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
盧建宏 律師
吳文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桃 園縣龜山鄉○○○路二二二號二樓「三星電子遊藝場」內, 因故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誤認係店家小弟所為,心有 不甘,因思及其友人「正忠」(已死亡)先前曾告知:有東 西放在台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四十九號旁土地公廟內之金 爐上,如果被人欺負,可以拿來防身等語,乃依「正忠」之 言,前往上址土地公廟內,而於當日凌晨五時許,在廟內金 爐上尋得「正忠」所藏放,由不詳之人以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 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 十一發。甲○○明知上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然亟思返回店內理論,為求防身起見,竟仍基於持有上揭 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當日凌晨五時許,持上揭改 造手槍、制式子彈,返回上處電子遊藝場內,欲向遊藝場經 理蔡昌萍問罪,而自上揭取得槍、彈之時起至稍後為警查獲 時止,非法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嗣蔡昌萍見狀, 乃避不見面,並報警處理,而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六時許, 至上處「三星電子遊藝場」內查獲甲○○,當場先在甲○○ 長褲口袋內扣得制式子彈七發,再於遊藝場之附設電話亭內 查獲甲○○丟棄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四發(事後
經試射鑑驗耗損三發),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非法持有扣案之改 造手槍一把、子彈十一發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蔡昌萍於警 詢中指述其目睹被告攜帶改造手槍、子彈,前來「三星電子 遊藝場」店內,因而報警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蔡昌萍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於原審同意引用為證據,爰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認為適當),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 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十一 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改造手槍部分 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即以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 構,如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結 構,及機械性能,如進彈、上膛、閉鎖、擊發、退殼、拋殼 等運作性能,是否完整、良好之方法),認該改造手槍係以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組 合土造金屬滑套、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十一顆均係口徑九 釐米之制式子彈,採樣三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亦均具殺 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 一八八二九七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 第0九五○一二三八三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 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又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刑鑑字第0九五○一 八○九一五號函覆說明:「(一)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 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故「槍 枝」之所有具「殺傷力」,係指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換言之,「槍枝」只是發射子彈之「工具」,該「工具 」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槍枝 進行實際試射僅需證明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需 測試其最大動能,特此說明。(二)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已認具殺傷力,今再依大院囑託,裝填適用 子彈(彈頭直徑約8.6mm,重約5.1g),經實際試射,測得 彈頭速度為75m/sec,換算其動能為14.34焦耳,單位面積動 能為24.69焦耳/平方公分。(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 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四)制式子彈,基於 各國合法武器工廠所生產之子彈商品自然有一定之商譽與品 質,除明顯受潮或其他導致子彈功能受損之情事存在時,輔
以試射法加以確認鑑定外,只要子彈結構完整,均認具殺傷 力,無需測試其最大動能;來文所示前案制式子彈採樣3顆 試射,係供比對之用,併此敘明」等情(見本院卷第五○頁 至第五十一頁),此外,復有上揭遊藝場店內監視器攝錄被 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一發(鑑驗試 射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確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犯行。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雖聲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以資證明其酒醉不知如何使 用手槍,致子彈掉落一地,被告確不知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 等情,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覆:「該案發地點 三星電子遊藝場已停業許久,目前無人在現場,亦無法調閱 錄影光碟」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山警分偵字 第○九五五○三二一八九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 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乏依據, 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雖持有十一發制式子彈,惟僅侵 害一個社會安全法益,僅包括的論以一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即為已足。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係以一 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 案制式子彈為「十一發」,原判決卻於事實欄記載為「九發 」,更於理由欄末尾載為「三發土造子彈」,均有未當。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 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 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 持有者輕則在外逞兇鬥狠,重則在外殺人越貨,造成他人死 傷,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不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 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八發(原十一發,因 鑑驗試射耗損三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沒收,至於鑑驗試射後之三發制式子彈已失其殺 傷力,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