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學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無償受他人委託, 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 為幫助施用。查被告申學良受潘財正委託,代為出面向他人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毒品轉交予潘財 正,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潘財正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 助力,且潘財正取得前開毒品後,確於同日23時許施用前開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 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 鉅,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代購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