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1號
TTDM,106,簡,7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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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倉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31 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倉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刀子壹支、棍子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倉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訴字 第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參以卷內現存 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第20字後應補充「訖同日上午4 時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 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 正犯。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99年9 月6 日確定,於101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2 人將告訴人林明憲強拉上車後載至海灘,剝奪告 訴人林明憲之行動自由,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偵 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 與告訴人林明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明 憲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8頁),再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2號調解 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2頁及該頁背面),及其職 業為「鐵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須扶養其兄與祖母等情,業據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偵緝卷第69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刀子1 支、棍子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此據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均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許倉諴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倉諴吳建忠(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署以104 年度 偵字第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友人,其知悉吳建忠因 懷疑林明憲陳德利性侵吳建忠之女友蔡○(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而互有嫌隙,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 臺東縣中興路1 段之東霸王餐廳前,由吳建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言語將陳德利誘騙上車,將陳德 利載往臺東縣○○市○○○路000 ○0 號附近之海灘,復指 示許倉諴林明憲載往同一海灘與其會合,許倉諴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上開東霸王餐 廳等候林明憲,待林明憲到場後,許倉諴持西瓜刀,其餘之 人持木棍靠近林明憲林明憲見狀轉身欲逃離,許倉諴遂駕 車在後追逐,直到林明憲因力盡停下後,許倉諴及與上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共同違背林明憲之意 願將其強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在車 上將林明憲身上用以連絡外界之手機、行動電源、現金等物 取走以防其對外求救,復將林明憲載運至上開海灘,以此方 式限制林明憲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林明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倉諴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共同被告吳建忠於偵查中│共同被告吳建忠有指示被告│




│ │之供述 │許倉諴林明憲載往上開海│
│ │ │灘與其會合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憲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4 │刑案現場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林明憲遭載運至│
│ │ │上開海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倉諴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之妨害自由 罪嫌。其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莊 琇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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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