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258號
TPHM,95,上更(二),258,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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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817號),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9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偽造美國SS公司與方妮公司就附表壹所示視聽著作簽署的附件壹英文授權契約書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的犯罪事實
一、甲○○方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妮公司)實際負 責人,代表公司處理各項經營業務。
二、附表一編號2至19,IMAX系列電影視聽著作共18部,為美國 Sling Shot,Inc.(下稱美國SS公司)的視聽著作,經美國 SS公司授權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 在台灣地區重製發行DVE、VCD、SUPERVCD、雷射影碟及VHS 。
三、萬通公司於88年9月6日授權以甲○○之妻黃月卿(另經不起 訴處分)為名義負責人的方妮公司重製發行上述視聽著作, 期限2年 (未經SS公司書面同意,不生專屬授權移轉的法效 力,僅可謂有私契約的事實)。
四、方妮公司因積欠乙○○投資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而 由甲○○代表方妮公司,於90年1月30日將前述重製發行權 利讓與乙○○ (未經美國SS公司書面同意,不生專屬授權移 轉的法效力,僅視為有私契約的事實),以抵償5000萬元投 資款的其中500萬元。
乙○○則於90年10月1日將上述重製發行的權利再轉讓給萬 通公司 (美國SS公司之前授權萬通公司的期限已屆至)。 甲○○明知方妮公司已將上述重製發行權讓與乙○○,方妮 公司已無享有附表一編號2至18著作權利的客觀授權事實, 竟在不詳時地,探得美國SS公司代表人姓名,利用不知情 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偽簽附件一美國SS公司代表人欄的 署名,偽造美國SS公司授權方妮公司重製發行上述著作的 專屬授權契約,並於90年3月19日,持上述偽造英文契約書 ,出示給不知情的鄭芳姿(經營台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元公司」;另經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美國S S公司;甲○○並基於詐欺的故意,以950萬元的價格與鄭 芳姿簽立合約書,使鄭芳姿陷於錯誤,誤信甲○○已獲取合 法授權,而買受甲○○接續委由不知情的林倉億(志皓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稱志皓公司」;另經不起訴處分)壓製 的影音光碟18萬片,交給台元公司。
台元公司再交給不知情的吳清鑑台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下稱台聖公司」;另經不起訴處分)銷售,販賣給 不特定的顧客牟利。
五、乙○○得知上述販賣情事,於90年4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 禁止台元公司販賣上述著作物。
台元公司乃檢附影印留存的前述偽造英文契約書影本,於90 年6月6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乙○○違反公平交 易法,而查得上情。
貳、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被告甲○○雖否認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但對於如下事實則坦 白承認:
附表一編號2至18,IMAX系列電影視聽著作共18部,為美國 SlingShot, INC.享有著作權的視聽著作。 於88年8月5日專屬授權我國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 有在台灣、中國大陸、香港、印尼、馬來西亞、菲律賓、新 加坡及泰國重製發行DVE、VCD、SUPERVCD、雷射影碟及VHS 等生產及銷售的權利。
萬通公司於88年9月6日與方妮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簽定協 議書,由萬通公司收取794萬元版權費,授權方妮公司重製 發行上述視聽著作,期限2年。
90年1月30日因方妮公司積欠乙○○股款,而將重製發行權 利讓與乙○○,以抵償5000萬元投資款的其中500萬元。  90年3月19日,甲○○持上述美國SS公司授權方妮公司的英  文契約書出示予台元公司代表人鄭芳姿,並與鄭芳姿簽立合 約書,由甲○○以950萬元的價格銷售由甲○○委託志皓公 司壓製的視聽影音光碟十八萬片;台元公司再交由台聖公司 從事銷售、販賣。
二、告訴人代表人邱傑男的供述。
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0日調科參字第9500529320號測謊報 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
證明告訴人代表人邱傑男對於「未曾與被告簽署附件一的契 約、未持有附件一的契約正本」等事項,並未說謊。四、證人鄭芳姿吳清鑑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偵查中的證 言(偵卷一第130、138、157、158頁)。



五、專屬授權契約書、授權書、美國加州洛杉磯郡Registrar-Re corder/County Clerk公證書、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證書、專屬授權契約書、授權書、88年9月6日協議 書、公證書及授權書中譯本、美國SS公司傳真稿契約、萬通 公司傳真契約回稿、傳真函、外匯水單附卷可稽 (偵卷一第 13~23頁;第26~29頁;偵卷二第59~70頁;上更一卷93年 11月17日告訴人陳報狀證1、2)。
六、同意書、聲明書、合約書、付款支票影本、告訴人指為偽造 的美國SS公司與方妮公司簽定的英文授權契約影本、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6月29日(90)公壹字第90077421001號 書函(偵卷一第47、48、52~54、142~154、172~178頁) 。
七、萬通公司於88年9月6日將著作權授權方妮公司後,89年方妮 公司因增資,央請萬通公司幫忙,而由乙○○以個人名義出 資5000餘萬。
之後方妮公司經營不善,發生債務問題。告訴人萬通公司代 表人邱傑男即代表乙○○與方妮公司當時的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甲○○,於90年1月6日簽署協議書,已經邱傑男詳細陳述 並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90年1月6日簽定的協議書可憑 ( 偵卷一第30頁)。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本案癥點附件一的契約書是否為偽造的私文書?何人偽造?一、被告辯稱:「公司有欠乙○○三千多萬元,我擁有的著作權 沒有拿來抵債,只是抵押。我們有流質約定,公司有不動產 廠房、土地抵押給乙○○,著作權還沒有必要用來抵債。 著作權的轉讓一定要載明授權的內容,我們跟邱傑男買時每 一項權利著作標的物都標示的很清楚;我們跟乙○○則沒有 明白約定。依著作權的規定未約定視同未授權,而且我們沒 有買賣的行為,只是暫時的質押。
我沒有偽造美國SS公司的合約,該合約是邱傑男拿給我簽 名,合約是我們二人親筆簽名。我擁有發行、販賣權。邱傑 男有亞洲地區的發行權,我的權利就是從邱傑男授權給我的 。英文授權契約不是我偽造的,那是邱傑男拿給我簽名的, 在他公司辦公室拿給我的。」等語。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積欠債務,已將著作權轉讓給乙○○ (固因未經美國SS公司書面同意,不生專屬授權的法效力 ,但可認有契約的事實),但方妮公司董事長黃月卿不同 意(偵卷一第128頁反面、第129頁)。
(二)90年1月30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告訴人乙○ ○)於89年4月29日投資新台幣5000萬元整參加乙方(即



方妮公司)募集的增資案,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雙方同 意將乙方所有的部分版權讓渡於甲方充抵部分投資金額。 」(偵卷第30頁)。
應認雙方已經明白約定將被告所擁有的版權轉讓給告訴人 ,並無任何質押的用語。
協議書第2、3條約定,被告就已經轉讓的版權不得再販 賣,並需將授權書及已製作的著作物交還,且所讓與的版 權金額抵充500萬元債務。
被告所辯,以被告所有的著作權抵償債務,只是質押,並 非轉讓等語,不可採信。
(三)協議書第3條,就轉讓的授權節目範圍、語言範圍、版權 地區,及授權期間等事項,明白約定並載明「如附件」。 萬通公司負責人邱傑男於原審明確陳述,協議書附件就是 萬通公司之前授與被告著作權的版權協議書(偵卷一第33 、34頁)。
協議書既然約定被告將方妮公司的版權轉讓,則將之前由 萬通公司授權給方妮公司的版權轉回萬通公司,應認是最 符合告訴人利益;何況既已言明以附件為據,以被告從事 視聽著作事業多年經驗,被告與萬通公司原所簽署的版權 協議書同樣援引附件為協議書內容,90年1月30日被告與 乙○○簽署協議書時,衡情不可能未約明附件的內容就直 接
   簽署協議書。就此,萬通公司代表人邱傑男的陳述,可以 採信。
   被告辯稱,協議書未約明著作權移轉授權相關事宜,視同   未授權等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乙○○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是因被告積欠乙○○增資款債務   ,而約定以轉讓被告所有的著作權授權,作為部分抵償,   已如前述。
  被告以新債務清償部份舊債務,雙方所為意思表示到達對 方時,即已成立。協議書簽立完畢,轉讓的事實即已完成 。被告辯稱未完成著作轉讓等語,不可採信。
(五)美國SS公司已經解散,另組新公司而不存在,已經告訴人 於本院更一審陳明,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無從囑託法務部 依台美司法互助協定,就告訴人萬通公司指為偽造的以「 美國SS公司與方妮公司」為締約名義人如附件一的英文授 權契約進行真偽調查。
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得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一般經驗法則推理作用,而認定犯 罪事實。




審查告訴人萬通公司指為偽造的以「美國SS公司與方妮公 司」為締約名義人的附件一英文授權契約 (偵卷一第177 ~178頁),與「美國SS公司與萬通公司」簽署的專屬授權 合約書 (偵卷一第14~15頁)的內容,除被授權人一為方 妮公司;一為萬通公司外,其餘條款幾乎雷同。 則美國SS公司既已直接授權亞洲含臺灣地區的專屬授權給 萬通公司,不可能又授權給被告所營的方妮公司(FUNNY 公司)。
告訴人指為偽造的英文契約,關於授權地區的約定也與萬 通公司獲得授權的地域重疊。顯與國際著作權授權情形有 違;況且被告也坦承方妮公司並未與美國SS公司人員直接 接觸締結授權契約。
(六)就附件一契約的簽訂過程,被告的辯解一再變更。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中、英文合約同時簽署,因為告訴人 為亞洲區總代理,邱傑男表示簽中、英文合約以示慎重, 且中文合約是依據英文合約翻譯過來的。
於原審經檢察官補充詰問時,改稱:中文合約簽完,與邱 傑男一起簽名,英文合約書是後來補簽的(原審92年6月 6六日審判筆錄)。
於本院更一審辯稱: 「‧‧簽中文合約書時,邱傑男拿英 文授權書影本給我看。我回家後,從英文授權書看到他不 得再轉授權,所以我才提出補充要求。過一段時間,邱傑 男說他得到SS公司授權,說可以轉授權,‧‧所以他才又 拿這張他現在說是偽造的英文授權書給我。‧‧」 (更一 審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而附件一告訴人萬通公司指為偽造的英文授權合約書,形 式上是由美國SS公司直接授權給方妮公司;而方妮公司前 與萬通公司簽署的中文協議書內容,則是由告訴人「萬通 公司授權方妮公司」重製、發行,顯不相同。
被告坦承附件一英文契約書上方妮公司欄的署名,是親自 簽名,則被告所辯附件一的英文授權書是萬通公司負責人 邱傑男嗣後交給被告簽名,顯與被告之前要求萬通公司補 正美國SS公司同意轉授權的辯解不符。
被告對於萬通公司與美國SS公司簽署的專屬授權合約書第 13條載有非經美國SS公司同意,萬通公司不得轉授權的條 款,既已注意到,顯見被告對於授權合法與否,極為慎重 ,則在邱傑男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的情況下,被告豈會輕 信邱傑男擁有代表美國SS公司與方妮公司直接締約的權限 。
被告辯稱附件一的英文合約是邱傑男於中文協議書簽定後



,再交給被告簽名,並非被告偽造等語,無可採信。 而附件一英文契約書既是被告代表方妮公司與台元公司締 約時交給台元公司負責人鄭芳姿,則上述英文契約書是出 自被告偽造,可以認定。
關於附件一英文契約為被告所偽造,已經論述如上;告訴 人代表人邱傑男就此已通過測謊,邱傑男不曾與被告簽署 附件一的契約,有前述測謊報告及過程參考資料可憑,益 證告訴人的指訴屬實。
(七)被告辯稱,附件一88年10月12日英文經銷合約上的英文簽 名Craig,簽得非常潦草,一般人都無法辨視;被告所以 如今會知道是Craig,是因告訴人提出附在偵查卷第75 頁 有手寫「Its not the signature of Craig」。被告並不 認識美國SS公司任何一人,如果是被告所偽造,怎會偽造 一個英文簽名Craig,卻真有其人;如美國SS公司並無 Craig其人,被告可隨意捏造一個英文名字簽上,怎可能 巧到隨便簽一個英文名字卻確有其人。甚且看起來,這個 Craig還不是一個小人物,應是能代表美國SS公司簽約的 人。故美國SS公司只質疑簽名的真正,未曾質疑Craig 有 權利代表美國SS公司簽名。
邱傑男與美國SS公司有業務往來,確知有Craig其人, 邱傑男才偽簽「Craig」於88年10月22日英文經銷合約, 以應付被告「強烈的異議」,以免讓美國SS公司知道萬通 公司早就違反其等經銷合約事。
經查,附件一偽造的英文合約書上美國SS公司簽字欄所簽 的署名字跡極其潦草,無法辯識其中任何一個英文字母。 美國SS公司傳真稿上所載:「Its not the signature of Craig」,只表示上述偽造英文契約書上代表人簽名欄 ,並非該公司有權簽名的「Craig」所簽,並不能因此認 定該偽造的署名英文字母為「Craig」。
縱使上述署名確實是「Craig」且有權代表美國SS公司 簽署契約,以被告在業界多年的經歷及人脈,加以現代科 技資訊如此發達,被告要瞭解此行業的美國SS公司負責 人、代表人或對外簽約權人是何人,並非難事;至於簽名 的動作,被告可親為、可假手他人。被告否認「Sling Shot, Inc.」欄下的簽名是被告所簽;該署名並非告訴人 代表人邱俊男所簽,已經前述測謊報告證實;依卷內證據 ,也查無其他具有共同犯意的共同行為人,則附件一授權 人欄位的簽名是被告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所偽造,可以認 定。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的抗辯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因如 下理由,撤銷改判:
(一)本案併觸犯詐欺罪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修正刪除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關於附表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不 另為不受理部分)。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甲○○行使偽造的美國SS公司英文契約,足生損害於 美國SS公司犯行部分,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出示前述偽造的契約向台元公司負責人表示擁有SS公 司授權,致台元司公司誤信而與被告締結銷售合約,以 950萬元購入違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的視聽光碟犯行,併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偽造附件一授權人欄的簽名、利 用不知情的志皓公司壓製影音光碟,為間接正犯。(四)被告接續多次利用不知情的志皓公司壓製影音光碟的行為 ,屬於詐欺的部分犯行;附件一偽造的契約書上偽造的署 押,為偽造文書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的 低度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五)所犯上述二罪,因具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詐欺罪行的法條,但起訴事實已經敘及 ,基於如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詐欺罪部分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六)審酌被告牟利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 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七)被告於7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的宣告,於75 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的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憑。認所宣告的刑罰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八)附件一偽造的美國SS公司與方妮公司簽署的英文契約書, 既屬被告偽造,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雖未扣 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上述偽造契約書授權人欄偽造的署押,因附著於偽造的文 書而一併宣告沒收,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所犯罪行,如行為時的舊法原規定屬於告訴乃論,而裁 判時的新法經修正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包 括告訴不合法),則舊法對國家刑罰權發動所做一定限制的 規定,若依舊法規定觀察,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的 規定,認須告訴乃論。
被告行為時,即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的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 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雖著作權法第91條於92年7月9日經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意 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該罪並於第 100條改訂為非告訴乃論。
之後93年9月1日將91條第3項修正為第93條第2項、第3項, 仍屬非告訴乃論。
但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為90年3月間,行為時所犯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屬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萬通公司、乙○○於90年10月19日才提出告訴, 有告訴狀所蓋收件戳章可憑(偵卷一第1頁)。 乙○○因方妮公司於讓與附表一節目的版權後,仍有擅加重 製、販賣行為,而於90年4月9日委請王寶輝律師函志皓公司 、台元公司(偵卷一第40~43頁)。萬通公司代表人邱傑男 於偵查中陳稱「我也知台元公司是不知情受害者,但90年4 月份我們就寄存證信函」等語(同上卷第138頁反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述行為時法,應認此部分 犯行屬告訴乃論。則萬通公司、乙○○知悉被告重製附表一 編號2~⒙著作物犯行後,於提出告訴時,已逾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規定的告訴期間,可以認定。 而附表一編號1「非洲」影片,因授權期限僅有1年,遲至89 年9月27日,「非洲」影片的1年授權期限即已屆滿。 萬通公司就「非洲」影片已無重製權的專屬授權;而起訴被 告違法重製的時間為90年3月間,故萬通公司既因授權期限 屆滿,失其專屬授權,自不能基於「非洲」影片專屬重製權 的被害人地位提出告訴;而美國SS公司也未就此部分提出告 訴,故此部分的告訴不合法。
綜上,附表一的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本案科刑的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刪除前第55 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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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