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87號
TPHM,95,上訴,387,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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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0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擔任義康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義康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惟義康公 司實際上由甲○○及林茂松(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將義康公司所有股東出資移轉為林茂松所有,變更登 記為義康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僅有林茂松之一人,惟實際仍由 甲○○擔任業務經理並與林茂松共同經營義康公司,且由甲 ○○出面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承租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五十巷二十號房屋作為義康公司辦公室,義康公司亦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將公司地址由臺北市○○○路○段三四 二號五樓之二變更登記至上址,甲○○另向經營千元電子企 業社之彭壯文承租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三一號房屋作為倉 庫使用。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某 日止,甲○○竟與林茂松及「李光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擔任義康公司總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附表所示之昶瑞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昶瑞公司)、泰升電路有限公司(下稱泰升公司) 、高岡機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岡公司)、負責人為 癸○○之良益彈簧企業社(下稱良益企業社)、昌榮電線電 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榮公司)、聯宇電子有限公司(下 稱聯宇公司)、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陞公司)、 亨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亨龍公司)等公司先前正常訂貨按 時付款取得良好商譽之機會,而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林先生」或「方先生」、及「李光生」之名義,連續向附 表所示昶瑞公司等廠商以電話或傳真訂貨之方法大量進貨, 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貨到後再付款,並以義康公司名義,簽發 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集中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日以後至六月初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致附表 所示之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依甲○○、林茂松、或「李光生 」等人之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至甲○○出面向千元 電子企業社承租位於楊梅鎮○○路二三一號倉庫內,致附表 所示之廠商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林茂松見支票陸續屆 期,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藉故搭機出境即未再返國處理 ,而以義康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亦於同日起陸續以存款不 足為由未獲兌現,附表所示之公司始知受騙,總計遭詐騙之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萬五千六百零五元(四捨五 入,含稅)。
二、案經昶瑞工業有限公司泰升電路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訴由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並辯稱:與林茂 松共同經營時,因為林茂松常拿公司支票去貼現,所以就將 義康公司讓給林茂松一個人經營,伊另外再成立內華達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內華達公司),林茂松獨自經營後,伊只有 應林茂松之要求偶爾來幫忙而已,並沒有實際負責義康公司 業務,也不曾持義康公司之支票開給任何廠商,且伊也不認 識被害廠商中昶瑞公司、聯宇公司、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承公司)、健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倚公司 )、兆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旭公司)、玄燕電子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玄燕公司)、向德有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 、喜威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威達公司)、伸銓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伸銓公司)、廣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華 公司)、良益公司、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 )、高岡公司、弘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碩公司 )等公司,被害廠商之昌榮公司、慶陞公司、裕錩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錩公司)、勳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隆 公司)、泰升公司、亨龍公司等公司亦往來已久,伊不可能 施用詐術騙取貨物,而證人葉素珍為義康公司所屬社區大樓 管理員,非義康公司員工,自不可能瞭解義康公司實際經營 情形,又林松茂係將貨品出口銷售至巴西,遭巴西廠商欠債 而無法支付貨款,林松茂並至巴西催討債務,惟因死亡而未 果,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登記擔任義康公司董事,而義康 公司全體股東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股份全部轉讓予林茂松,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完成變更登記,變更義康公司為林 茂松所有之一人公司,公司地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變



更為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十巷二十號一樓等情,有 義康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及義康公司設立及歷次變 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義康公司負責人變 更為林茂松後,僅應其要求去幫忙,並未參與經營云云。然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義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林茂松後,仍偶爾前往上開義康公司辦公室及倉庫等語(偵 卷第三十五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原審一卷第三十 二頁)。雖證人即兆旭公司負責人庚○○、向德公司負責人 辛○○、高岡公司業務員紀光彥、良益公司負責人癸○○、 聯宇公司業務經理彭烜彪、喜威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喜威達公司)負責人壬○○、巨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 ○、慶陞公司負責人丙○○、亨龍公司業務員張麗月、天王 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王星公司)負責人丁○○於原 審審理中均證稱:與義康公司交易期間沒接觸過被告等情( 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 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八頁 至第三十四頁、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十 二頁、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二十頁), 惟證人昌榮公司負責人寅○○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義康公司 跟昌榮公司訂貨就是被告本人跟伊連絡,來往約二年,剛開 始交易前四次以上都是付現,後來就開票,本來是電話訂貨 ,後來伊曾經去秀才路的送貨地址察看,被告也有去過伊的 工廠,因為交易前會以電話連絡,伊從聲音就可以確定是被 告跟伊連絡,故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與伊連絡訂貨業務,被告 還曾經提到義康公司有兩個合夥人,一個在國內,一個在國 外,被告是負責國內的,而平常本來是二、三個月下訂一次 ,跳票前該月伊印象中是下訂三次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七一 頁至第一七九頁),泰升公司負責人戊○○於原審證稱:九 十一年下半年伊與義康公司交易幾乎都是與「方先生」聯絡 ,九十二年初才改為林先生,與義康公司交易初期金額不大 ,也都有正常付款,但到了九十二年四月份義康公司下單特 別多,其中有一筆是急單且同一品名剛下過單又迅速再下一 次,所以有打電話去確認,因為訂購單上面寫的是「方先生 」,所以伊與「方先生」電話聯絡,九十二年四月所聯絡的 「方先生」與九十一年下半年伊所聯絡之「方先生」為同一 人,因為經常聯絡就會記得客戶的聲音等語(原審一卷九十 四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昶瑞公司 負責人卯○○於原審證稱:九十年間被告是以超五類公司「 周先生」名義與伊交易,後來才改為義康公司,是因為伊所 撥打之「周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由別



家廠商告知這是被告的手機,開庭後伊聽聲音才知道「周先 生」就是被告,因為一直有往來,聲音都認得出來,而被告 一開始訂單不多,從幾千元到幾萬元不等,九十二年三月起 訂貨金額變大,且原本付款方式為月結三十天,「周先生」 聯絡伊要更改為月結六十天,雖「周先生」曾於九十二年二 月間告知已與「林先生」拆夥,以後都找「林先生」,但伊 找不到「林先生」時會找「周先生」幫忙聯絡,且義康公司 訂購單上也有出現「方先生」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三頁至 第十二頁)。上開證人寅○○有親見被告本人,證人戊○○ 、卯○○均能因交易期間長而指認出被告聲音,自可排除指 認錯誤之情況,則依證人寅○○、戊○○、卯○○之證詞可 認被告迄九十二年四月間仍有對被害廠商下單訂貨情事,至 為明確。至於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卯○○自案 發後曾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三一號義康公司倉庫強行 搬貨等情(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六頁), 惟此業為證人卯○○否認,且縱有其事,亦係案發後之事件 ,不能憑此否定證人卯○○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再者,被害 廠商附表編號一、十、十一、十二、十五號提出之義康公司 訂購單中,部分義康公司訂購單記載之聯絡單位為「方先生 」(外放被害廠商提出之編號一、十、十一、十二、十六號 資料),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訂購單上聯絡單位是誰打上去 的,伊並沒有簽名在上面云云,惟證人寅○○證稱始終是被 告與昌榮公司訂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九 十一年九月以前均由伊向昌榮公司訂貨等情(偵卷第一一六 頁),另證人寅○○提出昌榮公司與義康公司自九十年底至 九十二年四月間之交易資料中,義康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一年 九月期間之訂購單中亦無被告之簽名,顯見被告辯稱訂購單 上沒有其簽名,故為誤繕云云,為卸責之詞。且被告於偵查 中先辯以:九十一年八月間伊為義康公司負責人,之後變更 為林茂松,卸任後伊就沒有實際幫忙義康公司,也沒有幫忙 訂貨,亦非伊所接洽云云(偵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 ,又改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以後還有跟少數幾家廠商接洽訂 貨事宜,訂貨是為了幫忙云云(偵卷第一一六頁),前後供 述矛盾,顯難以採信,堪認義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茂松後 ,被告仍有執行向往來廠商訂貨之業務。
㈡義康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設址之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五十巷二十號一樓係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出 面向該址之所有人陳易敏承租,為被告坦承不諱(原審九十 四年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八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 稽(偵卷第一三六頁字第一三九頁)。被告於原審雖辯稱:



林茂松住臺北不方便找房子,所以才由伊出面承租,伊也告 知房東之後要換約,故伊所簽的契約並非卷內之租賃契約云 云,惟卷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乙方」(即承租人)已有 被告簽名、蓋章之印文,且該印文與義康公司於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之更換印鑑資料(原審一卷第四十八頁)所留存之被 告印鑑,以肉眼觀察比對即可認相合,堪認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確由被告所親簽無誤。如謂被告確已將義康公司交由林茂 松經營,則其與義康公司或林茂松已無關聯,何須以自己名 義承租房屋供義康公司或林茂松使用,被告上開行為顯與常 情不符。
㈢又義康公司委託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三一號之千元企 業社加工產品,並向千元企業社承租辦公室等情,為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坦承不諱(偵卷第一0六、一0七頁 、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被告辯 稱:義康公司轉給林茂松後,就沒有在義康公司工作,有時 是應林茂松之要求才去幫忙云云,而證人即千元企業社總經 理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開始幫義康公司加 工產品,第一次見到被告時,被告是義康公司老闆,九十一 年由林茂松管理義康公司後,伊就不清楚被告是否還有在義 康公司工作,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三一號大約二、三 個星期見到被告一次,被告還有詢問義康公司之狀況,九十 一年底開始一直到九十二年三、四、五月份都是由林茂松指 揮伊出貨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 頁至第四十四頁),子○○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曾說公司轉 賣與林先生(指林茂松),後來加工、請款都是跟林先生聯 繫等語(本院卷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指稱:「林茂松為義康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甲○○為義康公司之業務經理,貨品的運送都 是由甲○○負責。」(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九十二 年時義康公司有哪些人會去這間辦公室?)甲○○、林茂松 二人。」(偵卷第六十八頁)、「九十一年下半年甲○○跟 我說他們公司重組,老闆換林茂松,九十一年下半年之後, 甲○○還是有跟林茂松一起來,其中只有二次是林茂松單獨 來的。一直到九十二年三月甲○○都有到工廠來,他當時自 稱是義康的業務經理,由他下單向供應商買原料,送到我們 這邊加工。」、「(確定他有自稱是義康之業務經理?)是 。」(偵卷第一二九頁),參酌義康公司與千元企業社來往 關係密切,且義康公司亦由被告出面向千元企業社承租房屋 等情,顯見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應較為可採(證 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 彭壯文在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言,既與其原先陳述之內容不 符,無非事後附和被告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
㈣證人即義康公司營業所所屬「名人居」大樓管理員葉素珍於 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時有看到被告去找房子 ,並向伊提到要找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就承租楊 梅鎮○○○路○段五十巷二十號一樓之房屋,伊打掃時從該 處經過曾看到被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幾號,因為每個月初伊要幫忙收管理費,遇到義康公司的人 就會收,但通常是遇到被告,所以都跟被告收管理費,因為 九十二年三月初沒有收到義康公司管理費,所以特別注意被 告有沒有來,但三月份以後的管理費都是跟房東收;義康公 司除了被告伊還見過股東林先生及另一個職員,伊曾經向林 先生表示收管理費的事,但林先生要伊找被告,林先生說這 是被告負責的;就伊觀察,林先生與被告在工作上相互幫忙 ,伊經過義康公司時,曾看到林先生與被告在操作電腦等語 (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三十八頁 ),已明確證述被告迄九十二年三月間仍在義康公司出入, 且支付九十二年三月前之管理費。就證人葉素珍及上述證人 子○○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綜合觀察,義康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林茂松後,被告除出面承租辦公室及經常出入義康公 司外,仍自稱為義康公司業務經理且參與公司營運事項,至 為明確。
㈤被告另辯以:與林茂松共同經營時,因為林茂松常拿公司支 票去貼現,所以就將義康公司讓與林茂松一個人經營,並將 義康公司帳戶資料全交給林茂松使用,伊九十一年間再自行 成立內華達公司,不過問義康公司之經營情形,且內華達公 司與義康公司往來均正常也有付款,並提出內華達公司位於 臺北市○○路○段七十號四樓之七辦公室租賃契約及內華達 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云云。經查,義康公司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確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更換印鑑及戶 名為「義康實業有限公司林茂松」,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 心分行竹商銀埔心字第○九四○○二三八號函及所附之更換 印鑑申請書影本可參(原審一卷第四十一、四十八頁)。惟 查內華達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核准設立,並由被告擔 任負責人,有內華達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卷 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而義康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始變更負責人為林茂松人,顯見被告所辯其將義康公司 轉給林茂松後才成立內華達公司乙節,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提出之內華達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中(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 二頁),被告標明給義康公司之貨款,經比對義康公司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原審一 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僅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交易金額 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八萬零五元 係由內華達公司帳戶匯進義康公司帳戶中,然並無其他事證 可認確為內華達公司支付義康公司之貨款,而其餘被告所標 明之交易款項,或為現金支出,或並未匯入義康公司上開帳 戶,均難認與支付義康公司貨款相關。再者,被告提出之內 華達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所載之「帳務地址」竟為桃園縣楊梅 鎮○○路二三一號千元電子企業社地址(即義康公司承租倉 庫地址),更顯見被告所辯轉讓義康公司給林茂松後未曾過 問義康公司經營情形云云,並非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於九 十一年九月間將義康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茂松後,仍擔 任義康公司業務經理,與林茂松分工為義康公司向廠商訂購 貨物,並曾為義康公司承租楊梅鎮○○○路○段五十巷二十 號一樓辦公室,並支付該址管理費用,足認被告與林茂松共 同實際經營義康公司,而非單純為義康公司幫忙無訛。 ㈥義康公司在附表所列之時間向附表所列之被害廠商訂購如附 表所示之貨品,並約定如附表所示貨到後期限內付款之方式 ,附表所列廠商均實際出貨至義康公司楊梅鎮○○路二三一 號倉庫地址,而義康公司則開立如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義康 公司帳戶支票或未予付款等情,除據證人即昶瑞公司負責人 卯○○、昌榮公司負責人寅○○、泰升公司負責人戊○○、 兆旭公司負責人庚○○、向德公司負責人辛○○、高岡公司 業務員紀光彥、良益公司負責人癸○○、聯宇公司業務經理 彭烜彪、喜威達公司負責人壬○○、巨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己○○、慶陞公司負責人丙○○、亨龍公司業務員張麗月天王星公司負責人丁○○等人於原審證述綦詳外(原審九 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 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審判 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頁至第三十四頁、九十四年 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二頁、九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二十頁),復有被害廠商所提出之義 康公司訂購單、出貨單、託運單、發票、收據、義康公司支 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資料影本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 分行竹商銀埔心字第二六三之一號函附義康公司資金往來明 細及退補記錄在案(外放證物編號一至十四號、第十六至二 十六號、偵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六三頁),足認附表所示被 害廠商出貨至義康公司後,義康公司均未支付貨款。



㈦雖義康公司在案發前曾與被害廠商昶瑞公司、昌榮公司、泰 升公司、高岡公司、良益企業社癸○○、亨龍公司、慶陞公 司有交易往來,惟昌榮公司負責人寅○○於原審證稱:與義 康公司來往約二年,剛開始交易前四次以上都是付現,後來 就開票,平常本來是二、三個月下訂一次,跳票前該月伊印 象中是下訂三次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 十頁至第二十八頁),泰升公司負責人戊○○於原審證稱: 與義康公司交易初期金額不大,也都有正常付款,但到了九 十二年四月份義康公司下單特別多,其中有一筆是急單且同 一品名剛下過單又迅速再下一次等語(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昶瑞公司負責人卯○○於 原審證稱:一開始訂單不多,從幾千元到幾萬元不等,九十 二年三月起訂貨金額變大,且原本付款方式為月結三十天, 「周先生」聯絡伊要更改為月結六十天等語(同上審判筆錄 第三頁至第十二頁),高岡公司業務員紀光彥於原審證稱: 義康公司向高岡公司下過六次單,第一次是九十一年十月、 金額為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第二次是九十一年十二月、金 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第三次是九十二年一月;金額為九千 四百五十元,第四次是九十二年三月、金額為八萬四千元、 第五、六次為九十二年五月,金額分別為六萬三千元、十二 萬六千元,第四至六筆都沒有收到貨款等語(原審九十四年 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良益企業社負責人癸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義康公司訂了五千二 百五十元(含稅)的貨,第二次是九十二年一月初、金額一 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含稅),第三次是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交貨日)、金額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含稅),第四次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交貨日)、金額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含稅),第三次之後票都沒兌現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十 二頁至十三頁),慶陞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證稱:義康 公司向慶陞公司剛開始訂貨都有正常付款,後來就沒有,沒 付款的金額比之前正常付款的多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 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亨龍公司負責人張麗月證稱:九十 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次與義康公司交易,是電匯付款,亨龍 公司有收到貨款,但之後義康公司欠款集中在九十二年四月 、五月間三次訂的貨,前面幾次交易的金額總數不及最後三 次訂貨的金額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綜 合上開證人寅○○等人證述之內容,義康公司縱先與上開被 害廠商正常交易,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下旬起已有開始大量密 集之不正常訂貨情況,而其餘附表所示之廠商,雖均係於九 十二年一月下旬至九十二年五月間與義康公司開始交易,惟



附表所示廠商與義康公司大致交易情形係義康公司傳真下單 ,偶以電話連絡,少有義康公司聯絡人實際前往被害廠商處 洽商,且初期交易正常付款後,改以貨到後當月結或次月結 十五日至六十日不等之情節,業據上開被害廠商接洽人證述 明確,顯見被告等係先以少量進貨正常付款取得被害廠商信 任後,再開始大量訂貨,使被害廠商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 品,至為明確。再參以附表所示義康公司付款情形,所開立 之義康公司支票之發票日均集中在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以後至 九十二年六月初,簽發支票之總金額高達一百四十七萬六千 四百四十八元,顯高於義康公司每月之支出金額,且九十二 年五月份之帳戶餘額不但無法支應支票簽發之金額,九十二 年五月一日以後又未再匯入任何金額至上開帳戶中,有義康 公司上開帳戶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明知義康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起將陷於資力不 足之狀態,並無清償貨款之能力,然卻仍向被害廠商大量進 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同一期間之支票交付,其詐取被害廠 商貨物之主觀不法意圖,自屬明確。
㈧被告另辯稱林茂松係將貨品出口銷售至巴西,遭巴西廠商欠 債而無法支付貨款,林松茂並至巴西催討債務未果等語,並 聲請傳喚證人辰○○為證。查林茂松於案發後之九十二年五 月十二日即出境,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死亡(檢察官及 原判決均誤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偵字卷第八十一頁)及入 出境查詢資料(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可按,已無從查證。而 證人辰○○證稱:其係巴拉圭華僑,於西元二00三年六、 七月間,在巴西聖保羅市因經常至某中餐廳用餐而認識林茂 松,林茂松曾說從智利過來,要去收帳,可是收什麼帳其不 知情,亦不知巴西是否有人積欠林茂松債務,亦不知有義康 公司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正、反面),依證人辰○○之 上開證言,僅能證明林松茂於案發後即出境並滯留巴西,與 被告等有無詐欺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不足 推翻上述確切犯罪證據,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㈨另查證人即良益公司負責人癸○○於原審證稱:義康公司係 由一位「李光生」向我們訂貨等語,並提出「李光生」之名 片乙紙,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名片正面記載「義康實 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李光生,地址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三一 號」,反面記載有「請估價數量六萬個」,有審判筆錄可稽 (原審一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被告雖表示不知是否見 過「李光生」其人云云(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惟依癸○○ 之證言及其所提「李光生」之名片以觀,堪認確另有「李光



生」擔任義康公司之總經理並且參與實施向廠商詐購貨物之 詐欺犯行。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惟被告與林茂松經營義康公司之始並非即以詐騙他人為目的 ,僅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間始開始為詐欺取財犯行,自難 認已構成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林茂松及「李光生 」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多次多起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罪雖未修正,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 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按上開條文所指之刑法係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惟總統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被告所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之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刑,依 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折 算結果,與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罰金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計算結果後,金額相同,實質 並無變更;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部分經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由「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被告與林茂松、「李 光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正犯 ,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論為正犯。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認定「 李光生」亦為共同正犯,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屬無法維持,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詐得之貨物價值達一 千餘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 害廠商成立和解,其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林茂松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向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諦傑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諦傑公司)詐騙取得貨物,並開立義康公司上開帳戶五張 支票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常業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與其無關,其亦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 即諦傑公司負責人丑○○於原審證稱:諦傑公司與義康公司 並沒有往來,伊所持有義康公司的五張支票是重建企業社廖 耕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拿過來貼現的,廖耕利與義康公司的 關係伊不清楚,義康公司並沒有向諦傑公司訂貨等語(原審 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丑○○ 於本院亦陳稱:是廖耕利拿義康公司之支票來換票,廖耕利 曾說與被告交情不錯,但沒有說是被告要換票,是其自己聯 想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而經原審多次傳喚重建企業 社廖耕利到庭,其均未到庭作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有詐騙諦傑公司物等犯行,此部分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 詐欺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乙○○,查明林茂松在巴西之有關情形 。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欲主張之待證事實 與證人辰○○相同(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六十二頁), 而林茂松在巴西之情形業據證人辰○○證述明確,另證人辰 ○○亦證稱乙○○亦係在餐廳認識林茂松等語(本院卷第六 十二頁),彼二人既均係在相同場合認識林茂松,證人乙○ ○所知悉之事項應與辰○○證述之情節相同,自無重複為無 益調查之必要,併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單價、金額單除特別標示外,均為新臺幣)一、昶瑞工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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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購時間 │ 品 名 │ 數 量 │單 價│ 金額 │ 付款方式 │ 付款情形及 │
│ │ │ │ │ │ │ 附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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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02.17 │Keystone jack│ 3000 │ 16 │ 48000 │月結三十天票│①票號AA3356│
├─────┼───────┼──────┼───┼────┼──────┤ 953 支票,金│
│ 92.02.17 │Keystone jack│ 1000 │ 16 │ 16000 │月結三十天票│ 額470400元 │
├─────┼───────┼──────┼───┼────┼──────┤②票號AA3356│
│ 92.02.17 │Keystone jack│ 2000 │ 16 │ 32000 │月結三十天票│ 951 支票,金│
├─────┼───────┼──────┼───┼────┼──────┤ 額151200元 │
│ 92.02.26 │Keystone jack│ 3000 │ 16 │ 48000 │月結三十天票│均於92.06.02退│
├─────┼───────┼──────┼───┼────┼──────┤票 │
│ 92.03.17 │Keystone jack│ 20000 │ 16 │320000 │月結三十天票│ │
├─────┼───────┼──────┼───┼────┼──────┤ │
│ 92.03.17 │Keystone jack│ 3000 │ 16 │ 48000 │月結三十天票│ │
├─────┼───────┼──────┼───┼────┼──────┤附記:92.2.17 │
│ 92.03.21 │Keystone jack│ 5000 │ 16 │ 80000 │月結三十天票│義康公司訂購單│
├─────┼───────┼──────┼───┼────┼──────┤聯絡單位為「方│
│ 92.04.08 │Keystone jack│ 5000 │ 16 │ 80000 │月結三十天票│先生」,其餘聯│
├─────┼───────┼──────┼───┼────┼──────┤絡單位為「林先│
│ 92.04.08 │Keystone jack│ 6000 │ 16 │ 96000 │月結三十天票│生」 │




├─────┼───────┼──────┼───┼────┼──────┤ │
│ 92.04.30 │Keystone jack│ 5000 │ 16 │ 80000 │月結三十天票│ │
├─────┼───────┼──────┼───┼────┼──────┤ │
│ 92.04.30 │Keystone jack│ 5000 │ 16 │ 80000 │月結三十天票│ │
├─────┼───────┼──────┼───┼────┼──────┤ │
│ 92.04.30 │Keystone jack│ 2000 │ 16 │ 32000 │月結三十天票│ │
├─────┼───────┼──────┼───┼────┼──────┤ │
│ 92.04.30 │Keystone jack│ 2000 │ 16 │ 32000 │月結三十天票│ │
├─────┼───────┼──────┼───┼────┼──────┤ │
│ 92.04.30 │Keystone jack│ 1000 │ 16 │ 16000 │月結三十天票│ │
├─────┼───────┼──────┼───┼────┼──────┤ │
│ │ │總計(含稅)│X1.05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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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聯宇電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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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購時間 │ 品 名 │ 數 量 │單 價│ 金額 │ 付款方式 │ 付款情形 │
│ │ │ │ │ │ │ 及附記 │
├─────┼───────┼──────┼───┼────┼────────┼─────┤
│ 92.04.18 │LED,LIGHT BAR │ 3000 │ 12 │ 36000 │月結四十五天票 │開立支票均│
├─────┼───────┼──────┼───┼────┼────────┤於九十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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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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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威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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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燕電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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諦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宇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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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亮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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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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