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黃榮華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0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拾叁包(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仟壹佰捌拾捌點伍捌公克,純度為佰分之捌拾捌點肆柒至佰分之捌拾柒點伍壹,純質淨重壹仟零肆拾伍點柒捌公克,含重肆拾捌點伍壹公克之包裝袋共陸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膠帶壹團、LG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VIT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各壹具均沒收。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拾叁包(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仟壹佰捌拾捌點伍捌公克,純度為佰分之捌拾捌點肆柒至佰分之捌拾柒點伍壹,純質淨重壹仟零肆拾伍點柒捌公克,含重肆拾捌點伍壹公克之包裝袋共陸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膠帶壹團、LG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VIT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各壹具均沒收。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拾叁包(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仟壹佰捌拾捌點伍捌公克,純度為佰分之捌拾捌點肆柒至佰分之捌拾柒點伍壹,純質淨重壹仟零肆拾伍點柒捌公克,含重肆拾捌點伍壹公克之包
裝袋共陸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膠帶壹團、LG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VIT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各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與乙○○(未據起訴)是夫妻關係、陳明智(綽號 「老小」則係乙○○之胞弟(未據起訴),而乙○○透過其 兄陳塗樹(不知情)結識甲○○;甲○○、丁○○(原名黃 榮華)則係朋友關係。丙○○、乙○○及陳明智等人均明知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為謀自柬埔寨輸入海洛因以賺取不法利益,在民國九十五 年某日(四月十三日之前),即由乙○○出面邀約甲○○擔 任俗稱之「交通」(即負責將毒品從國外攜帶進入台灣之人 ),表明由乙○○、陳明智及丙○○等人提供台灣至柬埔寨 之來回機票、食宿等交通生活費用,同時允以待成功將毒品 輸入台灣地區後,將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 並約使甲○○再代覓一名適當人選與甲○○一同前往柬埔寨 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甲○○轉而邀約友人丁○○,而 甲○○、丁○○均明知乙○○等人許以高額報酬要其自柬埔 寨攜帶返台之物品係海洛因(俗稱四號),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因己身經濟情況不佳 ,貪圖報酬而應允之,自任「交通」並提供渠等身分證件供 丙○○、乙○○等人訂購機票及安排住宿等事宜。丙○○及 其夫乙○○、小叔陳明智與甲○○、丁○○等人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等人支付機票、簽證及行程 所有食宿費用,首推由乙○○負責向旅行社辦理甲○○、丁 ○○之購票、訂機位等事宜,繼由丙○○全程帶同甲○○及 丁○○往返柬埔寨與台灣兩地,以便就近監督,另連絡滯留 於柬埔寨之陳明智安排在柬埔寨當地食宿及運毒事宜,待甲 ○○、丁○○走私運輸毒品返國入境,再由丙○○負責聯絡 接應取貨。
二、謀議既定後,丙○○、乙○○及陳明智等人首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三日至十六日期間,安排丙○○帶同甲○○、丁○○以 觀光名義前往柬埔寨,該次返國時,發現海關關員及員警均 未針對甲○○、丁○○、丙○○進行特別檢查,認上開謀議
可行,遂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 進入我國國境內之犯意聯絡,丙○○自行向設於台北市○○ 路附近之「鴻毅旅行社」洽購其本人前往柬埔寨所需之電子 機票,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換由乙○○出面向「鴻毅旅 行社」不知情之員工林玉真洽購甲○○、丁○○前往柬埔寨 之電子機票等事宜,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安排妥適後,乙 ○○撥打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 00000號)告以確定出發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 ,並要甲○○轉知丁○○,安排丁○○於出發前至甲○○家 中等候一同出發,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八時十五分許, 丙○○更親自撥打電話予甲○○,再次確認出發時間。翌日 (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六時許,丙○○搭乘計程車出發 前往機場,途中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繞至甲○○位於台北 市○○○街住處,乙○○於丙○○出發後,即撥打甲○○持 用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準備妥適,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七 分許,丙○○抵達甲○○住處樓下,再次撥打甲○○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要求甲○○及丁○○下樓,三人共同搭乘計程 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以觀光名義共同搭乘長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榮公司)編號BR二六五班 次班機飛抵柬埔寨國,由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明智委由不 知情成年友人「吳仔」於柬埔寨金邊機場接應甲○○、丁○ ○、丙○○三人至金邊市區內住宿於滿意酒店。同年五月十 三日上午十時許,丙○○通知甲○○、丁○○收拾行李後到 其下榻之滿意酒店五0六號房內會合,待甲○○及丁○○收 拾妥當、一同進入丙○○房內,丙○○及陳明智即將用夾鍊 袋包裝並以透明膠帶逐包黏貼成條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六十三包(分別黏貼成六條)放置在房間桌上,並指使甲○ ○、丁○○到廁所相互幫忙,將上開黏貼夾鍊袋(內裝海洛 因)之膠帶分別綁縛在甲○○、丁○○腰際腹下,其外再以 透明膠帶纏繞固定,由陳明智、丙○○檢查妥適後,再套上 甲○○、丁○○原本身著之外衣、外褲加以掩飾,即出發前 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由丙○○陪同,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編號BR二六六號班次班機返回台灣,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班機到達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而共 同上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六十三包運輸、私運進口我國 境內得逞。然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員警透 過資料分析,已將甲○○、丁○○、丙○○三人列為重點檢 查旅客,待甲○○、丁○○及丙○○於中正機場第二航廈進 行入境檢查時,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特別將渠等攔下、 詳予檢查,而從甲○○腰際腹部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
十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五八七點九八公克,包裝總重二十三 點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四七,純質淨重五二0點 一九公克),另從丁○○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十 二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六00點六公克,包裝總重二四 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一,純質淨重五二五點 五九公克),並從丙○○隨身行李內起獲丙○○、陳明智與 甲○○等人於柬埔寨吳哥窟旅遊合照照片,旋依據甲○○、 丁○○之指述,進一步查悉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除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或是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均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 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甲○○、丁○○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就其自身涉案部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此外,並無明顯事證足認檢 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甲○○、丁 ○○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 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就被告甲○○、丁○○而言,渠等於
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件被告丁○○、甲○○於警詢中就被告丙○○所 涉運輸毒品犯行之供述,對被告丙○○而言,屬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丙 ○○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 錄),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丁○○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 丙○○有罪之依據;惟此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惟於詰問過程中,如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 述時,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 一號判決參照)。
(三)另就被告甲○○於檢察官在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八 日及七月十四日訊問中,就被告丁○○、丙○○所涉犯行 之供述,對被告丁○○、丙○○,以及被告丁○○於檢察 官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四日訊問中,就被告甲○ ○、丙○○所涉運輸毒品犯行之供述,對被告甲○○、丙 ○○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 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丁○○上開陳述均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並 當庭給予被告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另於原審審理時,復 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被告甲○○、丁○○到場,命其立於 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 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見原審九十五 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甲○○、丁○○ 於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認上開被告甲○○、丁○○偵訊筆錄就其他共同被告 而言,均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辯稱:被告甲○○、丁○○係為推諉其運輸毒品罪責,始 誣陷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所為陳述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而本件被告甲○ ○、丁○○於偵查時既經具結後始為陳述,且係出於自由 意思所為,並沒有所謂的意志不自由之情形,業如上述, 因之,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即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上開辯解,自非有據。
三、另關於卷附:
(一)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係台北關 稅局關員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規定進行檢驗、檢查時所見及執行扣押時而為之紀錄兼證 明文書,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暨證明文書 ,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二九八號、第00 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均係屬該局執行毒 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而「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件單」,係從事旅遊業務 之旅行社業者,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四)況且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 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通知書 、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鴻毅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件單等,與檢察官主張之本案犯罪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四、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共六十三包( 驗後合計淨重一一八八點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四 七至八十七點五一,純質淨重一0四五點七八公克)、被告 甲○○持用之LG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 000號)、被告丙○○持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為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被告丁○○持用之VI T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各 一具等物,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另卷附
之現場查獲照片共十二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 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 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 揭扣案物、照片等證據,既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其因貪圖利益而依被告丙○○ 等人指示在柬埔寨攜帶查獲之毒品,於上揭時間搭機自柬埔 寨返台,並於中正國際機場為警查獲等事實,迭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 有何運輸或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原 先不認識甲○○、丁○○,只知道甲○○是其大伯陳塗樹之 小學同學,平常沒有聯絡,這次是去柬埔寨找小叔陳明智, 單純是去旅遊,因去吳哥窟遊玩時巧遇甲○○,方與之合照 ,與甲○○、丁○○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要他們帶毒品回 台灣,伊本身並未運輸海洛因回台。毒品之事伊均不知情, 甲○○、丁○○他們在綁毒品時,伊正收拾東西,毒品不知 是何人帶回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丁○○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八 時五十分許一同搭機前往柬埔寨,運輸、私運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海洛因粉末共六十三包進入臺灣境內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二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直承不諱,且供述 前後一貫,殊無二致,復有查獲物品現場照片十二張、臺 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附之被 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丁○○自柬埔 寨搭機入境後,經警於被告甲○○、丁○○腰腹部起出以 夾鍊袋包裝、其外以透明膠帶纏繞綁縛之白色粉末共六十 三包(被告甲○○身上起獲三十一包,丁○○身上起獲三 十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合計共六十三包之白色粉 末,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 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自被告甲○○身上起獲之三 十一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五八七點九八公克(包裝總 重二十三點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四七,純質 淨重五二0點一九公克,另從被告丁○○身上起獲之三十 二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六00點六公克(包裝總重二 四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一,純質淨重五 二五點五九公克等情,則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
二九八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 卷為憑(見偵字第一0五0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一五 一頁),堪認本件被告甲○○、丁○○所私藏夾帶入境之 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綜上,被告甲○○、丁 ○○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原來不認識甲○○、丁○○,更不 可能要甲○○、丁○○帶毒品回台灣,伊並沒有攜帶海洛 因回台灣,毒品之事伊均不知情,甲○○、丁○○他們在 綁毒品時,伊正收拾東西,毒品不知是何人誰帶回來的云 云。然查:
1、關於被告甲○○、丁○○共同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返台之起因、連絡及運輸過程等經過情節,業據證 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日及七月 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以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後證稱 :當初是乙○○出面邀約伊前往柬埔寨帶「四號」(即海 洛因)回台灣,並要伊再邀一人陪同前往,且承諾如果成 功帶回,每人給十五萬元酬勞,伊就找丁○○;於九十五 年四月間,乙○○先招待伊與丁○○去柬埔寨看看、旅遊 ,出發當天丁○○先到伊住處等丙○○搭乘計程車過來, 三人再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機場,當次去並沒有要伊或丁 ○○帶毒品回台灣;之後在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出發前一星 期,乙○○打電話告知第二次去柬埔寨之時間,要伊轉知 丁○○,隔幾天又打電話連絡告知機票確定好了,同年五 月五日晚間丙○○也有打電話與伊確認,伊就安排丁○○ 在同年五月六日凌晨四、五點先到伊住處等候,早上六點 左右,乙○○打電話告知丙○○已搭車出發,約莫半小時 ,丙○○就撥打電話要伊與丁○○下樓一同搭車前往機場 ,抵達柬埔寨機場後由丙○○的小叔、綽號「老小」(即 陳明智)之友人綽號「吳仔」之人開車接送伊與丁○○、 丙○○到滿意酒店住宿,伊與丁○○住隔壁房、丙○○住 對面房間,停留在柬埔寨期間之食宿、交通費用均由陳明 智或是丙○○他們負責,直到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點多 ,丙○○敲門告知當日要返回台灣,要伊與丁○○收拾行 李到其房間集合,伊與丁○○進丙○○房間時,「老小」 (即陳明智)已在房內,此時丙○○及陳明智指著桌上以 夾鍊袋裝成包、再以透明膠帶黏貼成條狀之海洛因及透明 膠帶,要伊與丁○○去廁所綁縛於身上,並口頭告知如何 綁縛,待伊與丁○○到廁所互相綁縛妥適後,陳明智就帶 伊與丙○○、丁○○共同前往機場搭機返台;乙○○、丙
○○都是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一三五頁至第 一三七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原審九十五年十月 十七日審理筆錄)。
2、證人即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四日檢 察官訊問以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當初是甲○○ 出面邀約伊前往柬埔寨帶「四號」(即海洛因)回台灣, 且承諾如果成功帶回,對方會給付酬勞;於九十五年四月 間,有和甲○○、丙○○去柬埔寨旅遊,出發當天伊先到 甲○○住處等丙○○搭乘計程車過來,三人再一起搭乘計 程車前往機場,當次去並沒有要伊或甲○○帶毒品回台灣 ;之後在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才又再去柬埔寨,也是跟第一 次一樣,伊先到甲○○住處等候丙○○,三人再一同搭車 前往機場,抵達柬埔寨機場後,由丙○○的小叔、綽號「 老小」之人,安排其友人「吳仔」開車接送伊與甲○○、 丙○○到滿意酒店住宿,伊與甲○○住隔壁房、丙○○住 對面房間,停留在柬埔寨期間之食宿、交通費用均由陳明 智或是丙○○他們負責,直到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點多 ,丙○○敲門告知當日要返回台灣,要伊與甲○○收拾行 李到其房間集合,伊與甲○○進丙○○房間時,「老小」 已在房內,此時丙○○及陳明智指著桌上以夾鍊袋裝成包 、再以透明膠帶黏貼成條狀之海洛因及透明膠帶,要伊與 甲○○去廁所綁縛於身上,並口頭告知如何綁縛,待伊與 甲○○到廁所互相綁縛妥適後,陳明智就帶同伊與丙○○ 、甲○○共同前往機場搭機返台;要出國帶毒品的事情都 是甲○○與伊連絡,但這二次丙○○都有和渠等一同搭計 程車前往機場搭機赴柬埔寨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一四一頁 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原審九十五年 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3、依上開被告甲○○、丁○○之證述,有關本件係被告丙○ ○及其夫乙○○、小叔陳明智確於上開時、地,指使、安 排被告甲○○、丁○○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 並由乙○○、陳明智、丙○○等人負責辦理被告甲○○、 丁○○前往及停留於柬埔寨所需之交通、食宿費用和手續 ,以及前往中正機場搭機之方式均是丁○○先到甲○○住 處等候,被告丙○○再搭乘計程車接其二人一同前往機場 搭機等情,被告甲○○、丁○○二人之供述,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而其中被告丙○○係搭計程車先至甲○○住處 接載甲○○、丁○○再一同搭乘原車前往中正機場,且來 回均搭乘同樣班機等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最後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亦有被告丙○○ 、甲○○、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若 非被告甲○○、丁○○出境前往柬埔寨事宜是由丙○○及 其夫乙○○安排,被告丙○○怎可能知道被告甲○○、丁 ○○出國時間,又怎可能前往甲○○住處接應被告甲○○ 與丁○○一同搭乘同班飛機前往柬埔寨?又被告甲○○、 丁○○指稱被告丙○○參予運毒事宜,僅能使被告丙○○ 觸犯私運毒品之刑責,殊無從據此而使其自身脫免如是重 罪,對自身並無實益,若非被告丙○○真有指使被告甲○ ○、丁○○為上開犯行,被告甲○○、丁○○實無故意誣 攀被告丙○○而為此損人卻未必有利於己之必要。又倘被 告丙○○所稱其與被告丁○○不相識,只知道被告甲○○ 為其二伯陳塗樹為小學同學等語屬實,則被告丙○○與被 告甲○○充其量僅係偶然與被告甲○○、丁○○同機,僅 有數面之緣,並無交情,亦無恩怨,被告甲○○、丁○○ 更無任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丙○○之必要,足認被告甲 ○○、丁○○指證被告丙○○共同參與運毒之事,確屬實 情。
4、本院審理時經查得證人乙○○之身分資料經提訊其到庭具 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被告甲○○、黃証富到柬埔寨 去,機票是伊跟甲○○一起去旅行社向林玉真買的,至於 機票錢是伊出的,因為要他們去運輸毒品進來,所以幫他 們出機買票錢,甲○○跟丁○○是伊邀請的。甲○○、黃 証富去柬埔寨的食宿均是伊弟弟陳明智提供,毒品亦係陳 明智提供的,伊太太的機票是她自己去買的。甲○○他們 的機票是伊拿給太太丙○○,丙○○再交給他們等語(見 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依其證言,顯然其與弟弟陳 明智均涉及本件毒品運輸走私犯行。雖然陳明智於九十四 年一月八日即出境未再返國,目前因他案被通緝中(有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按)致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惟依被告甲○○、丁○○ 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詞,已足認陳明智確涉共犯本件 運輸毒品之犯行。再參以被告丙○○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前 往柬埔寨所需之機票及訂位事宜,係於同年五月三日由其 自行向鴻毅旅行社接洽;而被告甲○○、丁○○九十五年 五月六日前往柬埔寨所需之機票及訂位事宜,均係由一位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陳先 生之人出面向鴻毅旅行社訂購、付現取票等情,業據證人 即鴻毅旅行社員工何素慧、林玉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
,並有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件單影本附卷可稽,而 該名出面訂票之陳先生,即係被告丙○○之夫乙○○(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四十五年 五月十一日生)乙情,亦經證人林玉真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指認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留存之檔案照片無誤 (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且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四月至五月間,係 以被告丙○○之夫乙○○名義申請,復有原審電信資料查 詢表所附之申請人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可認被告甲○○ 、丁○○此次搭機前往柬埔寨之票務事宜,均由被告丙○ ○之夫乙○○負責處理,應屬無疑。復參以被告甲○○係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係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甲○○ 、丙○○所是認(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 ,而依據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十 五年四月至五月間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但有於九 十五年五月五日十八時十五分二十秒至十八時十六分十秒 、五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二十秒至三十四秒先後二次 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至十七時零一 分、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零六分三十七秒至十六時零七分 二十七秒、同日十九時零六分二十七秒至十九時零七分二 十九秒、五月一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二十六秒至十八時五十 六分零三秒、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十時四十分二十三秒至十 時四十一分二十秒、五月六日上午六時十五秒至二十九秒 ,密切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繫, 在在顯示被告丙○○及其夫乙○○與被告甲○○間,於被 告甲○○出入境前後,互相通聯密切。是則被告丙○○此 次前往柬埔寨所需之機票、機位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自 行向鴻毅旅行社洽購,隨後被告丙○○之夫「乙○○」即 另行向同一旅行社(即鴻毅旅行社」洽購被告甲○○、丁 ○○前往柬埔寨需用之機票、機位,且洽購之班機與被告 丙○○相同,亦即被告三人係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柬埔寨, 再搭乘同一班機返回台灣,甚且被告丙○○於前往中正機 場搭機前,更乘坐計程車由台北縣三重市住處特意繞至被 告甲○○位於台北市○○○街住處搭載甲○○、丁○○才 原車前往機場,顯然被告丙○○、甲○○、丁○○此次前 往柬埔寨之前已相約同行,而以被告丙○○及乙○○為夫
妻關係,倘被告丙○○、甲○○、丁○○僅係單純前往柬 埔寨旅行、訪友,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刻意分頭購買機票 、定機位,甚且於抵台入境通關時,被告丙○○亦與被告 甲○○、丁○○分開獨自辦理,互不交談分別通關,被告 丙○○欲藉此逃避警方查緝及撇清關係之用心甚明。此外 ,被告甲○○、丁○○此次前往柬埔寨所需之機票、食宿 費用,均由乙○○、丙○○等人支付,業據被告甲○○、 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丙○○所稱與被告 甲○○不熟、與被告丁○○不認識,被告甲○○亦僅稱與 乙○○不太熟、被告丁○○則與乙○○不認識,則被告甲 ○○、丁○○與乙○○並非深交,卻邀約被告甲○○、丁 ○○同赴柬埔寨,並支付甲○○、丁○○之機票、食宿等 全部費用,顯非無端,而另有目的。由此益證被告甲○○ 、丁○○係依從被告丙○○及其夫乙○○所指示前往柬埔 寨走私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被告丙○○及其夫乙○○均顯 參與該次運輸毒品謀議及行為甚為明確。
5、至於被告丙○○於警詢時稱:不認識甲○○、丁○○,只 有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滿意酒店樓下見過,在飛機上 有看到甲○○坐同班飛機,但沒看到丁○○,甲○○是其 二伯阿樹仔的同學云云(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 五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內勤檢察官初次訊問時稱 :去柬埔寨是自己來回的,有看過胖胖的那個(指甲○○ ),不是和她們一起出去,但出境時有碰到,和伊坐同一 班飛機,要回台灣時,在機場劃位有看到他們,但跟他們 不熟云云(見偵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其後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是自由行,住在小木 屋,但不知飯店名字,是後來在柬埔寨的吳哥窟才遇見甲 ○○、丁○○,當時他們準備要進入吳哥窟古城,當地攝 影師說同樣台灣人,一起照比較便宜,但甲○○他們沒有 到飯店找過伊,但有和他們坐同班飛機回來(見偵卷第一 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 偵訊中,被告甲○○、丁○○與被告丙○○當庭對質,被 告丙○○聽聞被告甲○○供稱出國前是丙○○打電話要伊 下樓等語時,方坦承「我是順便載甲○○他們過去的」等 語(見偵卷第一七六頁);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原審 接押訊問時稱;在吳哥窟時有看到甲○○,當地攝影師有 幫我們照合照,但沒有仔細看有無丁○○,因為甲○○等 於是之前的老鄰居,在吳哥窟碰到就點頭,之後就一起進 城云云(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之後在 原審審理中,聽聞被告甲○○、丁○○以證人身分具結而
為證述後,又改稱:在柬埔寨期間,有一次,伊小叔陳明 智到飯店找伊,伊才有跟甲○○、丁○○一起到飯店對面 之海產店吃晚飯,並沒有每餐都跟他們一起吃,不過在柬 埔寨期間吃過很多次飯,至於甲○○和丁○○所說的「吳 仔」是伊小叔的朋友,伊不知道甲○○他們和陳明智聯絡 頻繁,不過常看到甲○○他們和吳仔窩在一起;在警詢時 就坦承說有看過甲○○、丁○○,但只知道甲○○是伊二 伯的朋友,基本上是不認識他們的;在吳哥窟城外要幫遊 客照相的地方,有碰到甲○○、丁○○,但這是伊小叔安 排的,並且在吳哥窟有跟甲○○、丁○○用過餐等語(見 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又 稱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是伊先生乙○○要伊順道去載甲 ○○、丁○○他們去中正機場,機票係乙○○在伊上計程 車前拿給伊要伊交給甲○○、丁○○,在於柬埔寨金邊滿 意酒店,甲○○、丁○○二人綁毒品時,伊在收拾東西等 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綜上,被告丙○○從 警詢、歷次偵訊及法院訊問、審理時,就伊是否與被告甲 ○○相識、有無與被告甲○○、丁○○一同搭車前往機場 ,在柬埔寨停留期間,有無與被告甲○○、丁○○住同家 飯店、有無同桌共餐、有無外出同遊等其親身經歷之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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