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960號
TPHM,95,上易,1960,200703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
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機 車搭載友人林奕秀,前往臺北市○○區○○街一一九號「阿 里山檳榔店」訪友未獲,離去後行經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時,突遭不詳姓名之男子辱罵並摔打耳光,甲○○因而 心有不甘,於搭載林奕秀返家後,隨即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偕同友人孫中庸返回現場欲找尋該名 男子理論。適乙○○與友人數人,在「阿里山檳榔店」前烤 肉,甲○○認其中似有先前摔打其耳光之男子,遂與孫中庸 上前質問乙○○等人,言語間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見 對方來意不善,遂逃入東園街、民和街口之東園市場內。嗣 見市場內某攤商架上有刀子一把,隨即持刀返回現場,並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朝甲○○揮砍,致甲○○受有左手 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神經損傷、右腳第一、二、三掌骨 骨折、右手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除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 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持刀砍傷告訴 人甲○○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 本案係告訴人甲○○與友人先出手毆打,伊始持刀反擊,應 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持刀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本院卷第四十 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述遭被告 持刀砍傷(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證人即檳榔店店 員何得安證述被害人於上述時、地遭人持刀砍傷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並有被害人甲○○受 傷之剪報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七之一 頁)。而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開放性 骨折併尺神經損傷、右腳第一、二、三掌骨骨折、右 手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二九三號卷第三十九頁)。
 (二)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     件,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     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雖辯稱係遭被害人與友人先出手毆打     ,伊始持刀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此已為被害     人甲○○堅詞否認。而證人何得安亦證述:並未看到     被害人先動手毆打被告等情。況被告係在逃離現場後     ,再持刀返回砍傷被害人,是其縱受有何種侵害,亦     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顯係事後之報復行     為,與正當防衛無涉,所辯伊係正當防衛云云,並不     足採。
  (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固甚嚴重,惟原審函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被害人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止,骨折部分已經全部癒合,左肘活動可從十度 到一百二十度彎曲,只有左手尺神經及正中神經傷害 麻木未能恢復,左手指功能亦有部分僵直攣縮,須進 行復健及神經再探查術,始能評斷能否完全復原,目 前未達一肢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的程度,此有該 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五0二0 四四七九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是以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 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 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 。至於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 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 害罪。




三、原審詳加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傷被害人,手段兇殘,且被害 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 執陳詞上訴,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本件非正當防衛已如前 述,且被告因細故即持刀傷人,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被告 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 審量以有期徒刑八月,已在判決中詳細說明量刑之依據,應 屬適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