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18000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附表所示本票貳拾捌張、借款契約書貳張、約定條款肆張、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貳張、約定條款傳真紙壹張、本票存根聯貳拾捌張、未扣案之偽造「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10月間,因行使變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 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0年9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9年1 月間,因行使變造考試院考試及 格證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 撤回上訴於90年9 月21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其係設在臺北市○○區○○路222號4 樓之4朝選財務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朝選公司,該公司於90年1 月12日 始向經濟部登記成立)之負責人,明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及該公司前任董事長甲○○(於88 年1 月12日死亡)並未向其或朝選公司借款,竟與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連絡 ,先由乙○○於90年7 月18日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申請87 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後,旋即利用該事項卡「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 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甲○○印文(此二枚印文因 影印故,「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均有漏空之情形) ,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據前揭印文偽刻永豐餘公司之公司章 及甲○○之印章(其中「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依該 事項卡刻印結果均漏空)各一枚後,即於90年7 月18日至同
年月28日間之某日時,在台灣地區,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在如附表所示空白商業本票28張上,書寫如附表所示之 發票日、付款日及金額,再由乙○○或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人以前揭偽刻印章2 枚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 表示係由永豐餘公司、代表人甲○○所簽發之本票,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8張;又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連絡,於90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 間之某日時,在台灣地區,以打字方式,繕打內容為永豐餘 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新臺幣(下同)13億7,800 萬元,由永 豐餘公司開立本票28張之借款契約書,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 2 枚蓋用於借款人及董事長欄,而偽造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 之借款契約書私文書2 張,並以相同方式,繕打內容為借款 條件之約定條款,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2 枚蓋用於借款人及 董事長欄,而偽造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約定條款私文書 4 張,使永豐餘公司受有須負擔該債務之危險,並使甲○○之 繼承人受有因甲○○未依公司程序對外借款,應負背信罪責 民事求償之虞,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及甲○○之繼承人。 乙○○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均明知上開本票係渠等偽 造,並非永豐餘公司負責人甲○○所簽發,渠等乃基於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連絡,推由乙○○ 先於90年8月1日,將偽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本票11張及 前揭偽造借款契約書各影印1 份,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承辦法官依法形式審查 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形式具備,於90年8月3日以90年度票 字第33815 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 司提起抗告,而由本院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抗字第3363 號裁定除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准予執行金額改為5,000 元 外,其餘抗告駁回,並於90年10月29日確定;渠等復承前犯 意,推由乙○○於90年8月2日,將偽造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 28本票17張及前揭借款契約書各影印1 份,持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承辦法官依法 形式審查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形式具備,於90年8月3日以 90年度票字第33788 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 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由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抗字 第4674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1年1月3日確定,均足生損害於 永豐餘公司。乙○○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執行名 義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於90年12月27日持前開90年度票字第33815 號本票裁定 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就5,000萬5,000元及
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 請對永豐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施用詐術,使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核發91年度民執字 第107號執行命令就永豐餘公司對於第3人之存款債權在前開 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 令,准由朝選公司就上開執行債權金額逕向第3 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收取,足生損害於永 豐餘公司及法院處理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永豐餘公 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存 5,170 萬6,515 元為朝選公司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案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確認朝選 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未得逞。永豐餘公司於收 受上開本票裁定得悉上情後,旋由該公司法務人員詹舜翔報 警偵辦,並於90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詹舜翔佯約乙○○在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6號希爾頓大飯店二樓咖啡廳見 面商談,乙○○偕同不知情之吳坤宗、曾清治前往,於乙○ ○出示該偽造之本票28張向詹舜翔說明借款情事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本票28張,另自乙○○隨身攜帶 之手提袋內,扣得附表所示本票之存根聯28張、借款契約書 2張、約定條款4張、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紙1 張、永豐餘 公司90年1 月20日變更登記表3張、永豐餘公司87年7月22日 經87商119147號變更登記事項卡2 張、內容有「若要開始著 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 現在要開始喔」之力霸集團背景傳真資料1 張、內容有「幫 我傳真印鑑證明」之隆興鋼鐵背景傳真資料1 張、內容有「 前任董事長應該於89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之穩盈漁 業等多家公司傳真資料1張、遠東機械公司背景傳真資料1張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背景傳真資料1張、中國時報90年7月10 日永豐餘董事長甲○○死亡遺產分配報導1 張、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存褶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一 份共8張等物。
二、案經永豐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持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固直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並行 使有價證券、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 扣案之本票28張、借款契約書2張、約定條款4張,是永豐餘
公司前任董事長甲○○自79年間起,持永豐餘公司股票向伊 質押借款,至87年7月30日止,債務累積至13億7,800萬元時 ,甲○○乃在臺北市○○○路62號,自行簽發扣案本票28張 ,並書立扣案之借款契約書2張、約定條款4張交付予伊作為 保證,以換回原質押之股票云云。惟查(一)被告於90年 8 月1 日,持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本票影本11張及前揭借款 契約書影本1 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 ,由該院民事庭於90年8 月3日以90年度票字第33815號裁定 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本院 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抗字第3363號裁定除附表編號十所 示之本票准予執行金額改為5,000 元外,其餘抗告駁回,並 於90年10月29日確定;被告再於90年8月2日,持附表編號十 二至編號28本票影本17張及前揭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民事庭於90年 8 月3日以90年票字第33788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 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 度抗字第467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1年1月3日確定。嗣被 告即於90年12 月27日持前開90年度票字第33815號本票裁定 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5,000萬5,000元及自 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永 豐餘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乃核發91年度民執字第107 號執行命令就永豐餘公司對於第 3 人之存款債權在前開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另囑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朝選公司就上開執行債權金額 逕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 收取;嗣永豐餘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提存5,170萬6,515元為朝選公司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 民事判決確認朝選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3815 號、 90年度票字第33788 號本票裁定卷、本院90年度抗字第3363 號、90年度抗字第4674號裁定票款執行卷各1 宗存卷,朝選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民執更字第10 7 號民事執行命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存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各1件附卷 可憑(偵查卷第171至173頁、195至208頁,原審卷第144至1 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甲○○於88年1 月12日死亡 乙節,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78 頁),亦堪
認定。(二)次查永豐餘公司法務室專員詹舜翔及秘書王育 蕙於91年4 月22日持該公司印鑑卡上所蓋印之「永豐餘造紙 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文之印章實物各1 枚,至法 務部調查局蓋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之樣本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將該樣本印文與扣案如附表所 示本票上印文一一比對結果,印文均不相符等情,有該局91 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10022972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 72頁);雖被告辯稱:永豐餘公司有多枚印鑑章,該公司持 往調查局之印章,不是甲○○拿來蓋本票的章云云,然查被 告被查獲當日,自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扣得被告先後於90 年7 月13日、18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偵查卷第75、76頁),據被 告供稱:係伊聲請本票裁定時,法院通知伊提出該公司之登 記事項卡(本院9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審理筆錄第 3 頁)等語,惟查被告係先聲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後始於90年8月1日、2 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所辯顯然不 實,且當時永豐餘公司原負責人甲○○已死亡,新任負責人 為何壽川,其應提出90年7 月13日所聲請之永豐餘公司變更 登記表(登記負責人為何壽川)始符程序,實無須另於同年 月18日再聲請負責人為甲○○之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圖令 人懷疑;再觀之被告於90年7 月18日所聲請之永豐餘公司87 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公司 印章」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 之甲○○印文,其中「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因影印 故,均有漏空之情形,而扣案之本票28張及借款契約書2 張 暨約定條款4 張其上所蓋印之永豐餘公司及甲○○印文,其 中「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與登記事項卡所載漏空 之同一處所有相同大小之漏空,雖依一般社會經驗,印文或 因蓋印者施力大小、蓋印處是否平滑等因素,而產生漏空之 現象,惟本件扣案物之所有印文,全部在同一處所,均有大 小完全相符之漏空,此顯與施力大小、蓋印處平滑度無涉, 足認扣案物上之印文,並非以永豐餘公司及甲○○之真正印 章所蓋印,而係依據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 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 章」欄內所載之印文刻印而成。(三)扣案之本票、借款契 約書及約定條款上永豐餘公司及甲○○之印文既非真正,則 上開扣案物究係由何人偽造?就此被告辯稱:是甲○○自79 年間起,持永豐餘公司股票向伊質押借款,至87年7 月30日 止,債務累積至13億7,800 萬元時,改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暨約定條款給伊換回質押股票云云,惟據扣案中國時報90年
7 月10日第三版報導,甲○○死亡時,尚餘有75億元之鉅額 遺產,並因此引發遺產爭奪風波,是甲○○生前既有此雄厚 資力,何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若認甲○○係以永豐餘公司 名義向被告借款,惟永豐餘公司係一資本額達134 億元之股 票上市公司,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按 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半年度及每季財務報告等,徵諸系爭 款項高達13億餘元已達永豐餘公司資本額十分之一,若確有 此筆借款,會計師及主管機關要無未能發現之理,然自79年 以來,永豐餘公司均無此借款之紀錄,難認永豐餘公司確向 被告借得此筆款項。又被告就借出此筆高達13億餘元之資金 來源、利息如何計算、質押股票與借款之比例為何、甲○○ 有無清償本息以及如何認識甲○○等節,先後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供 稱:甲○○最早在79年間即向伊借錢‧‧‧(從79年到聲請 本票裁定間,是否曾向甲○○請求返還)因甲○○都按期付 利息,所以沒有向他請求,甲○○沒有付現金或匯款給伊, 而是以增加股票質押或由新借款中扣除利息‧‧‧伊讀書就 開始在作,伊當時讀高雄海專,錢應該都是自己的,都是現 金收入,因為進出很大,從來沒有存在銀行過‧‧‧伊從17 、8 歲開始從事此行業,是從幾百萬的本錢開始做起,到79 年時就有現金借給甲○○,因為他每次只借幾百萬元,所以 伊都付得出來(原審卷第140至142頁)等語;於本案偵查中 供稱係向宗廷、長廷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資金‧‧‧利息是百 分之6,從借款直接扣(偵查卷第126頁反面)等語;於原審 調查時稱:不記得如何認識甲○○,甲○○自79年起向伊借 錢,當時伊是學生‧‧‧資金來源是伊向親朋好友、金主集 資而來‧‧‧81年後甲○○都沒有還伊(錢),都一直累積 (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與甲○○應該是餐敘時認識 ,實際情形不知道‧‧‧甲○○以股票質押借款之比例是以 全額扣除利息,比例一比一,例如100萬借款必須提出100萬 票面額的股票(原審卷第179、182頁)等語;於本院則稱: 甲○○自78年開始向伊借錢,隔幾天就會借1、200 萬元到7 、800萬元,利息以一分二計算(本院91年12月27 日訊問筆 錄第4 頁)‧‧‧78至80年間都有借有還,81至87年間有的 有還,有的沒有還‧‧‧認識甲○○十幾年了,應該是從伊 父親那一代一直過來的(本院92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第6、8 頁)‧‧‧質押股票價值是以當時票面價值八成計算(本院 92年3月7日訊問筆錄第8 頁)等語,是被告就資金來源、約 定利息為何、質押股票與借款之比例如何計算、甲○○有無
清償本息、甚至如何認識甲○○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 被告當時係年僅20歲上下之在學學生,有何資力或人脈於每 隔數日即借款數百萬元予甲○○,尤以甲○○為資本額 134 億元之股票上市公司負責人,究如何結識並向當時仍係學生 之被告借款,且如係父執輩認識,甲○○亦應向其父借款才 是,焉有向仍係學生之被告借款之理,再據被告稱甲○○自 81年起即未清償本息,累積至87年7 月止借款本息計達13億 餘元之譜,被告如係向金主集資借予甲○○,則其究如何對 該金主負擔如此龐大之本息,而不論年息係百分之6 或一分 二,亦均較一般民間放款月息動輒二、三分低廉甚多,實無 厚利可圖,在甲○○實際上分文未償之情形下,該等金主又 豈有可能再陸續貸與金錢長達七年之久;又被告既稱甲○○ 係以永豐餘之股票作為擔保,於87年7 月30日以本票28張全 部換回云云,惟又稱:共有幾張股票伊沒有算過等語(原審 卷第182 頁),而前揭借款明細及嗣於本院所提之借款核算 表亦未記載擔保品之現值及數額,實難想像一位具有理性之 現代社會經濟人,對於如此高額之款項,竟粗疏至此;再被 告對利息及其支付之方式陳稱:利息係一次扣清,從借款直 接扣云云,然扣案之約定條款第2 條「總借款金額新臺幣13 億7,800萬元整,其中5億5,000萬新臺幣約定於88年7月30日 清償,但於88年7 月30日若準時清償該金額,則需返還該款 一半之利息即3,300萬元整,而於88年7月30日未清償該金額 則未違約,但利息依舊應不予返還」,第3 條「利息總額為 新臺幣2億3,400萬元於87年7 月30日當日扣除,實際交付金 額為11億4,400 萬元整」,此等條款不惟文義不清,且與前 揭所述自借款中扣除之情形迥異,是被告所陳關於借款之方 式、擔保及利息,均無足採。另被告雖提出達486 頁之資金 來源證明影本1 份,惟被告關於資金來源先後陳述已不一致 ,又參以其所提出高達486 頁之資金來源證明影本均為銀行 存褶內頁,俱無存褶封面,被告對該帳戶究為何人所有,僅 稱「都不是我的名義,但都是我在使用」(原審卷第180 頁 ),且該存褶資料多為87年7 月30日以後之銀行進出記錄, 與其所稱借款予甲○○之期間即自79年間起至87年7 月30日 止,全然不符,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借款明細(偵查卷第141 頁)並於原審陳稱:該借款明 細表是借款當天製作的,伊是分批製作,每天有借款就有登 記等語(原審卷第36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 字第2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時稱:舊的帳冊正本已 送到檢察官處了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然觀諸該借款明 細,其字型、筆跡、筆色,完全一致,且帳冊所載日期之順
序,竟係日期後者記載於前,該借款明細顯係一次製作;被 告始又改稱:伊帳冊是87年7 月30日謄過去的云云(原審卷 第123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又被告於原審供稱:股票 還給甲○○時,甲○○沒有簽收(原審卷第179 頁);於本 院則改稱:甲○○將股票拿回去時有簽名(本院91年12月27 日訊問筆錄第5頁),並於9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有甲○○ 簽名之永豐餘公司81年度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影本一份,前 後供詞非但反覆,且查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歷經本 案偵、審及前揭民事庭審理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均未能提出, 反自行謄寫所謂之借款明細並佯稱係借款時逐筆登記,迨見 無可隱瞞時始承認係事後謄寫並另行提出有甲○○簽名之上 開借款核算表影本,尤其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以為何不 讓甲○○簽名一節,答稱:當時有要求,他說是以永豐餘名 義借錢,簽名變成個人(偵查卷第127頁反面、128頁)等語 ,迨於本院竟能提出有甲○○簽名之借款核算書,真實性實 啟人疑竇,而本院將被告所提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內附借款核算書)連同永豐餘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 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簽名之真偽,經該局函覆略 稱: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內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上 甲○○之簽名經放大檢視,發現其上有碳粉特徵,研判係複 印品而非原件,由於該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 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無法比對異同,有該局92年7月7 日調科貳字第09200219640 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 被告遲至本院前審審理前均未能提出該核算表之原本送鑑, 雖被告提出其自行委託公誠鑑定有限公司、精驗社科學鑑定 中心之鑑定報告,稱核算書內甲○○之簽名確屬真正云云, 然被告送鑑之核算表及甲○○簽名樣本均為影本而非原件, 其上字跡紋線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 運筆特性,難以比對異同(參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2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92007069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 92年7 月7日調科貳字第09200219640號鑑定通知書),且送 鑑甲○○之簽名樣本係由何處取得是否確為甲○○本人之簽 名亦有疑問,自難採酌。又本院將借款核算表原本送請鑑定 ,因借款核算表之印文或為影本,或蓋印不清,難以辨識其 紋線細部特徵,無法鑑定,又甲○○之簽名資料不足,無法 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58314 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又甲○○死亡已久,告訴人代理 人稱已找不到其他書寫資料,亦合情理,且綜合全案證據, 已足證明被告罪行,自無再就簽名部分鑑定。再扣案附表編 號十之本票,國字大寫金額為「伍仟元整」,與阿拉伯數字
NT$00000000之記載不符,以被告所稱永豐餘公司積欠其 13億7,800萬元核算,該筆票款應係5,000萬元,如此鉅款, 被告竟未注意核對,殊難置信;另扣案物並有與附表所示本 票編號相同之本票存根28張,此實與與一般票據交易常情, 即由發票人自行保留存根,作為到期日提醒按期付款及供日 後查明簽發日期、金額與用途大相逕庭;復參以扣案之借款 契約書有4份,而約定條款有2份,此與契約當事人雙方各執 原本一份之交易習慣亦不同;且扣案物中,竟有空白未蓋印 之約定條款傳真紙,被告雖辯稱:係因違約金有問題,故其 將永豐餘公司印文遮蓋,自已傳真予自已云云,然徵諸扣案 之約定條款,其中永豐餘公司之印文涵蓋永豐餘公司地址之 「路14號」,而傳真上之「路14號」等字,完全清楚,未見 有任何塗抹之痕跡,所辯實難採信。(四)再被告聲請傳喚 之證人黃素玲固證稱:因家中從事鰻魚養殖,需向人借款1, 500 萬元,經朋友告知被告之利息較便宜,手續較快,遂於 87年7 月30日依名片上之地址到臺北來向被告借款,當日並 未攜帶擔保品或契約書,到達時有聽到甲○○與被告借款一 事,因金額龐大,故有仔細聽,相距約2 公尺,因趕時間, 故中途即先行離去,除畢業旅行外,此為伊第一次上臺北, 且當日伊妹要相親,故日期記得特別清楚云云(原審卷第85 至88頁),然證人黃素玲並陳稱:伊於87年10月、11月,經 手借錢予施坤耀、莊坤輝各三百萬元,錢是伊朋友的,伊不 記得經手錢之日期,大概是10、11月(原審卷第91、94頁) 等語,證人黃素玲對於其實際經手之款項不記得經手日期, 卻精確記得3、4年前與伊無關之被告與甲○○換約細節諸如 借款金額、文件交付及登記、大小章核對、股票交還、裝有 股票之紙箱大小,甚至連甲○○之長相均記憶清晰,又證人 黃素玲遠自高雄專程前來臺北借款,未待與被告洽談借款乙 事,竟又先行離去?再證人黃素玲陳稱:伊於朝選公司未留 下任何資料,不知被告為何知道伊的資料而找到伊等語(原 審卷第89頁),此與被告陳稱:他們到公司會作一個紀錄, 據此而找到黃素玲云云(原審卷第178 頁)全然不符。另被 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久晃雖證稱:伊於87年11月9 日入伍前 見過被告,在我工作場所,我工作場所在小港修車行見過, 因為有一位老伯請我幫他換備胎,且伊從修車廠目睹被告交 付借款予甲○○很多次,交錢地點是在離修車廠十幾公尺的 一間廟,甲○○有打開來點數,因數量很多,所以印象特別 深刻,當時知道他是永豐餘公司董事長,因為與他閒聊當中 他有提到,伊離開修車廠前,從未與被告交談過云云(原審 卷第101頁至104頁),惟被告既不認識黃久晃,且事隔多年
,黃久晃亦早已離開修車廠,被告究係如何找到黃久晃,又 如何知悉黃久晃曾目擊交款經過,就此證人黃久晃陳稱:被 告是91年2 月那陣子找到伊來作證,伊剛好回廟那裡,伊要 進入某一家工廠,剛好被找到(原審卷第107、108頁),與 被告所稱:是有人和伊說這個住址,伊是在黃久晃的住處找 到他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不符,且黃久晃稱伊看到交款 地點係在修車廠旁之寺廟,並未提及曾在車廠交款之事,與 被告所陳交款地點除龍湖廟外,亦曾在黃久晃之修車廠交錢 過,次數非常頻繁(原審卷第117、118頁)等情亦不一致, 且參以每次借款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之譜,被告竟全以現金 方式交付,被告所述之累積金額亦甚多,竟無匯款、收款或 還款之金融交易或簽收之記錄,不惟與現代經濟社會之交易 方式迥異,甚且選擇在寺廟或陌生之車行公然交付點收數百 萬元現金而不畏懼引起歹徒之覬覦,殊難置信,且有違常情 ,從而黃素玲、黃久晃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復與常情有 違,亦乏實據足佐,自難專憑渠等片面之詞遽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五)又查附表所示本票上的字跡並非被告所為,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7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100407470號函 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43 頁),另參以扣案未蓋印之約定條 款傳真函、中國時報報導及其餘傳真函上之內容「若要開始 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 ,現在要開始喔」、「幫我傳真印鑑證明」、「前任董事長 應該於89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等,足徵本件扣案之 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係由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人所共同偽造,而推由被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堪 認定。綜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資金來源證明,所辯各節非 但前後矛盾亦無實據可徵甚且悖謬常情之至,顯係臨訟編纂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於90年12月27日持該90年度票字第33 815 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惟未 得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約定條款部分係犯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90年8 月1日、2日分別持偽
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本票、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八號 本票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均係為取得所偽造本票之執行名 義,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而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本件參諸扣案本票上 之字型、粗細、大小、筆色均一,填寫方式、發票日、到期 日均相同,且無證據證明係於不同時地為之,因認係於同時 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支票,為單純一罪。(參考最高法院50 年臺上字第1125號判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揭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人間,就前揭所犯各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永豐餘公司章及甲○ ○印章,為間接正犯。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係同時、同地犯有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本票與 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係同時、同地製作,尚無從認係想像 競合犯。(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並依同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持偽造之本票 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 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 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 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對於被告先後於90年 8 月1日、2日分別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本票、附
表編號十二至二十八號本票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向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登載於裁定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之二次犯行,未予論述;且被告復於90年12月27日持其 中90年度票字第33815 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惟未得財,則其行為,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請參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要旨), 原判決未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牽連犯,亦有未洽,再被告雖偽造約定條款,並未持以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觀卷附台北地方法院90年 度票字第33788號、33815號本票裁定卷內未有該約定條款甚 明,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 素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偽造本票之金額高達13億餘元、所生危害甚鉅,惟本件犯罪 尚未得財及犯罪後猶多所飾卸、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8張,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併同沒收,不再另宣 告沒收);扣案之借款契約書2張、約定條款4張、87年7月2 2日經87商119147號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張、未蓋印 之約定條款傳真紙1 張、本票存根聯28張,為被告及其共犯 所有,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借款契約書2張及約定條款4張上偽造之印文, 併同沒收,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蓋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 款上之印文,因該契約書及條款已沒收,不易諭知沒收。至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甲○○」印章各一枚, 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即永豐餘公司90年1 月20日變更登 記表、內容有「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 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之力霸集團背景 傳真資料1 張、內容有「幫我傳真印鑑證明」之隆興鋼鐵背 景傳真資料1 張、內容有「前任董事長應該於89年底死亡, 到圖書館查一下」之穩盈漁業等多家公司傳真資料1 張、遠 東機械公司背景傳真資料1 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背景傳真 資料1張、中國時報90年7月10日永豐餘董事長甲○○死亡遺
產分配報導1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褶影本(帳號:00000 0000000,戶名:乙○○)一份共8張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 直接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提出借 款核算表原本供本院送鑑定機關鑑定其上甲○○簽名之真偽 ,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 有調查局95年12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583140號函在卷可 查,已如前述。且甲○○已死亡,亦查無其他資料可用,是 上開資料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再被告請求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甲○○生前於各銀 行、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再向各金融機構函調甲○○於各 金融之開戶資料,並送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比對鑑定等,惟被告所提 之借款核算表上之印章因蓋印不清或為影印品,致無法鑑定 亦有上開調查局函可查,又因被告無資金往來之交易記錄, 且有本件偽造之事證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其請求再鑑 定核算書或簽名部分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錫湖 以證明傳真之文件中有一件係其所傳,惟被告稱證人楊錫湖 現在大陸不會到庭,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四、至證人黃素玲、黃久晃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及被告於本院提 出借款核算表是否另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屬本件偽造有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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