞後,加速逃逸。』(參偵查 卷第1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可據以推 斷自小貨車8P-2940係與不詳對造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二 、肇事兩部小貨車均係三菱威利(Mitsubishi VARICA)車 型,車輛尺寸均相同。審酌肇事車輛照片,8P-7940小貨車 左前角凹損,鈑金尖銳凹折處高度約在後貨架底板處,前保 險桿加裝不鏽鋼護欄架,邊緣呈圓弧狀(參偵查卷第33頁照 片)。GI-7739小貨車右側工具箱門凹陷,其高度與前保險 桿加裝不鏽鋼護欄架符合,且凹陷狀亦符合圓弧狀之撞擊( 參偵查卷第35頁照片);以貨車右側板擦痕(參偵查卷第36 頁上照片)高度推斷,應係遭8P-7940小貨車左前A柱彎凸板 金所刮擦(參偵查卷第33頁下照片○處);貨架板台上仍有 玻璃碎片(參偵查卷第36頁上照片、第42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屬不尋常現象,但符合兩車撞擊跡證。三、綜合前述物理 跡證比對意見:車牌8P-7940號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 車門之撞痕應係撞擊車牌GI-7739號小貨車之右側車斗所造 成。」有該大學96年1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鑑定意見書,被告使用之上開小 貨車確與甲○○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亦足堪 認定。則被告辯稱依兩車車損情形對照觀之,其使用之車輛 車損輕微,不符合力學原理,故非肇事車輛云云(見本院卷 第71頁、第74頁),乃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車禍肇事時間應係93年3月12日凌晨4時許至4時29分許 間之某時:
⒈依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我於凌晨2點半出門 ,到中豐路載菜去中壢的青果市場,連疊菜一趟約1個多 小時,於第2趟要再回去載菜,開車要進入環南路地下道 時,就發生本件車禍,因發現對方車輛要逃跑,我大喊不 要跑之際,本欲追趕,但我的雙腳被夾到,我自己先掙脫 出來,因當天有霧,故自己把車子推到路邊,再到大樓警 衛室問管區的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50頁)。 由證人甲○○於車禍發生後腳被夾住,而無法駕車追趕肇 事者之情況,再參酌8P─7940號小貨車車門撞擊後嚴重凹 陷變形之程度(見偵查卷第33頁),依當時狀況證人應無 法立即掙脫夾腳下車,則自證人甲○○被撞擊驚愕、肇事



者逃逸、發現腳夾住無法追趕肇事者、再掙脫夾腳下車、 觀察當時情況、自行推車至路旁停車,再至路旁大樓警衛 室詢問電話後以行動電話報案等過程,以保守估算至少應 需5至10分鐘時間。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到達車禍現場之人依序是拖吊車、北勢 派出所警員陳國慶、救護車、平鎮分局交通隊員警林學霆 ,分據證人甲○○、陳國慶、林學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66至67頁、第169頁)。依證人陳國慶於原審證述: 本件車禍是由110電話通報,接到通報後,約10分鐘以內 抵達現場,到現場後10到15分鐘先通知救護車,再通知交 通分隊處理,依一般流程,交通隊也是10至15分鐘會到現 場,現場有1部小發財車,傷者已經下車,檢視現場周遭 ,有看到撞擊點,車頭好像有受損,車身旁邊也有稍微的 撞擊點,我事後研判兩車撞擊的位置應該就是在地下道入 口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70頁)。則本案自證人甲 ○○報案,再由110通報北勢派出所,以1分鐘計算,證人 陳國慶接到110通報後於10分鐘抵達現場,到現場後10至 15分鐘通知救護車、平鎮交通分隊,平鎮交通分隊林學霆 警員於10至15分鐘到達現場,前後至少需31分鐘至41分鐘 之時間。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發生時間:93年3月12日5時 5分」,是證人林學霆抵達現場處理之時間,以其到現場 處理車禍時間,往前推算車禍發生時間大概是凌晨4點的 時段,已據證人林學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4頁、原 審卷㈡第41-42頁),是以證人林學霆於凌晨5時5分到現 場,依林學霆推算車禍時間是凌晨4點左右及陳國慶證述 時間經過併甲○○發生車禍後至報案所需時間往前回溯計 算,本件車禍肇事時間應為93年3月12日凌晨4時許至4時2 9分間之某時許應堪認定。
⒋證人甲○○於警詢雖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3年3月12日 凌晨4時50分(見偵查卷第2頁),惟查該時間是甲○○於 警員林學霆到場處理,跟警員說明車禍經過後,看錶時間 大約5時20分,而自行推算發生車禍時間為4時50分左右, 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7頁), 然到場處理之林學霆警員已是第4個到場之人,證人甲○ ○上開推算顯有極大誤差,且證人甲○○已證述,如證人 林學霆是凌晨5時5分到現場,則車禍發生時間極有可能是 凌晨4時30分前(見原審卷㈠第67頁),是證人甲○○上 開自行推算之時間,顯有誤認。
⒌從肇事地點到長青廣告社,距離約3、4公里,凌晨駕駛時



間約3、4分鐘,而由長青廣告社至被告龍岡路住家,車程 約7、8分鐘即可抵達,業據證人賴德銘證述在卷(見偵查 卷第49頁、原審卷㈠第172頁),被告亦自承從長青廣告 社回家,距離很近,車程只有5、6分鐘(見原審卷第183 頁),再依被告供述凌晨約4時許從廣告社要回家(見簡 字卷第30頁),則被告在車禍發生後,仍有足夠時間自肇 事現場回到其住處。依上述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3年3月 12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許間之某時,是被告行動電話雙方 通聯紀錄資料,雖顯示被告於93年3月12日凌晨4時33分24 秒之位置是在其龍岡路住處附近(見偵查卷第13頁),惟 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於93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起,即與張千根、陳 印雄在長青廣告社喝酒,當日陳印雄留宿廣告社,其於93年 3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搭乘賴德銘駕駛之計程車返家云云( 見簡字卷第67頁、偵查卷第17頁反面)。惟: ⒈就被告與張千根、陳印雄有無在長青廣告社一起喝酒一節 ,被告與下列證人之陳述互有齟齬:
⑴被告先是供述:其三人由事發前一晚22時許,在長青廣 告社一起喝酒至事發當日凌晨2點多,張千根先離開, 陳印雄則留在店內睡覺,被告則於凌晨4時許回家(見 簡字卷第30頁、第67頁)。嗣卻改稱:陳印雄當日未喝 酒,被告亦未與陳印雄喝過酒,因陳印雄住龍潭較遠又 沒有開車,所以睡廣告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 、第61頁)。另供稱飲酒時,其妻未於廣告社內(見原 審卷㈠第232頁)。
⑵證人張千根則證述:當日凌晨1點多到廣告社,至3點多 才離開,我和陳印雄坐計程車由桃園的卡拉OK回家,經 過廣告社看到被告,就進去找他,當天並沒有喝酒,只 是聊天泡茶(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56至57頁)。 ⑶證人陳印雄則先證述:當天與被告一起喝酒(見簡字卷 第32頁)。嗣稱:當時與張千根去找被告時,有喝酒到 凌晨3點多,張千根應該是2點多離開的,因當日喝酒甚 多,所以未敢開車回龍潭(見原審卷㈠第190頁)。經 原審審判長告知張千根證述沒有喝酒一事,又改稱:到 只有喝茶,沒有喝酒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3頁)。 ⑷證人即被告之妻傅碧英於原審證述:當天凌晨零時即3 月11日晚上12點的時候被告還在喝酒,我與被告都在店 裡,嗣張千根、陳印雄說要喝酒,因我先生說他僅會在 店裡喝,我就先騎機車回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8至 219頁)。




則綜上陳述,就證人張千根、陳印雄何時到被告之長青廣 告社、陳印雄有無開車或搭計程車到廣告社後有無與被告 喝酒、當時被告之妻傅碧英有無在場等之供述,不僅自身 供述前後矛盾,且被告與證人相互間之供述,亦不一致。 且依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當日凌晨0時0分45秒之位置在臺 北縣五股鄉,並曾與證人張千根電話聯絡(見偵查卷第13 頁),則被告及證人等前述於廣告社內飲酒或泡茶之陳述 ,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審提示該通聯紀錄, 被告改辯稱係因張千根打電話給被告時,人在五股,故其 手機有於五股之發話紀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3頁),惟 依通聯紀錄上記載,該通電話受話者乃張千根,而基地台 顯示地點係用於判斷發話者所在最近之基地台位置,故應 為發話者所在位置,是被告稱該通電話是張千根在五股撥 打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足採。被告嗣再辯稱93 年3月12日凌晨0時其人確在五股,與朋友安排排油煙機的 風口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益證被告所稱與證人 張千根、陳印雄於廣告社內喝酒一節虛妄。另縱張千根、 陳印雄有與被告喝酒之事實,然依證人張千根證述:我們 是喝完酒當天,天亮以後去報案,並且製作筆錄,但因警 察說被告不是車主,所以我去報案,故當天一天之內與被 告跑了中壢分局、北勢派出所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8頁) ,對照證人張千根係於93年3月14日至北勢派出所製作警 詢筆錄之情(見偵查卷第20頁),則張千根、陳印雄與被 告喝酒之日期應是93年3月13日晚間至3月14日凌晨。再縱 依證人林學霆證述張千根與被告於報案後隔天始製作筆錄 (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及依被告供述93年3月13日找張 千根去報案(見原審卷㈡第90頁),則張千根與被告喝酒 之日期亦是93年3月12日晚間至3月13日凌晨,均非本件發 生車禍之93年3月12日凌晨。
⒉就案發當日被告有無自長青廣告社搭乘賴德銘駕駛之計程 車回中壢市○○路住處一節,被告與下列證人之陳述亦互 有齟齬:
⑴被告供述:93年3月12日凌晨約4點多搭賴德銘的車離開 長青廣告社時,小貨車還停在店門口,店鐵門還半開著 ,陳印雄在裡面;回到家一下車就打電話叫老婆開門, 等了一下沒有來開門,我有踢門;有與賴德銘一起到平 鎮交通分隊,要找林警官,可是他說案子已經移送云云 (見簡字卷第67頁、原審卷㈠第182至183頁)。 ⑵證人陳印雄先是證述:當天被告叫計程車回家,他叫車 時,我人在現場,他回家後我將門關起來睡覺,有看到



被告上計程車(見簡字卷第32頁)。嗣改稱:被告用店 內電話叫車,他離開時我還沒有躺到床上,我有聽到車 門關的聲音,因我頭暈暈的所以一躺就睡,我記得門沒 有關緊,天亮後我不知道幾點才離開,我要回去時,店 門還有1尺多高的縫隙,被告沒有叫我關門云云(見原 審卷㈠第191至192頁)。
⑶證人賴德銘證述:93年3月12日凌晨3、4點,有在中壢 市○○路長青廣告社載被告到龍岡路3段,離開廣告社 時裡面有燈火,鐵門半開,沒有注意裡面有沒有人,因 之前鐵門不是整個拉下來,就是裡面還有人,當天情形 比較特別,所以記得,當日載被告到龍岡路,停到他家 門口時他有打電話,是他老婆接的,他就下車去敲門, 敲一敲就踢門,可能是他不耐久候,才踢門,我看到鐵 門的縫有燈光,我就走了,沒有印象他店門口有小發財 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1頁、第178頁、第181頁)。 ⑷證人傅碧英證述:被告當天凌晨4點半左右坐計程車回 來,我開門的時候計程車還沒有走,那天9點我到廣告 社時,門是關著的,我直接用遙控器開門云云(見原審 ㈠第219至220頁、第229頁)。
綜上所陳,就證人陳印雄有無看見被告搭乘計程車,及被 告離開廣告社時有無關門一節,其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 亦與一般睡覺或出門時必會留意門扇是否關妥之常情有違 。而證人傅碧英所稱天亮後到廣告社門關著等情,亦與證 人陳印雄、賴德銘所述店門未關閉之情狀不符,已難採為 真實。而就被告回到住處打電話給傅碧英一節,被告稱於 下車後才打電話給傅碧英,斯時賴德銘剛要走,則賴德銘 如何看見被告有踢門之舉?且賴德銘證述見門內有燈光即 離開,亦與傅碧英所稱其開門時賴德銘尚未離開之情不合 。況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遺忘,本件車禍發生至原 審審理時,已經過1至2年時間,一般人就日常生活之細節 不復記憶是屬常情,而證人賴德銘從事計程車業應載客無 數,其就搭載被告時廣告社門前有無停放被告之小貨車沒 有印象,然就93年3月12日搭載被告時就、店門是否關閉 、有無燈光,及被告有無打電話、進門等載客常情之細節 仍強力記憶,實有違常情。再證人賴德銘於之所以稱93年 3月12日有搭載被告云云,或係因隔天被告找其作證有載 過他,而一般客人不會有這種要求,因承辦警員稱案件已 經移送出去,未製作筆錄,故特別記得之故(見原審卷㈠ 第174至175頁);或係因去刑事組做筆錄時,警員問3月 12日有無載過乙○○,因認警察一定是有事才會問那一天



,才回答有之故,在老闆告知被告要求作證前的3、5天內 ,應該是沒有載過被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5頁、第180 頁),而非記得「93年3月12日凌晨」有載被告一事。況 查本案被告乙○○張千根均於93年3月14日始到平鎮交 通分隊製作筆錄(見原審卷㈡第38頁),林學霆警員顯不 能於93年3月14日前即將案件移送,且依證人林學霆證述 :93年3月14日在偵訊被告時,被告僅含糊的說司機從店 裡載他回龍岡路的住家,關於計程車司機的名字、車號、 用何電話叫車、叫車時間均無法提供,又無法將司機帶過 來(見原審卷㈠第66至67頁);在93年3月14日製作完被 告筆錄後,被告有單獨再來找過我,斯時案件已經移送出 去,其中應該有1、2個星期的時間,被告沒有跟賴德銘一 起來製作筆錄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是賴德 銘所稱搭載被告之日期顯非93年3月12日。則證人張千根 、陳印雄、賴德銘前述所陳,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被告辯稱系爭長青廣告之車輛是在4點半到8點間遺失的,由 劉世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士校附近找到這輛車子,後 來是委託拖吊業者「小胖」吊回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 、原審卷㈠第187頁、第231頁)。惟:
⒈就誰發現小貨車遺失一節,被告先是時供述於93年3月12 日中午自己發現車子遺失(見簡字卷第30頁),後改稱係 其妻到店裡沒看到車子才發現車子遺失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232頁),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依被告通聯紀錄顯示 ,被告至遲於93年3月12日8時32分21秒許,即已自其住處 到達長青廣告社(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供稱於中午始 發現車子遺失顯有可疑;又若於早上8時32分到長青廣告 社即發現車輛遺失,卻遲至中午始報案,再於車輛找到後 ,逕行開回長青廣告社,未通知警方車輛找到銷案,亦均 有違常情。
⒉再被告供述:案發當日中午及下午2次去報警,第1次係中 午,由我太太單獨前往;第2次係隔天下午2點左右,我找 車主一起去(見簡字卷第30頁)。參酌被告向歐陽勇警員 報案時攜帶寫有「⑴大樓監視⑵地址⑶車禍、委託⑷受傷 、住院⑸肇事地點⑹要求和解、賠償、照像、拖吊車F5- 029、紅福特W3- 8543」之信封,經歐陽勇警員寫上「林 春森、中壢所;3、12、下午14時」、簽有「值班歐陽勇 」簽名之信封(見簡字卷第39頁);及證人歐陽勇證述: 從3月12日的勤務表來看,下午14點至16點剛好是林春森 的班,有可能是3月12日下午被告他們這班人,就已經有 跟林春森接觸或對談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則被



告向歐陽勇報案之時間為93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可堪認定 。惟被告所稱之第1次報案時間,並無失竊報案紀錄,且 被告自承第2次報案事由為「拖吊車司機勒索」,亦與失 竊案無關(見原審卷㈡第47頁),是被告辯稱車輛遺失云 云,即難予採信。
⒊就被告稱尋獲車輛拖吊回長青廣告社一節,被告雖供述: 小貨車係其兄劉江武僱用之員工劉世超,在中山東路士校 附近溜狗時找到的,經劉江武通知後,委託綽號「小胖」 之拖吊業者拖回長青廣告社,不到下午5點就回到廣告社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8頁、第231頁、原審卷㈡第 50頁)。證人劉世超亦附和其詞稱:當天下午3、4點去溜 狗時,在龍東路跟中山東路士校附近發現被告之小貨車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5頁)。參酌證人傅碧英證述: 當天被告因喝酒到凌晨酒醉無法起床,下午1點多才到廣 告社;於傍晚5、6點看到被告在門口查看車況,被告稱車 鎖被破壞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4頁、第226頁)。則依上 陳述,被告在下午3、4點間接到通知,到士校附近將小貨 車拖吊回廣告社後,至遲於下午5、6點即應回到廣告社才 是,惟依被告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通聯紀錄說明: 被《主》叫號碼通話類別為受話者,表示乃被告手機撥入 被叫號碼,基地台位置顯示者為被告所在位置),被告於 93年3月12日8時12分13秒,人尚在龍岡路住處附近;8時 32分21秒即到中壢市○○路○段即廣告社附近,迄15時52 分38秒均仍在廣告社位置附近;而16時17分26秒被告已至 中山東路,且待在所稱尋獲小貨車處,即中山東路、龍東 路附近,至遲於19時17分10秒後才離開;其後19時58分15 秒被告人在中壢市○○○路,21時37分44秒被告則人在桃 園市○○路(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至少自16時 17分26秒到19時58分15秒均未再回到廣告社,此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92頁),是被告顯無可能於下午 5、6點回到廣告社查看車況。況證人劉世超既是劉江武僱 用之員工,然竟於上班工作時間溜狗,亦不符常情,且劉 世超證述,於找到車子隔天還有陪被告到中壢報案一事(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亦與被告前述與賴德銘同去報案 之詞齟齬,至被告、劉世超傅碧英前之所述,均與卷證 資料不符而難以採信。至尋獲車輛遭破壞之情形,被告先 稱是車門鎖、引擎鎖均遭破壞,車門不能開(見簡字卷第 32頁);嗣改稱門未遭破壞,僅引擎鎖被破壞(見原審卷 ㈠第188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警員林學霆證稱: 據其查看結果,被告使用之小貨車),車門鎖及引擎鎖都



很完整,啟動電門的鑰匙孔亦是完整的,未發現有被破壞 的痕跡(見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是被告辯稱車輛遭破 壞亦無足可採。
㈥被告自承當日其搭乘計程車回家時,系爭GI-7739號小貨車 尚停在廣告社門口(見原審卷㈠第183頁),惟依前述證人 賴德銘及被告供述之肇事地點至廣告社、廣告社至龍岡路之 車程(見理由欄三㈢⒌所示),參酌被告於93年3月12日凌 晨4時33分24秒到達住家附近之通聯紀錄,往回保守計算路 程7分鐘,則被告應至遲於凌晨4時26分許自長青廣告社出發 。再依上述推算本件車禍肇事時間為凌晨4時許至4時29分許 ,如以最保守之4時29分認定,從廣告社到肇事地點約3、4 分鐘計,肇事之小貨車應是4時25-26分許被駕駛離開廣告社 ,而斯時亦正是上述被告離開廣告社之時間,則被告之車輛 顯不可能於被告離開廣告社之同時被竊,被告與其小貨車同 時離開廣告社,足見是被告自行駕駛小貨車欲返家,卻在肇 事地點肇事後而逃逸返家,被告即為駕車肇事之人足堪認定 。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3年3月12日凌晨駕車於肇事地點肇 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不顧傷者危險,立即逃逸之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並審酌被告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竟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逃逸,犯罪後否認犯 行,不思悔過,又為掩飾犯行謊報車輛失竊,利用證人之模 糊記憶企圖混淆事實,妨害司法公正,浪費司法資源,並參 酌被告之智識,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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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