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張玫琳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陳培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印章各壹個,偽造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上偽造「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印文各壹枚及偽造「顏淑雅」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印章各壹個,偽造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上偽造「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印文各壹枚及偽造「顏淑雅」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張玫琳,民國92年2月24日更名為張渝汶,93 年6月3日更名為乙○○)與陳誠堅(原審通緝中)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89年12月下旬某日,向設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83號6樓「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 司)」之會計甲○○訛稱財政部為引進國民黨政府以人頭帳 戶移往海外之資金而祕密推出「推動經濟復甦平昌專案(又 稱rolling專案,下簡稱平昌專案)」,同欣公司倘投入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資金至指定銀行購買臺灣銀行支票( 即發票人為各銀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下稱臺銀支 票)後交付操作,將可獲得操作期間1個月(每週1至5操作 )、每日150萬元之高額利息,並於90年1月初某日,再由陳 誠堅、乙○○及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郭家榮前往同欣公司 拜訪該公司財務經理丁○○,向丁○○推薦上開平昌專案。
乙○○在該公司乃提及前揭國民黨海外基金利息操作情事, 陳誠堅則表示其為該專案操作人及掌管專案印鑑之人,且稱 該案有等額之臺灣銀行本票可供擔保。丁○○因貪圖高利而 陷於錯誤,允諾同欣公司將投入1億元資金參與平昌專案, 並旋即動用同欣公司1億元資金,先於90年1月4日指示甲○ ○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購買支票號碼BB000000 0號、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1張,乙○○嗣以華南銀行非指 定操作銀行為由,要求丁○○改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之臺銀支票,丁○○遂指示甲○○於90年1月8日將同 欣公司原存放於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億元存款匯入同欣公司 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9)日購買第一 銀行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1 張。然因乙○○、陳誠堅原本尋覓承作之蔡靜薰、李宜娟、 邱保郎(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張鎮南(原審 通緝中)均未能處理,乙○○、陳誠堅即於90年1月11日與 丙○○、綽號「林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 市○○路「碧瑤飯店咖啡廳」晤面商談後,與丙○○、「林 董」及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前 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 ○○聯絡丁○○再度開立第一銀行臺銀支票,丁○○遂依言 再度於90年1月12日指示甲○○購買第一銀行開立、支票號 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1張,並將該支票彩 色影本交予乙○○轉交丙○○。嗣由「林董」、「陳先生」 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顏淑 雅實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初級襄理)之印章,另偽造存款 日期為90年1月17日、存款人為同欣公司、存款金額為1億元 、存款期間為90年1月17日至90年4月17日共計3個月、存款 利率為年利率5%、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 單(下稱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並在其上偽造「顏淑雅」 之簽名及蓋用上開偽造「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 理」、「顏淑雅」之印章而生印文之方式以偽造私文書完成 。90年1月17日,丙○○指示乙○○邀約甲○○攜帶前開1億 元支票前往臺灣銀行總行對面之咖啡廳,上開「陳先生」即 冒稱臺灣銀行行員前來赴約,並佯稱年關將近、銀行作業不 及,需改以等額臺灣銀行定存單取代前開約妥供擔保之臺灣 銀行本票,旋出示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予丁○○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同欣公司、甲○○、丁○○及臺灣銀行關於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復要求丁○○辦理3個月定存手續,並將前 開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與丁○○、甲○○攜來之上開臺銀支
票交換核閱無誤後各自取回,約定明(18)日上午10時在臺 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辦理後續手續。90年1月18日,丙○○、 乙○○、丁○○、甲○○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丁○○ 雖要求面見臺灣銀行營業部經理,丙○○即以平昌專案乃銀 行內部機密作業為藉口阻止丁○○,乙○○亦在一旁表現出 附和之態度,「陳先生」即將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交予丁○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同欣公司及臺灣 銀行關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丁○○遂陷於錯誤,將依約攜 來之上開臺銀支票交予「陳先生」。
二、丙○○、乙○○、陳誠堅、「陳先生」、「林董」等於詐欺 上開1億元臺銀支票得手後,旋於同日(即90年1月18日)委 請張民儀(未據起訴)向東龍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龍公司)負責人許傳根(已於95年4月29日死亡,由原審 另為不受理判決)借用東龍公司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00 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上開詐得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 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張民儀另委請練錫明(業經原審判 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協助許傳根辦理提示兌領事宜。張民 儀、許傳根、練錫明均明知上開1億元臺銀支票係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民儀 將上開支票交予練錫明後,再由練錫明偕同許傳根前往臺灣 銀行營業部兌領上開支票。然因臺灣銀行行員表示該支票需 經交換,需時3天始能兌領而不能即時提領現金,練錫明即 先撤回提領。嗣又與張民儀、許傳根轉往第一銀行營業部, 由練錫明指示許傳根在第一銀行新開立00000000000號個人 帳戶後提示兌領上開支票,並轉開2張票號分別為BB0000000 、BB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800萬元之支票, 練錫明將其中1800萬元支票交予張民儀後,由張民儀轉交予 「陳先生」,「陳先生」再交予苦候「利息」之甲○○,另 紙8200萬元之支票則由許傳根、練錫明轉往臺灣銀行營業部 存入東龍公司前開帳戶內,迅即自該帳戶提領現金7790萬元 ,由練錫明、許傳根指示計程車司機李榮城駕駛車牌號碼G3 -470號計程車搬運上開現金離開,嗣許傳根先行下車,練錫 明則指示李榮城駛至臺北市○○區○○街與寧波西街交岔口 停車,將該現金搬運至停放於該處、練錫明所有之車牌號碼 EW -302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予業在該處等候之張民儀後離 去,張民儀則將該款項交予「陳先生」等人而搬運贓物完成 。翌日,張民儀、許傳根、練錫明又再度前往臺灣銀行營業 部提領上開東龍公司帳戶內之390萬元現金,再由張民儀將 該款項交予「陳先生」等人,東龍公司帳戶所餘20萬元款項 ,則充作許傳根協助處理之酬勞,並允諾給予丙○○100萬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 造文書犯行,辯稱意旨如下:
(一)被告乙○○雖對於受陳誠堅(化名陳宗龍)指示尋找金主 進行平昌專案,其於89年間以電話與同欣公司會計甲○○ 聯絡並推薦平昌專案,復於90年1月初某日與郭家榮及陳 誠堅共同前往同欣公司拜訪財務經理丁○○推薦平昌專案 ,嗣曾向丁○○以華南銀行非承作銀行為由,要求改開第 一銀行之臺銀支票,並於90年1月11日與陳誠堅、丙○○ 、「林董」等人在臺北市○○路「碧瑤飯店西餐廳」見面 後,由丙○○指示其聯絡丁○○、甲○○於90年1月17日 、90年1月18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對面咖啡廳及臺 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與自稱臺灣銀行人員之「陳先生」見面 ,並由「陳先生」出示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與丁○○攜來 之第一銀行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之臺 銀支票交換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從事未上市上櫃股票買賣 為業,並非金融貸款掮客,經友人郭家榮介紹結識陳誠堅 ,事先不知陳誠堅所推薦之平昌專案乃騙局,未曾冒稱財 政部人員與丁○○或甲○○聯絡,亦不知「陳先生」係冒 充臺灣銀行人員及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乃偽造,只是依照 陳誠堅、丙○○等人指示行事,且無勸阻丁○○求見臺灣 銀行營業部經理,甚至為補貼同欣公司因交易遲延所生利 息損失,尚向友人借貸10萬元交給丁○○。其僅單純希望 本案若成功,日後可以承銷同欣公司股票賺取利潤,並未 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云云。
(二)被告丙○○雖對於90年1月11日與「林董」、陳誠堅、乙 ○○等在臺北市○○路「碧瑤飯店咖啡廳」會面商談平昌 專案事宜,並於90年1月18日經乙○○聯絡與丁○○、甲 ○○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與自稱臺灣銀行行員之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見面等情供承屬實,然亦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經友人介紹 認識「林董」,「林董」介紹其從事媒介金主與銀行之工 作以從中獲取佣金。「林董」於90年1月間向其稱有一案 件已找到金主,要其一起去碧瑤飯店咖啡廳見習,其乃前 去。90年1月11日,其到場時雖有見到陳誠堅、乙○○, 但只知有金主要做1億元定存,不清楚詳細晤談內容及作
業細節。嗣接受「林董」指示聯絡乙○○約丁○○、甲○ ○於90年1月18日至臺灣銀行,並稱有人會主動前來接洽 ,於90年1月18日僅見到丁○○給予該自稱臺灣銀行行員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張臺銀支票,而該男子則給 予丁○○1張定存單及隨後再給予丁○○1張1800萬元支票 ,對於平昌專案之細節、丁○○、甲○○與自稱臺灣銀行 行員之成年男子間何以到場見面並交付上開物件之緣由均 不清楚,亦不知道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為偽造云云。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指證綦明,並於偵查及原審詳 證:90年1月初某日,被告乙○○與陳誠堅、郭家榮來同 欣公司並推薦平昌專案,其間主要由陳誠堅說明,被告乙 ○○在旁做次要補充,有出示卷附平昌專案相關資料供其 閱覽,陳誠堅表示是該專案操作人及掌管專案印鑑之人, 該案並有臺銀本票可供擔保,要求同欣公司至少投入1 億 元。其與公司管理部協理楊文貞討論後決定以公司閒餘資 金參與,並依乙○○指示提出等額之臺銀支票影本、匯款 單作為驗資審核使用。90年1月4日其依指示提出華南銀行 之1億元臺銀支票黑白影本,經被告乙○○告知內部審核 不通過而將該款項回存。90年1月8日又依乙○○指示提出 第一銀行之1億元臺銀支票彩色影本,仍經乙○○告知內 部審核不通過而再將該款項回存。其間其因公司利息損失 而有意停止參與平昌專案,經被告乙○○極力勸阻,並允 諾補貼利息損失,且會向財政部申請加撥1800萬元利息以 資補償後,始打消此意。嗣再依被告乙○○指示,再於1 月12日指示甲○○購買第一銀行開立之臺支1億元。90年1 月16日接獲乙○○通知稱第一銀行因有人阻撓無法辦理本 案,需改至臺灣銀行辦理,且另告以定存單已經開出,需 要核對,乃委派甲○○到場核對定存單無誤。90年1月18 日與甲○○依乙○○指示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於營 業部大廳見到被告丙○○、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臺灣銀行行員「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其要求面 見臺銀主管,但被告丙○○、乙○○及「陳先生」即以本 案為機密不宜公開而勸阻,其中主要是被告丙○○勸阻, 但乙○○亦在旁附和。該男子即取出系爭臺銀定存單與其 攜來之1億元臺銀支票交換,並稱將先給付同欣公司12 天 操作利息1800萬元,復稱因手續耗時而要求被告丙○○、 乙○○帶領其與甲○○到臺灣銀行附近之「聚樂咖啡廳」 等候,因公司有要事未能久候,乃先攜帶系爭臺銀定存單 離開,嗣甲○○取得「陳先生」交付之1800萬元支票。後
來公司管理部協理楊文貞發現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無編號 ,應係偽造,始知受騙等情(見第17387號偵查卷第24 至 25頁、原審卷㈡第158至174頁、原審卷㈣第83頁)。(二)對照證人甲○○證稱: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李揚宗向其稱 有一財政部張小姐會與其聯絡推薦平昌專案,被告乙○○ 隨後來電稱財政部有推出平昌專案,嗣乙○○、陳誠堅即 前來同欣公司拜會丁○○。90年1月4日丁○○即指示其開 立華南銀行1億元臺銀支票,並將黑白影本交予乙○○後 將該款項回存,嗣丁○○又二度指示其開立第一銀行1億 元臺銀支票彩色影印。90年1月17日丁○○指示其前往臺 灣銀行對面咖啡廳與乙○○、丙○○見面,當時有另一男 子在場,該男子及丙○○出示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供其確 認。90年1月18日,丁○○指示其攜帶第一銀行1億元臺銀 支票一同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與被告乙○○、丙○○ 見面,丁○○要求見臺銀主管,但被告丙○○以不方便為 由勸阻。此時有一自稱臺灣銀行職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前來會合,並出示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與上開1億元 臺銀支票交換,並由丙○○、乙○○帶領其與丁○○至咖 啡廳等候,丁○○有事先離開,其後該名「陳先生」又交 付1800萬元臺銀支票等語(見第17387號偵查卷第26至28 頁、原審卷㈡第175至183頁),與證人丁○○前揭所證情 節相互一致。
(三)參以證人郭家榮(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92頁)、證人黃志 靖(證述交付50萬元支票與陳誠堅之過程,見第537號偵 查卷第110至111頁)、證人即同欣公司董事長楊惠捷(第 537號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欣公司管理部 協理楊文貞(證述該公司1億元資金運用過程,見第537號 偵查卷第56至59頁)所述情節(上揭證人之證據能力,被 告乙○○、丙○○俱無爭執,依作成情狀,亦無不可信之 情況,且適於為證據,自具證據能力),並有平昌專案作 業流程、作業備忘錄(第3880號偵查卷第20、21頁)、同 欣公司90年1月4日、90年1月8日、90年1月11日資金運用 申請書3紙(見第537號偵查卷第27、29、34頁)、華南銀 行匯款回條聯5紙(見第537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華南 銀行90年1月4日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1億元臺銀支 票影本(見第537號偵查卷第35頁)、第一銀行於90年1月 9日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1億元臺銀支票影本(見 第537號偵查卷第28頁)、第一銀行營業部95年1月20日( 95)一營字第25號函附同欣公司於90年1月12日委託該行 開立臺銀支票相關傳票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06、207頁)
、田志超開立、黃志靖背書保證、發票日期為90年1月20 日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號50萬元支票(見第 537號偵查卷第112頁)、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第537號 偵查卷第12頁)可資佐證。又系爭臺銀定存單及其上「臺 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之印文 、「顏淑雅」之簽名均為偽造等情,經證人即臺灣銀行初 級襄理顏淑雅證述明確(見第537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
(四)復參被告乙○○亦供承:自89年11月起仲介金主與陳誠堅 進行rolling專案以賺取佣金,為此向同欣公司財務經理 丁○○推薦平昌專案並洽談流程細節,嗣因丁○○抱怨多 次開立臺銀支票後又因審核不過而回存,同欣公司受有利 息損失,遂於90年1月12日向友人借調現金10萬元交付給 甲○○轉交丁○○,90年1月15日丙○○亦交付10萬元現 金補貼同欣公司利息損失,其並同意給予1800萬元利息。 90年1月17日將定存單交予丁○○填妥資料後轉交丙○○ 辦理定存手續,並通知甲○○至臺灣銀行對面咖啡廳與某 自稱臺灣銀行行員之人核對定存單無誤,並約定翌(18) 日辦理。90年1月18日與丙○○、丁○○、甲○○及該自 稱臺灣銀行行員之人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大廳會面後,丁○ ○雖要求面見臺灣銀行經理,但丙○○表示此為檯面下動 作不宜聲張;且與同欣公司聯絡取得支票號碼BB000000 0 號面額1億元臺銀支票彩色影本、90年1月17日約丁○○辦 理定存手續、邀約甲○○核對定存單、90年1月18日約丁 ○○、甲○○至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大廳與「陳先生」進 行上開臺銀支票與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交換事宜等,均係 依丙○○之指示辦理等語(見第537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 第6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第3880號偵查卷第 143頁正、反面、第17387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原審卷㈠ 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原審卷㈣第78頁反面至第82 頁反面)。
(五)雖被告乙○○、丙○○均辯稱不知平昌專案係騙局云云, 然:
1被告乙○○部分:
⑴依前所述,平昌專案之利息高達每日1.5%,每月則達30 %以上,甚且於丁○○應辦理之定存手續均未完成、並 無任何資金存入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前,即出現系爭 偽造臺銀定存單,核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均大相逕庭而 顯係虛偽,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乙○○對此 竟辯稱:於90年1月17日出現此一相關記載均已完備,
且明載為同欣公司定期存款1億元於臺灣銀行內之定存 單,僅係日後定存單之格式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31頁 ),顯非可採。又依證人丁○○、甲○○所述,被告乙 ○○既自承僅單純受陳誠堅指示尋找金主參與平昌專案 ,竟又於與陳誠堅一同前往同欣公司推銷平昌專案時, 主動提及平昌專案之優厚利息。且被告乙○○於丁○○ 因反覆開立臺銀支票又回存致同欣公司遭受利息損失而 有意退出時,又允諾將補貼利息損失及向財政部申請加 撥1800萬元利息,事後確先後將50萬元支票(即田志超 開立、黃志靖背書保證之50萬元支票,作為補償利息損 失,但經丁○○以客票風險太高而拒絕,始改給付20萬 元現金為利息補貼)、20萬元現金交付與丁○○,其中 甚且有10萬元現金為被告乙○○自行向友人借貸後給付 ,而甲○○事後亦依照被告乙○○之先前承諾先取得18 00萬元之臺銀支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為能使 同欣公司繼續參與而不致中途退出致本件犯行功敗垂成 ,竭盡利誘勸阻之能事。甚而「林董」等人於兌領上開 同欣公司1億元支票之後,特意從詐得之1億元中抽出18 00萬元再另開臺銀支票交付與甲○○以印證被告乙○○ 先前承諾而掩飾犯行過早曝光。且於丁○○要求面見臺 銀經理,被告丙○○以機密為由極力勸阻丁○○時,被 告乙○○亦從旁附和,堪認被告乙○○對於上開詐欺取 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知情而有犯意聯絡。
⑵雖被告乙○○一再表示:在同欣公司推薦平昌專案時, 並未表示其係有權核章控管該基金人員之一;又在臺灣 銀行丁○○要求見臺灣銀行營業部經理時,是被告丙○ ○以不宜在檯面聲張阻止丁○○,非其阻止丁○○與臺 灣銀行營業部經理見面,可見其確不知情云云。查證人 丁○○調查局之筆錄記載:「……張玫琳即主動提及前 述國民黨海外基金利息操作情事,並自稱係有權核章控 管該基金人員之一……」(見第537號偵查卷第21頁) ,然經原審詰問證人丁○○時證稱:「(是何人對你說 乙○○是有權核章該基金委員之一?)我無法確定是陳 宗龍或乙○○說的」(見原審卷㈡第165頁),於本院 證稱:「(有無遊說你們參加?)有,說有優惠利息」 「陳宗龍說他是有權核章的人,但我印象模糊,也許乙 ○○小姐當天也有提到這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 面),卻無法確切肯認被告乙○○有表示係有權核章之 人,只能確定此點陳宗龍(陳誠堅化名)有講。而經勘 驗上揭調查筆錄,內容係謂:丁○○陳稱陳宗龍為有權
核辦控管該基金人員之一(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 調查筆錄之記載有誤。惟依上述,被告乙○○確知平昌 專案為騙局,至於在同欣公司向丁○○推薦平昌專案時 ,雖僅可確定陳誠堅有表示係有權核章人員,但被告乙 ○○明知上情,自難僅因何人出言表示係有權核章之人 ,即可認為並不知情。又在臺灣銀行前丁○○表示要與 臺銀高層見面時,被告丙○○表示此屬機密,高層不方 便出來,固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稱:被告丙○○ 負責銀行那段,和銀行人員接觸那段,被告乙○○比較 是陪伴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對照 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主要是丙○○勸阻我 ,但乙○○仍在旁附和」(見原審卷㈣第83頁),於本 院證稱:「(乙○○是否有出言相勸安撫?)我印象非 常模糊,畢竟他們二人都在場……我覺得還是蕭小姐為 主」(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乙○○供稱:「我只是 看他們(指丁○○與丙○○)爭執不下,怕吵到他們( 指臺銀人員)」(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雖由被告 丙○○出言以機密為由予以勸阻見面,但被告乙○○亦 顯同有附和之舉措。是證人丁○○依當時情況之記憶所 陳述被告乙○○在旁附和,堪認與事實相符。另證人丁 ○○於本院所稱:「(你所述乙○○在旁附和的情形為 何?)一樣說這是機密的案件,不適合,就是在安撫的 意思」(見本院卷第97頁),關於當時究竟被告乙○○ 有無出言表示事屬機密,接連其後此事已印象模糊之陳 述,可見乃其感覺被告乙○○表現出此事機密不宜聲張 並見面相談之態度,尚非已可確定被告乙○○亦同有口 出上揭話語。然如前述,縱被告乙○○並未於言詞上如 此表述,以其在旁附和之情及前揭事證,自不足認其不 知情。
2被告丙○○部分:
⑴依上所述,被告丙○○如何參與本案及丁○○要求與臺 灣銀行高層見面時,被告丙○○如何阻止情事,已臻明 確。
⑵被告被告丙○○雖另辯稱:當初是「林董」打電話給其 通知乙○○聯絡金主到臺銀對面的咖啡廳,說會有銀行 行員帶金主到銀行辦理定存手續,也沒有說銀行行員姓 什麼,不知道後來為何會有「陳先生」出現。調查局時 其稱「陳先生」,與其真意不符,實係指「林董」。又 在調查局所說100萬的佣金,也是「林董」講的,只有 「林董」能拿100萬元佣金云云。惟:
①觀諸被告乙○○於調查時即以被告身分即供稱:90年 1月17日辦理定存手續時,銀行人員「陳先生」要求 其及蕭美蕙、甲○○在臺銀總行對面等候,即進入臺 灣銀行辦理。同年1月18日在臺灣銀行總行大門口見 面,丁○○、甲○○帶來臺灣銀行支票正本,其與蕭 美惠在櫃臺等候,當時丁○○要求見臺灣銀行承辦經 理,蕭美蕙即表示此次是檯面下動作不宜聲張,因此 邀丁○○、甲○○及其至咖啡店,並通知臺銀人員之 「陳先生」到場,嗣一名自稱臺銀人員的「陳先生」 進入櫃臺後方取出1億元定存單向丁○○、甲○○展 示,並以上開定存單與丁○○交換臺灣銀行1億元支 票正本(見第537號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查 中證稱:最後一次拿臺銀定存單時,當天丙○○要其 約丁○○在臺灣銀行總行附近餐廳見面,等臺銀裡面 的「陳先生」出來,「陳先生」拿出已開出的定存單 要求丁○○將臺支正本交給他(見第17387號偵查卷 第18至19頁);於原審稱:是陳誠堅介紹丙○○與其 認識,陳誠堅介紹丙○○時,有一位年老男子也在場 ,該男子好像叫「林董」(見原審卷㈣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反面),90年1月17日在臺銀對面書局見面時 ,自稱為臺銀行員的男子自稱他姓陳,該名自稱臺銀 人員之「陳先生」要求丁○○辦理3個月1億元定存, 同年1月18日,丙○○、丁○○、甲○○與其在臺銀 時,是丙○○負責與自稱「陳先生」者聯絡等情(見 原審卷㈣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第126、128頁),雖 指90年1月11日陳誠堅介紹被告丙○○與其認識時, 另有一名年齡較長之男子「林董」在場,但同年1月1 7日、1月18日在臺灣銀行總行附近見面時,均有一自 稱銀行行員之「陳先生」到場。是依其所述,「林董 」與「陳先生」係不同之人,90年1月17、18日在臺 灣銀行總行附近看到的是自稱銀行行員的「陳先生」 。至於原審雖曾稱:90年1月17日丁○○有事,請其 與甲○○到臺銀對面等,有一位「楊先生」自稱臺灣 銀行人員,給了甲○○臺銀定存單之類的東西(見原 審卷㈠第236頁),亦指確另有所謂臺銀某先生,只 是就該人姓陳或姓楊,於此陳述與前揭所述有所出入 ,對照其自調查時起即稱「陳先生」,證人丁○○、 甲○○印象中亦是「陳先生」(詳見後述),堪認被 告乙○○不過一時陳述有誤而已,並不影響除「林董 」外,確另有「陳先生」該人存在。
②證人丁○○於偵查時亦證稱:90年1月18日與甲○○ 拿臺支本票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其要求面見臺 銀主管,丙○○說本案為機密不宜公開而予以勸阻, 由銀行行員「陳先生」與其等接洽,「陳先生」稱因 手續耗時而要求丙○○、乙○○帶領其與甲○○到臺 灣銀行附近之「聚樂咖啡廳」等候,因公司有要事未 能久候,嗣甲○○打電話告知事情處理好了等語(見 第17387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亦表示確有自稱臺 銀行員「陳先生」之人。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雖未 直指該名銀行行員姓陳,但亦表示確有與該名自稱銀 行之行員見面(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 97頁反面)。
③證人甲○○於調查局稱:90年1月18日其為同欣公司 辦理定存時,某自稱臺灣銀行行員「陳先生」之人並 在當日持臺銀假定存和丁○○交換1億元臺支(見第 3880號偵查卷第140頁正、反面),亦指明確有「陳 先生」其人。於偵查時亦稱:90年1月18日,丁○○ 要其一同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與乙○○、丙○○ 見面,丁○○要求見臺銀主管,但丙○○即以不方便 為由勸阻,之後有一自稱臺灣銀行職員的先生出示系 爭偽造臺銀定存單與其等1億元臺支交換,並由蕭美 惠、乙○○帶領其與丁○○至咖啡廳等候,丁○○有 事先離開,其後該名臺銀的先生交付1800萬元臺銀支 票(見第1787號偵查卷第27頁),於原審亦稱:90年 1月17日丁○○指示其前往臺灣銀行對面咖啡廳與張 珮縈、丙○○見面,當時有另一男子在場,該男子有 出示1張臺銀定存單供其確認,90年1月18日,丁○○ 指示其攜帶第一銀行1億元臺銀支票一同前往臺灣銀 行與乙○○、丙○○見面,丁○○要求見臺銀主管, 但丙○○即以不方便為由勸阻,此時有一自稱臺灣銀 行職員的先生出來,並出示臺銀定存單與上開1億元 臺銀支票交換(原審卷㈡第178至180頁),其不確定 自稱臺銀行員的先生是否姓陳(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 ),亦表示確有該所謂臺銀行員,只是是否姓陳不確 定。可知確有所謂該名臺銀行員,而衡以案發之初記 憶較為深刻,較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是以其於調查時所稱「陳先生」,且與證人賴 錫湖、被告乙○○前揭所述一致亦為「陳先生」為可 採。
④又被告丙○○於調查時即已自承:確有熟悉銀行業務
之「陳先生」,且稱:「陳先生」稱本案將給予其10 0萬元作為佣金,其遂指示乙○○取得同欣公司開具 之1億元臺銀支票彩色影本以辦理徵信等情(見第537 號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又90年1月18日下午, 該銀行承辦員在臺灣銀行附近交給其100萬元現金等 語(見第537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可見 不惟有「陳先生」存在,且當時確允諾給予被告蕭美 惠100萬元。而其於原審稱:在調查局時未曾遭受不 當訊問,筆錄均看過始作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4 頁),於本院經勘驗上開詢問錄影結果,亦承認筆錄 記載之內容雖未詳盡,但內容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 145頁)。
⑤依上所述,「林董」與「陳先生」係屬不同之人,被 告丙○○嗣所辯將「林董」說成「陳先生」,實則並 無「陳先生」該人云云,無非事後將一切推諉「林董 」,所辯顯無足採。又陳被告丙○○上揭自白外,雖 無其收受100萬元之證明,但其確有指示被告乙○○ 為本件犯行,是其關於「陳先生」允諾給付100萬元 之陳述,堪以信實。
(六)至丁○○、甲○○雖亦聽信陳誠堅、乙○○關於平昌專案 不合情理高利息之說詞,對於未完成定存手續即見到定存 單亦未置疑,然此即被告等設詞之詐騙手段得以取信被害 人,以專業投資搭配機密及銀行定存單等方式,使被害人 因見高投資報酬並有保障而誤信為真,此觀證人丁○○所 稱:「(你們有無質疑沒有錢存入,銀行為何可以先開定 存單?)我有想過,但是我想說這是機密的案件,沒有質 疑相關人員」(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即可知如何誤信 為真之心態,自不能以此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 告二人於本件案發後雖未逃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拿取 利益或代價,然亦不能以此反面推論,執為被告並無犯罪 故意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所辯 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 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 以提取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 存單之佔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 決之程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 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佔有,其性質為文書,非有價證
券。又政府股份在50%以上之銀行,雖屬公營銀行,但公 營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 政府公務,其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定期存單或存款簿,均 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6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 形:
1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予以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 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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