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6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不知悔改,因見臺北縣新店市○○路 28之2號「皇意宮」內僅有略通國語外傭SitiSolihah一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2月11日17時許,在臺北縣 新店市○○路28之2 號「皇意宮」內,竊取甲○○所有放置 該處1樓及地下室之花生1包、米酒3瓶、白蘭地1瓶及水果等 物品後予以食用,嗣為警據報到場查獲,當場逮捕乙○○, 詎乙○○於遭逮捕後,移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 潭派出所(下稱直潭派出所)時,竟因不滿為警逮捕,另行 起意,在直潭派出所內,毀損該派出所之檔案櫃、辦公桌椅 、碎紙機等物品,對於執行勤務之該派出所員警,施強暴。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竊盜 罪,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公訴 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漢彼德之職務報告及照片五幀等,資為其論據。 原審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 其對於直潭派出所警察,並沒有施以強暴脅迫等語。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漢彼德(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誤為漢彼得 )之職務報告,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 ,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漢彼 德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漢彼德 係於自由意志下製作職務報告,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四、本院經查:
(一)證人漢彼德於原審95年8月8日審理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民眾 報案後,伊和另一名警察到達現場,看到被告和外傭在現場 ,後來伊等一起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並把被告銬在派出所, 伊就再出去辦伊的事情,只有另外一個同事在,回來後,就 發現靠近被告附近的櫃子都被推倒,伊同事沒有接近他,只 用拍照的方式處理這件事等語,參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於95年4 月28日檢送法院之證人漢彼德就被告竊盜毀損 案情形所為職務報告內載明「本所人員較少,當時本所僅有 一名員警周錦賢值班,並無其他人在場,且事出突然,無法 防範,嫌犯原為銬住,故用腳將其能碰到之公務櫃推倒毀損 ,曹某並無對員警有強暴脅迫之情形」等語明確,足認被告 辯稱其沒有對於直潭派出所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一情,尚堪 採信。
(二)公訴人提出卷附證人漢彼德於94年12月12日所為之毀損報告 上僅記載「然曹某脾氣暴躁,一直大呼小叫,本所員警制止 不聽,故將其雙手否銬,上銬於本所銬犯人處,然曹某還是 大呼小叫接著用身體及腳將本所公務櫃踢倒,員警制止不及 ,本所內之鐵櫃、木櫃、碎紙機均踢倒毀損」等語,雖足認 被告有毀損鐵櫃等物品,惟法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亦有對於 直潭派出所警察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再者,依卷附照片五幀 所示,固足認直潭派出所內鐵櫃倒下而壓到辦公桌,木櫃與 碎紙機有倒下,散落一地等情形,但法院亦難憑此遽認被告 有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辯稱其並未對於直潭派出所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自堪採信。 公訴人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 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認被告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係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警員漢彼 德(上訴書誤為漢彼得)之證詞及該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為據。然查:(一)所謂「強暴」,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 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二)本件, 被告將直潭派出所之鐵櫃、木櫃、碎紙機等物踢倒、毀損時 ,另有警員周錦賢在場執行職務,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周錦賢 之身體施以強暴行為,然依當時場情,仍可認為被告是對「 物」實施暴力之方式,妨害警員周錦賢執行職務者。(三) 漢彼德之「職務報告書」雖記載:「本所人員較少,當時本 所僅有一名警員周錦賢值班,並無其他人在場,且事出突然 ,無法防範,嫌犯原為銬住,故用腳將其能碰到之公務櫃推 倒毀損,曹某(指被告)並無對員警有強暴脅迫之情形」等 語,依該職務報告所載,可認定被告並無對周錦賢之「身體 」施以強暴行為,但仍有對「物」實施暴力之方式,妨害警 員周錦賢執行職務之情形,不能以該職務報告書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四)縱上,不論原審判決或漢彼德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均誤認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暴力行為,才是 「強暴」行為,而忽略對「物」實施暴力之方式,以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亦屬「強暴」行為。原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既有上述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六、但查,依偵查卷五張相片所示,核對原審函查直潭派出所檢 送八張相片所示,堪認被告被拷之地點,與員警之辦公桌, 有一段距離,再依毀損相片所示,被告所能毀損辦公設備之 處所,亦僅在被告被拷地點附近,並非泛及該派出所全部。 況且,依證人即員警漢彼德於原審時所證情節(參見原審卷 181、182頁),先後所撰職務報告二份內容等情綜合以觀, 足見被告當時並非在被訊問筆錄,此外,卷內亦無客觀證據 可認被告所施上開舉止確有具體對象,換言之,依被告案發 後供稱,及原審函查被告病情資料,堪認被告僅係發洩情緒 ,當時該直潭派出所員警並非處於執行具體職務之狀態,則 被告上開行為,僅堪認係刑法之毀損罪,並非另犯妨害公務 犯行,原審詳查上開卷證資料,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 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前往宜蘭縣 壯圍鄉海天醫院住院治療,有本院函查之資料可據,本院審 酌其家屬意見及案情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 ,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