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
選任辯護人 林秋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
000(原名○○○)
000
000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3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000 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及定應執行刑,暨000 、000 、000 、000 部分,均撤銷。
000 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徙刑伍年陸月。
000 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000 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 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000 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
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榮典(已歿)、000 於民國(下同)85年至88年間分別擔 任「大穎集團」總裁、副總裁兼財務長,受該集團各關係企 業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該集團各關係企業之決策、營運、 財務等職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而「大穎集團」係以股 票上市之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延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股票上櫃之易欣技術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之兆 輝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輝通商公司),及大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租賃公司)為主體,以交叉持股方式 ,發展為一橫跨石化塑膠、纖維皮革、通商儲運、工程建設 及金融投資之石化集團,其生產事業及關係企業,計有永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裕吉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吉公司)、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 泰公司)、易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營造公司)、 佳益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益環保公司)、穎雅酒 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雅酒坊公司)、兆輝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輝交通公司)、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桂科技公司)、萬邦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邦精 工公司)、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穎特化公司 )、大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地能源公司)、巨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臻公司)、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穎公司)、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 化工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 企銀)、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工程公司)、惠 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華投資公司)、遠邦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投資公司)。陳榮典為掌控「 大穎集團」經營權,除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101 號 八樓成立總管理處外,復設立銳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銳贊投資公司)、建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穎投資公 司)、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穎投資公司)、豐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穎投資公司)、詮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詮穎投資公司)、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貴投資公司)、安穎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穎 亞太開發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根建 設公司)、財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華投資公司)、
財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通投資公司)、大穎財務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財務顧問公司)、津豪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津豪實業公司)、欣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穎實業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作為掌握集團關係企業 財務及股票投資之控股公司。上揭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中,大 穎公司(79年10月9 日至91年9 月6 日)、延穎公司(79年 10月22日至92年11月18日)、易欣技術公司(84年12月11日 至92年9 月10日)、兆輝通商公司(84年12月11日至90年12 月28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80年10月8 日起迄今)、 台穎特用化學公司(86年11月10日起至91年1 月28日)、巨 臻工程公司(86年12月23日至90年1 月5 日)、東台化學公 司(85年12月27日至91年11月13日)、富台工程公司(88年 7 月16日至89年12月8 日)、惠華投資公司(86年7 月24日 至92年9 月4 日),均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
貳、延穎公司於85年、86年間為股票上市而使用不實資料行為( 起訴書第六部分):
延穎公司於85年間因股票上市案開始接受證券承銷商輔導, 陳榮典、000為提升延穎公司營業收入,美化上市前財務 報表,乃自85年1月3日起,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 犯意,由000與延穎公司之下游廠商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際公司)、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弗 洛公司)、名牌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之家公司)、 金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池公司)、弘大特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大公司)、美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芙公司) 、美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齡公司)、勁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勁盛公司)及富裕企業社等協議,由該等公 司配合延穎公司,循環開立發票,從事不實交易行為,相關 稅金由延穎公司支付。程序上計分三步驟:⑴由延穎公司虛 偽出賣產品數批(BASE或二榔皮等)予第一家配合之公司, 由延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第一配合之公司開立支票(四個 月票期)交付延穎公司;⑵第一家配合之公司於虛偽買賣後 ,隨即增加單位價格(一元以內),將向延穎公司虛偽買受 之產品全數賣予第二家配合之公司,第一家之配合公司公司 (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之第二家配合公司,第二家 之配合公司則開立支票(四個月期)交付予第一家之配合公 司,惟支票之總金額與第一家配合之公司交付予延穎公司之 支票金額相同(即第一家之配合公司開立及收受之支票金額 相同);⑶第二家之配合公司於虛偽買受後,隨即再增加單 位售價(一元以內),大部分再轉賣回予延穎公司(僅極少
數出賣予第三家配合之公司),出賣公司開立發票,延穎公 司開立支票予第二家之配合公司,惟支票之總金額亦與延穎 公司收受第一家配合公司簽發支票之總金額相同(即第二家 配合之公司收受及交付之支票金額相同,延穎公司亦同,亦 即三家參與交易之公司分別開立及收受相同總金額之支票) ,至相關交易間因單位價差致產生之買賣價差則均不支付。 而延穎公司為維持帳目之平衡,乃將最初出賣與最後買回間 之價差,另行匯入大穎集團所使用之000 於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長安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 號帳戶內,或由該帳戶提供 資金供延穎公司開票支付價金予最後買受之公司(於延穎公 司並非最後買回之情形時);計有詳如附表貳所示之19組虛 偽交易,並於延穎公司股票上市前業績發表會暨公開銷售用 之公開說明書上,揭露與美齡公司等下游廠商間往來之不實 財務資料,致投資大眾誤信延穎公司確有上開交易。參、集團關係企業間未依規定保證致生損害部分(即起訴書第四 部分):
陳榮典、000 均明知依證期會86年2 月12日修訂之「上市上 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 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且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 股東會同意後為之,如有必要時,得先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 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 形及有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詎當時擔任大穎公司、延 穎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之陳榮典與000 意圖為附表參所示 Meadfoot International Limited .、Righton GroupLimit ed .、Boshin International Li mited . 、易欣技術工程 公司、延穎公司、大穎公司、永元公司、銳贊公司等被保證 之公司不法利益,竟違反上揭要點之規定,未對各筆保證債 務為適當之風險評估,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為之,亦未要求 被保證之借貸之公司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以維護大穎公司、 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之財務安全;其中如附表參編號5 、6 所示大穎公司為易欣技術工程公司保證,及如附表參編 號14所示易欣技術工程公司提供擔保物為永元企業公司保證 部分,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另 如附表司編號14易欣技術公司為永元公司保證部分,則上二 人與易欣技術公司董事長劉基正(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犯 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000 指示不知情之業務部職 員配合,以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之名義,未 對各筆保證債務為適當之風險評估,亦未要求被保證之借貸 之公司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以維護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 欣技術公司之財務安全,即連續為Mead foot Interna-tion
al Limited .、Righton Group Limited . 、BoshinIntern ational Limited . 、易欣技術工程公司、延穎公司、大穎 公司、永元公司、銳贊公司等被保證之公司不法利益,未要 求對各筆保借款之連帶保證,或以共同簽發擔保付款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為各該公司向各銀行或票券公司借款或發行商 業本票之擔保,如附表參所示;其後續約擔保至88年8 月間 ,「大穎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又以大穎公司所持有之台穎 特化公司及富台工程公司股票補提擔保。嗣關係企業於清償 日,因未償還債務,導致質押之有價證券遭票券公司處分, 抵銷各關係企業積欠票券公司之債務,或因負擔連帶保證而 增加債務負擔,而違背公司董事、股東之委任,並生損害於 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工程公司之財產。肆、大穎集團88年間為應付財務危機所為不法行為部分: 86年間大穎集團擴大投資濱彰工業區線西廠、台中港區等工 程建設,至88年間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大穎集團遭銀行抽銀 根及被要求補提貸款擔保品,為使集團運作正常及繼續施工 興建大穎公司在彰工業區四個廠,陳榮典決定籌措財源,除 續向銀行貸款支應集團營運之資金需求(公司營運、建廠, 支付到期票款),並為因應金融機構抽銀根、到期還款、利 息支付,及業已提供貸款擔保之股票即將斷頭之處理(賣股 票還款、買股票轉額度、增加擔保品免於被抽銀根),陳榮 典乃決定不法調度關係企業資金以維持營運,而與000 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由000 指示不知情之各關係 企業之財務、會計配合辦理,為下列之行為:
挪用關係企業資金部分
㈠陳榮典與000 謀議動用大穎公司等之公司資金,乃基於犯 意之聯絡,未經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董事 會同意,即自88年1 月間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調撥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設 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活期、支存等帳戶內資金, 製作借方科目為其他應付款,貸方為銀行存款之傳票,但 無支付對象,事後再告知支付對象,惟實際上資金並無支 付該被告知之對象(即裕吉公司、永元公司、易欣營造、 升泰公司、佳益環保公司、穎雅酒坊公司、兆輝通商公司 ),而係另匯入大穎集團另外使用之以羅文淵、詹琪惠等 人頭名義,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長安分行帳戶行,循環挪 用大穎公司24億4870萬1171元;延穎公司14億9134萬元; 易欣技術公司13億5947萬5000元,合計52億8887萬6171元 ;期間雖曾陸續歸還之17億6337萬9997元,惟計至88年8 月31日止,仍有35億2549萬9174元未予歸還。
㈡為掩飾上開不法行為及規避會計師及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查核,陳榮典乃指示 000 轉囑不知情之李佩芬、徐淑貞、陳素玉、吳孟璁等會 計部職員,假藉永元公司、裕吉公司、易欣營造公司、升 泰公司、佳益環保等公司,以需要而貸與資金為由,逕行 指示不知情之業務部門職員填寫不實借據,再責令不知情 之會計部職員,依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制 定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據以製作支付憑單以及 其他應收帳款科目之會計傳票,以此方法掩飾挪用大穎公 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之資金。又為使大穎公司、 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帳面合理化,另指示會計職員以 「其他應付款」科目,偽製上開永元公司等借款公司之轉 帳傳票暨收款清單等憑證,以遮掩挪用款項所造成之資金 缺口(資金貸與裕吉公司、永元公司、易欣營造、升泰公 司、佳益環保公司、穎雅酒坊公司、兆輝公司時,在出借 之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會計傳票上借方記 載其他應收款,貸方記載銀行存款,還款時再借銀行存款 ,貸其他應收款)。
㈢以預付長期股款方式掩飾挪企業資金部分用資金部分: 為續掩飾未能歸墊之款項,及掩飾公司資金借予關係企業 之款項超過法定限額,陳榮典繼指示000 將部分借貸名義 支出之款項,改以購買關係企業股份,000 因而於88年8 月中旬指示徐淑貞及大穎公司會計李佩芬、易欣公司會計 楊慶英,及負責大穎集團其他投資公司部分之會計陳素玉 四人,將各家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列印報表,並 指示徐淑貞等將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等, 從88年4 月1 日起以無支付對象所製作之其他應收傳票改 成預付長期投資之傳票,而原先應收款科目記載之支付憑 單附件則由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財務部重 新製作為預付長期投資憑單,至於原先之支付憑單及舊有 之其他應收款傳票則作廢並銷燬。徐淑貞、李佩芬、楊慶 英乃將各公司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印出,提供給投資公 司之會計陳素玉,陳素玉再將各家投資公司持有之股票數 以面額計算,分配到大穎財顧等公司,再將大穎企業集團 中之大穎財務顧問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建穎投資公司、 禾穎投資公司、財華投資公司、台根建設開發公司、銳贊 公司持有之台穎特用化學公司、信欣公司、兆輝公司、花 蓮企銀、遠邦創投公司、惠華創投公司、富通公司、美穎 公司、財貿公司、巨臻公司、永元公司、大桂公司、升泰 公司、大銀租賃公司股票作為買賣標的,賣給大穎公司、
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再指示徐淑貞等將其他應收款 之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徐淑貞、李佩芬、楊慶 英乃依陳素玉提供之資料製作預付長期投資款傳票,以便 補充作為先前其他應收款科目支付出去之金額的傳票。惟 因上開買賣標的之股票,係在金融單位質借中,無法辦理 過戶,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實際上並未拿 到各該公司之股票,因而會計帳上以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 來製作傳票,實為虛偽之股票買賣,亦無實際資金之支付 ,純係會計依000 之指示作帳。應收款之會計科目改為預 付長期投資款,合計此部分大穎公司計2 億2100萬元,延 穎公司計4 億7640萬元,易欣技術公司計3 億5200萬元, 總計10億4940萬元。
㈣又,陳榮典、000 係升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何吉夫則僅 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86年間,升泰公司承攬大穎公司 「線西廠公共系統」、「固定廢棄物處理系統儀控」等工 程,為掩飾不法挪用犯行,陳榮典、000 因而指使業務部 職員製作不實之工程估驗單,於簽證核准完成驗收後,交 予不知情之會計職員,「以預付設備款」科目製作大穎公 司轉帳傳票,再開立不實之升泰公司發票憑證登帳,偽以 大穎公司業已支付升泰公司工程款迄88年8 月31日止,升 泰公司實際僅收得11億2563萬6511元,計虛列13億8241萬 7427元,致生損害於大穎公司、升泰公司之財產。 大穎集團各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
㈠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春公司),係於84年10月 9日設立,設址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4, 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原登記董事長許茂山,自88年9月 4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謝慶隆。孟春公司之成立,緣於前股 票上市之尚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總經理 游文雄於80年間邀集000 、彭國華等人,共同投資設立耀 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福公司,80年1 月26日設立 登記,於91年6 月14日解散),由彭國華出任董事長,於 台灣採購鞋材下單福州耀福鞋廠,製鞋外銷他地。84年間 ,耀福公司受尚鋒公債務牽累無法經營,遂另設孟春公司 欲以取代耀福公司對外營業,而由許茂山擔任人頭董事長 ,惟仍因營運不善致財務週轉困難,乃於85年間,透過鄭 建中洽詢000 投資意願,經「大穎集團」同意出資設立美 穎公司。美穎公司起初有意併購耀福公司、孟春公司、大 陸耀福鞋廠及接收相關之人員、設備,嗣因評估尚有風險 ,乃改以另行規劃設立大陸美穎公司,並下單予耀福大陸 鞋廠,終因大穎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而未完成設立。而耀福
公司、孟春公司雖於美穎公司成立後即無實際營業,游文 雄亦退出經營,惟仍將耀福公司及孟春公司之印鑑、統一 發票專用章、公司證照文件及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均交由 000 (前即任職於耀福公司掌理財務事項)保管,而仍保 留耀福公司及孟春公司,未申請註銷。而耀福公司、孟春 公司之相關人員均改由美穎公司所僱用。
㈡美穎公司初以鄭建中為董事長,87年12月間改由000 擔任 ;而其中於87年間,000 至美穎公司任職。陳榮典、000 、000 、000 均明知美穎公司係對外採購鞋材供給大陸福 州市耀福鞋廠產製成品使用,未實質從事塑化原料之進口 與買賣生意,亦明知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因無人 員、設備、財力可獨立對外營運;詎陳榮典、000 於88年 8 月間「大穎集團」爆發財務危機前,為挪用「大穎集團 」所屬關係企業資金,遂指示000 、000 配合,陳榮典、 000 、000 、000 乃共同基於「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 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為虛 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由000 另指示不知情 之關係企業之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進、銷項統一發票等會 計憑證,繼將不實之交易事項記入各公司之帳冊,連續於 88年4 月間起至7 月間止,偽以該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升泰 公司、欣穎公司、美穎公司、延穎公司、津豪實業公司、 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與孟春公司 (透過○○○與游文雄之聯繫)間,大量訂購、銷售塑化 原料,合計於形式上購進總值達1 億9419萬7038元之貨品 ,均由該等公司偽以賒銷孟春公司方式辦理(孟春公司不 需給付訂金、開立付款票據或提供其他任何擔保品);旋 即再由孟春公司偽以轉售銷貨名義,轉賣前述實質不存在 之貨品予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美穎公司 、東台公司,銷貨總值共計1 億8898萬3338元;而虛偽買 受該等貨品之公司,則違反向來開立3 至4 個月不等期限 支票之付款習慣,而自同年5 月間起至7 月間止,逕以現 金給付貨款,並將「貨款」,直接匯入孟春公司設於萬通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587-8 號活期存款、第991-1 號支票 存款帳戶內,匯入金額分別為1 億8898萬3338元、1094萬 8640元(詳如附表肆孟春公司進銷項明細表)。而孟春公 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均由000 委由不知情之美穎公司員工 蕭錫慧代為開立,而由000 自行蓋用孟春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至於相關之款項支付,000 或委請蕭錫慧開立支票 ,由000 蓋用支票專用章,或由000 製妥提款單委請蕭錫 慧持存摺至銀行轉匯。
㈢孟春公司收悉前述款項後,隨即由000 指示不知情之美穎 公司職員提款轉出,集中交予000 調度使用,分別為:⑴ 自第587-8 號帳戶陸續提款七筆,計1 億4736萬2130元, 均電匯存入000 管理使用之羅文淵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款一筆,計690 萬0060元,電匯存入000 借得使用之陳麗卿設在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款二筆, 計1509萬4000元,轉帳存入美穎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第689-7 號帳戶後,隨即全數予以提領,改電匯存 入羅文淵前開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提款二筆,計1648萬5461元,其中乙筆 515 萬元經000 以現金方式提領後,用以為美穎公司其他 款項之給付,另筆1133萬5461元款項,則於轉帳存入000 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738號帳戶後,經000 開立支 票用於支付美穎公司其他應付帳款,000 另簽發一紙面額 200 萬元之支票交予000 收取,以償還000 為美穎公司所 為之墊款。⑵第991-1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收得1094萬8640 元款項後,即由孟春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88年9 月15日, 金額各為156 萬4000元(三紙)、156 萬4160元(四紙) 之支票共七紙,皆交付予延穎公司,用以清償積欠中興票 券金融公司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大穎公司等之財產。 買賣關係企業股票部分
㈠陳榮典、000 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未經實際評估禾穎公司股票實際價值,即由陳榮典指示 000 於88年3 月24四日,將大穎公司持有之禾穎公司股票 ,皆以每股14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大穎財顧公司、台根 建設公司、大桂科技公司、保貴公司及津豪實業公司。詳 如下列:
┌─────┬──────┬───────┬───────┐
│買受之公司│買 受 股 數 │ 買受股票價金 │ 積欠股票價金 │
├─────┼──────┼───────┼───────┤
│大穎財顧 │ 2,604,000股│ 36,456,000元 │ 36,456,000元 │
├─────┼──────┼───────┼───────┤
│台根建設 │ 3,762,000股│ 52,668,000元 │ 52,668,000元 │
├─────┼──────┼───────┼───────┤
│大桂科技 │ 3,762,000股│ 52,668,000元 │ 已支付 │
├─────┼──────┼───────┼───────┤
│保貴公司 │ 2,604,000股│ 36,456,000元 │ 36,456,000元 │
├─────┼──────┼───────┼───────┤
│津豪實業 │ 3,762,000股│ 52,668,000元 │ 52,668,000元 │
├─────┼──────┼───────┼───────┤
│總 計 │16,494,000股│230,916,000元 │178,248,000元 │
└─────┴──────┴───────┴───────┘
㈡各買受公司均開立應付票據予大穎公司,惟至票據到期日 ,僅大桂科技公司兌付票款,其餘各家公司則無資金兌付 ,而陳榮典竟指示000 不予提示票據,亦不要求各買受公 司給付票款,復未依法追回所出售之股票,終因大穎集團 發生財務危機,買賣價金無法收取,致大穎公司計有司1 億7824萬8000元股款之損失。
東台化工公司開發信用狀進口而販售予大穎集團公司致生損 失(起訴書第七)部分:
東台化工公司係由大穎公司與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肥公司)於84年11月29日合資設立,登記資本額5億2277 萬4000元,其中台肥公司持有百分之35.1股權,計出資1億 8349萬餘元,獲分配四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均由台肥公司 指派其公司主管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另大穎公司持有東台 化工公司百分之64.9股權,計出資3億3922萬5700元,獲分 配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原先除安排劉政鴻出任董事長外 ,另由陳榮典、000 分別擔任東台化工公司董事、監察人, 並推薦000 、000 為專業經理人,分任東台化工公司總經理 及管理部副理;87年間,000 改任大穎公司投資設立之美穎 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再薦舉000 至東台化工公司接替 000 職務。陳榮典、000 、000 、000 均受東台化工公司暨 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東台化工公司之決策、營運、財務等 職務,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員。88年初,「大穎集團」財務吃 緊,陳榮典、000 ,000 、000 共同基於意圖「大穎集團」 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自88年3 月間起, 連續以大穎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化原料,東台化工公 司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及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發信用狀 ,向國外購買大穎公司所訂購之塑化原料,復由前開銀行核 給東台化工公司之授信額度予以融資墊付全額貨款,嗣上述 貨品進口通關時,復由東台化工公司以修改艙單或書立切結 書方式,交予大穎公司具名申請進口報單,逕行報關領取貨 品,而由東台公司支付利息,銷售後收受數月期票之方式銷 售予大穎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迨至88年8 月間「 大穎集團」爆發財務危機時止,透由東台化工公司名義申請 開狀進口貨品共18筆,總值高達1 億4445萬8149元,除其中 東台化工公司於88年3 月16日,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申請開 發信用狀進口值計美金108 萬5015元(折合3459萬0664元,
分成六筆進口)之貨品,經大穎公司以誤將貨款給付國外廠 商為由,拒絕重複付款外,尚有1 億2634萬2635元貸款未為 清償,並造成東台化工公司積欠前開四家銀行信用融資1 億 1393萬6379元,致生損害於東台化工公司之財產。 東台公司不法交易部分(以現金採購而以賒銷方式掏空東台 公司資金)
陳榮典、000 為支應關係企業之資金需求,復承前開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指示 同具有犯意聯絡之000 、000 、000 (限於孟春公司部分) 以製作虛偽之訂購單、請採購單、驗收單、出庫單等不實憑 證為掩護,連續偽以關係企業和東台化工公司買賣交易之方 式,配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公司之資金,復以東台公司與 孟春公司間虛偽交易,而掩飾東台公司將資金移轉至大穎集 團,供作集團企業週轉之用,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茲 分項說明如下:
㈠向保貴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88年3 月31日延穎公司 偽以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化學原料,同年4 月13日東台化 工公司向保貴公司採購驗收,偽作交易,帳載支付2080萬 7850元貨款予保貴公司。
㈡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88年4 月10日經由○○ ○之安排,以孟春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同年4 月10 日、16日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驗收,虛偽作交易 ;由東台公司以中國國際商銀行大安分行國內信用狀支付 3991萬2600元貨款予美穎公司;旋再由東台化工公司虛偽 以原價賒銷予孟春公司,虛偽登載88年4 、5 月間,對孟 春公司計有二筆共3991萬2600元之「應收帳款」。其後僅 由000 於同年6 月10日匯入600 萬元、7 月1 日收款9126 00元,由○○○於7 月3 日匯入495000元,10月前總計已 收792 萬3150元;○○○復於同年12月30日匯入155 萬元 ,總計收受孟春公司貨款947 萬3157元;計應收而未收孟 春公司貨款尚餘3043萬9443元,致生損害於東台公司。 ㈢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88年4 月30日延穎公司 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同年5 月5 日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 公司採購驗收,偽作交易,帳載支付4187萬6625元貨款予 美穎公司。惟該筆4187萬6625元款項,於88年5 月10日、 11日分成三筆匯入000 管理使用之羅文淵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㈣向津豪實業公司採購,轉售兆輝通商公司:88年5月1日兆 輝通商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同年5月13日東台化工 公司向津豪實業公司採購驗收,偽作交易,帳載支付2262
萬5505元貨款予津豪實業公司。惟該筆2262萬5505元款項 ,係於88年5 月18日分成二筆匯入000 管理使用之陳麗卿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內 。
㈤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轉售大穎公司(二筆):⑴88年5 月31日大穎公司(訂購單誤載為台穎)向東台化工公司訂 購,同年6月1日東台化工公司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驗收, 偽作交易,帳載支付4605萬3000元貨款予台穎特化公司。 惟該筆4605萬3000元款項,係於88年6月4日分成三筆匯入 000 管理使用之許祝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⑵88年6 月2 日大穎公司(訂購單誤 載為台穎)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同年6 月3 日東台化工 公司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驗收,偽作交易,帳載支付2446 萬7625元貨款予台穎特化公司。惟該筆2446萬7625元款項 ,係於88年6 月9 日分成二筆匯入許祝寶前開相同帳戶內 。
東台公司非法替大穎集團公司背書保證部分: 陳榮典、000 、000 、000 等均明知東台化工公司訂有「背 書保證辦法」,及該辦法規定對單一公司保證限額不得超過 保證當時東台化工公司業主權益六分之一,辦理背書保證事 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行之,於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在 一定額度以上應要求被保證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第一順位 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緣延穎公司於86年9 月25日向中 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保證發行1 億1500萬元之商業本票(發 行期間為86年9 月26日至86年10月15日,嗣到期續行至86年 10月27日),除其中4000萬元准由延穎公司提供交易客票作 為擔保外,餘7500萬元則經該票券金融公司依據其制訂之「 由第三人提供擔保品之授信案應辦理事項」辦法第一條第三 項規定「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含票券、 債券、存單、信託憑證等)等擔保品為擔保之授信案,其提 供人若為法人,其公司章程應有得對外保證之條款,並應徵 得其為保證人或開具留存本票」,要求延穎公司提供充分之 之擔保品;陳榮典、000 、000 、000 等明知東台化工公司 董事會從未決議同意為延穎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事項提供 任何背書保證,亦明知依據東台公司制訂之背書保證辦法, 倘要求延穎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等 擔保物權有窒礙難行及緩不濟急。詎陳榮典因急於籌集營運 資金,竟與000 、000 、000 共同基於意圖為延穎公司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利用所保管中公司及劉政鴻印 章,連續由000 先於86年9 月25日,以東台化工公司劉政鴻
名義開立7500萬元面額本票乙紙,預為提供中興票券金融公 司收執作為副擔保,嗣因其他原因東台公司並未提供票券以 供擔保。又於87年10月1 日,因延穎公司與中興票券金融公 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延穎公司自 87年10月1 日至88年9 月30日期間,於四億元額度內得委任 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商業本;於87年11月20日因延穎公司 擬再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9000萬元商業本票,該項 金額超越前開東台公司7500萬元擔保範圍,因而經該票券金 融公司要求另行提供足額擔保,陳榮典、000 、000 、000 等復承前開犯意聯絡,由000 於87年11月19日,以東台化工 公司劉政鴻名義開立9000萬元面額本票乙紙,提供中興票券 金融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外,另由東台化工公司於87年11月 17日出資9000萬元,購買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擔保付款之票券 ,及將購得之票券設質予該票券金融公司,作為擔保前述延 穎公司於87年11月20日,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同額 商業本票之擔保品。此後,為配合延穎公司在中興票券金融 公司申請增加發行商業本票或到期續作之日期、金額,另於 87年11月25日及88年3 月26日,再由東台化工公司出資向中 興票券金融公司購買2000萬元及一千萬元之票券各乙筆,均 違背東台公司制訂之背書保證辦法;而逕行提供予中興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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