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樂透手冊壹本、開獎號碼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 廠牌,不含門號○九一二七九五二七二號SIM卡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 1 列之「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更正為「公 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倒數第1 列 之「號碼單1張」更正為「號碼單4張」。㈡增列證據:被告 林沛榆於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1日、4月25日、5月23日調查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3、17、18、28頁)。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同條所稱之「 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 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 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 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於其所經 營之理髮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接受不特定多 數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之行為當 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按 「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 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犯賭博 罪名部分,無從與賭客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 日止,期間多次與 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其所 經營之理髮廳,以前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六 合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所為係基於1 個營 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 、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 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各僅成 立1罪。
㈣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 罪間 ,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一 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爰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審 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髮業,經濟狀況不佳 ,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為時搭載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13 頁 、第28頁反面),因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為本案 犯行,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SIM 卡除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六合樂透手冊1 本及開獎號碼單4 張,亦為被告所有,作為投注號碼之參考 ,堪認均屬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 得數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供陳:獲利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3,000元;獲利不一定,大約幾萬元而已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支賺4元,才賺幾百元而已;1 個 禮拜開獎3次,故1個禮拜賺3 次,每次賺的金額不固定;每 期的下注有3 注;警詢及偵訊時為上開陳述是緊張之故等語 (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28 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無法確定,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刑法原則予以估算認定,是以根據前述被告自陳之六合 彩開獎週期、每期下注注數、每注獲利金額,推估其本案犯 行期間之開獎次數共32次(105年10月僅計1次),下注之注 數共96注(32X3= 96),犯罪所得合計384 元(96X4=384) 。從而,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對該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