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3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未遂罪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劉振聲(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1年10月25日5 時25分至5 時40 分許,在台北市○○區○○街140巷1號前,由劉振聲負責把 風、甲○○負責行竊之分工方式,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包括 鐵鋸、起子、板手、鐵線等工具,先撬開登記在乙○○之妻 吳玉蓉所負責之金堡通信有限公司名下之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3D-9750號),並鋸斷方向盤(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 訴,另詳如下述),發動引擎,欲竊取該自小客車時,適乙 ○○尚未就寢,聽到聲響,自住處往外查探,發覺有人坐在 該自小客車內,乙○○乃隨同其弟丙○○下樓查看,兄弟2 人分別由乙○○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面、丙○○站在駕駛座 車門外面阻檔甲○○下車,斯時,甲○○為脫免逮捕,乃基 傷害之犯意,以前開車門衝撞丙○○,下車逃逸,而與阻止 其逃逸之丙○○發生扭打,並持類似螺絲起子刺向丙○○, 乙○○見狀亦趨前自後抱住甲○○,與甲○○拉扯,甲○○ 甩開郭家兄弟2人,繼續往劉振聲把風位置之方向逃逸,郭 家兄弟2人繼續自後追捕甲○○,阻止甲○○逃逸,而劉振 聲見狀早已先行逃離現場,甲○○之後又逃離至附近之空屋 ,除拾取磚塊阻止郭家兄弟2人繼續追捕外,並持磚塊接續 攻擊丙○○,以此方式當場對郭家兄弟2人施以強暴手段, 致使丙○○受有右臉瘀傷5×2公分、右手挫傷12×4公分、 右大腳趾撕裂傷0.5公分、左肘挫傷5×6公分、左前臂挫傷 6 ×3公分、左手尺側挫傷2×1公分、左手食指挫傷1×2公 分、右肘挫傷13×2公分、右前臂挫傷12×1公分等傷害,甲 ○○因此而能遁入前開空屋內。嗣經警接獲通報馳往圍捕, 甲○○自知無法躲藏,自行從前開空屋走出,而在通化街
165 巷2號前被捕,並扣得甲○○所有遺留在前揭自小客車 內之如附表(編號13除外)所示之工具,復於前開空屋附近 起獲甲○○隨地拾獲,用以施強暴手段所使用之磚塊(附表 編號13)。(甲○○另犯竊盜、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
二、案經丙○○、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以鐵鋸、板手、鐵 線等工具,已著手竊取車牌號碼為3D-9750號之自小客車, 嗣因告訴人乙○○、丙○○發覺而未得逞等情承認不諱,惟 否認著手竊取車牌號碼為3D-9750號之自小客車時,被告訴 人乙○○、丙○○兄弟2人發現時,曾為脫免逮捕而對該兄 弟2人施以強暴手段,傷害告訴人丙○○成傷等犯行,其辯 稱意旨略以:我在竊取前開車牌號碼為3D -9750號自小客 車被發現後,我隨即逃匿至附近之廢墟中躲起來,待警察據 報到該廢墟時,我隨即走出讓警察逮捕,期間我均未動手, 反而是郭家兄弟2人利用我被警察扣住時,跑過來打我云云 。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指訴 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本件有關準強盜罪部分,其補 強證據僅有磚塊一個,而磚塊亦係警方沿著追緝過程而尋獲 ,有疑問者,乃係該磚塊是否確是作案用之磚塊,雖告訴人 信誓旦旦表示不會看錯,然而一般人遭人丟擲物品,多會以 手護頭或閃躲,很少會注意物品之樣式、顏色等,再者,對 於該磚塊為何有多處擦痕,也表示係被告多次跌倒碰撞所致 ,也與常情有違,更何況手拿磚塊奔跑實為不易,是以,告 訴人證言之憑信性,容有疑義。至於員警即證人黃家沂到庭 所證,亦無親眼目擊丟擲情形,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有持磚塊,是否係因告訴人兄弟2人 分持刀棒相向,被告為免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才有此行為, 要非無疑,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1517號判決意旨,若事主追 上後,即棍毆打,此時,行為人始予以反擊,致成互毆,則 非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暴,故縱擊傷事主,可另構成其他罪 名,究不成立本罪,核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定之構成 要件,包括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不合。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乃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具有證據能力。另外,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接
受檢察官訊問(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 1189號卷第82頁、第83頁),不僅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告 訴人乙○○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接 受訊問,更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 15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說的不實在, 因為我怕被打,偵查中也是不實在,我知道自己做錯,會 袒護自己云云,否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證據 能力。然查,就被告之警詢筆錄部分,被告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供稱:「當時去派出所時,因為緊張怕被打,所以 我才承認我與他們兄弟互毆」云云,可是,被告之警詢筆 錄,並未承認其曾與告訴人2人發生互毆,則其前開所辯 ,顯屬無稽。況且,被告亦自承警詢時,並沒有被刑求, 都是其自己心甘情願講出來的等語(見原審95年2月27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證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時所制作 之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並無疑慮。次查,被告於原審該次 準備程序時,就其自己在檢察官偵查接受訊問時所制作之 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已明白表示無意見(見原審95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 接受訊問所制作之偵查筆錄之任意性,亦堪以認定。基上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認定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人、辯護人交 互詰問,證稱:91年10月25日凌晨4點多,天剛要亮。我 在家裡看電視,車子有引擎聲,還有一聲喇叭聲,我住5 號,車子停在140巷口,算3號,斜角度可看到駕駛座,車 子面朝我,我看到裡面有人。車子那時是被發動,我叫我 弟弟丙○○一起下來阻止他把車開走。我們阻止他,他不 讓我們開車門,我們就一人站一邊敲車窗,要阻止他下來 ,我在副駕駛座外擋,我弟弟到駕駛座車門外擋,我們敲 車窗,叫他下來,他開車門撞我弟弟,出來以後跟我弟弟 扭打,我從副駕駛座過來,我弟弟抓被告前胸,我從背後 抱住被告,被告就拿類似螺絲起子的工具一直刺我弟弟。 我有看到我弟弟的手、臉、頭部被刺傷。他衝出來刺之後 ,把我弟弟甩倒,他跑到對面要上接應的人的車,被我們 拉住,他自己摔倒。他一直喊「阿聲」,在等「阿聲」開 窗門。但是「阿聲」沒有下車。第二次把我甩開,他跌落 地上,起來要去找「阿聲」時,我拉住,他摔倒,我也跟 著摔倒的時候我手受傷。我們就追逐他,鄰居有7、8人追 逐。那時「阿聲」就跑了。在追逐過程中,被告他被我們
圍在台北市銀行拆除的舊房子的牆壁邊,他背朝牆壁,拿 磚頭砸我們,磚頭有打到我弟弟。他拿磚頭,我們往後退 ,圍牆外有很多車停在路邊,他就在車子間躲竄,我們把 他圍在圍牆外面,直到警方來,不到1分鐘,後來警察到 的時候,圍牆有個較矮的地方,被告踩1部車子,跳到空 屋裡面等語,已明確指證被告竊取自小客車以及為脫免逮 捕,先以車門衝撞丙○○,繼以類似起子之物及拾取磚塊 打傷丙○○等情。
⒉依告訴人丙○○所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現改為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1年10月25日出具,91年10月25日 檢驗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丙○○因此而受有右臉瘀 傷5×2公分、右手挫傷12×4公分、右大腳趾撕裂傷0.5 公分、左肘挫傷5×6公分、左前臂挫傷6×3公分、左手尺 側挫傷2×1公分、左手食指挫傷1×2公分、右肘挫傷13× 2 公分、右前臂挫傷12×1公分等傷害,有該診斷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189號偵查卷第19頁),核其所受之傷害 ,與告訴人乙○○前開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雖 係告訴人,然其僅受輕微傷害,未至醫院驗傷,業據於原 審陳稱明確,顯見告訴人乙○○並非有意興訟,其與被告 並無怨隙,自無需為不實證述而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險, 益證其前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對告訴人郭家兄弟2人施 以強暴手段,且辯稱:郭家兄弟2人利用我被警察扣住時 ,跑過來打我云云,然其前開所辯,不僅與被告自己於警 詢時供稱:「他們追著我打,我沒反抗,只有一直逃避他 2人追打」、「車主2人有拿磚塊打我的頭部」等語(見前 開偵卷第6頁)不符,更與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 們兄弟就喊抓賊,我就跑了,乙○○2人追打我,乙○○ 拿刀子,丙○○拿木棍打傷我」等語(見前開偵卷第29 頁背面)不相符合,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更何況,證人即事發當時逮捕被告之員警黃家沂於原審 具結證稱:我們已經控制住嫌犯,被害人不可能做什麼行 為等語(見原審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益證被告 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 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 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查 告訴人乙○○發現被告正在前開自小客車內著手行竊,乃 與告訴人丙○○一同追捕被告,2人並分別站立車門外阻 擋被告,而被告卻以車門衝撞告訴人丙○○,逃離現場,
告訴人2人並一路追捕,阻止被告與參與把風之劉振聲脫 逃,而參與把風之劉振聲乘機先行逃逸現場後,被告即逃 竄至附近空屋,期間,被告除與追捕告訴人2 人發生拉扯 外,更以車門衝撞告訴人丙○○,嗣後並持類似螺絲起子 之物品及磚塊攻擊告訴人丙○○,足見被告於著手實行竊 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確有在告訴人2 人跟蹤追躡中, 當場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力手段至明,辯護人所舉之最高 法院45年台上1517號判決之事實不同,尚不足為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
⒌參以被告為脫免逮捕,先以車門衝撞告訴人丙○○,之後 尚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並持類似螺絲起子刺向告訴 人丙○○,嗣逃竄到附近之空屋時,被告尚持磚塊攻擊告 訴人丙○○等情,使告訴人丙○○因此而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施以強暴之手段、方法等客觀行為綜 合判斷,被告前開行為並非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亦即被 告尚有傷害告訴人丙○○之故意甚明,而該當於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告訴人乙○○雖亦受 有右手手肘關節挫傷,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然 依告訴人乙○○證稱:我之所以受傷,是因第2次被告把 我甩開,他跌落地上,起來要去找「阿聲」(按即劉振聲 )時,我拉住,他摔倒,我也跟著摔倒的時候才受傷等語 (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5頁),顯見告訴人乙○○前開傷害 乃強暴手段當然之結果,自毋須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⒍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⒎基上,被告著手實施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除基於傷 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丙○○成傷外,尚有對告訴人2 人 施以強暴手段,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準強盜之犯行,可以 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 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所謂 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 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 條第1 項各 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6626號、48年台上字第16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 ,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 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被害人金堡通信有限公司所 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3D-9750號)時,乃攜帶如附表 所示之物,並以鐵線(即勾車門鎖鐵線)、板手撬開前開 自小客車,再用鐵鋸鋸斷該自小客車之方向盤,核被告所 攜帶及使用之工具,包括鐵鋸、萬能鉗、起子、板手、鐵 線等工具,核該工具之器物性質,均係以金屬製造,堅硬 尖銳,客觀上,乃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查,被告與劉振聲試圖竊取被害 人金堡通信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適遭告訴人乙 ○○發現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 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前開 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部分,認已達既遂,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329條之罪名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 要偷整部車子等語(見原審95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依被告之主觀犯意,被告與劉振聲是要共同竊 取被害人金堡通信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次查, 被告已撬開前開自小客車,進入車內,再用鐵鋸鋸斷該自 小客車之方向盤,且已發動引擎,在尚未竊取得逞之前, 即遭告訴人乙○○、丙○○發現,而試圖逮捕,足見被告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刑 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宜 予敘明。另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車門衝撞丙○ ○,下車逃逸,而與阻止其逃逸之丙○○發生扭打,並持 類似螺絲起子刺向丙○○,之後又持磚塊接續攻擊丙○○ ,致使丙○○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傷害、準強盜未遂等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 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26條未遂犯減
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惟修正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38條雖亦有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均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諭知沒收(詳如後述),並無有 利不利之影響,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次按強盜 罪並非以傷害為當然之方法,其既當場實施強暴,拒捕傷 人,則犯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而此種傷害 行為,又非犯人所不能預見,自應依刑法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76號、20年上字 第13號判例)。上開判例雖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而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不 再援用。然本件被告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以適用行為 時刑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 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如前述,故上開判例仍可資 參照。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 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 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 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91 年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 參照)。核被告甲○○為脫免逮捕,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拾取磚頭阻止丙○○、乙○○之追捕,並以類似螺絲起 子之物及磚頭接續攻擊丙○○,致使丙○○受有傷害,此 傷害之結果又非被告甲○○所不能預見,且被害人丙○○ 亦提出告訴,核被告甲○○所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惟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刑 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 兇器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又查,被告攜帶兇器已著手竊取 被害人金堡通信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尚未得逞 ,即遭發現,嗣後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乙○○、丙○ ○兄弟2人施以強暴手段,顯係攜帶兇器準強盜罪之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攜帶兇器強盜罪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甲○○關於準強盜未遂罪部分所犯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 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
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刑法第329 條、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準強 盜未遂罪處斷。原審判決於「五、論罪科刑的理由」中第 ㈦點亦同此認定,惟又於理由中稱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 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尚有 未合;㈡又刑法第38條雖有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被告均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諭知沒收,並無有利不利 之影響,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已如前述。原判決比較新舊 刑法第38條之規定,逕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承認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行,然辯稱並無打人,否認有準強盜未遂之行為 云云。然查:被告甲○○行竊後,為脫免逮捕,乃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車門衝撞丙○○,下車逃逸,而與阻止其逃 逸之丙○○發生扭打,並持類似螺絲起子刺向丙○○,又 持磚塊接續攻擊丙○○,以此方式當場對郭家兄弟2人施 以強暴手段,致使丙○○受傷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 、丙○○指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可資憑證,事證明確 ,已如前述。被告甲○○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訴準強盜部分暨執行 刑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務正業,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工具竊取 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轉賣該車零件牟利,危害自小客車 所有人之財產權,尤有甚者,當被告遭查悉犯行後,為脫 免逮捕,猶對追捕者施以強暴手段,並致告訴人丙○○受 有多處傷害,犯罪動機、目的、所受損害、犯罪手段,被 告嗣後對於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乙○○、丙○○等兄弟 2人施以強暴手段部分犯行仍然矢口否認,拒不認錯,毫 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13除外)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所有,或為共犯劉振 聲(共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明確,參諸如附表(編號13除外)所示之物,均係遺留 在被害人金堡通信有限公司前開自小客車內,且核諸該等 扣案物之性質,均得用來竊取汽車,足見該等扣案物均為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之磚塊,雖係被告施 以強暴手段、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物,然該扣案物乃 係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空屋附近拾獲,顯非被告所有,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攜帶前開工具等兇器,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著手竊取被害人金堡通信有限公司之前開自小 客車時,尚鋸斷該車之方向盤,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 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乃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 之人,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如因 犯罪而間接受影響,但非直接被害之人,並非前開所稱之 犯罪被害人。查被告固於前開時、地確有鋸斷車牌號碼: 3D-9750號自小客車之方向盤,致該方向盤不堪使用,然 而,前開自小客車於被害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金堡通信 有限公司,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顯 見金堡通信有限公司始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告訴人乙 ○○充其量亦只是間接被害人,是以,告訴人乙○○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之毀損告訴,顯於法未合。從而,有關被 告毀損前開自小客車方向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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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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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汽車鑰匙 │7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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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鐵鋸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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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無線電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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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萬能鉗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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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起子 │2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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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字板手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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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鎖頭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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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板手 │2把 │
├────┼──────┼──────┤
│ 9 │勾車門鎖鐵線│1只 │
├────┼──────┼──────┤
│10 │萬能鑰匙 │1把 │
├────┼──────┼──────┤
│11 │工具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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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手提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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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磚塊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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