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通訊處 桃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167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5巷13之1 號2 樓「 邁客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邁客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邁客公司經濟不佳、週轉困難,簽發之支票多紙業已 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16日退票,自己亦無償債能力,竟 夥同自稱係「龍碁有限公司」(下簡稱「龍碁公司」)副總 經理「張志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7 月25日,佯以邁客公 司之名義,由其與不知情之其前妻李怡萱、張金剛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臺北市○○○路○段150號10樓「奇異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奇異公司」),辦理貸款以分期付款但 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方式,購買車號7C-644 1號賓士E320自用小客車1輛。
雖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 萬元,分期付款總價 款為251萬7024元,應付頭期款12萬元,餘款239萬7024元, 則分48期攤還,自90年7月3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實際自 90年8月25日起攤還),每月期付4萬9938元,且於分期款未 全部清償前,僅得先占有使用上開標的車輛,奇異公司保有 該車所有權,該車存放地點應在邁客公司上開地址處,並交 付以邁客公司名義簽發之合作金庫埔墘支庫支票12紙(到期 日自90年8月25日起至91年7月25日止,前11紙金額各為4 萬 9938元,最後1 紙金額為184萬7706元,合計239萬7024元) 及其與李怡萱、張金剛共同簽發之182萬元本票1紙,供奇異 公司作擔保,使奇異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如數撥款予車商 泰良汽車業務員劉守仁指定帳戶後,於同年月28日由劉守仁 將上開所購車輛交付予「張志誠」。
惟其後至90年10月25日止,僅支付10萬6938元,即拒不給付 ,上開供擔保之支票12紙,到期後亦均遭退票,經奇異公司 向甲○○催討,亦置之不理,而上開所購車輛亦行蹤不明, 奇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後報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上開上訴人即被告甲○○經營邁客公司已週轉困難、支 票退票,仍與稱「張志誠」之不詳姓名者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奇異公司購買賓士小客車,總價款為 251萬7024元,僅 支付10萬6938元,餘款迄未給付,擔保支票到期後亦均遭退 票,而所購車輛行蹤不明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供認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沈秋金、姜豪、周棟樑指述、證人即龍 碁公司員工蔣敏輝證述相符,復有本件購車之附條件買賣暨 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1 紙、奇異公司付款紀錄查詢、票據 明細表、應收票據資料查詢、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催告付 款存證信函、法務部有關邁客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表、中華徵信所拒往資料庫有關邁客公司、甲○○ 之查詢資料、劉守仁書立之指定匯款聲明書、車輛交付聲明 書等影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至堪認定。二、上訴人即被告雖矢口否認詐欺,以其原擬與「張志誠」合作 經營租車業務,故而購車;不知「張志誠」之真實姓名,亦 不知賓士下落;其本身亦為本件詐欺之被害人云云。惟查, 依卷附法務部有關邁客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所示,上訴人即被告經營之邁客公司所簽發支票,自90 年7 月16日起即有大量退票之情,而上訴人即被告於欠款後 ,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告訴,經檢察官通緝後 ,始於93年12月4 日緝獲到案,迄今數年之久仍未清償分文 ,顯見上訴人即被告或邁客公司自始根本不具購買賓士名貴 車之能力;次查上訴人即被告身為邁客公司負責人,衡其智 識、經營公司多年之社會經驗,若欲購車經營租車業務,豈 有不究明合夥人財力或信用情形即冒然合夥購買名車之理? 豈有未約定如何合夥投資、分紅之理?豈有車款尚未付清即 任令所謂「張志誠」者開走車輛之理?從而,上訴人即被告 所辯,在在不合情理,不足採信。其與所謂「張志誠」者基 於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詐取名車之事實 ,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與所謂「張志誠」之人互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證犯。
三、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復以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併敘明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問題,又敘明不構成侵占罪之理由,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爾後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拾月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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