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498號
TPHM,95,上訴,4498,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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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21號、93年度
偵字第3956號、93年度偵緝字第326、211號、94年度偵字第162
、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撤銷。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偽造之乙○○印章一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 8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及8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於92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0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區○路附近電線桿地上,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一 起拾獲乙○○所有,於92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文化 中心二樓兒童室失竊,已脫離乙○○占有,在發票人欄蓋好 印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稱基隆郵局), 而面額及發票日空白餘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竟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據為己有。嗣後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時間及不詳處所,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並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分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填上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00 元整、發票日期92年6月18日;並由戊○○親自在附 表編號1之支票上,填上金額30,000元整、發票日期92年6月 18日,偽造上開二張支票;嗣由戊○○分別於92年5月18日 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 票為擔保,向不知情之丁○○行使調現10,000元,使丁○○ 陷於錯誤借給戊○○1萬元;又於同年5月22日,在設於基隆 市○○區○○街36巷14號之「馨樂園小吃店」,持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清償舊欠消費款18,000元,並換取現金3,000 元。惟因上開支票發票日期欄有塗改之痕跡,為張美琴拒收



戊○○遂將上開附表編號1支票帶回,並指使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在該支票發票日期欄偽造乙○○ 印文,再於92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將該紙 支票交付張美琴,使張美琴陷於錯誤,同意戊○○以上開支 票清償消費欠款18,000元並換取現金3,000元。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則證人乙○○、張美琴、丁○○、丙○○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權衡檢察官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且渠等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依上開規定亦均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亦未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 辯:此二張支票皆係於92年04月16日,在丙○○之住處,由 丙○○所交付,以供被告調現之用;1萬元之支票係丙○○ 先填好金額及日期;3萬元之支票是其在借款時才填寫金額 及日期,因丙○○表示該支票係客票,只要填寫面額不超過 3萬元即可;因其日期寫錯,老闆張美琴要其拿回去蓋章, 其拿回給丙○○,隔天再去拿時,已經改好並蓋好章。其並 未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原審辯論時承認偽造3萬元那張支票,請從輕量刑等 語(見原審卷第222、266頁)。
㈡、上揭二紙支票係乙○○於92年3月1日11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 心二樓兒童室失竊,支票上業已蓋妥乙○○之印鑑章,惟日 期及金額處均空白等情,業據乙○○證明無訛。復有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佐。是該二紙空白 支票係乙○○所失竊之票據,亦得以證明。
㈢、再被告有行使上揭經偽造之面額各為1萬元、3萬元之票據, 亦有下述之證據可稽。
1、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戊○○於92年5月18日12時在基 隆市正濱漁市場拿該張面額1萬元之支票向我借錢,支票內 之印章、金額、日期均已填上等語。他說是基隆崁仔頂的票 ,但沒說票何來?(見92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68頁)丁○○



復結證:他說是基隆魚市場做生意的人的票,我才願意與他 換現金。(見9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第33頁)該名證人復於 本院結證:戊○○拿壹張一萬元支票給我,他說崁仔頂賣魚 的票,崁仔頂是基隆賣魚所在地,他沒有說何人的票,他就 說用崁仔頂的票給我,我想只有一萬元,數目小,沒有去銀 行徵信。沒兌現時,他說票是丙○○的撿的,我那時就認識 丙○○,丙○○未曾經在崁仔頂賣魚。復有戊○○所簽立之 借據一紙可考(見92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18頁)。2、證人張美琴於偵查中所證:面額3萬元之支票,係戊○○於 90年4月15日及92年5月22日至其位於基隆市○○街36巷14 號馨樂園小吃店消費,並向我借3千元開給我的票,當時支 票內之金額、日期、印章均填上,但當時支票上之月份改為 6月,我向他說塗改不行,戊○○又拿回去蓋好章,於92年5 月26日晚上7時30分拿來給我,並向我說票主欠他錢等語。 復有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三紙,金額分別為4800元、8200元、 5000元(見92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86頁)可據。3、再被告對其有行使該二紙支票之過程亦不爭執,互稽之此部 分證據甚明。
㈣、而被告有偽造該二紙支票事證如下:
1、被告坦承該3萬元之支票係伊所填寫,然以係丙○○授權伊 填寫云云置辯。惟細稽其歷次所辯,就授權其填寫之範圍, 從最初所供「在5萬元之內」(見9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卷第 17頁),復供「在10萬元之內」(見93年度聲搜字第3號第 27頁),於原審95年9月20日審理期日再供「在3萬元之內」 云云,亦見其畏罪情虛,致有反覆不一之供述。惟此為丙○ ○所否認,觀諸丙○○歷次作證下述所言。
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92年5月22幾日,有月眉附近之 電線桿地上看到,上開二紙支票,我指給被告看,被告有撿 起來,我有一起看,被告說交給我一張,我說不要,我看到 支票上面是空白,沒有寫字,有無蓋章我忘了。(見92年度 偵緝字第326號第35、36頁)
3、證人丙○○於原審結證:該2張支票是多年前,有一天(毛 毛雨天)白天上午10點多的時候,我在基隆市○○○路、東 明路路口在路上看到,我看到就撿起來,我跟被告當時要走 路去我家,東西撿起來,我說你要你拿去,被告就拿去。支 票上面沒有記載,過了好幾個月,我在魚市場有人告訴我說 ,被告拿支票跟他換,我跟被告講說趕快把支票拿回來。是 二張疊起來,沒有外包裝,當時旁邊還有五十元、十元的銅 板各一個我也撿起來,我的綽號是阿福。
4、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在月眉路口大路旁,支票是我撿的



,另外撿到二百元我放入口袋,被告戊○○也有在場看到。 後來他要,我就把二張支票當場給他,支票是空白的,沒有 寫字。我當場給他,並無在支票上寫字,我不知道他拿票去 調現,之後他並無拿支票讓我蓋章。本案發生後戊○○有來 找我,他要錢。
5、由上開丙○○之三次證詞,該二紙支票係撿到的,撿到時戊 ○○亦在現場而知情,且當時支票並無填載日期、金額等情 ,堪可確定。至於到底係二人中之何人撿起支票,丙○○所 證,固有前後稍有不一,惟拾起之動作係一瞬間之舉動,丙 ○○未必能記憶清楚,則何人撿起,固前後所證不一,然戊 ○○當場即知其持有中之該二紙支票係有人脫離持有之物, 則屬前後一致。
6、再就3萬元之支票,果真係丙○○囑被告填載,被告當不致 有如此歧異5萬元、10萬元、3萬元,而有反覆不一致之情。 再就被告所辯,丙○○給他票時,有講到係客戶給他的票云 云,惟以支票係見票即付,以民間使用支票之習慣,固有人 先將支票之金額開妥後,票載發票日授權持有人填載,然應 無發票人願將發票章蓋妥後,金額部分獨留空白而授權持有 人填載之情,則發票人必負填載人將金額無限擴大,而有妨 害信用之風險,何況若係客票,當屬支票之持有人與發票人 間有交易之情況,面額亦屬可確定無疑,何況戊○○所辯, 係他人積欠丙○○的債務,亦當可得而確立金額,積欠債務 之人,殊無理由再授權他人填載面額之必要。再稽以:被告 經察官之訊問,問:何人叫你可以在空白支票上簽金額及日 期。答「沒有是我自己簽的」(見9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第 12頁)問:你之前說阿福有說可以在票上簽金額?答「是」 。問:票不是阿福的,他可以決定簽金額及日期?答「不可 以」(見同上卷第13頁),由此即知若係客票,不可能金額 空白任由他人填寫,被告亦知之甚明。且3萬元之支票更改 處之印文,與發票人處之印文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 年12月25日之鑑定通知書可考,亦可佐證,張美琴囑被告將 3萬元之支票取回另行就票載發票日之日期蓋用更正章時, 戊○○並非真正拿回給丙○○,再轉交真正之發票人蓋章。 則戊○○所辯,丙○○交付其票時有稱係客票,金額由被告 填載云云,顯難採信。又證人張美琴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被 告調現時說發票人欠其錢,用支票還錢一節(93年度偵字第 3821號卷第86頁)。準此,案發前其對張美琴說詞,有人將 該票直接交付伊,亦與戊○○前開辯詞,丙○○將票交給伊 ,顯不一致,亦見戊○○畏罪情虛。而再就張美琴所證,戊 ○○之消費之金額4800元、8200元、5000元,借用之金額



3000元,合計21000元,而交付張美琴3萬元之支票,就剩餘 之9千元,亦不要求作何消費或借用等情,亦見戊○○於行 使3萬元之票據時,明知其無使用之權源,否則豈有如此大 方之交易置其餘9千元於不要,況戊○○並非有資力之人。 另就該3萬元之支票,被告固坦承在張美琴店內當場填載, 惟為張美琴所否認,則該支票被告何時、地填載尚無法為明 確之認定。
7、至於1萬元支票部分,被告所辯亦有前後不一,先則供:阿 福給我支票時,我給他幾千元。(見93年度聲搜第3號第27 頁)。後則供:1萬元票兌現後,我拿9千多元給他,他說我 沒有工作,我當時從監獄出來,所以他給我3千元。(見原 審卷第250頁),是戊○○到底拿幾千元給丙○○,或丙○ ○拿3千元給戊○○戊○○前後所言,亦難相符。且以若 丙○○就本件之支票向丁○○調得款項之後,真有取出部分 款給丙○○,大凡一般人對金錢之使用,金額之計算,較會 斤斤計較,因之記憶亦隨之較明確,則被告當不致記憶有如 此不一之情境。則戊○○所辯1萬元支票係丙○○業已填妥 ,在丙○○住處交給伊云云,尚難採信。
8、至於辯護人所辯下述各情,亦難採憑。
①、戊○○向丁○○調現時有說1萬元之票係「崁仔頂」的票, 提示退票後,丁○○向戊○○查詢,復稱:票是阿福的,即 丙○○的,戊○○並無調現不成而隱瞞支票來源云云。惟「 崁仔頂」係基隆賣魚的地方,而丙○○不曾在該處工作,亦 據丁○○於本院證述甚明,則戊○○並無始終為如一之陳述 ,故其所辯「崁仔頂」的票或丙○○交付伊的票,應係卸責 之詞,難以採憑。
②、至於辯護人所疑,丙○○於本院所證,有稱:當時尚有現金 2百元被撿到歸伊,為何先前其無證稱此節,惟稽以丙○○ 之前亦有證明,現場亦有銅板等語,尚難認丙○○此部分前 後所述不一。
③、戊○○若有意詐騙,應填載較鉅額之款,或向不熟稔之人調 現,豈有僅填寫1萬、3萬元而向熟識之丁○○、張美琴等人 調現。惟本院認:支票係交易上信用之工具,常基於雙方之 熟稔、信賴始有可能收取票據以代現金使用,否則以市面上 「芭樂」票橫行,豈有人敢對不熟識之人給付現金而取得不 知有無保障之票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大有誤會。④、至於扣案支票採驗指紋比對送驗結果均未發現戊○○及丙○ ○之指紋留存,如此似乎亦可認被告確無持有該支票云云。 本院認:戊○○自承填載3萬元支票之人,應必在該紙支票 上有多次觸摸,皆無驗到戊○○之指紋,則撿起動作之丙○



○豈有必留存紋之理?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成立。而1萬元支票之字跡 確與被告親自填載3萬元支票之字跡明顯不同,故本院認定 另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事證證明該人非成年人)參與戊 ○○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 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侵占脫離乙○○持有之二紙支票,並偽造而提出向丁○○ 調現、向張美琴清償舊欠、調現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侵占 罪部分,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亦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利用不知情 印章店人員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而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為偽造有價證據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 ,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侵占罪、詐欺間,有方法、結果 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罪名, 惟其於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詐欺之事實,且詐欺罪與起訴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戊○○與不詳姓名之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偽造 二張支票,只成立單純一罪。戊○○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 而執行完畢,有本院之戊○○前案紀錄表可考,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㈡、被告行為後刑法之有關規定,業已修正,茲分述比較之:1、關於牽連犯部分: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經修 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被告所犯有牽連關係之數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惟查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2、關於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上開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3千元或科 5百元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 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3、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 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 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法律較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
4、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 年7月1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 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 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前開不知名之共犯共同基於犯 意之聯絡,而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 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5、戊○○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有前案 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與被害人丁○○又係熟識,及知識 程度係國小畢業,知識程度不高,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所



生對交易信用之損害及其犯後於原審又無悔意,惟所偽造之 金額,並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㈣、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應沒收之。至於3萬元支 票上發票日欄所偽造之乙○○之印文,因係偽造之印文,惟 該紙支票既經宣告沒收,即毋庸對該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另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乙○○印章,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戊○○與不詳姓名之二人,連續偽造附表所 示之支票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既自承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 其所填載,則另一紙偽造之人,當僅只一人而已,非如起訴 書所載有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參與偽造;再並無確實之證據足 資證明該二紙支票係由戊○○與不詳姓名之人連續偽造,依 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逕認係戊○○與該不詳之人一起同時 分別偽造該二紙支票,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毋庸 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戊○○於93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 市○○路1號前,向己○○借用車牌號碼:LR6-087號重機車 ,嗣於同日稍後某時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機車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占有而不返還。復於同月13日中午12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481之1號「機車連機車行」將上開 重機車以20,000元之代價售與「機車連機車行」負責人甲○ ○。甲○○明知上開機車可能係屬贓車,竟予買受,並與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利用不 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己○○印章1枚。再由 戊○○將其印章1枚及上開重機車及行照、保險卡、己○○ 駕照交付甲○○辦理上開重機車過戶手續。甲○○遂在委託 授權證明書上委託人欄,以上開偽造之己○○印章偽造己○ ○印文1枚;又在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原車主欄偽造己○○ 印文及署押各1枚;復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 知書原被保險人欄偽造己○○印文1枚。並以上開偽造之文 件向該管監理機關申辦上開重機車車籍過戶登記,使承辦之 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甲○ ○涉犯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 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 「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 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 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 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 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之要件,知情故買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以證人己○○、共犯 戊○○之證詞及甲○○之供詞暨委託授權證明書影本、買賣 契約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影本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LR6-087號重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各1份及扣案印章2枚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前 開罪名,辯稱:其不知是贓車而辦理過戶,因為戊○○有出 具委託書,所以其就叫店內師傅交付監理站人員辦理等語。 經查:
1、證人戊○○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說車要賣,我有拿行照、駕 照給老闆,對方出價2萬元,問我要不要,我說好,後來那 個人先拿1萬元給我,我晚上再去拿7千元,因為要扣掉一些 違規紅單,沒有交印章及強制保險卡給對方等語。甲○○亦 承認該機車其買2萬元,由戊○○提供車主之駕照、行照等



語是本件機車買賣價金2萬元,及戊○○有提出己○○之駕 照、行照亦堪認定。至於己○○之印章及強制保險卡,戊○ ○固否認其有提出,而甲○○於原審最末之審理期日有供明 ,扣案之二顆印章係伊在辦牌時打電話委託代刻的(見原審 卷第264頁)。惟以民事上表見代理之情況,即代理人持有被 代理人之有關欲辦事項之資料,在外觀上即大可認為持有人 有代理權。則戊○○既欲賣車主己○○之機車而將己○○之 駕照、行照交付甲○○甲○○即當認為戊○○係合法之代 理人,至於代理人戊○○是否有授權甲○○去刻己○○之印 章?惟為使本件之車籍能順利過戶,賣方代理買方去刻印章 以利蓋用在過戶及強制保險之文件上,亦當屬在賣方即戊○ ○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則甲○○得以代刻己○○之印章,亦 屬交易習慣上常有之現象。則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戊○○並 未提出自己(惟起訴書有載明戊○○有提出自己印章)或己 ○○之印章或授權機車行代刻印章,以此推斷甲○○明知戊 ○○出售之機車大可有疑云云,亦嫌速斷。
2、再以該車係91年1月23日發照,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作 業統一查詢認可資料可稽,迄甲○○於93年10月13日買受該 機車時,該機車業已使用近3年,而新車價格為5萬6千至5萬 8千元,亦據被告供明,則被告以估市場行情價2萬元購買, 並無貪圖有何較便宜之贓物之認識可言;且公訴人亦未能舉 證,該機車當時之市價應該高於2萬元以上之若干價格,始 為正當。故被告供稱:戊○○說朋友不方便來,他有車主證 件及印章,因為證件齊備,所以我就同意買車,應堪採信。3、至於公訴人以戊○○僅提出己○○之行照及駕照,未能提供 己○○之身分證,且未有己○○所出具之委託授權書,以此 推論甲○○應知戊○○出售之機車來源大有可疑。惟一般人 若得車主之授權,交付行照、駕照二張證件,當可使人相信 已得車主之授權要賣車,否則豈有二種證件皆得以持之交付 甲○○辦理機車之過戶手續。至於有無身分證應屬不必送至 監理機關,否則本件之過戶手續即會辦不通過。是監理機關 既不要求託委託人必需附身分證,則被告未要求戊○○提出 己○○之身分證,亦難認甲○○當時即有對該機車有贓物之 認識,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陳,當屬無稽;至於甲○○嗣後 所辯,伊未與戊○○接洽買機車之事宜,是由車行內之師傅 李春福接洽云云,因有證人戊○○於原審結證,其與甲○○ 接洽,未與李春福接洽,則被告所辯本件係李春福接洽云云 ,固屬不可採。惟因有上述之理由,即未影響本院對甲○○ 就其所買受之上開機車並無贓物認識之心證。
4、戊○○既已出具相關證件,佯稱獲得車主之委託而辦理過戶



,則甲○○在信以為真之情況下,依據交易習慣,而委託中 間人代為刻印並辦理過戶手續,亦難認其有何偽刻印章進而 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可言,自難以各該罪責 相繩,從而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 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肆、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無在監 或在押之紀錄,有經本院函調之戊○○出入監簡列表可考,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01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笫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 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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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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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票 號 碼 │ F0000000 │ 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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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 號 │ 00000000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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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 乙○○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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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額(以新台│ 參萬元 │ 壹萬元 │
│幣為單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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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載發票日 │ 92年6月18日 │ 92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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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郵 局 │ 基隆郵局 │ 基隆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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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