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6年度,110號
TTDM,106,東簡,11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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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第7 列「曾俊誌始 知受騙」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6,800 元之 載送勞務利益,曾俊誌始知受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物以 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攔乘告訴人曾 俊誌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 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以外 之勞務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獲取勞務,即以前述手段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 ,顯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有害社會交易秩 序,並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6,800 元提 供載送服務利益之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6,800 元, 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 告返還告訴人,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 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周金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賜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6時許,在臺 東市浙江路美術館旁向曾俊誌佯裝欲搭車到臺南市東區立德 八街,致曾俊誌陷於錯誤,誤認周金賜將如實支付計程車資 ,遂以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周金賜至臺南 市,詎周金賜到臺南後表示無力支付車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6,800元】,曾俊誌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俊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周金賜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告訴人曾俊誌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載送被告至│
│ │ │臺南之事實。 │
├──┼───────────┼───────────┤
│ 3 │被告與告訴人書立文件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份 │ │
│ │ │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局105年12月20日南市警 │ │
│ │一偵字第1050662277號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再被 告獲得之搭載服務價額為6,800元,性質上無從沒收而屬全 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於 盼 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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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