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507號
TPHM,95,上訴,4507,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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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坤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緝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5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15553號、92年度偵
字第3035號、第6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並無償債能力、計劃或償債意思 ,竟於民國(下同)88年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偽造之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向設於臺北縣 板橋市○○路198 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板橋分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及如  原審附表所示之同盛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盛祥公司 )及于學禮,並致中華銀行板橋分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其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而 經查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貸款申請書、



本票、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撥款資料等件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中華銀行以其名義辦理上開小額信用 貸款,且於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任 職單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同盛 祥公司之負責人于學禮(嗣改名為于岳平)以公司需要資金 為由,乃以伊及樓宏軒陳順良等員工之名義辦理貸款,伊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于學禮辦理,嗣經于學禮指示 前往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填寫相關文件,伊並未看過如附表所 示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而伊當時確實係同盛祥公司之業 務經理,且自同盛祥公司領取薪資,則伊如實填載貸款申請 書並無不妥,伊擔任老舍茶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係掛 名,實際負責人為于學禮,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樓宏軒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甲○○? )認識」「(是否認識于學禮?)認識」「(是在何種場合 認識上開二人?)于學禮是『以前老闆』,我是于學禮的員 工」「(何公司員工?)『同盛祥公司』的員工」「(甲○ ○如何認識?)也是在公司認識的。也是『同盛祥公司』認 識的」、「(共事公司是否知道為哪家公司?)是『同盛祥 公司』」、「(是否記得被告甲○○在公司擔任職務?)業 務經理」、「(是否有向中華銀行貸款?)是『于學禮』拿 了幾個員工的名義去貸款的,當時是讓我們去銀行簽字而已 」、「(是否記得當時像你這種情形的人有哪些?)有三人 ,一個是我,一個陳順良、一個是『甲○○』。我們三位都 是『公司員工』」、「(你們怎麼會願意用自己名義向銀行 貸款給于學禮?)因為當時公司業務還不錯,當時于學禮告 訴我們說一時資金周轉不過來,要我們暫時貸款,他馬上就 會還掉了」、「(你剛剛稱與朱先生是同事,是何時的同事 ,在哪裡的同事?)是在『同盛祥公司』的同事」、「(當 時公司名稱為何?)是『同盛祥公司』」、「(你有提到幫 于學禮做貸款人頭,當時是否還是任職同盛祥公司?)是的 ,貸款時還是任職『同盛祥』」、「(問三個人包括甲○○陳順良及你都是一樣?)是的」、「(當時去貸款時,為 何不是用同盛祥公司的員工去貸款?)我不清楚,我只是去 銀行簽名,他將所有資料準備好。因為當時超貸案時,他們 將資料全部都弄好,我們去簽名而已」、「(他們是何人? )就是于學禮及我不認識的人」、「(為何你們三人都是在 同盛祥公司,為何陳順良貸款的時候不是用同盛祥員工? ) 我也不清楚。都是他們弄好的」、「(當初借款的錢,你的



部分與甲○○陳順良部分是否為一起去領錢?)是的。我 們三人是一起去領錢的」、「(領完錢後,如何處理?)我 們三人的錢全部交給『于學禮』」、「(你們三人貸款,是 否為自己繳交利息,何人付款?)剛開始時是于學禮繳交的 ,到了後來他就沒有交了,直到同盛祥倒閉後公司還有一些 貨,朱大哥〈甲○○〉部分有將貨物處理,我的部分,我自 己有去銀行繳清,是我父親幫我貸款幫我繳清的」、「(這 件貸款案,取得撥款下來後,于學禮是否有給你們多少手續 費用?)沒有」、「(為何你們會願意幫他借款,要擔負這 600,000 元的債務?)剛開始他說是暫時的週轉,並沒有給 我們擔保。因為剛開始是很相信他,公司業務也很正常,根 本不知道後來公司業務會不好,基於信任才會這樣做」、「 (在還沒有到同盛祥公司之前,是否認識于學禮、甲○○? )之前都還不認識,是到『同盛祥』之後才認識的」、「( 去貸款時,只有去銀行簽字,資料都是于學禮準備好的,所 謂的資料,這個過程是否有將自己的證明文件交給于學禮? )我只有身分證部分,其餘在職證明、薪資資料都是公司于 學禮提供的」、「(是否擔任老舍茶館的董事?)當時也是 人數不足,我才去掛名的而已」、「(有無拿過同盛祥公司 開給你的扣繳憑單?)應該有」、「(你當初去貸款時,到 底是拿哪家公司的在職證明?)『我不清楚』」、「(為何 敬梅芳會擔任老舍茶館的負責人?)因為于學禮欠她錢,所 以于學禮將老舍茶館公司給她」(見原審95 年9月26日審判 筆錄)。是依證人樓宏軒上開所述,其亦認被告乃同盛祥公 司業務經理,而其等係基於信任于學禮之信用及資力,方以 其等之名義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小額信用貸款予于學禮,惟 嗣後則因公司經營不善,致于學禮亦無法代為清償上開債務 等情屬實。
㈡姑無論本件是否為于學禮利用被告及證人樓宏軒陳順良等 不知情之員工向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供己(或公司)使用 ,而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亦因欲達成業績目標未核實徵信,以 致嗣後造成該銀行呆帳遽升而爆發所謂人頭貸款戶之弊端, 被告等員工身分之人應係所謂不知情之人頭,應難謂何有主 觀之偽造文書或詐欺犯意,即令以本件而論,被告始終認為 自己乃同盛祥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於上開貸款申請書上親自 填寫之「申請人服務單位」亦為「同盛祥公司」,依被告所 述乃于學禮為其提供予銀行貸款所用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 等,亦均記載為同盛祥公司扣繳及被告任職於同盛祥公司業 務部經理等情,有原審卷86至89頁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各 一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予貸款銀行知悉之相關文件,



與其主觀上所認知及客觀之真實情況,均無不一致之情形, 則被告即應無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可言。
㈢至於公訴人雖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所載:被告於88 年1月21日至88年10月22日之投保單位係「 老舍茶館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173 頁),故認被告於 貸款申請書上任職單位填載同盛祥公司即屬不實等語,然投 保單位僅係申辦勞工保險所需填載項目之一,法律既無明文 限制一人僅能任職於一家公司,則在一人設立多家公司或一 人任職於多家公司之情形,如為投保之便利或作業之方便, 將其中一家公司列為申報之投保單位,實無不合,此與被保 險人究係任職或支領何家公司之薪資,乃屬不同之二事,尤 以對於銀行而言,貸款戶在何家公司支領多少薪津,方為其 所關心之事,本件無論被告所填載或于學禮提供予銀行之文 件,既均表明被告係任職並支領同盛祥公司之薪津,而同盛 祥公司當時又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見原審卷第100 頁以 下),則被告以之為貸款之依據,無礙於銀行之徵信,亦與 刑法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入被告以上開之罪。至於銀 行徵信不實或嗣後無法清償貸款,此分別係銀行之內部控管 及民事糾葛之範疇,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尚屬有間,附此敘 明。
五、從而,被告之主觀認知與客觀提供之事證,均屬相符,自難 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且可 信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 被告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合。檢察官猶以客觀上並無具體資料可證被告確係 任職於同盛祥公司,而僅以老舍茶館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 料而認被告於88年6月間係任職於老舍茶館而非同盛祥公司 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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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盛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舍茶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