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4年度,66號
TPHM,94,重上更(四),66,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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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一二八六號、第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戊○○丙○○部分均撤銷。甲○○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戊○○緩刑肆年。附表四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涉嫌幫助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為證券交易市場大戶,綽號「美濃吳」,透過黃新平 (已定讞)之引介認識戊○○與黃廣潔(已定讞),民國八 十三年八月初,甲○○戊○○、黃廣潔、黃新平等四人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以抬高及壓低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所 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褔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褔昌公司)股票方式炒作牟利,在台北市○○○路○段 一六五號七樓甲○○所籌組陳怡君掛名為負責人之長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公司)內協議,約定由甲○○



提供操盤之專業技術能力及向金主游文炎(未據起訴)、黃 重成(未據起訴)、王裕智(未據起訴)等籌集部分資金或 經由證券公司營業員等調借資金,黃廣潔提供楊社榮(未據 起訴)所購入之褔昌公司股票二千張(每張為一千股,下稱 一千股為一張)及配合甲○○操盤,戊○○出資新台幣(下 同)九千七百八十萬元,黃新平因介紹戊○○並提供資金約 三、五百萬元,配合甲○○操盤及幫戊○○甲○○操盤情 形。俟獲取利益,按個人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協議既定。甲 ○○即在長江公司成立操盤室,配合戊○○在同年八月二十 七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陸續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陸續 匯入之九千七百八十萬元及其他所調度之資金,由甲○○黃新平、黃廣潔等三人商量決定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價位、 數量後,分別以0000000、0000000等電話通 知如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公司營業員羅昇雲等人,利用如附表 一所示韓惠中等之他人名義之帳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自同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六日止,連續多次於八十三年 九月九、十、十二、十五日以不移轉福昌股票實質所有權歸 屬而偽作買賣等方法製造福昌股票交易熱絡假象,復先後於 八十三年八月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日、 九月一、二、五、六、七、八、九日連續多次以高於前日收 盤價或當日委託買入前已成交市場價格或以當日最高價即漲 停價買入福昌公司股票,抬高股價後再俟機賣出,或以低於 前日收盤價或當日委託賣出前已成交市場價格或以當日最低 價即跌停價賣出福昌公司股票,壓低股價後,再俟機買入, 操縱福昌公司股票價格(詳理由一之(二)之甲.連續以高 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部分;乙.連續以不移轉福昌公司股票 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偽作買賣部分),使福昌公司股票股價自 同年八月十九日起之每股約三十一元抬高至同年九月十五日 之漲停價四十九點六元。
二、乙○○、陳怡君(另案審理)、陳順隆王伯良(已定讞) 、范繼成(未據起訴)等五人,均明知甲○○等有炒作褔昌 公司股票之意圖,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甲○○等炒作福昌 公司股票期間內,為下列行為:㈠陳怡君除擔任長江公司負 責人外,亦擔任甲○○所籌組紐澤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 澤西公司)負責人,提供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其個人之帳號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紐澤西公司 之00000000000000號,在美國運通銀行台北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個人與長江公司在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日證券)、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證券)等證 券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甲○○買賣褔昌公司股票及 資金調度之用,陳怡君並依甲○○乙○○之囑咐,收付買 賣福昌股票之資金及簽發為交割買賣福昌股票所須票據,而 參與甲○○等抄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㈡乙○○甲○○之胞弟,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在長江公司負責記錄 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後由王伯良負責 記帳)、管理財務及至各證券公司負責所買賣福昌公司股票 之交割,資金不足時則透過賴素婷找金主調度資金,幫助甲 ○○炒作福昌公司股票。㈢陳順隆提供其個人在中興證券開 設之買賣股票之帳戶予甲○○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用,並聯 絡新聞記者發布港資介入福昌公司股票等消息,參與甲○○ 等抄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賴素婷(已定讞)係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證券 )營業員,胡淑美(已定讞)係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均明知甲○○等有炒作褔昌公司股票之意圖,且均明知 證券商之營業人員依規定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 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亦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 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情事,竟各自基於幫助甲○○等犯罪之 意思,為下列行為:㈠賴素婷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提供王鴻淵、劉又綸、余瑞玨及林坤德 在台證證券之帳戶(詳附表一台證證券部分)供甲○○買賣 福昌公司股票、媒介墊款金主幫忙調度資金、以其個人在台 證證券之帳戶配合甲○○喊盤、為甲○○向吉星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吉星證券)營業員崔家蒂下單(下單即委託營 業員買賣股票,下同)買賣福昌公司股票、為甲○○作攻盤 動作及作尾盤。㈡胡淑美自八十三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 十七日,提供墊款予甲○○。另丙○○ (不知情)係亞洲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行政副理自八十三年八月 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提供韓惠中、陳秀玲、曹聖德林欽松在亞洲證券之帳戶(詳附表一亞洲證券部分)供甲 ○○買賣福昌公司股票、接受甲○○喊盤轉向亞洲證券營業 員羅昇雲下單,並回報成交結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中 午十二時許至十四時許,分別於台北市○○○路○段一六五 號七樓、同市○○○路○段五五0號地下室、同市○○○路 ○段二二五號三、四樓、同市○○○路○段六五號三、四樓 、同市○○路五九號四樓、台北縣汐止鎮○○街十四巷八號 二樓、台北市○○路○段四00號、同市○○路○段十六巷 二十六號等處查獲,分別扣得甲○○所有扣案證物編號F0



1磁碟片壹片、F02傳票壹拾伍張、F03買賣股票記錄 壹拾壹張、F04帳冊肆張、F05買賣股票記錄貳拾陸張 、F06買賣股票記錄捌張、F07股票交易統計表陸張、 F08當日股票進出明細表貳拾張、F09號子進出明細表 貳拾伍張、F10買賣股票記錄參張及F11證券交易總表 壹拾肆張;賴素婷所有扣案證物編號G1賴素婷業績明細表 陸拾壹頁、G2買賣福昌股票明細私帳貳拾貳頁及G3甲○ ○炒作福昌案股票明細壹拾玖頁;丙○○所有扣案證物編號 C01帳證傳票貳拾壹頁、C02對帳單柒拾捌頁、C03 帳證資料肆拾壹頁、C04客戶對帳日記玖拾肆頁、C05 帳證資料柒拾柒頁及C06私人帳冊捌拾陸頁,均係供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被告甲 ○○於其辯護人之辯護狀載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 為入主福昌公司而購買福昌公司股票,並無炒作之意圖;價 格漲跌非伊力量所能控制;較大金額投資者(俗稱大戶)所 投資之股票,占全部成交金額之絕大比例,乃事理之常;伊 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其價值相當;連續買賣非即可認 係意圖炒作;證券交易總表係長江公司之統計資料不應作為 認定伊有罪之證據;扣案證物編號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摘要表之合法性有疑問,且其內容僅係監聽摘要,是否與談 話內容相符亦有爭議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韓惠中、陳秀玲、曹聖德林欽松、王鴻淵 、劉又綸、余瑞玨、林坤德賴素婷張慶瑞陳朝生、 陳怡君、長江公司、孫季秀芳黃重成、黃玉蘭、邱淑娟 、譚添妹、黃淑芬、何志年、何懋欽、陳順隆馬玉蘭盧玉珍、翁李寶釵余麗靜葉慶祥、陳誠煉、邱正俊之 帳戶,均係被告甲○○等人共同用以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 帳戶,業據同案被告丙○○賴素婷胡淑美、白長青、 黃樹仁、陳穩祥、黃廣潔、黃新平陳順隆供述明確,復 經證人張清華、楊社榮、何聯民、黃淑芬、葉慶祥、邱正 俊及何志年等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三扣案證物編號BA 1至BA27、BB1至BB12、C01至C06、D 01至D03、E01至E03、F01至F14、G1 至G3、H1至H11、I4至I8、J1至J3及其他 本案卷內證券公司回函等證物可資佐證,其中扣案證物編 號F11證券交易總表所載之各證券商福昌公司股票買賣 資料與證物編號F07股票交易統計表及F09號子進出



明細表所載內容一致,再核諸F04帳冊所記載亞洲證券 福昌公司股票逐日價量交易資料與BA12、BA13、 BB9及BB14人頭戶韓惠中等人之交割憑單等資料及 BB3即SRB630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載內容, 均相符合,是F11證券交易總表堪為認定被告甲○○等 人逐日在各證券商各人頭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價量統計之 主要依據,自屬無疑,被告甲○○辯稱F11證券交易總 表僅係其公司內部分析資料,不足為統計價量之依據,委 無可採。
(二)依證物編號BB3即SRB630即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表、BB4即SRB200即成交買賣前五十名投資人明 細、SRB87ON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B B13即SR300即分價分量成交表、BB14即ST KNO即成交檔、BA1至BA27、BB7至BB12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交割憑單、股票交 付清單、對帳單等,暨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八三台財證三第四五二五三號函所附福昌公司 股票監視報告,被告甲○○遂炒作股票,其具體交易內容 及對股價之影響如下:
甲、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部分
⒈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葉慶祥於十時五十八分四十七秒至十一時五分五十七秒共委 託買進四四0張(三一.一元一00張,三一.二元二一0 張,三一.六元三0張,三一.三元一00張),於十時五 十九分二十三秒至十一時二十九分二十一秒成交完畢,成交 價由三一.一0元上升至三一.三0元共二檔。 ⑵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四秒及十一時 四十八分五十五秒以三十一.六元買進六00張,於十一時 四十六分三十八秒至十一時五十分二十七秒成交完畢,成交 價由三十一.一0元上升五檔至三十一.六0元。 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葉慶祥於九時十五分九秒以低於前次成交價三十四.九0元 九檔之三十四元委託賣出二九八張(後取消一三四張),使 成交價由三十四.八0元下降七檔至三十四.一0元。 ⑵王鴻淵於十時五十八分二十一秒至十一時四分二十六秒分六 筆以三十三.七0元、三十三.六0元、三十一.二0元( 其中三十一.二0元為當日之跌停價)委託賣出三八0張, 取消一二0張,使成交價由三十三.七0元下降五檔至三十 三.二0元。
⑶陳誠煉於十一時五分十六秒以低於前次成交價三十三.五0



元二十三檔之三十一.二0元(跌停價)委託賣出四七0張 (後取消四三六張),使成交價由三十三.00元下降四檔 至三十二.六0元。
⑷陳誠煉於十一時十一分三十一秒以跌停板價三十一.二0元 委託賣出四三六張,使成交價由三十二.三0元下降十一檔 至三十一.二0元。
葉慶祥於十一時三十分二十六秒至十一時三十七分十五秒以 三十一.三0元、三十一.二0元(其中三十一.二0元為 當日跌停價)分四筆委託賣出三五0張,取消七十八張,使 股價由三十二.四0元下降十一檔至三十一.三0元。 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於十一時十七 分三十四秒至十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間,分別以三十一.八 0元至三十三.四0元不等之價位委託買進二0四四張,共 成交一二一三張,使成交價由十一時十八分之三十一.八0 元上漲至十一時四十三分之三十三.四0元,共上升十六檔 。
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⑴王鴻淵於十時十七分四十五秒至十時三十四分五十二秒以三 十五.五0元、三十五.六0元、三十五.七0元、三十五 .八0元、三十七元(其中三十七元為當日漲停價)分七筆 委託買進八0九張,使成交價由三十五.五0元上升四檔至 三十五.九0元。
⑵王鴻淵於十時五十一分四十九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三十六 .一0元)五檔三十六.六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張,使成交 價由三十六.一0元上升五檔至三十六.六0元。 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於九時五十分四十九秒至九時五十四 分五十秒分別以四十
.一0元、四十.二0元、四十二.三0元及四十二.三0 元分四筆委託買進二四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元上升五檔 至四十.五0元。
⑵陳怡君於十時十一分四十四秒至十時十五分三十五秒以四十 .九0及四十二.三0元(其中四十二.三0元為當日漲停 價)分四筆委託買進三二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五0元上 升四檔至四十.九0元
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於十時三十七分二十六秒至十時四十 五分四十七秒以四十一元及四十二.三0元分四筆委託買進 一五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九0元上升三檔至四十一.二 0元。
⒍八十三年九月一日




⑴陳秀玲於九時二分二十二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三十九.二 0元)五十七檔四十四.九元(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三0 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四0元上升二十一檔至四十二.五 0元。
⑵陳秀玲九時十六分十一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三.一0 元)五檔四十三.六0元委託買進二00張,使成交價由四 十三.三0元上升三檔至四十三.六0元。
⑶王鴻淵於九時三十分四十七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二元 )五檔四十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0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 二.二0元上升三檔至四十二.五0元。
⑷王鴻淵於十一時八分五十一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二. 六0元)五檔四十三
.一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張(取消三三三張),使成交價由 四十二.七0元上升四檔至四十三.一0元。
⒎八十三年九月二日
⑴陳秀玲於九時二十三分三十二秒至九時三十二分五十五秒以 四十.五0元、四十一元、四十一.二0元、四十一.七0 元、四十二元分十五筆委託賣出四八0張,使股價由四十二 元下降八檔至四十一.二0元。
韓惠中於九時三十四分四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四十一.二 0元)十八檔四十三元委託買進三0張,使成交價由四十一 .六0元上升六檔至四十二.二0元。
⑶陳怡君於九時三十五分一秒及九時三十六分十七秒以低於當 時成交價(四十一.四0元)九檔四0.五0元分二筆委託 賣出一五0張,使成交價由四一.六0元下降四檔至四一. 二0元。
韓惠中於十一時五十六分四十一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四十 一元)五十五檔四十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00張,使成交 價由四十.九0元上升四檔至四十一.三0元。 ⒏八十三年九月五日
⑴九時五十一分至九時五十五分間以三十八.五元共委託賣出 六0張,於九時五十二分至五十五分成交,成交價由三十九 .五元下跌至三十九.一元。
⑵九時五十六分至五十八分間以三十八.五元委託賣出四0張 ,於九時五十七分至五十八分間成交,成交價由三十九.三 元下跌至三十九.一元。
⑶十時至十時九分間以三十八.五元共委託賣出一一九張,於 十時至十時十分間成交,成交價由三十九.七元下跌至三十 九.一元。
⑷十時四十二分以三十八.五元委託賣出十五張,於十時四十



二分成交,成交價由三十九.一元下跌至三十八.九元。 ⒐八十三年九月六日
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於開盤前之八時四十二分二十三秒以 高於前一日收盤價三十九.七元四檔之四0.一元委託買進 一筆二00張,使成交價以四十.一元之價格開盤。 ⑵十時十三分四十秒至十一時六分十四秒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 員續以四十.七元至四十一.一元之當時揭示價八筆六五0 張(後取消一五四張)及漲停價四十二.四元十一筆一一0 張,計連續委託買進七六0張,使成交價自十時八分五十五 杪之四十.四元上漲八檔至十一時六分四十四秒之四十一. 二元。
⑶十一時五十二分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三秒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成員再以四十一.三、四十一.四、四十一.五元之價格 五筆四五0張(後取消十四張)及漲停價四十二.四元二筆 六十九張,計連續委託買進五一九張,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五 十一分十九秒之四十.九元上漲六檔至四十一.五元之價格 收盤。
⒑八十三年九月七日
⑴十時十一分四十四秒及十時十二分三十四秒分別以四十二. 九0元及四十四.四0元分二筆委託買進一五0張,使成交 價從四十二.六0元上升四檔至四十三.00元。 ⑵十時二十一分七秒及十時二十二分二十四秒分別以四十二. 九0元及四十三.00元委託買進一五0張,使成交價從四 十二.七0元上升三檔至四十三.00元。
⑶十一時五十五分十二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秒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成員以四二.六0元至四二.八0元之當時揭示價四 筆四00張及漲停價四.四0元三筆七十二張,計連續委託 買進四七二張,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五十四分十三秒之四二. 五0元上漲三檔至四二.八元之價格收盤。
⒒八十三年九月八日
⑴十時十七分四十六秒至十時二十八分二十一秒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成員以三十九.九0元六筆連續委託賣出七一七張,使 成交價自十時十七分三十秒之四二.三0元下跌至十時二十 八分五十八秒之四二.一0元。
⑵十時三十三分二十二秒至十時四十二分六秒以三十九.九0 元委託賣出三筆共一0九張,使成交價從四十二.四0元下 降三檔至四十二.一0元。
⑶十一時五十二分四十七秒至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八秒以四十 二.五元、四十二.八元及漲停價四十五.七元四筆委託買 進三四0張,使成交價從四十二.二元上升四檔至四十二.



六元。同案被告邱淑娟(亦經判刑確定)於台北市調查處詢 問時並陳稱:伊曾以伊在京華證券公司之帳戶購入五十張之 福昌公司股票(見偵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 。經核對附表三編號BA25邱淑娟之交割憑單,其中確實 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買入五十張之福昌公司股票,此部份應 予扣除。
⒓八十三年九月九日
⑴九時十四分五十四秒及九時十八分二十二秒以跌停價三十九 .五元分二筆委託賣出五00張,使成交價從四十三.二元 下降三檔至四十二.九元。
⑵十時四十五分五十五秒至十一時二分五十四秒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成員以四三.八0、四四.00、四四.四0、四四. 五0、四四.七0、四五.00元之價格七筆二一一九張( 後取消二九二張)及漲停價四十五.三元二筆二00張,計 連續委託買進二三一九張,使成交價自十時四十五分八秒之 四三.三0元上漲七檔至十一時三分二十八秒之四五.00 元。(註:十一時九分三十六秒被告甲○○等續以漲停價四 五.三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張,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九分 五十八秒之四五.00元上漲至十一時十分五秒之當日盤中 最高價四五.一0元。)
⑶十一時五十五分五十五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秒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成員以四四.四0元、四五.00元之價格三筆二 一0張及漲停價四五.三0元三筆六0張計連續委託買進二 七0張,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七秒之四四.二0 元上漲至四四.四0元收盤。
乙、連續以不移轉福昌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偽作買賣部分 ⒈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成員共委託買進四十八 筆四九六二張,其中四十二.九0元三00張,四十三元至 四十三.九元共計一三二七張,四十四元至四十五.一元共 計二四00張,另漲停價四十五.三元共計九三五張;賣出 委託一二一筆共三九九五張,其中漲停價四十五.三元共二 八0張,四十四元至四十五.二元共計一六三0張,四十三 元至四十三.九元共計五三0張,另以跌停價三十九.五元 委託賣出一五五五張,其中王鴻淵、陳怡君、黃玉蘭、陳順 隆、陳朝生孫季秀芳葉慶祥、黃淑芬、黃重成曹聖德盧玉珍、何志年、長江投資、翁李寶釵等十四人委託買進 與韓惠中林欽松葉慶祥何懋欽、陳朝生、王鴻淵、陳 怡君、張慶瑞、黃淑芬、劉又綸、孫季秀芬等十一人委託賣 出該股票對應成交二六五三張,占當日成交量六三二三張之 四十一.九五%。




⒉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買進委託二十六筆共一四八八張,其中四 十四.六元至四十四.八元共計一二五八張,漲停價四十七 .五元共計二三0張;賣出委託六十一筆共二七六二張,其 中漲停價四十七.五元四十張,四十五元至四十六.五元共 計一0二0張,四十四元至四十四.九元共計六五九張,跌 停價四十一.三元共一0四三張,其中何志年、劉又綸、王 鴻淵、陳怡君、孫季秀芳、翁李寶釵、長江投資、曹聖德、 譚添妺等九人委託買進與葉慶祥孫季秀芳陳朝生、黃重 成、張慶瑞等五人委託賣出該股票,對應成交九四一張,占 當日成交量二二六三張之四一.五八%。查同案被告陳穩祥 (亦經判刑確定)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已供述:「(甲○○於 八十三年九月初委託你買賣股票而是以譚添妹戶頭購買股票 ?)是客人譚添妹之先生在我這裡下單,不是甲○○下單」 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八頁),核與證人王裕智、譚添 妹夫婦於第一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見第一審卷B宗第四五 六頁反面、E宗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六八頁)相符。是上 述以譚添妺帳戶買入之二百張,有卷附交割憑單可憑,應予 扣除。
⒊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買進委託二十八筆共一五四0張,其中 四十四.一元至四十四.七元共計四十張,四十五.一元至 四十五.三元共計一四七五張,漲停價四十八元共二十五張 ;賣出委託四十三筆共一三0四張,其中四十四.九元至四 十五.六元共計三九四張,四十六.六元及四十六.七元共 一00張,跌停價四十一.八元共計八一0張,其中陳朝生張慶瑞、翁李寶釵、黃玉蘭、陳誠煉、黃淑芬、孫季秀芳黃重成等八人委託買進與孫季秀芳、陳怡君、張慶瑞、曹 聖德、陳秀玲、陳朝生等六人委託賣出該股票,對應成交八 二二張,占當日成交量二一四八張之三八.二六%。 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買進委託四十五筆共計一七二九張,其 中四十六.五元至四十七元共計一六00張,漲停價四十九 .六元共計一二九張;賣出委託五十七筆共計一五二八張, 其中四十六.六元至四十七.三元共計八九五張,跌停價四 十三.二元共計六三三張,其中王鴻淵、陳怡君、陳朝生、 譚添妺、盧玉珍、劉又綸、黃重成韓惠中葉慶祥等人委 託買進與陳誠煉、陳秀玲、韓惠中葉慶祥孫季秀芳、陳 朝生、黃重成等人委託賣出該股票,對應成交六六五張,占 當日成交量二二五八張之二九.四五%。
丙、至同案被告賴素婷(已判刑確定)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 稱:伊另一客戶亦以王鴻淵在台證證券公司之帳戶買賣福昌 公司股票,另伊在台證證券公司之九八00一五─三帳戶,



係伊自己買賣福昌公司股票,與甲○○無關(見偵字第二一 二八六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查同案被告賴 素婷並未明確指出係何客戶以王鴻淵在台證證券公司之帳戶 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其上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又同案被告賴素婷供稱,伊在台證證券公司之九八00一五 ─三帳戶,係伊自己買賣福昌公司股票,與甲○○無關。查 卷附該帳戶交割憑單,於83年8月31日、83年9月1日僅有賣 出之紀錄,核與上述該2日之買進不相干,是亦不得採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甲○○等人,於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帳戶連續 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福昌公司股票時,配合前述不移 轉福昌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找人接盤保證價 差之手法(詳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及原審八十 四年四月十七日筆錄被告甲○○部分),製造福昌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假象,復透過同案被告陳順隆連絡記者寫港資 介入、福昌公司股票為轉機股之消息,又在開盤或收盤前 後參與買賣(詳證物編號BB3即SRB630即投資人 委託成交對應表),製造福昌公司股票技術面良好假象, 使一般民眾誤認福昌公司股票有轉機、技術面良好、交易 活絡而湧入買賣福昌公司股票,更約定黃廣潔所持有二千 張福昌公司股票暫不出售(詳原審卷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筆錄黃廣潔部分、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筆錄被 告黃樹仁部分),以鎖定部分籌碼,助長漲勢,使福昌公 司股票股價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之每股約三十一元抬高至 同年九月十五日之漲停價四十九點六元,渠等因來回買賣 福昌公司股票及福昌公司股價上漲獲利豐厚,則渠等有抬 高及壓低福昌公司股票價炒作牟利之意圖甚明。(四)按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 為直接之調查者,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經查證物編號F12通訊監察 作業報告摘要表,此編號F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但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既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屬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可採為證據,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 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有原審八十四年五月十、十 一日審理筆錄足憑,且前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確有 以被告陳順隆等為監聽對象之通訊監察書可佐,則前揭F 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本具有證據能力應屬無疑 ,至於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之內容是否可信之證據



證明力問題,法院自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等一切情狀以為 取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尚難指 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本案破譯工作,根據破譯 內容製作摘要報告。基本上聲音辨識是透過科學機器辨識 ,而本人是根據一般常識來破譯。我們本身並沒有任何壹 個人有接受過聲音辨識的專業訓練。有關通訊監察申請作 業是承辦人在作,據我瞭解有關於戊○○是有申請監聽。 其實根據通訊監察法,如果跟本案無關可能不會作摘要, 這個案子我們有對於盧的電話作監聽,為什麼會只有兩通 ,可能只有兩通根本案有關,所以才會作為證物。我們監 聽電話非常多,我印象中營業員的部分是由我這邊來負責 。通訊監察摘要報告表第124頁反面、第153頁反面這個摘 要是我寫的。我們根據經驗、常識,事實上會把名字解讀 出來應該是電話裡面有人報名字我們才能夠確認,而不是 根據自己的辨識來認定這個聲音。八十三年通訊監察法還 沒有公布實施,這個完全是按照我們本局規定由局本部核 定然後報請電信局來監聽。錄音帶裡面通話聲音確係被監 聽甲○○乙○○戊○○等人的聲音。對於不確定的部 分我們會紀錄某男、某女,如果我們確定的話我們就會直 接記載名字。整個通訊監察作業時間很長,一開始我們可 能是根據一些資料然後慢慢比對出來,不可能一開始就知 道這個聲音是某人的。像乙○○我們一開始也不清楚,他 的名字叫做DAVID,甲○○都是這樣講說要找他的弟 弟。所有調查員整個通訊監察摘要原則都是一樣,所以我 可以確認整個摘要內容都是OK的等語 (見本院96年2月1 日審判筆錄)。綜上,本件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具證 據能力。
(五)被告指稱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任何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 賣股票後,均須於次二營業日前完成交割,否則即為違約 交割,各證券商從未申報被告違約交割,可知並無不移轉 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云云,唯被告甲○○等係利用證券公司 營業員借用他人名義帳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形式上固完 成買賣行為,並依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及移轉手續費,而 其實質上僅係為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手段,並無移轉證券 所有權之真意存在,自屬偽作買賣。此即一般所稱之「沖 洗買賣」,通常係由一人分別在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 戶,再分別委託該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 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因買 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



行為,行為人連續以此種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 以造成某種特定上市之證券交易熱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 將吸引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交易,以達其炒作該特定股票之 目的,而此交易既係由同一人分別委託兩家以上之經紀商 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即屬此所 稱之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而我國集中交 易市場即證券交易所,早即使用電腦自動撮合方式交易, 事先無從掌控其成交之相對人究係何人,則同一人委由某 證券交易商買入同價格、數量之證券,無從掌握必係其委 託另一證券經紀商賣出之同一證券,從而所謂「沖洗買賣 」者,幾乎皆有形式上之證券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為此種 「沖洗買賣」行為者,大多係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 帳戶」為相互移轉證券行為,雖已完成交割之「形式所有 權」移轉,但其「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至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第一項,雖 就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已予 以刪除,惟查被告甲○○等意圖炒作福昌公司股票,而為 造成福昌公司股票交易之熱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以便吸 引其他投資大眾之跟進,因而以此方式進行股票交易,縱 原禁止以此方式從事股票交易之規定已予刪除,尚難即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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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澤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