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750號
TPHM,95,上訴,2750,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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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原名邱鉫荏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己○○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甲○○、戊○○(原名邱鉫荏)與林德欽周坤鎮 (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原均為址設宜蘭縣五結鄉○○○路九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公司)之員工,己○○甲○○及戊○○亦為該公司產業工會之理、監事。緣興中 公司民營化後,多數員工均投資入股,員工身為股東,對公 司之決策及營運方向,多有建議及埋怨,而己○○甲○○ 、及戊○○身為工會理、監事,多次對公司經營者之決策表 達不滿,興中公司董事長丁○○因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以書面向員工表達倦勤而擬辭職之意。己○○、甲○ ○及戊○○見狀,認有掌控公司經營權之可能,即於同年十 二月間,鼓動身為股東之員工連署要求興中公司召集臨時股 東會說明公司營運狀況,致該公司各部門擬保障股東權益之 簡再胤簡敦良、楊卓阜、官清基、壬○○、林茂全、張福 壽、桑國彰、馮秀寶、丙○○、范正宗、陳家鏢、馬福康游長錦等多數員工兼股東,在渠等所提供之空白十行紙上之 「聯署書」簽名,而後渠等再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八日,由戊○○在興中公司內委託 公司內部職員於聯署書之首頁制作:「因為多數股東要求本 會(產業工會),函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召 開股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事宜,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之 內容,其中「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為不實事項,附於員工 連署簽名之前,逾越簡敦良、楊卓阜、官清基、壬○○、林 茂全、張福壽、桑國彰、馮秀寶、丙○○、范正宗、陳家鏢 、馬福康游長錦等員工授權之內容,擬利用聯署書首頁所 載「聯署書視同委任書」等字,持以於股東會上主張,以取 得提議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及選任董監事時之過半投票數 ,而生損害於上開員工。
二、己○○甲○○及戊○○共同基於妨害合法集會之犯意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興中公司依法召集股東常會,丁○○ 表示經員工慰留不擬辭職時,即由己○○上前表示丁○○之 董事長資格已因先前在聲明書內表明辭職而失效,要求更換 主席,並明知現場有員工表示質疑,仍持偽造之連署書表示 業已受過半數股東之委任,而僅以部分在場股東鼓掌通過之 方式,自行推選戊○○為主席。戊○○即上前表示其為主席 ,而與丁○○爭相使用麥克風發言,己○○又強制拉掉丁○ ○使用之麥克風電線,甲○○亦拔掉丁○○所使用之麥克風 插頭,使丁○○無法正常主持議事。己○○甲○○並在會 場間喧嘩,嗣戊○○無視丁○○進行議事,未經表決,即以 口頭宣佈董事當選人為林進興、戊○○、甲○○楊主金、 辛○○、乙○○、壬○○、癸○○、己○○,監察人為趙登 材、楊文岳及丙○○,以此等強暴、脅迫及詐術之手段干擾 興中公司合法之股東常會之進行。




三、己○○與林文賢(連續強制罪犯行,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擬 欲強行接管興中公司,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 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侵入興中公 司建築物及強制興中公司負責人交出公司經營權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文賢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至該公司西門口電動鐵門 前,自稱興中公司之秘書欲進入興中公司,雖為警衛許進財 及員工阻擋,林文賢仍竟逕自由電動鐵門與門旁空隙間進入 ,己○○亦自稱興中公司董事長,至興中公司電動鐵門外, 雖經警衛許進財亦拒絕其進入,仍由林文賢逕行開啟電動門 之開關,使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所駕駛之 不明車輛計六輛進入興中公司。己○○、林文賢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五人嗣即進入副總經理林進興辦公室,己○ ○自稱為董事長,林文賢亦自稱為總經理坐在林進興辦公桌 上拍打桌面咆哮,而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名則不斷進 出辦公室,其中二、三人更站立於門口,以此方式,脅迫興 中公司副總經理林進興交出公司經營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林進興雖感畏懼,仍拒絕其要求,經在場之林弘志警員表 明身分後,己○○及林文賢等人即轉身離去。
四、己○○及林文賢(業經判決確定)又承上開強制罪之概括犯 意,與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名基於犯意之聯 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三人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名復至興中公司欲進入時,經員工林 定誠在警衛室阻止其等進入,己○○竟罵林定誠為興中走狗 ,並威嚇稱要其小心一點,林文賢亦稱林定誠再阻止其等進 入將在門口搭寮,開車堵大門等語脅迫林定誠,使林定誠行 無義務之事,林定誠雖心生畏懼,仍未開門。
五、己○○又欲強行接管興中公司,而與戊○○與林文賢(業經 判決確定)承前開侵入興中公司建築物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興中公司,由己○○、戊○○強行 推開鐵門,使林文賢及無犯意之林德欽周坤鎮吳函任、 張進興邱政明等人搭乘車輛七輛共同進入興中公司,嗣雖 經興中公司員工林明志制止,己○○等人仍以人多勢眾之態 不予理會,並自行雇請不知情之鎖匠強行打開興中公司董事 長、總經理辦公室之門鎖並予換鎖,並強行搬動茶几、會議 桌、沙發、座椅之擺設位置,又再行進入副總經理辦公室, 更動該等房間之桌椅位置,嗣經興中公司員工報警處理,至 警員前來處理時己○○等人始行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興中公司合法使用人行使權利,並影響興中公司之正常 營運。
六、己○○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持其等製作之不實股東常會會議



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董事、監察人等登 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面審核,認其申請書上未蓋用公 司印章,而請其等補正,己○○、戊○○及甲○○三人即基 於偽造興中公司之印章之犯意聯絡,製作董事會開會簽到暨 紀錄,委請己○○前往刻印,並製作申請書,再由己○○於 宜蘭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人刻興中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興 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長、監察人及董事之願任同意書各一份上。 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生損害於興中公司及公司登記 之正確性。
七、案經興中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游長旺簡再胤、郭金俊、林茂全張福壽林維源馮秀寶賴美蓮游素貞、簡蕭玉英王美隆黃田華、張 建斌、朱緯民劉定和余宏基沈郁慧陳錦德林鳳梅 、簡豐一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及證人許美森王台民、林 阿却、吳志銘、張茂養、藍昭英、林廖玉花、楊政雄、陳錦 德、李萬長、李章斌、陳美玉、許阿沂郭本善、林墱科、 游建芳之警詢筆錄,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不得作 為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 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 發現之訴訟目的。
㈡、查:證人游長旺簡再胤、郭金俊、林茂全張福壽、林 維源、馮秀寶賴美蓮游素貞、簡蕭玉英王美隆、黃 田華、張建斌朱緯民劉定和余宏基沈郁慧、陳錦 德、林鳳梅、簡豐一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及證人許美森王台民林阿却吳志銘、張茂養、藍昭英、林廖玉花 、楊政雄、陳錦德李萬長、李章斌、陳美玉、許阿沂郭本善、林墱科、游建芳之警詢筆錄,均係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 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官清基、壬○○、桑國彰、游長錦馬福康、陳家鏢於 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及證人范正宗簡忠信、林明志、許進 財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 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如修正、增訂後 規定「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如前所述, 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 訟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則證人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審判外之陳述,縱 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之 前取得,仍無獨立特殊之證據價值,其目的當僅在證人有法 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或於審判中到場陳述內容與其先前在審判外所為陳述 不符時,取代其審判中之陳述,若證人於審判中已到場作證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得以行使,法院復得直接聽聞並觀察 證人陳述時之言行舉止,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 ,茍無相當理由,即不能以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代替其於審 判中之證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 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證人官清基、壬○○、桑國彰、游 長錦、馬福康、陳家鏢於調查站調查時;證人范正宗、簡忠 信、林明志、許進財於警詢調查時,雖均就本件被告等人之 犯罪事實有所陳述,惟前開證述筆錄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人官清基等人嗣後既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結 證陳述,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可認足以取代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亦不得執為 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 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甲○○己○○、戊○○、選任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證據即:「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甲○○、林文賢、周坤鎮林德欽於偵查中經具結、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癸○○、辛○○、簡再胤簡敦良、楊卓阜、官清 基、壬○○、林茂全張福壽、桑國彰、馮秀寶、丙○○、 林明志、丑○○、辛○○、癸○○、乙○○、林定誠、許進 財、林進興(起訴書誤載為林建興)、林弘志於偵查中結證 之證述筆錄」;「證人馬福康游長錦官清基、范正宗、 陳家鏢、桑國彰、丑○○、辛○○、癸○○、乙○○、簡忠 信、林明志、林定誠許進財、林進興、林弘志於原審之證 述筆錄」;「證人丙○○、壬○○、辛○○、丑○○、癸○ ○、寅○○、庚○○、卯○○於本院之證述筆錄」,暨「宜 蘭縣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聯署書」、「宜蘭縣興中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記錄」 、「宜蘭縣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宜興紙產字第六號函」、「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七一四七三○號函」、「經濟部九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八三二九一○號 函及變更登記事項表」、「興中公司董事長丁○○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之聲明書」、「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 商字第○九二○二五○九五八○號函」、「興中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興 中公司公告、開會通知書、出席通知書回執及委託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九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興中公司章程」、「原審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勘驗筆錄」、「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 年二月十九日九二與中管字第三五號函」、「原審九十五年 五月二日勘驗筆錄」、「宜蘭縣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二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提案書、連署名冊」、「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興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興中公司變 更登記表、興中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興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己○○



甲○○、戊○○、乙○○、壬○○、子○○、癸○○、楊友 岳、寅○○)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興中公司董事會開會 簽到暨紀錄各一份」、「經濟部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經授中字 第○九三三二一九七四九○號函及變更登記事項表」、「經 濟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二六九四 ○○號函」、「董事會討論紀錄」等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 不爭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復於 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仍許被告自由 決定是否捨棄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判決採同一見解。本案於本院就被告戊○○、己○○;甲○ ○、己○○個人案件審理時,已經將共同被告甲○○、戊○ ○改列證人身分訊問之,而本院為保障被告己○○、戊○○ 、甲○○對共同被告戊○○、甲○○己○○、林文賢、林 德欽、周坤鎮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於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 詢以「對共同被告的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辯護人稱「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己○○、戊○ ○、甲○○均答稱「沒有」(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一頁反面) ,被告等人既同意前開共同被告之陳述筆錄供作證據,顯已 表明放棄詰問其他共同被告前揭供述之權利,本件共同被告 戊○○、甲○○己○○、林文賢、林德欽周坤鎮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內容,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戊○○、己○○甲○○矢口否認有犯偽造私文書犯 行,均辯稱:於製作連署書時即已載明有「此聯署書視同 委任書」字樣云云;被告甲○○嗣另辯稱:聯署是經過工 會討論,並無逾越授權範圍,文件都是由會員自行簽名, 並無偽造文書云云;被告己○○另辯稱:工會一切運作, 伊均未參與,並不知情,開股東會時才參與云云;被告戊 ○○另辯稱:有開會決議,文件也有給會員看過,並無偽 造文書,一切秉持工會決議在辦理云云。惟查: 1、卷附「宜蘭縣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聯署書」上 記載:「主旨:因為多數股東要求本會,函請公司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召開股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 事宜,此聯署書視為委任書」等內容,有該「聯署書」 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二十三頁)。而該「聯署書」為



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八日,在興中公司委 託不知情之公司內部職員製作等情,有被告戊○○之供 述(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正反面),並有證人癸○○ 、辛○○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一八一七 號卷第四○七、一三四頁)。又被告己○○亦有參與製 作及發放「聯署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自白不諱 (見警四卷第八頁、原審卷一第二六八頁),復有證人 馬福康游長錦於原審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二六 六頁、二六七頁)。另被告甲○○確有發放「聯署書」 ,亦據其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一頁),並有證 人官清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七○ 頁),被告甲○○、戊○○、己○○均有參與興中公司 該次召開股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之連署事宜,洵可認定 ,是以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參與其事云云,尚難採 信。
2、又證人即興中公司股東簡再胤簡敦良、楊卓阜、官清 基、壬○○、林茂全張福壽、桑國彰、馮秀寶、丙○ ○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於連署時並未見到上開「聯署書 」之首頁(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一一五頁、二四三 至二五二頁)。證人簡再胤簡敦良、壬○○、楊卓阜 、林茂全張福壽、桑國彰、馮秀寶更於偵查中明確證 稱:當時只簽在一張僅有姓名之空白十行紙上等語(見 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二四三頁、二四四頁、二四六頁 、二四八至二五二頁),證人官清基、游長錦馬福康 、桑國彰於原審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一第二七○ 至二七一頁)。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聯 署書為伊所親簽,該聯署書有第一頁,主旨為召開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有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云云,惟嗣後又 稱聯署書是在操作工作機的地方看見,之前並無見過聯 署書,第二頁之簽名是在工會的會議室所簽,偵查中所 述確係實在,確係在第二次理事會並無說要代表員工行 使代表權,第二次理事會伊有簽名在名冊上,是沒有首 頁的,十一月份第三次理事會我簽名時有看到首頁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反面至三十六頁),惟參諸被告 戊○○、甲○○所稱「視同委任」之聯署書是十一月份 工會決議後之十二月七、八日始行製作(見本院卷二第 三十三頁、三十四頁反面),可見證人丙○○前開所述 於十一月份第三次理事會簽名連署時,有見到被告戊○ ○等人製作之聯署書首頁,絕無可能記有「聯署書視同 委任書」文字,是其前開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簽名時只 放空白聯署書,公佈欄有公告,現場有空白聯署書是給 幹部以外之人員簽名的,是在十二月那次理事會簽名的 ,簽名時,有好幾張文件擺放在現場給人簽名,文的內 容伊未注意等語,嗣又稱:除了空白十行紙表格外,尚 有聯署書在一起云云,嗣經檢察官質以「提示偵一八一 七卷第二四八頁,到底是怎麼說?(告以要旨)」,則 稱:工會有連署二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 證人丙○○先稱:簽署時僅係空白聯署書,嗣又改稱: 除空白表格外,尚附有聯署書云云,先後陳述已有不一 ,再者,本案聯署書並未於公告欄公告周知乙節,已經 證人林明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一八一七 號卷第三二八頁、三二九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 經詢及該聯署書文頭公告在何處時,被告甲○○僅答稱 「我們只是放置在各個部門讓他們簽名」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三二九頁),可見證人壬○○所證該聯署書首 頁文頭內容已經公告於公佈欄乙節,並無可採,亦難認 定興中公司員工於簽署聯署書時,已知該「聯署書視同 委任書」之意甚明。況參諸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沒 什麼印象有看到聯署書說明及主旨,簽署聯署書時沒有 同意將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亦無人向其提及簽聯署書 視同委任書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二四八頁) ,嗣於原審中又稱:簽名時未注意文件之內容,是證人 壬○○嗣後證稱除了空白十行紙表格外,尚有聯署書在 一起云云,仍無從認定其於簽署本案聯署書時,已明確 知悉簽署該文件即視同委任書,而有授權之意。 3、證人即興中公司股東范正宗、陳家鏢、馬福康游長錦 、桑國彰、官清基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證稱:於簽署「 聯署書」時,不知有「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之文字, 亦無意以簽署「聯署書」代表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僅 係意在連署促請興中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二一○至二一二頁、第二一六頁、第二六六至二 七○頁)。
4、證人即工會監事丑○○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有連署, 惟不清楚連署書面有無「視同委任書」字樣。伊有與被 告甲○○至二結廠,被告甲○○有向員工解釋,當時有 提到改選董監事,委任書的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 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一三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證 稱:伊不知聯署書視同委任書是何意思,伊簽名時後面 是空白的,有無第一頁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偵查中所述



確係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證人丑○○ 為工會監事,此為伊所自承(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 ),既與被告甲○○共同前往員工處請求連署,仍不知 連署書面有無「視同委任書」字樣,甚且不知其意義, 更足見員工亦無從得知「連署視同委任」之真義。 5、證人即工會理事辛○○於偵查中證稱:「(連署有無表 示要委任他人出席的意思?)我不清楚。…我有連署, 連署書之前就出來,我不確定內容是什麼,我有拿單子 給人家簽。(有無向員工表示連署包括委任你們出席? )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我沒有跟員工講說要委任我們出 席並代他們行使股東權益。連署書之前確定有這一張, 但字面的意思我不很清楚。…(連署書拿給人家簽時, 有無表示意見?)當時任由他們簽署。但我也不知道連 署書視同委任書。工會只說要開臨時股東會及改選董監 事。但是並沒有要代表行使投票權。」等語(見偵字第 一八一七號卷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第四○七頁), 顯見渠亦不知有「連署視同委任」乙事。其嗣雖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證稱:伊簽聯署書時就有委任的意思云云, 惟其為工會常務理事,此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二○四頁),則其簽名於聯 署書上而有委任之意,僅為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詞, 且縱係真實,亦是個人之立場,而不能代表所有簽名連 署之股東之意思,尚不足為被告戊○○、己○○及甲○ ○有利之認定。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稱:執 行聯署書工作時,有大略告知員工聯署書內容,有遇到 才說,沒碰到就沒有說,因為都是放在桌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三十八頁),益見確有員工未受告知簽署聯署 書即視同委任他人行使代表權乙事。
6、證人即工會理事癸○○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證稱:伊連 署時有拿到聯署書,聯署書上有載明連署視同委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對之前連署部分,工會有無討論?)沒有,是董 事長丁○○表示他要辭職,所以工會才會問會員要連署 改選董監事。…(聯署書的目的?)要開臨時股東會。 只要要求開股東會。(當時有無前面的連署書文頭?) 有文頭,但內容是否相符我忘了。(你有無向該部門員 工表示可以代他們投票?)沒有,只是說要開臨時股東 會。」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四○六至四○七 頁)與原審之證述不相符合,偵查中距事發日較近,渠 既已證稱聯署書有文頭,但不知內容是否相符,何能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聯署書有載明「聯署視同委任」等 文字,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有偏頗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又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連 署時沒有個別告知聯署書內容,僅將聯署書內容放在守 衛室內,工會遊戲規則就是說聯署書視同委任書,因為 要分三班,要上班所以都沒有說視同委任的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四十頁),可見興中公司員工於簽署空白聯 署書時,尚難知悉有「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之意,且 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連署之目的乃促請興中公司 召開股東會,而所謂「連署視同委任」之含意,僅代表 連署人同意召開股東會,而非同意他人代為投票之意思 至明。
7、證人即工會理事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簽名於 其上之連署書文頭有「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之文句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二○八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 (工會連署書有說簽名的員工就是委任你們行使他的表 決權?)沒有,只說開會及改選董監事。(有說要代表 員工表決?)沒有。」(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四○ 八至四○九頁),可見其所謂「連署視同委任」之含意 ,亦不包括代表員工行使表決權。
8、又依證人即工會常務監事寅○○於本院中證稱:有將決 議帶到公司各部門去連署,拿到部門前有第一頁、聯署 完後拿回公會有無第一頁,伊則不知情,而伊忘記決議 的書面資料是否有讓連署之人也視同委任授權出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證人即工會理事卯○○所證 :聯署書交予各單位理事,在現場有碰到同事就會告知 ,因為輪班關係所以會公告,公告時有第一頁,但不知 繳回時有無第一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二頁),惟 證人寅○○既無法確定交予員工連署之決議書面資料究 有無記載「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書面,證人卯○○亦 不知經員工連署後繳回之名冊究有無附具「此聯署書視 同委任書」之文書,自難認定簽名連署之員工股東已明 確知悉上情而為授權。至證人即工會理事庚○○雖證稱 :伊將聯署書帶到部門連署時,有第一頁內容,並告知 同事請求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第一頁有提示予同 事看,但沒有人幫伊聯署,故伊未交回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五十一頁),依證人庚○○所述,縱有部分興中公 司員工經其提示知悉記有「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文字 之首頁資料,惟仍難認前開證人簡敦良等人於簽署被告 等人製作之聯署書時,已知悉該「聯署書視同委任書」



之文義,而有授權之意。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 稱:伊執行連署時,將聯署書首頁、工會聯署影本及會 員聯署的空白用訂書機訂在一起,放在現場給會員簽署 ,進行聯署時工會有將會議記錄公告,但有人問起,會 口頭告知,聯署書繳回時,有的聯署書已被撕開而無首 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亦證稱:收回的聯署書大部分都有第一頁,部分則 無,股東應知聯署書視同委任書,應有公告,聯署書首 頁內容都公布在公佈欄,伊負責的都有告訴員工,均有 念給他們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 ,足見經興中員工簽署後聯署書確有未附有記載「此聯 署書視同委任書」文字首頁之情形,況被告等人所稱已 將前開聯署書文件公告乙節,亦僅係將之置放在各個部 門讓員工簽名,已如前述,亦非可遽而推認證人簡再胤 等人係在連署時已知「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文字記載 ,而有授權之意甚明。
9、另證人簡忠信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證稱:「(開股東會 那天有去?)沒有去。(是否事前同意他人代你投票? )我沒去,所以放棄投票,不同意別人代投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惟其於原審中已明確證稱「 (簽連署書時,是否知道連署視同委任?)我簽之前同 事都在討論,我知道連署及委任的工作。」(見原審卷 一第二一三頁),證人簡忠信既於知悉有連署及委任乙 事之情形下,而仍簽名於「聯署書」,就其部分自難認 被告三人有何逾越權限之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其嗣後空 言否認不同意別人代投票云云,雖無可採,惟證人簡忠 信前開所述,純屬其個人情形,非可執為推認其餘簽名 連署股東之情形,而為被告戊○○、己○○甲○○有 利之認定。
、至被告三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子○○、丑○○、 朱文政到庭,惟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業據被告三人之 選任辯護人捨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七頁、卷二第 四十頁反面、六十五頁反面),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證人簡再胤簡敦良、楊卓阜、官清基、壬 ○○、林茂全張福壽、桑國彰、馮秀寶、丙○○、范 正宗、陳家鏢、馬福康游長錦等人於書立聯署書時, 文書上確無「此聯署視同委任」文字,渠等亦無此授權 之意,已堪認定。
㈡、被告戊○○、己○○甲○○雖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興中公司產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已 有決議:股東要求本會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五頁、六 十八頁)云云;證人丙○○、辛○○、癸○○亦一致證稱 :興中公司工會理事會有決議用聯署書方式請求公司召開 股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並將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反面、三十 八頁、三十九頁反面);證人寅○○亦於本院中證稱:本 件聯署書首頁內容有經過公會決議,會議記錄上有說云云 、證人卯○○則證稱: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乙節,有經過公 會討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九至五十頁、五十一頁反 面、五十二頁),惟觀諸宜蘭縣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產 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其案由僅記載「本公司於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時決議,本公司所有規 章制度暫行使用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使公司能儘 速建立制度,本會順應股東要求,應如何推動。決議:股 東要求本會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召開股東 會,及改選董監事。若公司無意召開,則本會順應股東要 求將推動召開。」,悉無記載任何由「員工簽署聯署書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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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