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047號
TPHM,95,上訴,3047,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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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2段151號
          原居台北市○○○路○段306號
          原居基隆市○○路437巷12之2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
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55、44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謝碧鸞之外甥,乙○○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八許駕駛車牌號碼三 二二─CX號營業小客車載謝碧鸞、王清美王清秀等人至 基隆市碧砂漁港吃飯,約二十時許結束後,又開車載謝碧鸞 等人回到基隆市○○路王清美住處,不久,再連同王清美之 夫程源琴一同前往基隆市「易竹閣」卡拉OK餐敘飲酒唱歌 ,席間乙○○出手騷擾王清秀,遭謝碧鸞出言嚇止,乙○○ 遂對謝碧鸞懷恨在心。嗣乙○○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上開 車輛載謝碧鸞、王清美王清秀、程源琴等人至基隆市○○ 路一O一號王清美住處附近,並讓謝碧鸞、王清美王清秀 、程源琴下車後,謝碧鸞、王清美王清秀、程源琴遂同至 王清美住處泡茶聊天。惟乙○○復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 以其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清美Z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王清美稱要找戴眼鏡 的阿姨(即王清秀),王清美隨即掛斷電話,並將此情及乙 ○○尚在其住處附近乙節告知謝碧鸞,謝碧鸞當場表示要下 樓帶乙○○回家睡覺,王清美隨即陪同謝碧鸞下樓。謝碧鸞 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O時許,自基隆市○○路九五之 一號旁的階梯附近搭乘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惟 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二時許前之不詳時間,駕 車將謝碧鸞載至不詳地點,並以不明物體重擊謝碧鸞頭部, 造成謝碧鸞顱內出血而死亡後,再將之棄屍至基隆市○○里 ○○○○路人簡來旺於同日五時十分許,在長潭里漁港平浪 橋下與短堤防間發現一名無名女屍陳屍該處,遂通報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報請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而謝碧鸞之子甲○○因謝碧鸞於上開



時間搭乘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後隨即失蹤,遂於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九日報警協尋,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會同警方至 基隆市立殯儀館確認該名無名女屍即係謝碧鸞,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 人罪嫌云云。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與 謝碧鸞吃飯、飲酒及唱歌期間,並無與謝碧鸞有不愉快之情 形,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謝碧鸞在正信路王清美住處上伊車 後,車行約一、二百公尺,謝碧鸞即表示要找朋友,就在正 信路轉彎處下車,伊就駕車離開,行駛至安一路因不勝酒力 ,就在車上睡覺,未殺害謝碧鸞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案發當晚 駕車搭載謝碧鸞離去,及證人王清美王清秀、程源琴之證 詞,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基隆市○○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為其 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 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簡來旺、甲○○、高春敏王清美王清秀、程源琴、劉政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既經具結,並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且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 為證據;又被告對本案卷內證人簡來旺、甲○○、王清美、 程源琴、夏良聖於警詢所為之陳述、Z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正信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Z000000000O號、Z0 00000000O號函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八許駕駛車牌號碼三 二二─CX號營業小客車載謝碧鸞、王清美王清秀等人 至基隆市碧砂漁港晚餐,結束後,先開車載謝碧鸞等人回 到基隆市○○路王清美住處,不久,又連同王清美之夫程 源琴一同前往基隆市「易竹閣」卡拉OK餐敘飲酒唱歌, 被告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謝碧鸞、王清美王清秀、程源琴等人回到基隆市○○路一O一號王清美 住處附近,並讓謝碧鸞、王清美王清秀、程源琴下車, 被告則駕車停在附近,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以其Z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清美Z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王清美稱要找戴眼鏡的阿 姨(即王清秀),王清美隨即掛斷電話告知謝碧鸞,謝碧 鸞當場表示要下樓帶乙○○回家睡覺,王清美隨即陪同謝 碧鸞下樓。謝碧鸞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 ,自基隆市○○路九十五之一號旁的階梯附近搭乘乙○○ 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 ,並經證人王清美王清秀、程源琴於警詢、偵查中;證 人王清美、程源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九十四年 度相字第三七O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八十一至八十四



頁、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十分許,證人簡來旺在 基隆市長潭里漁港平浪橋下與短堤防間發現一名女屍陳屍 該處,該女性死者經查報後發現是被害人謝碧鸞之事實, 業經證人簡來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高春敏於偵查 中證述屬實(詳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七O號偵查卷第十 、十一、二十五、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九至七十一頁) ,並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報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結果,謝碧鸞 係死後遭人棄置入海,頭部有外傷,是打擊傷於左顳部出 血、骨折,可致命,其係因頭部打擊致顱內出血骨折而死 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又依據死者胃部含有未消化食物, 有蛋白及青菜,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二小時左右死亡乙 節,有北巡局第一岸巡總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現場圖、死者發現現場位置照片十張、相驗筆錄 、勘驗筆錄、陳屍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Z0000 00000三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於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駕 駛計程車搭載死者謝碧鸞離去後,至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 ,謝碧鸞被人發現陳屍海邊這段期間,死者謝碧鸞是與何 人在一起並慘遭殺害。
1、依據證人王清美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日警詢 時證稱:在碧砂漁港吃晚餐時,死者提及被告小時候其母 好賭好飲酒,四處遊走,棄他不顧的事,被告情緒就不安 ,而且有許多手勢,在「易竹閣」卡拉OK飲酒唱歌時, 被告有對王清秀毛手毛腳,被死者斥責等語;於九十四年 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吃晚餐時,死者 提及被告小時候的事,被告情緒就不安,而且有許多手勢 ,在卡拉OK時,被告對王清秀毛手毛腳,死者有說都是 阿姨輩,不可以這樣,但被告不理會,當晚被告有抱怨停 車費太貴等語;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稱:死 者在吃飯時,有說被告小時候的事情,被告不太高興,作 一些奇怪的動作,在易竹閣唱歌時,被告一直對王清秀動 手動腳,死者有阻止被告,不可以動歪腦筋,因為王清秀 是阿姨輩,在碧砂漁港吃飯時,死者有說被告有十幾年沒 來看過她,而且當天被告的面色很兇惡等語(詳九十四年 度相字第三七O號偵查卷第五十二、八十二、一一八頁、 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王清秀於九十



四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唱歌時被告有對伊毛 手毛腳,被死者制止等語(詳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七O號 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證人程源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警 詢時稱:被告唱歌期間心神好像很不安,並稱他最近事情 很多,心裡很煩,且雙手常常筆劃手勢或緊握拳頭舉止很 怪異等語;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唱歌時被告有對王清秀不規矩及一些不安分之舉動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稱:剛開始沒有什麼事情,大家都很開心, 後來死者就開始講一些被告小時候的事,還有一些被告家 裡比較不能見光的事情,如被告的母親都不在家照顧他, 都是死者一直在提這些往事,被告有些惱羞成怒,喝酒期 間,被告有對王清秀有好感,我有看到被告攬著王清秀的 肩,舉止像在酒店叫小姐,他還有說他今天是要請死者一 人,我們是否來白吃王八蛋等語(詳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三 七O號偵查卷第八十二、一二一頁、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警詢時 稱:死者平日做人不錯,不可能與人結怨,也無金錢糾紛 等語;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死者不可能 自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驗屍時被告有在場,站在很 遠的地方,當告訴他死者是謝碧鸞時,即馬上雙手膜拜, 頸部紅紅的,頭冒汗等語(詳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七O號 偵查卷第五十八、七十一頁、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 判筆錄),證人高春敏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 稱:被告要載死者離開時,因之前被告與死者有口角,王 清美不放心有追出來等語(詳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七O號 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證人劉政繁即承辦本案警員於九十 四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有關死者交往情形,據 當地里長表示,死者交往單純等語(詳九十四年度相字第 三七O號偵查卷第八八頁),綜上證人所言,死者死亡前 最後是與被告在一起,而死者平日又交往單純,未與人結 怨,僅在案發當天對被告斥責,引起被告不悅,被告似有 殺害死者之動機。
2、被告供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死者謝碧 鸞搭載其所駕計程車離開王清美正信路住處後,才行駛一 、二百公尺,死者就說要找朋友在正信路轉彎處下車,死 者下車後,伊即駕車離去,在安一路附近(安樂國中門口 )雜貨店購買香煙,抽了幾支煙後,就在車上睡覺,天亮 後有把車開到大武崙路上之加油站加油等語,雖有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二十五分之加油站發票、加油站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六張、被告所使用Z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證(附於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七O 號偵查卷第六十五、一三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 四號偵查卷第一O五、一O六頁),惟原審於九十五年一 月十八日訊問雜貨店老闆林明文,證人林明文證稱:安樂 國中附近一百公尺內僅伊一家雜貨店,平日雜貨店營業至 凌晨一時休息,雖對被告有印象,但因做生意,客人來來 去去,印象不深等語(詳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 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基警分四偵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 以被告是否真如其所言,在死者正信路下車後,伊單獨駕 車至安一路並在車上休息至天亮等情,即有疑問。 3、然縱使被告有前述之動機、死者又未與人結怨,及死者遭 人殺害時間(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至上午五時 十五分被人發現)被告無法證明其確實在安一路車上睡覺 等不利情事,但查:
⑴、被告案發當天所駕三三二─CX號計程車及放置車上之衣 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鑑識及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Ⅰ、車體外部,右前座車 門外側、引擎蓋右側及前保險桿右側發現紅色斑跡,經以 KM試劑檢測,均呈血跡陰性反應;Ⅱ、車體內部,在後 座右側C柱發現毛髮及可疑斑跡,車內物件(含椅套等) ,經檢視並以KM試劑檢測,發現駕駛座地板上腳踏墊有 呈陽性反應,惟在後座右側發現之毛髮,經抽取DNA檢 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及未檢出型 別,右側C柱斑跡,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 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 結果,未檢出DNA量,駕駛座地板上腳踏墊,以紫光照 射檢測視及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未 發現可疑血跡斑,腳踏墊標示0000000處,未檢出 型別;Ⅲ、車輛後行李箱情形,內部物件有收納盒及塑膠 袋,內置有衣服十二件、內褲一件、步鞋一雙等物,以K M試劑檢測,未發現血跡陽性反應;Ⅳ、車輛底盤情形, 經檢視並以KM試劑檢測,未發現血跡陽性反應;Ⅴ、計 程車之所採取毛髮,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 之型別;Ⅵ、死者謝碧鸞左、右手指甲,經抽取DNA檢 測,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型別;Ⅶ、被告西褲、皮鞋,以 紫光照射檢測視及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 果,未發現可疑血跡斑,襯衫領口標示0000000處 ,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被告以外之型別;Ⅷ、死者 胸罩,內側標示0000000處,以唾液澱粉每檢測法



檢測,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 結果,未檢出DNA量,內側標示0000000處,以 唾液澱粉每檢測法檢測,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 ,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 外側標示0000000處,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 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男 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Ⅸ、死者 內褲、無袖上衣,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 果,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 果,未檢出DNA量;Ⅹ、死者短褲,以Kastle-Meyer血 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 ,未檢出型別,而勘驗物品上如有血跡,經過清洗後,是 否仍可檢測出血液反應一事,應視血跡殘留量、殘留物體 表面吸附狀態、殘留環境及清洗溶劑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查本案車牌三二二─CX號計程車為基隆市警察局於九 十四年九月十日查扣車輛,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於當日亦 曾勘察採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於九十四年十月 六日才協助該計程車及被告衣物之血跡採驗鑑定,因影響 因素眾多,難以斷論,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八日北市警鑑字第Z000000000O號函及 所附車輛勘察報告、勘察測繪圖、證物送驗紀錄表、照片 ,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警鑑字第Z○○○○○○○○ ○O號函及所附鑑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 十四日北市警鑑字第Z000000000OO號函在卷 可參(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偵查卷六十四至 一O九頁、原審卷內),證人即被告所駕計程車老闆夏良 聖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警詢及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審理時均證稱:查扣車牌三二二─CX號計程車之紅色腳 踏墊,與交給被告計程車時之腳踏墊相同等語(詳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偵查卷三十五頁),另送鑑現場指 紋二枚,因紋線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證(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 三四號偵查卷四十五頁)。
⑵、再者,被告自稱:自基隆市○○路二十四號前死者謝碧鸞 上車後,沿正信路行駛約一、二百公尺,死者即下車,伊 由正信路右轉東信路、信一路、經基隆女中、基隆市火車 站、至安一路停車休息,從未去過長潭里海邊發現屍體之 地點等語,雖被告之供述,無法以證據證明,但關於自正 信路右轉東信路往基隆女中方向行駛,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至二十六日所有可能通往長潭里海邊之沿路監視錄



影器均已遭覆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 、基隆門牌查詢系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 十分正信路右轉信一路往基隆女中方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六張在卷足憑(詳九十四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偵查卷二 十七、三十六至三十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 偵查卷第一O二─一O四頁),另參以基隆市警察局派員 採取三二二─CX號計程車內砂土,與長潭里海邊砂土分 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比對, 均表示無相關儀器可供鑑驗比對,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 局鑑識課警員才唯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九十 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日基警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採證照 片十一張附卷可按,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去過死者陳屍之長 潭里海邊。
⑶、另查,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被 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打死者謝碧鸞或是將謝女丟入海中, 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 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一頁 )。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 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 ,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 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 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 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 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 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 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 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且刑事 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 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 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 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 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 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 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且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 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 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 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 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而本案經本院斟酌上開 各項事證,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殺人 犯行之行為人,尚難單憑測謊鑑定之證據,遽為被告有罪 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犯殺人罪之程度,本 案尚有合理可疑存在,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首 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殺人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死者謝碧鸞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O時許,搭 乘被告所駕之計程車,自基隆市○○路九十五之一號旁離 去。依死者胃部之未消化食物研判,死者死亡時間約係同 日近於凌晨一時,二者時間緊接;被告所稱死者上車後, 伊行駛約一、二百公尺,死者即下車找朋友一節,與常情 有違,亦與證人所證情節不合,當不可信,被告係死者生 前最後所見之人,已有高度可能。
㈡、被告於死者死亡前一日(即二十五日)晚間與死者、王清 秀、王清美吃晚飯,因死者提及被告幼時往事,致被告情 緒不安,飯畢其等又至易竹閣卡拉OK飲酒唱歌,被告又 對王清秀騷擾遭死者指責,最後被告打電話欲找王清秀, 謝碧鸞乃下樓欲將被告帶回睡覺。觀之被告前已惱怒死者 ,又因酒後行為不檢,屢遭死者制止,其對死者積恨於心 ,顯然可見。
㈢、按測謊結果分為二種,若呈真實反應,此真實反應與事實 相符之可信度約為百分之六十;若呈不實反應,此不實反 應與事實相符之可信度近於百分之百。被告經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測謊,對否認殺害死者一節,呈不實反應,則被告 殺害死者之可信度近於百分之百。參酌前開所述,被告殺 害死者當可認定。
六、本院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依死者胃部之未消化食物研判,死者死亡時間約係同日近 於凌晨一時,二者時間緊接;被告所稱死者上車後,伊行 駛約一、二百公尺,死者即下車找朋友一節,縱或與常情 有違,惟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行 為,惟遍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殺害 被害人之事實,既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且卷內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縱或被告於死者死亡前一日(即二十五日)晚間與死者、 王清秀王清美吃晚飯,因死者提及被告幼時往事,致被 告情緒不安,飯畢其等又至易竹閣卡拉OK飲酒唱歌,被 告又對王清秀騷擾遭死者指責,最後被告打電話欲找王清 秀,謝碧鸞乃下樓欲將被告帶回睡覺等等,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被害人有一定程度之糾葛,但遍全卷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既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自不能以此推測或擬制被告對死者積恨於心而 加以殺害。
㈢、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 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 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 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 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 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而本案經本院斟酌上開各項事證 ,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殺人犯行之行 為人,尚難單憑測謊鑑定之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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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