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略以:被告戊○○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 九十九之十號之巨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野公司)負責 人,被告丁○○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從事該公司經營 之人,被告戊○○與丁○○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 知巨野公司會計丙○○並未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 下布匹訂單,並交由甲○○開設之禾茂企業社下游代工廠車 工成衣,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巨野公司自訴丙○○涉犯侵占 等案件審理中,故意捏造丙○○意圖使巨野公司之債務更加 龐大難以處理,損害巨野公司信用,以俾丙○○與洪熾安所 經營之拜歐公司順利接手巨野公司業務,竟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明知山葉公司並未向巨野公司下訂單,竟違背職 務,未經授權,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 ,並交付甲○○車工成衣,使巨野公司因此積欠華謙公司布 料、甲○○代工廠工資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因 而使巨野公司債務加劇,信用近於破產之不實事項,並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自訴補充理由㈦自證六說明狀四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誣指丙○○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因認被告丁 ○○、戊○○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
二、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 犯行,被告丁○○並與辯護人均於原審中辯稱:被告丁○○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期間均滯留大陸 地區,不可能在大陸地區代表巨野公司以電話對證人甲○○ 下代工訂單,且山葉公司亦未對巨野公司下訂單,係自訴人 丙○○為加劇巨野公司之債務,擅自以巨野公司對證人甲○ ○下成衣代工訂單,且倘由被告丁○○代表巨野公司下訂單 ,必會有訂單書據,而依自訴人丙○○書寫之拜歐公司八十 八年六月十六日出貨明細可知自訴人丙○○係利用被告丁○ ○滯留大陸地區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擅自以巨野公司 名義委由證人甲○○代工「POLO衫」,再依證人甲○○與巨 野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華謙公司出具之收款條載明,若證人 甲○○以禾茂企業社簽發交巨野公司收受,再由巨野公司交 付華謙公司收執,金額共二十五萬元支票三紙屆期未兌現時 ,華謙公司僅得向發票人求償,不得向巨野公司求償,可推 知並非巨野公司向華謙公司下單訂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 再稱:丙○○是公司會計,伊人在北京,公司業務都是丙○ ○在處理,公司確實並未拿到山葉公司訂單,伊並無誣告等 語;被告戊○○則以伊僅係巨野公司名義負責人,伊未在巨 野公司任職,巨野公司事情均由其父即被告丁○○處理等語 置辯。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丁○○、戊○○二人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戊○○、丁○○分別為巨野公司代表人及總 經理、證人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號 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㈡、 巨野公司自訴本案自訴人丙○○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自字第九號背信及侵占案件亦經無罪諭知」、「㈢、巨 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對甲○○及其配偶邱儷妃提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業務侵占自訴案時 之自訴意旨可知委託甲○○代工成衣者係巨野公司並非自訴 人」、「㈣、被告丁○○於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案件,亦 代表巨野公司與甲○○達成和解,並有協議書一件」、「㈤ 、山葉公司函覆因巨野公司無法交貨,乃轉向拜歐公司訂購 之原因,係丁○○委請拜歐公司之洪熾安代為處理差後事實 ,已經證人黃展鈊、林淑華、張鴻儀、徐華祥之證述及證明 書可憑。」、「㈥、八十八年五月間交貨與山葉公司之衣服 ,與拜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與山葉公司之衣服 無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山葉公司職員徐華祥、宏亞印刷有限公司黃展
鈊、林佳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中信製衣廠張鴻儀 、華謙公司業務人員邱見亮等人於原審另案九十年自字第 九號案件審理中及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三 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 自字第九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及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自字 第二五號案件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 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 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 丁○○、戊○○、選任辯護人及自訴人與代理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即:「㈠、證 人即山葉公司職員徐華祥於原審另案九十年自字第九號案 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易 字第二○五三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查中之證述筆 錄」、「㈡、證人即華謙公司業務人員邱見亮於原審另案 九十年自字第九號案件九十年七月六日審理時之證述筆錄 ;原審之證述筆錄」、「㈢、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八十 九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之 證述筆錄;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巨野公司自訴 甲○○及其妻邱儷妃侵占案件之證述筆錄;原審之證述筆 錄」、「㈣、證人即宏亞印刷有限公司黃展鈊、林佳製衣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中信製衣廠張鴻儀於原審另案九 十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筆錄;證人張鴻儀於
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案件審理時之證 述筆錄」、「㈤、證人黃金杉於原審之證述筆錄」、㈥、 證人即巨野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筆錄」;暨 「山葉公司與巨野公司之合約書」、「山葉公司九十四年 六月十五日山葉總字第○九四一○四號函、同年九月二十 二日山葉總字第○九四一七九號函及所附付款憑單及發票 影本」、「裕揚公司出貨單二紙」、「華謙公司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一日請款單及巨原公司估價單二紙」、「巨野公 司製造單五紙」、「證人邱見亮立具之證明書」、「禾茂 企業社寄發予巨野公司之宜蘭十九支局第六十五號存證信 函」、儷妃服飾製衣「估價單及請款單各二紙」、「拜歐 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貨明細」、「山葉公司九十五 年五月十日山葉總字第○九五一一八號函」、「拜歐公司 統一發票二張」、「協議書」、「華謙公司出具之收款條 」等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 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 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 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 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 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 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 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採相同見解。又誣告罪之 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 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例採同一見解。經查: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㈠、按巨野公司以自訴人丙○○未經授權冒用巨野公司名義, 向華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 付甲○○加工,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藉以破 壞巨野公司之信用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訴本件自 訴人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自訴字第九號判決無罪,而該案件復經本院九十三 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九十一至一○二頁、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五頁),核 先敘明。
㈡、本件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於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委託巨野公司製造YAMAHA商標騎士用 品與服飾,此有雙方訂立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依該合約書第一條規定:「 乙方承製甲方之YAMAHA商標騎士用品與服飾應依甲方所開 具之訂購單內容為限,訂購單與合約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所定「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如需中途停止此 合約,需經雙方同意後才可中止。」,可見山葉公司與巨 野公司就「YAMAHA商標騎士用品與服飾」之供貨交易,於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訂約日生效起,除有前開合約中止之情 形,應悉以山葉公司各次開具之訂購單內容為據。惟山葉 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並未向巨野公司訂購「T恤POLO衫 」,僅向巨野公司訂購圓領T恤乙批,但巨野公司嗣後因 故無法交貨,山葉公司乃轉向「拜歐生活有限公司」訂購 並完成交易,亦有山葉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山葉總字 第○九四一○四號函、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山葉總字第○九 四一七九號函及所附付款憑單及發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 二○三至二○六頁、一五六頁),而依證人甲○○於原審 中所證:伊七、八年前就有幫丁○○代工,都是作保羅衫 ,是有衣領的,也有作夾克,負責代工縫合部分,為巨野 公司代工都是口頭約定,巨野公司將衣服送來伊縫合後, 送回巨野公司再依據送貨單向公司請款,他們送多少裁片 過來有單子,伊成品送過去也有單子,最後一次是作YAMA HA的保羅衫,裕揚刺繡有限公司(下稱裕揚公司)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貨單二紙,即是當 時送貨過來的單據,並經伊及其妻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八十九至九十四頁),且前開二紙出貨單上亦記載貨品 款式為「波羅衫」,並有該出貨單二紙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一九九頁),復參諸證人即巨野公司職員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打電話給伊時說POLO衫的型式, 就是前面有開扣有領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反面 ),及前開山葉公司函亦明確表示T恤與POLO衫係分屬兩 種不同樣式之服飾,差別在T恤無領,POLO衫則有領,圓 領T恤僅為T恤之其中一種款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 三頁),可見甲○○為巨野公司代工縫合之商品應係有領 之保羅杉(即POLO衫),並非一般無領之T恤,從而,證 人甲○○該批代工之服飾確非山葉公司八十八年五月間訂 購之貨品,山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並無向巨野公司訂 製保羅衫(POLO衫)之事實,洵可認定。自訴人丙○○指 稱YAMAHA下單從來沒有單子云云,非可採信;被告丁○○ 前開所辯:山葉公司並未對巨野公司下訂單,巨野公司亦 未因此對證人甲○○下成衣代工訂單等情,尚非無據。 ㈢、另據證人即山葉公司職員徐華祥於原審另案九十年自字第 九號案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山葉公司與巨 野公司往來是機車衣服、手套之事宜,剛開始接洽是跟巨 野公司蔡先生,後來才跟一位丙○○接洽,八十八年六月 左右,因為有聽到巨野公司有財務危機,有透過丙○○聯 絡,若無法按時交貨,就會找其他廠商,下單給巨野公司 好像沒有遲延的事情。在還沒新廠商時,也有跟蔡先生聯 絡過,但他說人在大陸,他有跟伊說有交代丙○○處理, 後來因為害怕出問題,故伊又找洪熾安的聖意公司來做協 力廠商,但簽約是用拜歐的名義,所以就下單給他們,給 拜歐公司後就沒有再給巨野公司,當時丁○○在電話中, 確實有說臺灣事務交代丙○○,因為伊業務上都找丙○○ 處理等語(見原審另案九十年自字第九號案卷第二五三至 二五四頁),其復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三 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查中證稱:我們交貨是依據 我們的訂單,…丁○○有打電話告訴我公司的事情會有會 計和洪熾安處理…我們交貨的事情都是找丙○○,一開始 就是找丙○○,…三葉公司與拜歐公司訂立供貨契約,應 是在八十八年六、七月時,是以訂單為準等語(見本院另 案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二七五至二七六頁、 二七八至二七九頁),參諸前開山葉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 日山葉總字第○九四一七九號函所附山葉公司付款憑單及
發票影本所示,前開原由巨野公司承製,嗣後轉由拜歐公 司製作之圓領T恤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請購,而於 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貨,山葉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開立發票等情,益見前開證人甲○○受託代工而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收巨野公司運送尚 待加工之布片(YAMAHA保羅衫半成品)確非山葉公司所訂 製,且由山葉公司徐華祥與被告丁○○電話聯絡時,經被 告丁○○表示臺灣公司業務已委由丙○○處理後,其因害 怕無法交貨,先找洪熾安之聖意公司做為協力廠商,嗣後 即另下單予拜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貨完成交 易等情以觀,被告丁○○向山葉公司徐華祥表示巨野公司 出貨業務悉由自訴人丙○○處理之時間,應係在八十八年 五月間無疑;且自訴人丙○○亦自承:YAMAHA於八十八年 五月間有向巨野公司下單,當時被告丁○○在大陸,電話 是伊接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巨野公司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既未曾接獲山葉公司訂製保羅衫(POLO衫) 之訂購單,然華謙公司及甲○○卻表示巨野公司有向其購 買布料或代工縫製山葉公司保羅衫而有積欠貨款之情事, 而斯時被告丁○○已向山葉公司表示巨野公司之出貨業務 悉交由自訴人丙○○處理,是被告丁○○合理懷疑前開私 下訂單之事為自訴人丙○○所為,尚非無因。
㈣、又華謙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巨野公司訂購有領片之布 料,且於裁剪後經裕揚公司送往甲○○處加工成衣,並經 甲○○及其妻簽收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華謙公司業務人員 邱見亮、甲○○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 卷二第九十一頁、九十三至九十四頁),復有華謙公司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請款單及巨原公司估價單、裕揚公司 出貨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 一九九頁),而巨野公司下單委託下游廠商代工時,均有 製造單為據,亦有甲○○及其他廠商前往受託代工之製造 單共五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本 院卷第四十八頁),然經遍閱全卷資料,均查無巨野公司 向華謙公司訂購布料之訂單,亦查無訂製保羅衫之訂單及 下單委請甲○○代工之資料,證人甲○○雖於本院中否認 曾收受前開製造單(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惟證人即巨 野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丙○○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四日離開巨野公司後,業務即由伊在工廠負責, 八十八年七月間,公司的代工工廠甲○○來電說要請款, 但因為伊查詢公司並無收到訂單,所以沒有請他代工,就 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正反面),可見巨野
公司下單委託下游廠商代工時,確有前開製造單作為核對 廠商請款之資料無疑,然本件以巨野公司名義先後向華謙 公司購買布料及委請甲○○代工等節,均乏訂單或製造單 據等資料可資為據。
㈤、證人邱見亮雖於原審中證稱:巨野公司訂貨不一定有訂單 ,如果伊直接知道或經過韓小姐知道,伊就會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惟其於原審另案九十年自字第 九號案件九十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巨野公司 有欠伊錢,伊都是依照巨野公司的進貨單,伊貨有出去錢 沒有拿到,伊都是依照巨野公司傳給伊,伊就去做等語( 見原審另案九十年自字第九號卷第一九三頁),況其復於 原審中證稱:「(巨野公司的丁○○有無在大陸打電話向 華謙公司訂布?)接受訂單是公司的另一個小姐在負責, 本件因為事隔太久我已不太清楚,一般如果接到訂單傳進 來小姐拿到單子之後才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八三頁),益見證人邱見亮所稱巨野公司訂貨不一定有訂 單云云,已非無疑。再者,前開華謙公司請款單據上明確 記載訂購布料之顏色、型式等規格,衡諸一般商業交易之 慣例而言,各該訂購之明細自應以訂單文件詳予記載,以 資明確,當不致僅以口頭為之,縱使交易雙方先以電話聯 繫交易事宜,交易時亦必制作訂購單據等文件,以供雙方 查核留存,然本件卻查無巨野公司下單訂貨之單據,自難 認定華謙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接獲巨野公司名義訂購之 布料乙批係受被告丁○○代表巨野公司所為之正常交易。 至自訴人提出邱見亮立具之證明書,雖記載「巨野公司蔡 先生三至四月間從大陸撥電話向我(公)司(華謙)訂購 P.K布一批註明貨送宜蘭縣礁溪鄉○○村○○路六七號, 領片直接送巨野公司,因以前訂貨也是直接由蔡先生撥電 話,我(公)司就會完成一切準備工作…」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九十頁),然依華謙公司請款單所示,其受訂布料 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五月十八日,可見本件華 謙公司接獲巨野公司訂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間,而與 前開證人邱見亮證明書所述被告丁○○係於三至四月打電 話向華謙公司訂購布料一批,顯有不符,自難執此率認前 開前開布料為被告丁○○自行訂購,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㈥、另證人甲○○對於本案系爭八十八年五月間究係受被告丁 ○○代表巨野公司抑或自訴人丙○○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 委託其車工成衣乙節,前雖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九號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問:
八十五年五月間是否受巨野公司委託成衣方面的工作?) 是的,是巨野的丁○○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做代工車工 部分。」、(問:丁○○委託你後是否和被告《指本案自 訴人丙○○》聯絡?)有,只聯絡何時上線,出貨是丁○ ○指示的,工作拖了很久,有一些布料沒有做完,丁○○ 回國後東西就拿走了。」,「(問:過程中丁○○是否催 過你?)工作完成後丁○○沒有錢給我,我一直催,丁○ ○拖了約二年才給我錢。」、「……最主要是丁○○叫我 作成衣代工,其他細節已經五、六年記不清楚,我只記得 主要都是與丁○○聯絡。」、「(問:被告《指本案自訴 人丙○○》是否委託你代工?)沒有,是丁○○委託我的 。」等語在卷,有該案件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三十至三十八頁),復於本件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 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替被告丁○○代工期間,都是跟被告 丁○○聯絡,確定代工的事務都是跟被告丁○○確定,代 工期間均係被告丁○○或以電話指示,或親自至其代工廠 洽談,惟皆口頭約定,雙方從未簽立合約或下訂單書據, 而最後一次(即八十八年五月間)替被告丁○○代工,並 遭被告丁○○向原審自訴其涉犯侵占罪嫌(即八十九年自 字第二五號),而該次係被告丁○○自大陸地區以電話指 示其車工山葉公司保羅衫成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八 十九至九十四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自 字第二五號巨野公司自訴甲○○及其妻邱儷妃侵占案件中 已證稱:禾茂企業負責人是其妻名義,伊是廠長,實際負 責人亦為伊等語(見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卷第 二十九頁),且證人甲○○於該案所提禾茂企業社寄發予 巨野公司之宜蘭十九支局第六十五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另 案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所載「 …嗣至八十九年三月,蔡先生方致電本企業社,表示要處 理先前所交付之裁片,要求本企業社傳真估價單報價整件 所須工繳(資),並將付款生產,本企業社依其所囑報價 後,蔡先生卻未表示應如何處理,其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 日,蔡先生又以同一方式要求報價,…」,可見甲○○接 受巨野公司委託代工成衣時,巨野公司必會先要求甲○○ 先傳真估價單以供評估,此與被告丁○○所稱下單前必會 就代工之明細內容先行估價,故必有訂單之說法相符,證 人甲○○所稱巨野公司下單時,均係口頭為之,並無文件 單據云云,已難遽採。再參以甲○○接受代工後,已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將部分成品交付並向巨野公司請款,其 執為請款之單據即為「儷妃服飾製衣…甲○○」出具之估
價單,亦有該估價單及請款單各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八十九至九十頁),可見巨野公司委託甲○○代工製衣 時,至少應有估價單據可資為據,且證人林乙○○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公司的代工工廠甲○○來電說要請款 ,但因為伊查詢公司並無收到訂單,所以沒有請他代工, 就沒有付款,因為伊有查詢公司並無下單,故未答應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正反面),益徵巨野公司委託 代工工廠負責人甲○○代工成衣時,應有下單之單據可憑 ,而本件卻查無該訂單單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及 辯護人辯稱如係其要求證人甲○○代車工成衣,必定會有 訂單書據,而證人甲○○該次接單並未有其所下之訂單書 據,顯見證人甲○○所接之該口頭訂單係自訴人丙○○擅 自所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巨野公司嗣後雖仍給付部 分成衣款項予甲○○,惟依被告丁○○於原審另案八十九 年自字第九號案件九十年十月五日審理中所陳:甲○○的 部分也是陳玉霞去接洽的,我在北京時甲○○有告訴我這 張訂單,我覺得很奇怪,我告訴他做好後我會自行向山葉 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可見此係因巨野公 司為維護其企業信譽所為,亦非可遽認前開訂單即為被告 丁○○代表巨野公司所為,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丁○○辯稱:自訴人丙○○書寫之拜歐公司八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出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二○○頁、二○一 之一頁),業經山葉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山葉總字第○ 九五一一八號函確認係山葉公司向拜歐公司訂購(見原審 卷二第一三二頁),而拜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 貨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開立統一發票二張向山葉公 司請款(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六、五十七頁),而該統一發 票所載「POLO衫」必須一個月前下單,由此可知山葉公司 應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對拜歐公司下單,該期間被告丁○ ○則滯留大陸地區期間,依此可推知自訴人丙○○利用被 告丁○○滯留大陸地區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擅自以 巨野公司名義委由證人甲○○代工「POLO衫」,造成代工 債款留給巨野公司,山葉公司之「POLO衫」貨款則由拜歐 公司收取,造成巨野公司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巨 野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而被告丁○○滯留大陸期間,被告 丁○○委請拜歐公司之洪熾安代為處理善後,此據原審八 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宏亞印刷有限公 司黃展鈊證稱:「(問: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有無生意往 來?)有,我們有生意往來六、七年,我們都是印他們的 衣服。」、「…我所謂蔡先生是丁○○,當初我們有衣服
在印,他跟我說要把這衣服完成,到時會有一位洪先生來 跟我處理,當時他跟我說他人在國外,後來我這些貨都有 如期交貨,洪先生也有拿錢來給我,這筆錢約三萬多元… 」;證人即林佳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證稱:「(問 :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生意往來?)有,我算是他們下游 廠商,我是幫巨野公司做加工。」、「…當時是因為蔡先 生有財務困難,有的衣服加工到一半,他有跟我說要叫洪 先生幫他處理,後來衣服都有做完,錢都是洪先生給的, 我們銀貨兩訖,都沒有問題。」;證人即中信製衣廠張鴻 儀證稱:「(問: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生意往來?)有, 我是幫他們做代工的工作。」、「…當時是蔡先生打電話 給我,說他人在國外,暫時趕不回來,希望我跟他協助, 若有問題可以找洪先生,趕快做完,後來我在六月間有做 一批貨是跟洪先生結清。」(均見原審另案九十年度自字 第九號卷第一五○至一五一頁)。嗣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山葉公司職員徐 華祥亦證稱:「巨野公司後來有一段時間有財務上的問題 ,我們後來就找了第二家廠商,這位洪先生好像也是巨野 公司的股東什麼的,所以就由拜歐公司來承接…」、「… 丁○○有打電話告訴我公司的事情會有會計和洪熾安會處 理,事實上,洪熾安也有代丁○○返還借款約壹佰萬元。 」;證人即中信製衣廠負責人張鴻儀證稱:「…這發票有 三張,一張是二月份跟巨野公司做長褲和夾克、一張是四 月份都是丁○○委託我們做的、七月份那張發票,是丁○ ○六月份打電話給我,五月份他財務已經發生問題,他就 出國了,他打電話的時候是說有一些半成品要做,說要把 剩下的貨做起來看是否能賣錢,有問題的話就找拜歐公司 的洪熾安,由他負責處理…」、「當時巨野老闆在國外, 那時七月份我要發薪水,所以洪熾安跟我說,我發票開給 他,然後他付款;確實是丁○○說沒有問題,要我去找洪 熾安處理問題的,不然之前我也不認識什麼拜歐公司,為 何拜歐公司要給我款項。」(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易 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二七五至二七六頁、第三四四至三四 五頁),足證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至五月間,在大陸 地區以電話聯絡各廠商,委請洪熾安代為處理自訴人公司 代工、出貨及付款問題乙情,已可認定。又查,上開拜歐 公司出貨明細,「POLO衫」數量僅有五○九件(一六四件 +一六○件+四五件+五五件+四一件+四十四件 )及一二○ 件(六○件+六○件),此與裕揚刺繡有限公司( 以下稱 裕揚公司)給證人甲○○數量分別為一五四八件、四五三
六件,相差甚鉅,有裕揚公司出貨單二紙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一九九頁),而該二紙出貨單確係被告丁○○要 裕揚公司送貨給證人甲○○之單據,亦據證人甲○○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三頁),再稽之拜歐公司出貨單 品名除「POLO衫」以外,尚有多功能衫、通氣衫、手套、 背包等物,且數量零碎自二十七件至二六九件間,數量均 非龐大,自訴人丙○○指稱上開貨物係拜歐公司洪織安處 理被告丁○○財務問題後,將殘存之庫存貨再出貨給山葉 公司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該貨物與 巨野公司交由證人甲○○代工之貨物,顯然係同一批貨物 云云,尚無可採。
㈧、另關於被告丁○○於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案件代表巨野 公司與甲○○達成和解簽立之協議書部分(見原審卷一第 一四三頁),自訴人巨野公司之代理人於前開案件中已陳 明:當初是因為自訴人發律師函,被告都沒有理會,所以 認為被侵占,後來會同再去查算,材料都還在,只是不能 使用,現在已經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自字 第二五號卷第二十九頁),且被告丁○○因認甲○○受託 代工之成衣並未全數完成交付,認其將衣服私下販賣,乃 自訴甲○○涉嫌侵占,實係因裁片故障,故甲○○乃與華 謙公司以二十餘萬元成立和解,惟因布料為巨野公司向華 謙公司訂購,故和解書上和解對象記載為巨野公司,而由 華謙公司為見證人,甲○○亦交付三張支票予被告丁○○ ,至甲○○已代工完成之成衣部分,則由被告丁○○交付 現金支付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參以華謙公司出具之 收款條(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已明確記載證人甲○ ○以禾茂企業社簽發交巨野公司收受金額共二十五萬元之 支票三紙,已經轉交付華謙公司收執,並特別註明「屆期 未兌現時,華謙公司僅得向發票人求償,不得向巨野公司 求償。」,可見前開協議書乃巨野公司出面協調華謙公司 與證人甲○○代工期間保管該布料裁片不當,致生損害衍 生之損害賠償問題,尚不得據此認定甲○○代工部分,確 係被告丁○○代表巨野公司委託所為。自訴人執此做為被 告等人有主觀上確有誣告犯意之依據,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巨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既未曾接獲山葉公 司訂製保羅衫(POLO衫)之訂購單,然華謙公司及甲○○ 卻表示巨野公司有向其購買布料或代工縫製山葉公司保羅 衫而有積欠貨款之情事,而巨野公司先後向華謙公司購買 布料及委託甲○○代工成衣部分,亦乏訂單或製造單等資
料可佐,被告丁○○所稱巨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並未 接獲山葉公司該筆訂單,亦未因此向華謙公司購買布料及 委託甲○○代工各節,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而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丁○○因故滯留大陸地區,巨野公司出 貨業務悉交由自訴人丙○○處理,是被告丁○○因認為自 訴人丙○○涉嫌私自以巨野公司名義下單訂購布料及委託 下游廠商加工成衣,並經詢得被告戊○○同意以巨野公司 名義據此提出上開自訴,被告等之自訴,顯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定被告等 提起上開自訴,係屬憑空捏造或出於虛構所為。依前揭所 述,被告等二人以巨野公司名義提出對自訴人之刑事自訴 時,缺乏誣告之故意,實難率以誣告罪嫌相繩。而被告等 自訴本案自訴人丙○○之前開案件,固經原審及本院諭知 無罪判決確定在卷,但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係虛構事 實而誣告,被告等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相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乙:上訴駁回(即被告戊○○)部分:
㈠、經查:被告戊○○僅係巨野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在巨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