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新埔廠總 務科管理師,乙○○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 承辦該公所轄區內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下稱自耕能 力證明書)之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 為舊識。緣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土地公埔小段31之3 、之4、之5、之9、之10等5筆經使用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 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係陳金順之被繼承人陳意蘭、陳 英浪之被繼承人陳乾坤、陳溫平妹之被繼承人陳兆明、陳萬 吉(已死亡)、陳金涼、陳燈臺、陳金爐、陳金球、陳金藤 等共有,彼等於民國(下同)47年間將系爭農地出售並點交 黃增土、馮阿線、范阿旺、范金鳳等使用收益,黃增土等再 將該土地轉賣並點交甲○○使用收益,惟因甲○○不諳法律 規定,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萬吉等共有人遂於79 年間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向甲○○提起 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但因甲○○係有權占有,陳萬吉等人 經原審法院以79年訴字第36號判決敗訴嗣並確定。而毗鄰前 揭農地之遠東公司新埔廠鑑於系爭農地上屢有人燃燒野草, 恐危及廠區安全,並欲使用系爭土地掩埋煤灰,遂於80年12 月31日向甲○○承租該土地掩埋煤灰等物,租期自81年1月1 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另81年3月間,陳萬吉則以系爭農 地所有權人代表之身份與代書林章傑成立承諾書,約定由林 章傑以至少新臺幣350萬元之售價居間仲介系爭農地之買賣
,林章傑旋即居間與遠東公司商談出售系爭農地事宜,嗣因 甲○○發現遠東公司與系爭農地名義上所有人接洽購地事宜 ,乃以遠東公司在系爭農地上任意挖掘,堆置氣電共生產出 之煤灰,而未妥善掩埋處理為由,向遠東公司提出異議,遠 東公司隨後將之清除,惟仍亟思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以供 新埔廠完全利用,遂向登記名義人陳萬吉等蒐購系爭土地, 並於81年8月17日與地主代表陳萬吉簽立買賣合約書,惟因 遠東公司非自然人,無法以公司名義辦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丙○○乃徵得其妻陳菊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同意,由陳菊美出借名義將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 與陳菊美,詎丙○○明知系爭農地業經遠東公司堆置化學物 料,已非作為農業使用,仍委託代書林章傑以林章傑之子林 賢和之名義代理不知情之陳菊美於81年9月24日以現耕農地 之名義向新埔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乙○○於受理陳菊美申請後之某日,即前往系爭農地實地勘 查,嗣亦明知以現耕農地之名義申請之系爭農地並非作為農 業使用,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 項之規定,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竟與舊識丙○○於不 詳時地,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乙○○在職務上所掌之自耕能 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上審查項目第7項「現耕農地、承受 農地之使用情形」之初審意見勾選「符合」,另「現耕農地 、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備註欄記載:「水稻」,並於81年 10 月29日在擬辦欄簽註「照案提出是否准予核發請審查」 之意見,交由其他不知情之該所民政課、建設課、農業課、 戶政課及地政課等單位簽註意見,進而使不知情之新竹縣新 埔鎮公所主任秘書誤認陳菊美之申請符合規定,而於81年11 月27 日核定准予發給陳菊美系爭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不 實公文書(起訴書誤認為81年9月23日),嗣丙○○取得該 81年11 月27日新埔農字第13602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不實公 文書後,即交與林章傑轉交不知情之林賢和(代理不知情之 陳菊美)於81年12月8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新 埔鎮公所、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認定及土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即上訴人丙○○、乙○○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遠東公司的職員,乙○ ○前往系爭農地履勘時,伊並未在場,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 是代書在處理,伊跟乙○○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且申請人 陳菊美所有之農地於申請送件時,確無出租、委託經營之情 ,符合「有現耕農地」之要件,且於申請時亦確無廢耕之情 云云。被告乙○○亦否認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當時伊有去現場查勘,該地確實沒有堆放化學產品,也沒有 作煤灰之掩埋場,該土地上確有農作,伊乃依照實際情形填 載,並勾選符合。再者,申請人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 ,係由伊至現場勘查,現場勘查完後交給建設課、民政課的 主辦人,待民政、建設課處理完畢後再交給伊,由伊交給包 括民政、建設、農業課長、戶政、地政等5人小組審查,審 查後再交給秘書核發,是以是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非伊一人 可以決定,且申請人陳菊美當時係現耕農民,其現耕農地並 無廢耕情事云云。
三、經查:
(一)依被告二人於本院此次更審時之答辯暨渠等辯護人所提出 之書狀(見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96年1月30日所提 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96 年3月14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可知,被告二人均 主張陳菊美符合現耕農民之要件,且其所有之現耕地並無 廢耕之情事,而本件新埔鎮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之 審查對象應係系爭農地而非另一農地(詳後述(六)之部 分),足認陳菊美係以「現耕地」而非「承受農地」之名 義向新埔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殆 無疑義。而依84年3月28日修正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 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7條第3款規定自耕能力證明書申 請人之現耕地,應無廢耕情事,但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6 條之1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丙○○委託不 知情之林賢和代理其妻陳菊美申請核發承受系爭農地之自 耕能力證明書之時間為81年9月24日,則被告乙○○審查 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申請人陳菊美之現耕地有無廢 耕情事,作為應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依據,合先敘明 (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摘之事項)。(二)再本件申請人陳菊美係45年1月1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62
頁),其於81年9月間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時係35歲之人, 且其自承當時沒有在上班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而依 被告丙○○所述其妻陳菊美當時係自耕農,且其所有之現 耕農地並無出租或委記經營等情,而被告乙○○亦供稱曾 經審查陳菊美是否有自耕農身分,故本件申請人陳菊美應 符合被告等行為時即84年3月28日修正前之「自耕能力證 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之要件(申請人 應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年齡在16歲以上, 70 歲以下之自然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 工作者。有現耕農地者。)、及第6條規定之要件(上 開所稱「有現耕農地」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申請 人所有之農地,應無出租或委託經營之情事。二申請人於 81 年7月25日前訂有375租約、公有耕地租約或備查有案 之委託經營契約之農地。申請人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 、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之期間應在6個月以上 )。是本件申請人陳菊美應符合現耕農民之要件(此即為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指摘之事項)。
(三)本件係被告丙○○委託代書林章傑以林章傑之子林賢和之 名義代理不知情之陳菊美於81年9月24日向新埔鎮公所申 請核發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經證人林賢和( 嗣改名為林祐賢)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2頁),並 有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附卷為憑(申請書名稱誤印為「自 核耕能力明申請書」,見91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下稱第 2313號卷》第142頁即85年度偵字第372號影印卷《下稱第 372號影印卷》第150頁),且被告丙○○告知遠東公司其 妻陳菊美有自耕農身份,經上簽呈向公司請示批准登記於 陳菊美名下,其並在81年間幫證人陳菊美去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且在遠東公司向陳萬吉等地主買地時亦有參與,出 借名義予公司登記,在公司方面有一些方便之處等情,經 被告丙○○於前案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第372號影印卷第 77至80頁、第144頁、8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影印卷《下稱 第100號影印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丙○○於本件系 爭農地買賣過程絕非僅止於出借名義,其對於買賣過程亦 相當清楚並有參與,否則遠東公司不會將土地信託登記在 被告丙○○妻子名下。
(四)被告乙○○在職務上所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 上,其中審查項目第7項「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 形」欄之初審意見勾選「符合」,另「現耕農地、承受農 地之使用情形」備註欄記載:「水稻」,並於81年10月29 日在擬辦欄簽註「照案提出是否准予核發請審查」之意見
,交由其他不知情之該所民政課、建設課、農業課、戶政 課及地政課等單位簽註意見,進而使不知情之新竹縣新埔 鎮公所主任秘書誤認陳菊美之申請符合規定,而於81年11 月27日核定准予發給陳菊美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有自耕 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在卷足證(見第2313號卷第143、144頁 即第372號影印卷第151、152頁)。被告丙○○取得該81 年11月27日新埔農字第13602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不實公 文書後,交由林章傑轉由林賢和(代理不知情之陳菊美) 於81年12月8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農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一節,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91年12月6日北地所登柯字第091007345號所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自耕能力證明書等為憑(見本件外放之附 件),並經證人陳菊美陳證明確。
(五)系爭農地上並未種植農作物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原 審供稱:「(系爭土地81年11月間的時候,是在做何用? 有沒有種水稻?)沒有,但是遠東公司在土地上面堆廢料 ,也沒有種水稻。」等語,被告丙○○於檢察官90年5月2 日偵查中亦供稱:「(地現仍有在用)擺放物料,該土地 現已取得所有權」(見偵字第2313號卷第65頁背面)、「 (當時你們公司作何用)當時我們把地整平後,因為我們 公司流動性的化學原料產品,是露天的,現在還繼續使用 」、「(你們不是將該地作為掩埋煤灰場)81年間開始我 們氣電共生產出之煤灰堆積在那邊後來甲○○提出異議, 我們就清掉了,堆存的時間很短暫」(見偵字第2313號卷 第111頁)等語,且證人即農林航空測量所技正陳逸彥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提示本署向貴所購買之航空放大 照片)請你再次勘驗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貌)經我以立體鏡 再次檢視判讀,其上有堆積物,但不是農作物,而且該地 也無其他農作物,也不是休耕狀態,因為休耕狀態不會如 此空白,上面也無田埂,該地應該已供他用。...我是 以事實認知作判斷」(見偵字第2313號卷第216頁背面) 等語,於原審證稱:「(有沒有看過90年度偵字第2313 號第196頁這張照片?《提示並令其辨識》)有看過這張 。(這一張照片是82年8月30日,另外以91年保管字第816 號扣案的二張81年10月19日航空照片,你在91年5月23日 偵查中鑑定的是針對哪一張照片?)我在偵查中所鑑定的 是以91年保管字第816號扣案的二張航空照片,但是根據 我判斷82年8月30日與81年10月19日航空照片關於草生地 是一樣的。(如何確認鑑定的地方就是本件系爭的5筆土 地?)是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到台北去問我時,他們有提
供地號、地籍圖,我依照圖來比對,我並沒有到現場,如 果要確定的話,我可以到現場協助。當時判斷的航空照片 與地不會有太大的出入。(可否說明你在偵查中所述堆積 物與農作物是如何分別?)我是依照我的經驗來判斷,因 為稻田、果園、菜園與在照片中顯現出來的顏色、形狀是 不一樣。(可否說明現場如果是稻子收割或竹子拔掉之後 ,會不會在照片中顯示空白?)這張照片所顯示的情形並 不是稻子收割或竹子拔掉的情形。(休耕狀況在航空照片 中顯示出來是什麼樣子?)要看休耕的狀況是怎麼樣,有 些休耕是任它荒蕪,有些是翻土,因為照片上的系爭土地 旁邊都是廠房而且地也不是很平坦,依我判斷應該不是休 耕狀況。(從這航空照片是不是只能判斷土地當時的狀況 ?)是。」等語,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函調系爭農地81年10月19日之航空照片,經判讀除部 分為蔓生之雜草、雜樹外,均為堆積物料,且確認該航照 圖係指系爭土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 92 年4月7日農測秘字第0929270058號函、彩色航照影本 、地籍圖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被 告乙○○辯稱該航照圖係非指系爭土地云云,無非空言, 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另辯稱:「當 時我察勘時,確實沒有堆放化學產品,也沒有作煤灰之掩 埋場,而是種植竹筍」等語(見偵字第2313號卷第111頁 背面),惟卷附被告乙○○填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 公文書上,其中審查項目第七項:「現耕農地、承受農地 之使用情形」備註欄係記載「水稻」,且被告乙○○於原 審亦供稱:「應該是當時現場種植水稻」等語,足見被告 乙○○前後供詞不一,自難採信。
(六)雖被告乙○○於原審91年12月24日審理時另曾辯稱前開備 註欄所記載之「水稻」,係指另一農地之「現耕農地」而 非系爭農地之「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證人陳菊美於當 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原來耕地是在何處?)新埔 鎮照門里1鄰17號。(耕地做何用途?)有種水稻,收成 後有拿去賣給新埔農會,是用我公公林鏡清賣的,另外我 們那裡有山坡地,有種菜及水果。」等語,但查被告乙○ ○於原審91年11月14日審理時供稱:「(法官問:本件有 無去系爭土地作現場勘查?)有。」(見原審卷第39頁反 面),足認被告乙○○所稱其前往現場勘查之土地即為系 爭農地,而非另一農地(即陳菊美所稱之新埔鎮照門里1 鄰17號之農地),另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上 審查項目第七項備註欄,已明白記載「水稻」,並無關於
種植「竹筍」之記載,亦足認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 之審查對象係系爭農地而非另一農地,是被告乙○○所辯 顯然不實,前開證人陳菊美之證詞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 等之認定。再被告丙○○嗣翻異前詞,於原審改稱:「種 了一些綠竹,不過系爭土地上就有一些綠竹,至於有無種 水稻,沒有,我忘記了。」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亦 不足取,前開土地於當時確非供農業使用,已至為明灼。(七)另被告丙○○雖辯稱:航空照片係事後即81年10月19日所 攝,不能證明原地貌如何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 亦主張該航照圖與陳菊美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間(81 年9月24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間(81年11月27 日)均有相當時日之差距,故該航照圖沒有證明力云云。 惟查,前開證人陳逸彥於原審證稱:「我在偵查中所鑑定 的是以91年保管字第816號扣案的二張航空照片,但是根 據我判斷82年8 月30日與81年10月19日航空照片關於草生 地是一樣的。」等語,自足據為斷罪資料,是上開被告丙 ○○所辯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之主張,亦不足採。(八)被告乙○○自承自65年迄今即進入新埔鎮公所任職,且一 開始即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查等語(見第2313號卷第 213至214頁),足見其為本件之審查,距開始從事核發自 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已有16年之久,經驗應屬豐富,當 知悉應依84年3月28日修正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 核發注意事項規定,現耕地若有廢耕情事,應不准核發自 耕能力證明書,乃被告乙○○一再供稱有至現場勘查,足 見其已明知系爭農地係堆放化學材料非作為農業使用,竟 仍在「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欄之初審意見勾 選「符合」,另「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備註 欄記載:「水稻」,足認其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上之公文書無誤。至被告乙○○嗣於81年10月 29日在擬辦欄簽註「照案提出是否准予核發請審查」之意 見,雖交由其他不知情之該所民政課、建設課、農業課、 戶政課及地政課等單位書面審查,再由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主任秘書決定是否核發,但查被告乙○○已自承若不核准 要簽註理由(見第372號影印卷第144頁反面),是以其他 單位於被告乙○○在各審查項目勾選符合之情形下,當不 致簽註其他意見,且依行政分層負責,被告乙○○既已實 地勘查,並勾選符合之前提下,負責最後核發審查權之秘 書亦係以實地勘查係符合規定為基礎而為准駁之判斷,被 告乙○○辯稱非一人所能決定云,並不足影響其罪責之成 立。
(九)被告乙○○至現場勘查時,申請人陳菊美或代理人林賢和 並未陪同到場等情,業經證人陳菊美、證人林賢和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68頁、第92頁),且證人即代書林章傑亦 證稱被告乙○○有無至現場察看,係鎮公所之事伊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92年8月26日審理筆錄第5頁),固不能證明 申請人陳菊美、代理人林賢和或代書林章傑有與被告乙○ ○聯絡,惟查:被告於乙○○於原審自承與被告丙○○係 舊識,且遠東公司當初向告發人甲○○承租系爭農地即做 掩埋煤灰之用,被告丙○○係任職於遠東公司,對於毗鄰 遠東公司之系爭農地使用狀況知之甚詳,嗣且受遠東公司 之託透過其妻陳菊美名義受讓前開土地,是以其妻陳菊美 能否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與遠東公司能否透過陳菊美取得 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重大影響,被告丙○○與乙○ ○間若無犯意之聯絡,被告乙○○斷無故為不實登載之必 要及可能,是雖本案尚無確據證明被告丙○○與乙○○涉 有其他利益交換情事,且無法查知被告丙○○與乙○○係 於何時何地謀議為之,但佐以上情,仍足證明彼等有犯意 之聯絡,被告丙○○、乙○○所辯其等間並無犯意聯絡云 云,不足採信。
(十)被告丙○○雖辯稱: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甲○○於81 年上半年間發現遠東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媒灰,提出異 議,並由遠東公司清除後,遠東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陳菊美 如欲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何以於乙○○至現場履勘時, 不知將系爭土地成為農用之狀態?且如要達到陳菊美取得 自耕能力證明,須經新埔鎮公所其他單位審核,甚至稅捐 單位亦可能隨時前往會堪,是在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前, 遠東公司亦無自曝其短,於履勘現場完畢後,立即堆放廢 棄物之可能?故本件至少於81年9月23日前,系爭農地係 供農業使用。再本案重點,在於81年9月12日,系爭農地 是否供農用?如有,並非偽造文書。至當日之後,無論系 爭農地如何使用,係是否適用其他稅率或行政法之問題, 均非屬偽造文書之範籌,原判決認被告丙○○、乙○○於 81年12月8日即本案移轉土地所有權送件時,仍須擔保該 系爭土地為農用狀態,尚有誤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丙 ○○因與被告乙○○共謀,推由被告乙○○為不實之登載 ,是以被告丙○○、乙○○有恃無恐,且在預見被告已實 地勘查,並勾選符合之選項,其他單位亦不致有不同意見 之情況下,乃在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未將系爭土地成 為農用之狀態,與常理無違。況遠東公司原即利用系爭土 地推置化學原料,該化學原料在一時之間,囿於土地取得
或其它因素,亦未必能移置他處故,故在申請前開自耕能 力證明書時,遠東公司未將系爭土地成為農用狀態,亦非 無可能,尚難遽以推定被告丙○○、乙○○未涉及前開犯 行。再本院認定系爭土地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81 年9 月23日前後,均非供農業使用,自足認定被告丙○○、乙 ○○成立前開犯罪,並非指被告丙○○、乙○○於81年12 月8日即本案移轉土地所有權送件時,仍須擔保該系爭土 地為農用狀態,被告丙○○、乙○○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
四、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 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2.新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被告丙○○行為時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以 適用新法對於被告丙○○有利。
3.至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 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 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之情形,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二)按系爭農地非作為農業使用,為被告丙○○、乙○○所明 知,乃彼等竟共同推由被告乙○○在審查表上登載不實後 ,取得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被告丙○○復持以行使,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認定、及土地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無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所 為,係犯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有身分之被告乙○○共 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負刑法第213條 共犯之責。被告丙○○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乙○○利用不知情之鎮公所秘書核可發給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林賢和行使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84年3月28日修正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 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7條第3款規定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人 之現耕地,應無廢耕情事,但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 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至於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 則無相同規定(見該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是被告乙○ ○於81年9月間審查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被告丙○○ 委託不知情之林賢和代理其妻陳菊美係以「現耕地」而非「 承受農地」之名義向新埔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農地之自耕能 力證明書,且被告乙○○審查之對象即係系爭農地,而陳菊 美並無另一「現耕地」等情,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卻誤以系 爭農地為「承受農地」而非「現耕地」有廢耕情事,顯有未 合。(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 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乙○○身為公務人員,未依實記載,被告丙○○為遠東公 司員工,為便利遠東公司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循合法途 徑解決,誠屬不該,然被告丙○○係因受僱於遠東公司而出 借陳菊美名義受讓登記,被告乙○○因與被告丙○○為舊識 而幫忙,二人均未獲有其他不法利益,且本件亦已與告發人
達成和解,經告發人甲○○陳報在案(見原審卷第101至103 頁)及被告二人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3年,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4月,尚嫌過重 ,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28條、修正後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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