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6年度,161號
TTDM,106,東簡,161,2017071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6月10日8時至同日19時30分間某時許,駕駛其不 知情友人陳永春所有,車牌號碼為3527-G9 號之自用小貨車 ,前往臺東縣卑南鄉中華橋下溪床,將受水力影響而漂浮流 動至該處(即國有林區域外,衛星定位座標:X軸:267142 ,Y軸:0000000 ),並已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管領範圍之國有漂流木紅 檜3 根(材積分別為0.46立方公尺、0.08立方公尺、0.07立 方公尺,合計為0.61立方公尺;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320元),予以搬運上車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 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王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正李國維於警詢之證述。(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東林管處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查獲林政案件 查緝記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漂流木 每木調查明細表、臺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 判別報告書、拾獲漂流木衛星座標位置圖各1 份,及現場照 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查獲之 國有紅檜,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至上 揭案發地點,則該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 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撿拾國有漂流木紅檜3 根,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



及管理措施,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本件漂流木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 有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9頁),兼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侵占之 紅檜3根材積合計為0.61立方公尺,被害價值為7320元,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漁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紅 檜漂流木3 根,業已實際發還與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有 前揭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並經責付 予被告保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自用小貨車,非屬違禁物, 且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永春借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