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28號
TPHM,95,上更(一),228,2007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凱豐(即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三號,併辦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九二○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
五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凱豐部分撤銷。
姜凱豐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新加坡 Sassoon公司文件、外匯交易明細統計表、客戶外匯交易資料、客戶買賣外匯口數資料、鴻利國際集團簡介、香港好利公司對帳單、客戶買賣外匯交易表、國外期貨公司帳單、匯款水單、客戶資料、耀利公司每日外匯結算記錄、股票買賣記錄、匯款回條、耀利公司雜記資料各一冊、客戶交易對帳單八十六頁、外匯行情表二頁、耀利公司存款存摺一本、客戶留倉明細表二頁、下單電說大話碼一頁、所得稅結算繳款書一頁、買賣交易單一頁、借貸資料影本二十七頁均沒收。
事 實
一、姜凱豐 (原名丙○○)自民國 (下同)八十年間起,在台北 市○○○路二○七號八樓A室,經營「耀利國際財務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利公司),作為香港「好利金融有限 公司」(下稱好利公司)在台灣之聯絡站,迨期貨交易法於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後,仍繼續經營,其明知耀利公 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竟循友人介紹、招攬 、仲介等方式,要求客戶匯款至該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 由其轉由香港經紀商好利公司代客下單買賣,其經營方式為 :由客戶填載好利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交 易及保證金規則、電話委託授權書、委任授權書及投資風險 說明書,其再指示客戶將最低保證金美金若干元,匯入耀利 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由耀利公司轉匯香港好利公司,經確認 後,客戶可自行或委託耀利公司之業務人員通知好利公司, 由好利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 幣種類有美元、日幣、英鎊、澳幣、德國馬克、瑞士法朗、 加幣及現貨黃金等。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



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價差超過 保証金之一定成數時,好利公司有權要求客戶在價差範圍內 補足不足之保証金;如客戶不立即補足保証金,即將該筆外 幣在國際外匯市場賣出。於每次交易完成後,由好利公司將 交易明細表寄發予客戶及耀利公司備查,每交易「一口」即 以一千美元保證金,以槓桿方式進行十萬美元之交易時,好 利公司可向客戶抽取手續費美金八十元,再支付耀利公司為 佣金;除此之外,耀利公司並提供各種外幣之即時匯價及諮 詢、分析行情等資訊供客戶參考,及代客戶匯款入上開銀行 ,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相關服務事業。好利公 司依其成交量多寡,給予耀利公司每年大約新台幣一百萬元 至一百五十萬元之營業費用,給予姜凱豐每年大約新台幣五 十萬元左右之紅利,並支付姜凱豐每月新台幣二萬元之車馬 費。其事實如下:
(一)陳秋雲邱偉訓 (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確定)明知耀利公司非法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 及其他相關服務事業,竟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一二五號五樓,成立「好利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板橋分處」(下稱板橋分處),未經設立登記,即共同以 好利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招攬戊○○、乙○○等客戶匯款 至其指定銀行帳戶,而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 詢問,先由戊○○去電耀利公司詢價,由盤房人員去電好利 公司詢價轉知後,再由戊○○敲單交易;自同年七月十日起 ,改由戊○○先向陳秋雲下單,再由陳秋雲循同一方式敲單 交易;或由陳秋雲邱偉訓將部分匯款轉匯給姜凱豐,使之 轉向好利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至八十九年十月 間停止業務為止,其二人由姜凱豐處獲得之佣金,陳秋雲為 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元,邱偉訓為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 元,共計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元。嗣戊○○因操作虧損 ,懷疑陳秋雲邱偉訓有詐,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法 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站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新加坡Sassoon公司文件、外匯交 易明細統計表、客戶外匯交易資料、客戶買賣外匯口數資料 、鴻利國際集團簡介、香港好利公司對帳單、客戶買賣外匯 交易表、國外期貨公司帳單、匯款水單、客戶資料、耀利公 司每日外匯結算記錄、股票買賣記錄、匯款回條、耀利公司 雜記資料各一冊。
(二)姜凱豐經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將耀利公司遷移至基隆市 信義區○○路一七七號二二樓之十二繼續營業,並接受王元 龍(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在彰



化市所經營之華偉財經有限公司匯款及下單,由耀利公司轉 向好利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嗣於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搜索,再度被查獲,並查扣客戶交易對帳單八十六頁、 外匯行情表二頁、耀利公司存款存摺一本、客戶留倉明細表 二頁、下單電說大話碼一頁、所得稅結算繳款書一頁、買賣 交易單一頁、借貸資料影本二十七頁。
(三)姜凱豐黃樹木 (另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 明知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且渠等均無期 貨營業員資格,亦非期貨商,竟基於同一之犯意,由黃樹木 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對外招攬甲○委託黃樹木進行外幣 保證金交易,姜凱豐則提供耀利公司設於花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黃樹木使用、下 單,致甲○因此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五月二日分別匯入美 金一萬元、三千五百元以供黃樹木操作。嗣因甲○欲收回資 金,卻為黃樹木告知已經賠光,循線查獲後始悉上情。(四)姜凱豐明知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竟未得上開許可,亦基於同一犯意,自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在基隆市之辦 公室內,提供0000000000、00000000號 電話與客戶下單,並要求客戶丁○○匯款至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其轉向台南地區 之地下期貨商代客下單買賣,並從中收取每口手續費新台幣 一千餘元,經營屬於期貨交易之臺灣指數期貨。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姜凱豐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惟查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姜凱豐分別於各該案件偵查、審理中及本院前審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秋雲邱偉訓王元龍林香汶 (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黃樹木及證人戊○○、乙○○、王 平仁、李玉霞、甲○、丁○○、黃雅萍、許惠玲林翠薇陳明雅白雅玲、林金燕、王秀娟、徐同召、沈昆益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加坡Sassoon公司文件、外匯交易明細統計 表、客戶外匯交易資料、客戶買賣外匯口數資料、鴻利國際 集團簡介、香港好利公司對帳單、客戶買賣外匯交易表、國 外期貨公司帳單、匯款水單、客戶資料、耀利公司每日外匯 結算記錄、股票買賣記錄、匯款回條、耀利公司雜記資料各 一冊、客戶交易對帳單八十六頁、外匯行情表二頁、耀利公 司存款存摺一本、客戶留倉明細表二頁、下單電說大話碼一



頁、所得稅結算繳款書一頁、買賣交易單一頁、借貸資料影 本二十七頁、華偉公司交易紀錄單一冊、授權書、華偉公司 合約書三冊、商品現貨買賣契約書、匯款單、耀利公司花旗 銀行帳戶明細表、姜凱豐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明細表等扣案可稽,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台財證七字第二八二四六號函示一紙在 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於 被告姜凱豐辯稱耀利公司並不負責為客戶提供外匯買賣相關 資訊,不過單純仲介客戶而提供轉單服務之工作云云,惟依 證人戊○○所述其係經該板橋分處轉向耀利公司詢價敲單等 語,可知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實。
二、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所為者實際上是係隨時都可現貨交 割之行為,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客戶未實際取得外幣,亦無 須交付任何外幣,僅對沖後結算買入、賣出外匯匯率漲跌之 差額,負擔所交易匯兌之差額有間,縱認伊前揭行為,含有 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仲介、顧問或經理之服務性質,惟並無證 據證明伊以從事該等服務為業,且伊下單行為係發生在香港 ,與國內期貨市場全然無關,非我國法權之所及,亦非我國 刑法及期貨交易法所應適用之客體。又伊所經營之耀利公司 確實未提供場所、相關資訊設備或期貨資訊顧問給客戶從事 任何外匯期貨或外幣保證金交易云云。惟按經營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期貨交易法所稱「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雖無 定義,然依期貨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 ,應指接受特定人委託,代特定人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或得 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謂「期貨顧問事業 」,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有關規定,故從其立法理由觀之,其 業務範圍應包括對期貨交易提供相關資訊、研究意見、發行 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相關講習等諮詢,以及接受客戶特 別授權或概括授權,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或經營管理客 戶之期貨交易。至於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立法理 由所載,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至法人或自然人如係接受委 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則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係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外幣保 證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 (如價位詢問 ),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顧問事業,即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



定之罪嫌,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一○○七八八號函說明 綦詳 (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六頁)。經查,本案外幣保証金交 易之受託人實係好利公司,被告所仲介之「外幣保証金交易 」業務,其等均非該契約之客戶,也非受客戶之託實際在我 國外匯市場為客戶買賣外幣等業務,更無在國內從事「外幣 保証金交易」業務;被告經營之性質,實係受好利公司之委 託,在台仲介客戶簽約,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 於客戶簽約後,該公司依客戶指示轉向香港由好利公司下單 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如客戶無管道獲得 國際外匯市場外幣漲跌訊息,由被告所經營之耀利公司提供 相關外匯買賣電腦設備及資訊、電話等,由客戶自己或接受 客戶全權委託,向香港好利公司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經營者,係「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申言之,被告並 未在國內實際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業務,僅係受好利公 司之委託,在台仲介客戶簽約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所經營者實際上是係隨時都可現 貨交割之行為,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客戶未實際取得外幣, 亦無須交付任何外幣,僅對沖後結算買入、賣出外匯匯率漲 跌之差額,負擔所交易匯兌之差額有間云云,惟按「外匯現 貨」係指成交後兩個營業日內交割之外匯買賣交易,與「外 匯期貨」不同,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期貨契 約」之定義,「外匯期貨」應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 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 差價之外匯買賣交易,而耀利公司係接受委託書,由香港好 利公司收取手續費,並代客戶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 賣指定之外幣,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 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價差超過保証 金之一定成數時,好利公司有權要求客戶在價差範圍內補足 不足之保証金;如客戶不立即補足保証金,即將該筆外幣在 國際外匯市場賣出。是被告所經營者係經由香港好利公司代 客戶操作不須交割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非外匯現貨買賣, 被告所辯上情,即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四、被告明知耀利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 受好利公司之委託,在台仲介客戶簽約在香港從事「外幣保 証金交易」,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相關服務事業 ,核其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並未在國內實際



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業務,僅係受好利公司之委託,在 台仲介客戶簽約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被告既非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關於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處罰云云,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 訴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被查獲後,仍繼續經營直至92年9月8日被查獲時,所為 之犯行 (即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陳秋雲邱偉訓王元龍、黃樹 木等相互間,各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經營二字,本質上含有連續之性質,自無庸再論以連 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自有誤會。原審予以被告姜凱豐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被查獲以後之犯行 (即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併予審理, 即有未合;(二)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既載明被告明知耀利公 司並非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期貨商,竟循友人介紹、招攬、仲 介等方式,要求客戶匯款至該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其 轉由香港經紀商好利公司代客下單買賣,經營屬於期貨交易 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卻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本身非經營外 幣保證金交易,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被查獲後又再犯,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新加坡Sassoon公司 文件、外匯交易明細統計表、客戶外匯交易資料、客戶買賣 外匯口數資料、鴻利國際集團簡介、香港好利公司對帳單、 客戶買賣外匯交易表、國外期貨公司帳單、匯款水單、客戶 資料、耀利公司每日外匯結算記錄、股票買賣記錄、匯款回 條、耀利公司雜記資料各一冊、客戶交易對帳單八十六頁、 外匯行情表二頁、耀利公司存款存摺一本、客戶留倉明細表 二頁、下單電說大話碼一頁、所得稅結算繳款書一頁、買賣 交易單一頁、借貸資料影本二十七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



一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