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857號、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半斤」)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 ,以92年度臺上字第68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丁○○( 綽號「目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 並經最高法院於86年11月28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701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乙○○於95年1月間某日,經由其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念」(下稱「小念」)之大陸地區友人提議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牟利,並許以若事成,將 給付乙○○每一大陸地區人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計算 之代價,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然因缺錢花用,竟予應允,雙方約定由「小 念」負責在大陸地區招募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 乙○○則負責安排臺灣地區之船舶至海上接駁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渠等謀議既定,乙○○ 即邀同其綽號「阿水」之友人甲○○加入,由甲○○負責找 尋有意願駕駛船舶至海上接駁運送者,並同意事成後將給予 甲○○部分代價,甲○○應允後,旋即安排其綽號「邊仔」 之友人丙○○與乙○○會面,3人先行洽談,丙○○同意加 入,並應允負責安排船舶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後,即將上情告知丁○○(綽號「目仔」),並透過丁○ ○覓得願意參與之船長蔡丁來(綽號「阿來仔」)。乙○○ 、甲○○於丙○○覓得願意參與之蔡丁來後,旋即南下嘉義 與丙○○、蔡丁來、丁○○在丁○○所經營之某小吃店內共 同商議以船舶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並 由乙○○允諾若事成(含載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北交與乙○ ○),將給付丙○○、蔡丁來、丁○○3人以每一大陸人民4 萬元計算之代價,另由丙○○、丁○○及蔡丁來3人自行決 定如何朋分後,「小念」、乙○○、甲○○、丙○○、丁○ ○及蔡丁來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著手籌備相關事宜。因蔡丁來所有欲 用以載運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之嘉義縣東石籍編號CTR─CI435 號塑膠管筏(俗稱「排仔」)損壞,乙○○、甲○○、丙○ ○乃分別籌措現金,蔡丁來則向丁○○借用支票,而由乙○ ○、甲○○、丙○○及蔡丁來共同出資修理上開管筏,另由 丁○○負責將上開管筏運往高雄地區某處工廠整修完竣,且 加裝衛星電話以利海上聯繫接駁,再由乙○○支付上開管筏 出海所需部分油料費用(即「加水錢」),而於一切備妥後 ,即由乙○○通知「小念」,迨「小念」募得丁宗根、林心 愛、林心平、林仁華、周謀寶、薛來坤、李振來、余明華、 余建、陳紹斌、鄭德錦、王美寧等12名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人民(下稱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並與乙○ ○決定於95年3月31日進行接駁載運後,隨即由乙○○告知 甲○○將該日期通知丙○○,再由丙○○轉知丁○○、蔡丁 來2人;蔡丁來接獲通知後,即於95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 駕駛上開管筏自雲林縣臺子港報關出海,駛往先前由乙○○ 及「小念」決定,亦由甲○○告知丙○○,再由丙○○轉知 丁○○、蔡丁來2人之接駁地點(即東經119度45分、北緯24 度15分附近海域),然因蔡丁來所駕駛之上開管筏與負責載 運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籍船舶在海上一直無法 發現對方,幾經聯繫,二船始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東經119
度45分、北緯24度10分附近海域順利泊靠,蔡丁來即迅速協 助上述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登上其所駕駛之上開管筏 而接駁完成後,隨即返航,並等待丙○○指示伺機讓上開丁 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蔡丁來 於95年4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許,駕駛上開管筏行經東經120 度13分、北緯24度00分之彰化縣芳苑鄉外海約5海浬處,而 已運送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我國領海之際, 旋為前經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實施通訊監察, 而知悉蔡丁來報關出海,實欲前往海上接駁非法入境之大陸 地區人民之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 機動查緝隊人員,及該隊所會同之第十二南寮海巡隊、岸巡 第二二大隊、岸巡第二三大隊、岸巡第一總隊、岸巡第二總 隊共同執行查緝,並當場逮捕蔡丁來,以及丁宗根等12名大 陸人民(蔡丁來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中;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 罪嫌部分,則另經該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再經桃 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持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 之拘票於95年6月21日、22日,分別將乙○○、甲○○及丙 ○○、丁○○等4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乙○○等4人所使用,供其等聯繫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事宜之行動電話暨門號晶片卡、載有乙○○所 書寫上開預計接駁地點經緯度及2船使用衛星電話號碼之紙 片2張,以及丙○○所持有,供乙○○將款項交予甲○○匯 入,以支付部分修理上開管筏費用之高雄草衙郵政存簿儲金 簿1本(戶名為楊惠茹,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乙 ○○以保單質押借款用以支付上開管筏修理費用之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使用自動提款機辦理保單借款對帳單 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丁宗根等12 名大陸地區人民於另案偵查中關於本案犯罪情節之陳述,並
未具結;被告乙○○、丙○○、甲○○於偵查中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情節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其等證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時,並未轉換身分為證人加 以具結而訊問,然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對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1頁、第113頁) ,且於本院亦不爭執之(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事實欄所載之存簿、對帳單,均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依法監聽、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地方基 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5年度基檢玲敬聲監續字第7號 、第28號、第49號、第53號、第67號、第71號、第96號、第 12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海岸巡防署桃 園機動查緝隊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908卷第12頁 、第14頁、第38頁、第40頁、第69至84頁、偵2857卷第12頁 、第14頁、第83頁、第85頁),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甲○○於偵查 、原審羈押審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8頁、第31頁、第35頁、第90頁、第151至152頁 、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偵2857卷第20至21頁、第13 8頁、第139頁、第169至170頁、偵2908卷第93至94頁、第98 頁);且載運大陸偷渡客來臺之船長蔡丁來,係經由被告丁 ○○邀同參與本案,丁○○並借與蔡丁來支票支付修理管筏 之費用,且幫忙在該管筏上加裝衛星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 共犯蔡丁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 ;而丁宗根等12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由 蔡丁來於海上接駁並載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節,復據證人 即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於另案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 32 04卷第24至28頁);復有被告乙○○持有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2857卷第28至36頁、第37至62頁、第63 至82頁) 、被告甲○○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908卷第29頁、偵2857 卷第 96至119頁、第120至135頁、被告丙○○持有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908卷第30 至37頁
)、被告丁○○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2908卷第53至65頁);及通聯紀錄、舢舨竹 筏進出港檢查簿、船筏出港資料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偵3204 卷第67至88頁、第91至11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 草衙郵局存款帳戶存摺1本(戶名為楊惠茹,局帳號為00000 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使用自動 提保機辦理保單借款對帳單1紙扣案可資佐證(偵2908 卷第 85至86頁、偵2857卷第179頁),是被告等人前述對己不利 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甲○○雖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沒有 營利之意圖,亦未出錢修理塑膠管筏,僅因欠人人情,才幫 忙介紹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18 頁、第119頁);其辯護人為其具狀辯稱:被告甲○○所得 代價部分,全係被告乙○○單方不確定之意思,雙方無具體 約定,是否因此產生意圖營利之意思合致,實有疑義,況被 告乙○○供稱總獲利6萬元,以此金額再分予被告甲○○, 是否會高於成本,而產生價差,構成營利?尚待斟酌云云。 惟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我與乙○○共出了20幾萬元 修船。」、「(乙○○有無答應給你好處?)他說後來有成 功的話,要包個紅包給我。」、「(接駁座標你報給誰?) 座標是乙○○跟我講,我再跟黃邊說。」、「(丙○○3月 30日打電話給你,問可不可以泡茶,是不是指出海接駁?) 是。我當時說明天可以接駁是乙○○去決定的。」(見偵 2587卷第139頁、第151至152頁、第170頁);嗣於原審亦供 稱:「(乙○○說要給你多少錢?)他說要包紅包給我,但 沒有說要多少錢... 」、「(你們一共幾次下去找丙○○? )有4次。」、「(這4次的情形如何?)我一開始是帶乙○ ○一起南下介紹丙○○與乙○○認識,第1次見面就問丙○ ○有無船... 第2次下南部是乙○○跟丙○○談價錢的事, 蔡丁來、丁○○都在場,我們都是坐同一桌聊天喝酒... 第 3次丙○○說要出資修理船... 這次也是我們5人在場... 第 4次是船修理好了,丙○○打電話跟我講沒有錢加油,當時 船在臺南,乙○○帶錢下去給他們加油,這次有丁○○、蔡 丁來、乙○○及我在場... 」、「乙○○說1個要給我4萬元 沒有錯,乙○○、丙○○說運載偷渡客要給丙○○多少錢是 他們講好的,我也在場,我是聽到乙○○說要給丙○○1個 偷渡客4萬元。」、「... 修船的錢是我匯到扣案的存摺帳 戶裡面,我在95年3月3日匯了4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32 至33頁、第147至148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供 稱:「... 決定要做之後,我才找甲○○加入,叫他幫我找
船,因為我之前入獄服刑1年多,門路都沒了,甲○○住靠 海邊,比較有門路,所以才找他去問,結果他有問到嘉義的 船,我有下去跟那邊的人碰面談偷渡的事,好像去了4次, 就是警詢所述『阿邊』、『目仔』、『阿來仔』這3個人, 這3個人之前我都不認識,是透過甲○○認識,這4次下去甲 ○○都有跟我一同前往。」、「(甲○○與小念何關係?) 他們是透過我才認識,他們也會連絡,有些偷渡的細節我不 同意,小念會透過甲○○來跟我說,有些事情要交代阿邊等 人,是先跟我講後,我再叫林輝志去跟阿邊他們說。」、「 (代價多少?)1人新臺幣4萬5千元,偷渡成功小念就會匯 給我... 甲○○這邊我會給他一些費用,確實數額我還沒決 定。」、「(甲○○有無好處?)我是有答應包個紅包給他 意思一下... 」、「(主要是誰負責跟丁○○、丙○○、蔡 丁來等人連絡?)因為甲○○跟他們是朋友,主要都是甲○ ○與他們在連絡... 」、「就是我有事要甲○○去跟對方說 ,甲○○連絡完會跟我說,包括接駁的時間、日期、海上地 點都由林輝志去說。」(見偵2857卷第138頁、第150頁、第 169頁);「... 甲○○我是要包紅包給他沒有說要給他多 少錢,紅包我打算要包1、2 萬元。」、「因為我關回來之 後,甲○○他住在基隆海邊,對海邊比較熟悉,我是先口頭 告訴他要給他紅包,在下去南部的中途我跟他講的... 」( 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等情相符。參酌被告丙○○亦供稱 :「... 甲○○確實也有匯45000元到我同居人女兒楊惠茹 的戶頭內」(見偵2908卷第98頁)、「... 蔡丁來有同意要 載大陸偷渡客,但是他說船壞了要修理,修理的錢是乙○○ 、我、甲○○,剩下不夠是由丁○○開票支付... 」、「( 是何人跟蔡丁來報接駁的座標?)是甲○○打電話跟我講, 我再打電話跟蔡丁來說。」、「甲○○先跟我說載1個偷渡 客可以給我們多少錢,我再找丁○○、蔡丁來商量... 」( 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145頁)、「(修塑膠管筏)大家 都有出一點點錢。」(見本院卷第118頁)等語。則被告甲 ○○所涉及本案情節,不僅居於中間人介紹乙○○與其他共 犯認識之地位,且於討論接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 過程,亦立於重要連絡人,甚至於乙○○不同意小念之意見 時,亦扮演幫小念說服乙○○之角色,況被告甲○○對於乙 ○○允諾事成後將予紅包一事,不僅未拒絕,且積極的介入 本案,甚且於乙○○南下與其他共犯商討事宜時,全程參與 ,顯已就紅包之利益默示同意,並化之為行動,況所謂意圖 營利,只要行為人有謀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可,至於謀求之 利益多寡並非所問,是被告甲○○主觀上既係基於獲利之意
圖而為前揭犯罪事實,其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其嗣辯稱 僅屬幫忙,與乙○○未有營利意圖之意思合致,未具體約定 利益之數額,亦未出資修繕塑膠管筏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嗣於原審改稱,其剛開始找船 的時候,並未允諾給被告甲○○紅包,係大陸偷渡客被抓時 才說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不僅與其前述所陳不符,亦 與被告甲○○所稱齟齬,且與常理不合,無非迴護被告甲○ ○之詞,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被告丁○○雖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 ,分錢之事與我無關,亦未分得錢財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其辯護人為其具狀辯稱:被告丁○○僅單純借貸蔡丁 來支票,作為修繕塑膠管筏之費用,非共同出資,且被告丙 ○○及蔡丁來均供承僅應允被告丁○○2萬元紅包而已,被 告丁○○實質上並未獲利,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惟被告丁○○自承:「丙○○有說事成會分1、2萬元給我吃 紅... 丙○○找我說他要去大陸載人叫我去找蔡丁來,乙○ ○、甲○○、丙○○、蔡丁來他們講的經過我都在場,我都 知道,是我帶他們去高雄修船,票是我借給蔡丁來... 衛星 電話是我裝的... 」、「我是有想要賺錢才去做這件事情, 因為丙○○說事成要給我1、2萬元,且蔡丁來又可以還我錢 ,所以我才會參與本案... 」、「丙○○有跟我講說大陸客 上案之後要開箱型車載,載到我家附近的一個廟,可以賺1 、2萬元,我有答應... 另外介紹蔡丁來的部分,有紅包2萬 元,本案我的利潤就是這樣。」、「... 我有同意載到我家 附近的廟。」(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第147頁、第151頁 )。參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當時你為何不 直接與丙○○連絡,而要打電話給丁○○?【按指出海接駁 當天,因雙方找不到,還差5海浬,懷疑南部船主欺騙,而 於95 年3月31日16時39分打電話質問丁○○之事】)因為乙 ○○打電話給丙○○打不通,所以叫我打電話給丁○○,丁 ○○對整件事情都很清楚... 」、「(丁○○、丙○○二人 本案負責什麼事?)... 丁○○有1個9人座的車可以用來載 上岸的大陸人... 」、「(丁○○的車要用來載偷渡的大陸 人誰決定的?)是丙○○與丁○○二人在丁○○家裡說的, 好像是第3次碰面的時候他們說的,我在旁邊有聽到,當時 丁○○有同意... 」(見偵2857卷第170至171頁);「我有 聽到他們(指丙○○與丁○○)2人在丁○○家裡講要用丁 ○○的休旅車來載偷渡的大陸人,丁○○有說好。」、「因 為他(丁○○)從頭到尾都有參與... 我跟乙○○下去嘉義 討論大陸人士來臺,丁○○也都有在場... 」、「... 第2
次下南部是乙○○與丙○○談價錢的事,蔡丁來、丁○○都 在場,我們都是坐在同一桌聯天喝酒,這次是在丁○○開的 小吃店裡面... 第3次丙○○說要出資修理船... 丁○○、 蔡丁來2人也有參與討論... 這次聚會我有聽到丙○○與丁 ○○2人在談由丁○○出車載大陸偷渡客的事情... 這次是 在丁○○家會面... 」等情(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 及被告丙○○供述:「(蔡丁來、丁○○他們負責何工作? )我與蔡丁來不太熟,我就跟丁○○講要找船載大陸偷渡客 來臺的事情,丁○○就去找蔡丁來,蔡丁來有同意要載大陸 偷渡客,但他說船壞了要修理,修理的錢是乙○○、我、甲 ○○,剩下不夠是由丁○○開票支付... 」、「(船上的衛 星電話是何人裝的?)是甲○○拿給丁○○裝的。」、「( 你有無跟丁○○、蔡丁來討論本案利潤要如何分配?)有。 蔡丁來開船分比較多,他載1個大陸偷渡客分1萬多元,我與 丁○○各分1萬元。」、「(丁○○也有跟你一起討論過要 載大陸人士的事情?)有,乙○○、甲○○下來南部,大家 都有在場討論。」、「(所以這件案件,丁○○確實有參與 ?)有。」、「是甲○○、乙○○2人來找我做本案偷渡的 事情,我再找丁○○跟他說找人可否有人會開管筏載偷渡客 ,丁○○再去找蔡丁來,丁○○有參與本案。」、「甲○○ 說1個偷渡客要給我們3萬1、2千元,3個人分的差不多,只 是蔡丁來開船分比較多一點,蔡丁來1個偷渡客可以分1萬2 、3千元,我跟丁○○各分快1萬元。」、「丁○○還有負責 大陸偷客偷渡到臺灣後用9人座的車載他們到乙○○那邊接 手,所以分利潤的部分,應該是我講的才對。」、「(你有 無跟丁○○說,如果事情成功總共給他吃紅1、2萬元?)有 ,吃紅歸吃紅,分錢歸分錢,我剛才所講他1個人可以分到 將近1萬元,是包括要給他吃紅的錢,還有他載人分到的錢 。」、「(偷渡客到臺灣後,有幾個人要負責開車載偷渡客 ?)只有丁○○要載而已。這是只有10幾個偷渡客,1臺9人 座的車就夠了。」、「(丁○○負責要載偷渡客的事情是何 人跟他商量的?)是我們被告4個人及蔡丁來在一起商量的 ,丁○○有同意。」、「(甲○○先跟我說載1個偷渡客可 以給我們多少錢,我再找丁○○、蔡丁來商量,說好我剛才 所說我們3個人可分得的金額...)」(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 、第143至145頁);且證人蔡丁來亦證述:「我有打電話給 丁○○說幫忙裝衛星電話,丁○○從頭到尾都知道本案偷渡 這個事情,是他找我來做本案偷渡的事情... 」(見原審卷 第143頁)等情。顯見被告丁○○在本案犯罪過程中,不僅 尋得同意搭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船長蔡丁來
,亦借款予蔡丁來修繕犯罪工具之塑膠管筏,甚且參與分配 犯罪所得之討論,裝置衛星電話,亦同意於大陸人士進入臺 灣後,以其所有之九人座車輛接駁至其住家附近,雖事後因 為警查獲而未得分毫,然其涉入之程度,絕非僅僅幫忙而已 ,縱其亦有因蔡丁來事後有獲利而可還其借款之考量而參與 本案,然亦無解於其主觀上既係基於獲利之意圖而為前揭犯 罪事實,況是否實際獲利亦與有無營利意圖分屬二事,不得 因事後實質上並未獲利,而否認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是被 告丁○○前述所辯,洵不足採。至證人蔡丁來於偵查時雖證 稱:被告丁○○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見偵2857卷第157-1頁 ),惟其所證述核與前述被告丁○○及丙○○之陳述不符, 且證人蔡丁來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稱,其係認為被告丁○○並 未出資修理船筏,不算是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故證人蔡丁來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丁○ ○之認定。
四、至被告丙○○與丁○○、證人蔡丁來就3人如何分配利潤之 情形,雖陳述相互不一,被告丙○○稱:係其與丁○○各分 配1萬元左右,船長蔡丁來分配1萬2、3千元(見原審卷第14 4頁);被告丁○○則稱:丙○○係應允給他2萬元紅包,另 載運大陸偷渡人士上岸後開車載至其住處附近廟宇,可再分 得1、2萬元(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47頁);證人蔡丁來係 證述:其載運男的大陸人民一個可分4千5百元,女的大陸人 民一個可分1萬元,不知丙○○分多少,丁○○部分係吃紅 約1萬元至2萬元(見原審卷第142頁)。惟被告丙○○、丁 ○○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本案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已據其等前述供述甚明,故無論被告丙○○、丁○ ○與共犯蔡丁來間係如何分配利潤,均無礙於本案意圖營利 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六、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同謀 共犯之首倡謀議者,且居於領導之地位指揮其餘共犯犯罪而 言,如係多數人共同謀議後,再推派分工,彼此間並無主從 地位,則發起者僅能以主謀之共同正犯視之,尚難認係首謀 。查被告乙○○雖供承其係本案最初決定要使大陸地區人民 偷渡來臺者;其係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小念」合作使大陸 地區人民偷渡來臺等語(見偵2857卷第138頁、第168頁), 然本案係大陸地區人民「小念」向被告乙○○提議使大陸地 區人民偷渡來臺,經被告乙○○應允後,兩人即分工由「小 念」負責在大陸地區招募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
乙○○則負責安排臺灣地區之船舶至海上接駁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而乙○○係透過甲○○ ,再經由丙○○、丁○○覓得願意參與接駁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船長蔡丁來後,由乙○○、甲○○南下與 丙○○、丁○○、蔡丁來共同商議如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並言明利潤分配後,著手籌備相關事宜,業 已認定如前述,顯見本案首倡謀議者,係大陸地區人民「小 念」,並非被告乙○○,且被告乙○○係與其餘被告3人、 蔡丁來間共同商議後,推派分工,被告乙○○雖係本案臺灣 部分之發起者,惟其與其餘被告均係居於平等地位而共同分 工從事本案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立於領導及指揮調 度之地位,負責指派、分配其餘被告擔任何項任務,自難論 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首謀」。核被告4人所為, 均係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 被告乙○○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3項「首謀」之規定論處,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 起訴法條。又被告等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規定併科法定罰金刑部分,並未規定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而依刑法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 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規定而為換算 ,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 新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上述罪 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乙○○ 、甲○○、丙○○、丁○○與蔡丁來、大陸地區人民「小念
」,雖未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全部行為 ,惟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 其等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 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 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 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改為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 修正。但對本件上訴人等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之犯行 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 之修正內容,對於上訴人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 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亦同斯 旨)。另被告乙○○、丁○○2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乙○○、丁○○2人既有上 述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且上述罪名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 之加重規定亦有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修正前刑 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新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68條規定,為被告乙○○、丁○○本案上述罪名罰金 刑之加重。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4人之辯護
人固於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係以 非法海上接駁運送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且偷渡之人數多達12名,並欲安排偷渡上岸之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非法打工(詳如證人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之 證述),若非即時查獲,對國內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影響甚 鉅,此與擔任人頭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 臺灣,其來臺人數僅為1人,且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有年 籍資料可查之情形迥然不同,且被告4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故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乙○○甫因與本案相 同情節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件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竟不知悛悔,為圖營利,再為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惡性重大,及被告甲○○、丙○○ 、丁○○均有犯罪之前科(被告甲○○有賭博之前科;被告 丙○○有竊盜、傷害及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前科;被告丁○○ 有妨害家庭、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均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等以海 上人口偷渡之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且偷渡之人數多達12名,若非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即時查 獲,將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影響,暨其等在本 案擔任之角色、參與分工情形,尚未獲得任何利益,以及被 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乙 ○○、丙○○、丁○○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4年6月、 5年,尚嫌過重,而以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以累犯論量處乙○○有期徒刑4年6月;量處甲 ○○有期徒刑3年6月;量處丙○○有期徒刑3年4月;以累犯 論處丁○○3年2月。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 ○○、甲○○、丙○○、丁○○所有,且均係供本案使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等4人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而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對帳單,前者係楊惠茹所有,非被告4 人及共犯蔡丁來、「小念」所有,後者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及扣得之MOTORO LA牌行動電話2支(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
電話簿3本及1疊記載電話之紙張,雖分屬被告乙○○、甲○ ○所有,惟其等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4人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