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64號;移送併辦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第1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及綽號為「水車」、「阿山」 之丁○○共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庚○○及丙○○ 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山區 內之賽鴿飛行路徑搭建陷阱網架,並由庚○○及丙○○自93 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起訴書漏 載上午10時)30分許止,不定期前往其等設置之陷阱網架處 查看,見有賽鴿受困於網架時,則將竊取得手之賽鴿取下, 並藏置於渠等於該山區隱密處所預先置放的鳥籠內,而以此 方式竊取謝陳柱等15人所有之賽鴿(數量如附表一所載,尚 有扣案1隻賽鴿未據領回)。之後庚○○、丁○○即依賽鴿 腳環上所載鴿主聯絡資料及該被捕賽鴿參賽成績等訂定不同 之贖款,即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至2000元不等 之金額,對所捕獲之賽鴿給予編號連同鴿主之聯絡資料抄載 於便條紙上,並交付予丁○○,再由庚○○、丙○○或丁○ ○分別以丁○○所提供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3具各別使用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000000 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被捕 賽鴿之鴿主,向其等恫嚇稱其所有賽鴿在渠等手中,以前開 贖款金額勒索鴿主,並告知其賽鴿編號,要求鴿主在贖款中 加上與編號相同之金額為匯款金額尾數,以為辨別所贖賽鴿 之用,致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被捕賽鴿之鴿主謝陳柱等 10人,唯恐不交付贖金,則其所有賽鴿即無法放回,因而心 生畏懼,而按其指示分別將金錢匯款於丁○○向庚○○所買 受之華僑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
宇新)、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名阮宇新)、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藍慈恩)、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戶名陳春瑞)、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戶名:吳水田)之人頭帳戶內,丁○○共恐嚇得款 23982元(起訴書誤載為20992元,應予更正),之後以每隻 800元分予庚○○,如庚○○有以電話向鴿主勒贖時,每隻 再另加計200元,而每次有捕獲賽鴿時,由庚○○分予丙○ ○3000元至5000元之酬勞。嗣經警於93年3月17日上午10 時 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村○○道路,當場查獲庚○○ 及丙○○,並於庚○○所駕駛之車號5E-2995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丁○○所有供與庚○○、丙○○共犯本案所用如附表 參編號1、2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3具、SIM卡3片(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庚 ○○所有供和丙○○、丁○○共犯本案所用如附表參編號4 所示之記事本1本、書寫被害人電話和鴿號之便條紙1張,和 如附表參編號4所示書寫人頭帳戶藍慈恩(3張)、張春在( 2張)、阮宇新(2張)、陳春瑞(1張)、吳水田(1張)、 江致慶(1張)金融機構帳號便條紙共10張,及如附表參編 號9所示遭盜捕之賽鴿6隻(其中5隻分別經附表壹編號11至 14號所示之鴿主楊作霖、徐創國、游世能、林國棟領回), 及與雖為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SIM卡1片(門號為0000 000000號,即附表參編號3所示),復經警於上開架設網具 地點扣得庚○○所有供與丙○○與丁○○共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參編號5至7所示之網具3張、弓1把、木製箭12枝(起訴書 漏載木製箭12枝)。
二、庚○○復承前與丁○○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劉 少鏞(原名劉邦印,業經原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與恐嚇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由庚○○、劉少鏞於93年3月初,前往臺北縣林 口鄉嘉寶村山區,在賽鴿飛行路徑搭建攔鴿網架;旋於賽鴿 期間即同年3、4月間,庚○○不定期前往設置之陷阱網架處 查看,劉少鏞並負責把風,見有賽鴿受困於網架時,則將竊 得之賽鴿取下,再由丁○○依被捕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資 料撥打電話,恫嚇如附表貳所示之鴿主葉炳榮等51人,稱: 如欲取回鴿子須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不返還鴿 子等語,致葉炳榮等51人心生畏懼,而各依指示如數匯入如 附表貳所示之板橋郵局樹林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文侯)、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戶名:劉學萬)、臺灣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戶名:楊格)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被捕鴿子數量、指定匯入金融機構帳號及 戶名等,均詳如附表貳所示);總計匯交135282元之款項; 之後由庚○○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分別交予不知情之乙○○ 、己○○、甲○○、戊○○等人代為提領,並與劉少鏞、丁 ○○等人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林口鄉嘉寶村山 區扣得庚○○所有供與劉少鏞、丁○○共犯本罪所用之如附 表參編號10所示之捕鴿網1張。
三、案經謝陳柱、徐創國、游世能、林國棟、楊作霖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謝陳柱等 人賽鴿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在原審辯 稱:伊有口吃,說話結巴不可能去恐嚇云云。在本院辯稱: 我是與他們約在山上,如果我有捉到就當場賣給丁○○等語 。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有音障,所以不管是台語 、國語,對方都聽不懂,所以不可能參與恐嚇云云。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證人謝陳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供證,並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
⒊本件被告庚○○等人用以向被害人擄鴿勒贖所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通聯 紀錄,分別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或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在業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被告2人於樹林農會東 山分部領款之收據,及在桃園成功路郵局領款之收據,為 銀行和郵局在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因均係於通常業務 上不間斷利用電子設備而為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 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又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揭業務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規定,亦得為證據。
⒋再查,證人蔡偀州、柳重恩、唐明隆、楊作霖、林國棟、 游世能於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被害人楊作霖、徐創國、林國棟、游世能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賽鴿照片、匯款申請書、樹林農會東山 分部自動櫃員機所攝得被告庚○○和丙○○領款之錄影帶 翻拍相片、桃園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所攝得被告庚○○ 和丙○○領款之錄影帶翻拍相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 之情形,但該等證言、證物,經本院當庭提示,並未經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⒌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何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謝陳柱等人之賽鴿遭竊,及如附表壹 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付贖取鴿之事實,分別據證 人蔡偀州、柳重恩、唐明隆、楊作霖、林國棟、游世能於警 詢中指證(見核退偵字第464號卷第71頁反面、第78頁反面 、第81頁反面、第181頁、第176頁、第191頁),證人謝陳 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供證(見核退偵字第464號卷第159頁 、第160頁),證人徐創國、陳朝金、黃國煌、邱明煥(被 害人邱陳雲之子)、黃俊倉、林義榮、江文賢在原法院審理 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至第122頁,第203頁至第 20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鍾福昌於原法院審理 時結證查獲之經過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至第108頁); 復有被害人楊作霖、徐創國、林國棟、游世能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4紙、賽鴿照片8幀、匯款申請書5紙、通聯紀錄3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樹林農 會東山分部自動櫃員機所攝得被告庚○○和丙○○領款之錄 影帶翻拍相片5紙、桃園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所攝得被告 庚○○和丙○○領款之錄影帶翻拍相片3紙、樹林農會東山 分部領款收據3紙、桃園成功路郵局領款收據8紙各在卷可稽 (見核退偵字第464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77頁 、第79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第87頁、第 96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 124頁、第173頁、第187頁、第190頁、第193頁)。則證人 蔡偀州、柳重恩、唐明隆、楊作霖、林國棟、游世能、謝陳 柱、徐創國、陳朝金、黃國煌、邱明煥、黃俊倉、林義榮、 江文賢、鍾福昌之上揭供證,自屬可信。被害人謝陳柱、陳
朝金、林義榮、柳重恩、黃國煌、唐明隆、蔡偀州、邱陳雲 、黃俊倉、江文賢、楊作霖、徐創國、林國棟、游世能,確 實有遭竊賽鴿,及為索回賽鴿遭恐嚇付贖取鴿如附表壹所載 ,已可認定。
㈢被告庚○○於警詢時即曾自陳:(問:你們竊鴿集團如何分 工?)丙○○負責牽鴿網,偶爾伊會要他幫忙打電話向鴿主 勒贖要錢,伊也是負責網鴿及打電話向鴿主勒贖要錢兼交通 司機... 伊每抓到一隻賽鴿,都是交給阿山(指丁○○), 阿山給伊800元,如果伊有打電話向鴿主勒贖,每隻可再加 200元云云(見核退偵字第464號卷第23頁、第24頁)。於檢 察官偵查中復供陳:(檢察官問:你共抓幾次?)共抓2次 ,一次是3月17日,一次是3月15日... 是在鴿子多的時候, 由伊打電話給鴿主等語(見他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16頁)。 參以:
⒈原審同案被告即共犯丙○○於警詢時亦曾供陳:伊只是在 山上網鴿與打電話給鴿主,錢是庚○○在控制,如果有抓 到賽鴿,伊都是每天由庚○○給伊3000元至5000元云云( 見核退偵字第464號卷第31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 :去4、5次,有二次有抓到鴿子,其他上去看看而已,伊 是跟庚○○去的,伊不認識「阿山」,如果有抓到一隻一 千元,由庚○○給伊錢等語(見他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16 頁)。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份具結,仍供稱:(問: 庚○○在本案中,前後上山捉鴿子幾次?)大約四、五次 ,只有二次有抓到,有一次捉到六隻、另外一次時間太久 ,我忘記了;捉到六隻那次是案發那天云云(見本院96年 3月8日審判筆錄)。
⒉另據查獲警員鍾福昌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指被 告庚○○和丙○○)有承認賽鴿是他們所盜,而且鴿子只 要有中網,他們在山上就有打電話的動作... 丙○○在警 察局有承認幫阿山打過一通電話,問庚○○若有打電話的 話獲利多少,他告訴伊說打電話加算200元等語甚明(見 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
⒊證人丁○○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兩個綽號, 一個是「水車」,另一個是「阿山」... 簿子、提款卡( 即金融卡)是伊向庚○○購買的,有8、9個帳戶,總共以 3、4萬元購買,是在93年3月11、12日在林口山區向庚○ ○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第135頁)。 ⒋又被告庚○○及共犯丙○○分別於93年3月初,各於樹林 農會東山分部和桃園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戶名為 陳春瑞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和戶名
為吳水田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張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之贖款等情,有前開樹林農會東山分部自動櫃員機所 攝得被告庚○○和丙○○領款之錄影帶翻拍相片5紙、桃 園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所攝得被告庚○○和丙○○領款 之錄影帶翻拍相片3紙、樹林農會東山分部領款收據3紙、 桃園成功路郵局領款收據8紙各在卷可證(見核退偵字第 464號偵查卷宗第104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24頁) 。
⒌此外並有如附表參編號1、2、4至9所示之NO KIA廠牌之行 動電話3具、SIM卡3片(門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記事本1本、書寫被害人電話 和鴿號之便條紙1張、書寫人頭帳戶藍慈恩等人金融機構 帳號便條紙共10張、鴿網3件、弓1把、木製箭12枝及被盜 捕之賽鴿6隻扣案可資佐證。
⒍一般供食用者,僅為生長二、三十天之乳鴿,賽鴿成長日 月稍久,且經年訓練飛行肌肉結實,除供比賽外,一無其 他用途,此為週知之事實。又,賽鴿價值超出食用鴿甚多 ,且腳上有明顯腳環極易辨認;被告花費時間又干冒被補 之危險,至荒郊野外網鴿,其目的乃在依循賽鴿腳環上電 話打電話勒贖,自係酌然可見。
⒎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得徵被告庚○○有提供丁○○如附表 壹所示之阮宇新等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擄鴿勒贖」匯款所 用,而被告庚○○、共犯丙○○竊鴿與領贖款,皆係渠等 參與「擄鴿勒贖」集團之分工行為,嗣後被告庚○○亦有 朋分贓款之事實,是渠應無不知有恐嚇勒贖鴿主情事之理 。被告前揭所辯,應均係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庚○○在原審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1件,證明其患有構音異常情形,並聲請當庭 勘驗其人身是否有口吃之情形。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被告有音障,所以不管是台語、國語,對方都聽不懂,所以 不可能參與恐嚇云云。然查:
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其當庭所為之陳述均經 書記官正確詳實記載,並未曾有因其發音障礙,致使書記 官誤聽、誤記之情事,有各該筆錄在稽。顯見被告雖患有 構音異常情事,然並不影響其語言陳述,及與他人溝通之 能力。
⒉況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或委託他人代為傳 述恐嚇取財之意旨均可,尚非必須由被告親自實施恐嚇。 故本院認被告庚○○此部份之請求,核無必要;選任辯護
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㈤綜上各節,被告庚○○與丙○○前開擄鴿勒贖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證人丁○○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訊問;被害人謝陳柱、楊作霖 、林國棟、游世能、徐創國、林礽玄、盧能棟、王興文、邱 明正,確實有因遭受竊鴿勒贖而交付如附表壹之款項,則業 經調查如前;至於,如何打電話勒贖乙節,原可由共犯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或委託他人代為傳達均可,並非必須由 被告親自為之,亦有如上述;故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丁○○ 及被害人謝陳柱、楊作霖、林國棟、游世能、徐創國、林礽 玄、盧能棟、王興文、邱明正,本院認為無此必要。二、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庚○○雖坦承竊取如附表貳所示葉炳榮等51人賽鴿 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口吃, 說話人家聽不懂,伊只是將網獲的賽鴿賣給丁○○,丁○○ 有託伊去領款,伊不知領何錢云云。在本院辯稱:沒有這回 事,這件是劉少鏞自己去捉的,伊沒有參與等語。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件各郵局、銀行之國內匯款單、板橋郵局戶名許文侯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於90年1月至93年4月10日之交易明細 資料、華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劉學萬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93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戶名楊格帳號00000000 000號於93年2月5日至同 年3月17日之交易明細表,郵局和銀行在業務上製作之證 明文書,因均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利用電子設備而為規 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揭業務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 ⒉次查,證人葉炳榮、鍾桐豐、呂學東、李豐洲、王添龍、 李秋舟、徐坤地、黃啟郡、林礽玄、盧能棟、王興文、邱 明正、黃教權、林國棟、劉福海、蔡文傳、鍾賢良、羅明 雄、施淑菁、林政珍、廖榮添、潘仕偉、張欽文、邱釗詳 、張鈞承、羅時項、黃喜煥、李永義、蔡耿福、陳博業、 蕭枝海、王森貴、葉景煌、朱昌耀、李世麟、陳明安、蘇 志遠、張銘鐘、蔡振芳、陳威益、劉淑麗、謝棟成、陳明 章、涂如錦、程吉源、陳玫蓉、曾玉霜、闕俊能、魏新湧 、戴清揚、余泰釗於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動櫃員機所攝得乙○○、己○○、 戊○○、甲○○領款之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言、證物,經本院 當庭提示,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 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何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葉炳榮等人之賽鴿遭竊,及遭恐嚇付 贖取鴿之事實,分別據證人葉炳榮、鍾桐豐、呂學東、李豐 洲、王添龍、李秋舟、徐坤地、黃啟郡、林礽玄、盧能棟、 王興文、邱明正、黃教權、林國棟、劉福海、蔡文傳、鍾賢 良、羅明雄、施淑菁、林政珍、廖榮添、潘仕偉、張欽文、 邱釗詳、張鈞承、羅時項、黃喜煥、李永義、蔡耿福、陳博 業、蕭枝海、王森貴、葉景煌、朱昌耀、李世麟、陳明安、 蘇志遠、張銘鐘、蔡振芳、陳威益、劉淑麗、謝棟成、陳明 章、涂如錦、程吉源、陳玫蓉、曾玉霜、闕俊能、魏新湧、 戴清揚、余泰釗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聲拘字第66號卷第 54頁至第69頁、偵字第10963號偵查卷第201至280頁),並 有郵局或銀行之國內匯款單影本37紙、板橋郵局戶名許文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0年1月至93年4月10日之交易明細 資料3紙、華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劉學萬帳號000000000000 號於93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交易明細資料4紙、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戶名楊格帳號00000000 000號於93年2月5日至同 年3月17日之交易明細表3紙、自動櫃員機所攝得乙○○、己 ○○、戊○○、甲○○領款之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 片12幀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0963號卷第35頁、第37 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第81頁至第86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3頁、第115頁、 第119頁、第230頁至第258頁,聲拘字第66號卷第40頁至第 52頁反面)。則證人葉炳榮、鍾桐豐、呂學東、李豐洲、王 添龍、李秋舟、徐坤地、黃啟郡、林礽玄、盧能棟、王興文 、邱明正、黃教權、林國棟、劉福海、蔡文傳、鍾賢良、羅 明雄、施淑菁、林政珍、廖榮添、潘仕偉、張欽文、邱釗詳 、張鈞承、羅時項、黃喜煥、李永義、蔡耿福、陳博業、蕭 枝海、王森貴、葉景煌、朱昌耀、李世麟、陳明安、蘇志遠 、張銘鐘、蔡振芳、陳威益、劉淑麗、謝棟成、陳明章、涂 如錦、程吉源、陳玫蓉、曾玉霜、闕俊能、魏新湧、戴清揚 、余泰釗之上揭供證,自屬可信;渠等確實有遭竊賽鴿,及 為索回賽鴿遭恐嚇付贖取鴿如附表壹所貳,已可認定。 ㈢被告庚○○於獲案之初於警詢中即坦承:(問:今年93 年4
月初你是否曾經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架設鴿網攔截他人 訓練飛翔之鴿子?)有;... (問:警方今於臺北縣林口鄉 嘉寶村山區所起獲之架鴿網是否為你所架設?)是的;... (問:你如何在林口上架設鴿網攔截偷竊他人的鴿子?與何 人共同竊鴿?抓到鴿子以後如何處理?請你詳述?)我是與 劉邦印一起上山,抓到鴿子以後,是以鴿子腳環上的電話號 碼,撥打電話給鴿主,拜託鴿主匯款給我,匯款至我的帳戶 裡,匯款帳戶是我提供給鴿主的;... (問:你是否記得你 提供鴿主匯款帳戶之戶名?警方提示:楊格、許文侯、劉學 萬)警方所提供這三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 (問:你 這三個帳戶從何而來?)楊格等三個帳戶是我從跳蚤雜誌上 購買而來的,每本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購入,當初我買入 時有存摺及金融卡;... (問:你是以何電話號碼撥打恐嚇 電話給鴿主匯款?)我都是以預付卡撥打電話給鴿主要其匯 款,每次撥打後都隨意丟棄;... (問:己○○、乙○○、 戊○○都是在何處提款?警方提示提款機位置相片,分別為 華南銀行郵政儲金匯業局之ATM提款機,地址為桃園縣大岡 村頂湖路19號)警方所提示兩處ATM提款機位置確實是他們 三人在該處所提領的及4張提款人影像(編號1-4)分別為戊 ○○、己○○、乙○○;... (問:你利用楊格等三人之人 頭帳戶是否僅做為提供鴿主匯款之用?)是的;(問:你與 今年3月份起是否以勒贖鴿主為業?)我是4月份才開始勒贖 鴿主的云云(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 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警詢筆錄陳述)實在;有(詳閱 筆錄後才簽名);是(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陳述);... ( 問:從何時開始至為止竊鴿勒贖?今年3月開始至4月,後來 下雨颱風就沒去了有幫我;... (問:架補鴿網之地點?) 嘉寶村山上;... (問:警方去看的鴿網是何時架的?)3 月開始至今,就一直放在那;... (問:3、4月份你與劉邦 印上山竊?)因為我爸生病要用錢,劉邦印跟我一起去;.. . 錢是我拜託他們三個(己○○、乙○○、戊○○)幫我提 款;他們都不知情;... (問:竊鴿後如何跟飼主聯絡? )腳環上的電話;... 一隻1500左右,電話是我打的;... (問:如何跟鴿主說?)說鴿子在我這,把錢匯入帳戶內, 我就會把鴿子放了;... (問:所使用帳戶如何來?)跳蚤 市場買來的,在三重市中興橋下買的,一個3500元,我只有 買3個帳戶而已;... (問:帳戶交給剛說三個提領?)對 ,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們去領;... (問:給他們多少錢?) 一次1000元;一天啦!一天1000元;... (問:分多少錢給 劉邦印?)一次2000元,一天2000元;... (問:尚有無其
他事項請求調查?)我知道錯了,也沒再抓了,能否給我一 次機會;... (問:承認犯罪?)有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 963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其供認詳確;參以: ⒈共犯劉少鏞確時有與被告庚○○和丁○○共犯竊鴿、恐嚇 取財犯行等情,業據渠在原法院另94年易字第333號案中 供認不諱,有94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 ⒉被告利用己○○、乙○○、戊○○幫伊提款之事實,亦有 自動櫃員機所攝得乙○○、己○○、戊○○、甲○○領款 之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資佐證。 ⒊則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亦可信。其事後在 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證人乙○○、戊○○在本院審理中,雖到庭具結供證:庚○ ○未曾將許文侯、劉學萬之金融卡交給渠提領款項,渠未曾 從庚○○手中分取壹仟至二千元之代價云云。然此部分供證 ,核與被告之上揭自白不符;且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自 當以被告原先之自白為可採信;證人此部分所供,顯係事後 迴護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雖到 庭具結供證:庚○○所捉到的鴿子,是均交給丁○○等語; 然被告干冒犯罪之危險至荒郊野外網鴿,其目的乃在依循賽 鴿腳環上電話打電話勒贖,有如前述;是證人丙○○所供縱 為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有參與竊鴿勒贖犯罪分工之認定。 ㈤被告庚○○既有網鴿又有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應認 係參與「擄鴿勒贖」之分工事宜;基此,被告庚○○有與劉 少鏞及丁○○共犯此部分擄鴿勒贖之犯行,亦甚為明。 ㈥綜上,被告庚○○與劉少鏞及丁○○共犯此部分擄鴿勒贖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益偉、甲○○,以查證:被告庚○○否 曾否將許文侯、劉學萬之金融卡交給渠提領款項?該等證人 是否曾從庚○○手中分取壹仟至二千元之代價?惟此部分事 實業據被告白白在卷,並有相關之佐證,事實已甚明確;本 院因認此部分之證人無再傳證之必要。
三、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詹淑惠、林貫世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依刪除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新法,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分論併罰,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與丙○○、丁○○三人,推由 被告庚○○、丙○○先竊取被害人謝陳柱等15人之賽鴿,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因實施竊盜行 為僅被告2人,故不論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 上竊盜罪)。竊鴿得手後,再由被告庚○○、丙○○或丁 ○○恐嚇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匯款贖鴿,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庚○○、 丙○○與丁○○3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合謀互推分擔實 施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與劉少鏞、丁○○三人,推由
被告庚○○、劉少鏞竊取被害人葉炳榮等51人之賽鴿,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鴿得手後,再 由被告或丁○○恐嚇附表貳所示被害人匯款贖鴿,核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庚○○與劉少 鏞、丁○○3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分擔實施竊盜、恐嚇 取財之犯行,相互補充而完成犯罪,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就如附表壹、貳所示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犯 行,其時間皆各自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盜賽鴿之目的即在於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所犯竊盜罪 與恐嚇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㈤至於,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僅係文字之 修正,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庚○○於93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 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 山區,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鴿子和不詳鴿主所有鴿子1 隻,及恐嚇取財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犯行;然 被告庚○○前開其餘擄鴿勒索被害人葉炳榮等51人(如事實 欄二所示者)之犯行,核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另據檢察官移送原法院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 第10963號、第11746號),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93年度偵字第12025號 卷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同一事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95年度偵字第11760 號、第11761號卷併案審理部分,核與同署前已移送原法院 併案審理之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第11746號卷,為同一事 實;原法院均已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庚○○之素行,渠於擄獲多隻賽鴿後向鴿主勒贖,危 害社會治安重大,於擄鴿集團角色之主從地位,犯後堅詞否 認恐嚇取財之犯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雖公訴人求處 被告庚○○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庚○○從案發至今未見 悔意,且處於主謀地位,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輕,故斟酌後 ,量處庚○○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復敘明扣案之如附表參編
號1、2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3具、SIM卡3片(門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皆為丁○ ○所有供與被告庚○○、丙○○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及扣案 如附表參編號4至8所示之記事本1本、書寫被害人電話和鴿 號之便條紙1張、書寫人頭帳戶藍慈恩等人金融機構帳號便 條紙共10張、網具3張、弓1把、木製箭12枝,皆為被告庚○ ○所有供被告丙○○、丁○○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以及扣案 如附表參編號10所示隻捕鴿網1張,為被告庚○○所有供與 劉少鏞、丁○○共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SIM卡1片(門號為 0000000000號,附表參編號3),雖為丁○○所有,惟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五、被告庚○○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之上訴意旨誤認 原審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2年6月;均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