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563號
TPHM,95,上訴,4563,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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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
第九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紙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臺北縣新莊巿福營路十五之二十號塑邦塑膠有限 公司(下稱塑邦公司)之會計,掌理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 ,並負責保管該公司及其負責人葉天生之印章及公司之支票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手頭不便,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在塑邦公司擅自 盜用其保管塑邦公司及負責人葉天生之印章,蓋用在其保管 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復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簽發日期 及金額,連續以此方式偽造塑邦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共十七 紙。旋將之存入台新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換提示兌領,共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七千 五百九十八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塑邦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害人塑邦公司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及其委任之法務人 員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檢 察官、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及乙○○之陳述,無虛偽之虞,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侵占及偽造支票之事由:
㈠被害人塑邦公司及其法務人員乙○○,指述被告利用保管支 票及印章之機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票款侵占入 己。




㈡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坦白承認因手頭不便,亟需用錢,利用 保管塑邦公司印章及支票之機會,偽開支票,利用台新銀行 自己帳戶委託提示付款。
㈢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正反面附於偵查卷及第一、二審卷可稽 。
㈣被告台新銀行存摺提示交換支票紀錄可資佐證。三、有關被告侵占之金額:
㈠依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兌領紀錄及被告台新銀行存摺委託提 示資料,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 ㈡被告於第一、二審,雖稱其侵占塑邦公司款,約四、五十萬 元云云。按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附表之支票及被 告之存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 ,而被害人塑邦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歷經偵審程序,耗時約 一年九個月,迄未提出相關帳冊及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侵占四、五十萬元,因無補強證據,尚不能以被告之自白, 作為其涉有侵占四、五十萬元之唯一證據。
㈢公訴意旨及被害人塑邦公司,雖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十三張, 面額總計二百八十萬元,指被告涉嫌侵占二百八十萬元。詰 之被告則辯稱:本案發生後,雙方談妥以八十萬元和解賠償 ,被告屆期未履約,被害人要求必須賠償二百萬元,其乃再 行簽立二百萬元本票,原八十萬元本票,尚未取回等情。查 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其中三張之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九月 二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 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 及二十萬元;另十張之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 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 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二十萬元, 則前三張本票之發票日期與後十張本票之發票日期相隔將近 一年,且前三張本票最後到期日與後十張本票首次到期日亦 距離八月之久,顯非同時期所簽立,而該等本票之金額及簽 發日期先後,經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被害人又提不出被 告侵占二百八十萬元之事證,則被告所辯其先簽發八十萬元 本票,因未兌現,嗣應被害人之要求而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 ,然未取回原先簽發之八十萬元本票等語,尚屬非虛。公訴 意旨及被害人塑邦公司指被告侵占二百八十萬元乙節,尚乏 憑據。
四、新舊法之比較: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併科 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折合新台幣分 別為九萬元、三十元;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 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上述條文併科罰金刑部分 ,最高為新台幣九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數罪併罰。比 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以一罪論,得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原則上數罪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五、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應成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 用塑邦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天生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提出交換、持以行使,其行使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分別而為,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分別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業 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二罪間,有原因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 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侵占並偽造如附表編號十、十五支票部分,檢察官雖未 起訴,因其與前述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本院得一併審究。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被害人塑邦公司同意或授權,偽造被害



人名義所發簽、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付款銀行 為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金額為七千零三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並存入其開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領取,以此方式侵占款項,亦涉犯刑法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及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觀諸卷附上揭支票影本(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八號 偵查卷第十五頁),受款人欄載明「加敦股份有限公司」, 其背面亦蓋有「加敦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對照被告提出 其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均未見有前開金額存入, 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偽造上揭支票並予以侵占,顯有誤會。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前開支票並將票款 侵占入己等犯行,即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罪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侵占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云云,如前所述 ,被告侵占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超過部分,因 無確切證據證明之,超過部分侵占犯罪嫌疑不足,其與上述 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侵占、偽造之支票,計十七紙,原審認定僅十五紙,就 附表編號第十號、第十五號所示支票,漏未審酌﹔又偽造之 支票,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原 審未諭知沒收附表之支票,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被告上訴 ,請求判處緩刑,因被告偽開支票之張數,達十七張,本件 自案發迄今,約三年六月,被告分文未償,完全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其上訴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七、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一介女流,無犯罪紀錄,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誤 觸重典,而所偽造之支票,面額總計為十七萬餘元,損害不 大,本院認為被告偽造支票犯罪情節,情輕法重,如量處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偽造支票之張數,侵占之金額,犯後 坦白承認,及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二年。
八、沒收之依據:
如附表所示之十七紙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九、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附表:
(註:下稱「偵卷」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三四二八號偵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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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 票載發票日期 │ 金 額 │ 附卷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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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HN0二七│富邦銀行迴龍│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萬六千三│一審卷第│
│ │五八八三號│分行 │ │百七十元 │十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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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AE0八八│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一萬四千一│一審卷第│
│ │五五二三號│新莊分行 │日 │百三十二元│十五頁 │
│ │ │ │ │ │ │
├──┼─────┼──────┼────────┼─────┼────┤
│ 三 │HN0二七│富邦銀行迴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千四百二│一審卷第│
│ │五八九七號│分行 │六日 │十五元 │十六頁 │
├──┼─────┼──────┼────────┼─────┼────┤
│ 四 │AE0八八│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千三百二│偵卷第二│
│ │五五七九號│新莊分行 │五日 │十五元 │十頁 │
├──┼─────┼──────┼────────┼─────┼────┤
│ 五 │AE0八八│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一萬五千一│偵卷第二│
│ │五五九三號│新莊分行 │日 │百七十六元│十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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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千零三十│偵卷第十│
│ │一四0四號│分行 │三日 │二元 │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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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九月十二│八千零三十│偵卷第十│
│ │一四三四號│分行 │日 │五元 │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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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九月十二│九千五百八│偵卷第十│
│ │一四五一號│分行 │日 │十六元 │二頁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CA一│ │ │ │ │
│ │0四六四一│ │ │ │ │
│ │0號,業經│ │ │ │ │
│ │第一審蒞庭│ │ │ │ │
│ │檢察官當庭│ │ │ │ │
│ │聲明更正)│ │ │ │ │
├──┼─────┼──────┼────────┼─────┼────┤
│ 九 │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千一百四│偵卷第十│
│ │一四六六號│銀行 │二日 │十六元 │三頁 │
├──┼─────┼──────┼────────┼─────┼────┤
│ 十 │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千四百元│二審卷第│
│ │一四七二號│銀行 │八日 │ │四十四頁│
├──┼─────┼──────┼────────┼─────┼────┤
│十一│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十月十六│七千四百五│偵卷第十│
│ │一四八三號│分行 │日  │十六元 │五頁 │
├──┼─────┼──────┼────────┼─────┼────┤
│十二│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千六百六│偵卷第十│
│ │一四九四號│分行 │五日 │十五元 │二頁 │
├──┼─────┼──────┼────────┼─────┼────┤
│十三│AE0九一│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一萬三千六│偵卷第十│
│ │六四四二號│新莊分行 │十三日 │百五十元 │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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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AE0九一│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七千七百五│偵卷第十│
│ │六四六五號│新莊分行 │十二日 │十元 │七頁 │
├──┼─────┼──────┼────────┼─────┼────┤
│十五│AE0九一│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一萬一千三│二審卷第│
│ │六四七五號│新莊分行 │十五日 │百元 │三十五頁│
│ │ │ │ │ │ │
│ │ │ │ │ │ │
├──┼─────┼──────┼────────┼─────┼────┤
│十六│AE0九一│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六千八百元│偵卷第十│
│ │六四九二號│新莊分行 │ │ │六頁 │
├──┼─────┼──────┼────────┼─────┼────┤
│十七│AE0九一│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一萬六千三│偵卷第十│
│ │六五00號│新莊分行 │日 │百五十元 │九頁 │
├──┴─────┴──────┴────────┴─────┴────┤
│                    總金額: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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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