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34號,併辦案號:同
署9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丁○○、乙○○、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某 日,由甲○○、丁○○合出一股,乙○○、丙○○各出一股 ,分三股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合資七萬五千 元,在甲○○、丁○○位於台北市○○街二六號三樓之一租 屋處開設舞場,先後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日舉辦派對,甲○ ○負責接待客人及整理場地,丁○○幫忙整理場地,乙○○ 負責在門口收取每人二百五十元之門票(含清潔費、飲料費 、香煙費、保險套費),丙○○負責統籌財務,其等見前二 次派對內多名客人施用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 命分之藥丸(俗稱搖頭丸)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 末助興,認為其等既為派對主辦人,自行在派對上販售毒品 供參加派對之客人施用必有厚利可圖,明知「MDMA、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二氮平、硝西泮、安 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販 賣、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及第四級毒 品二氮平、硝西泮、安定圖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六日 夜間十一時許第三次舉辦派對前,先由丙○○出面向某年籍 姓名均不詳、綽號大智之成年男子訂購數量不詳之含第二級 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 毒品二氮平、硝西泮、安定成分之搖頭丸、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捲煙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該年籍姓名均 不詳、綽號大智之成年男子於該日派對舉行前之夜間九、十 時許依約將丙○○訂購之毒品送至上址,旋自稍後(同日) 夜間十一時許派對開始起,乙○○在向前來參加派對之客人 收取門票時或甲○○、丁○○、丙○○在舞場內,遇參加派 對之客人向其等表明購買毒品之意時,即各以搖頭丸每顆二 百五十元之代價、大麻捲煙每支一百五十元、愷他命每瓶一 千元之代價,接續販售予前來參加派對之邱文川、邱政仁、 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等不特定客人謀利,所得新台幣二 萬元,分三股平分,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彼等所有供販賣毒品預備用之甲○○ 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十九顆(即編號 一紅色藥丸九顆《驗餘淨重二.二一三八公克》、編號二深 藍色藥丸五顆《驗餘淨重一.一二六三公克》、編號四黃色 藥丸五顆《驗餘淨重一.一一七八公克》)、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二氮平、硝 西泮成分之藥丸二顆(即編號三粉紅色藥丸二顆《驗餘淨重 0
.三三三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 A成分之藥丸六顆(即編號六棕色藥丸六顆《驗餘淨重一. 五九二七公克》)及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藥丸十顆(即編號 五淺藍色藥丸十顆)。丁○○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藥丸二十顆(即編號二粉紅色藥丸二十顆《驗餘 淨重六.四四四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 丸一顆(即編號五綠色藥丸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十顆(即 編號六棕色藥丸十顆《驗餘淨重二.八六七二公克》)、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一瓶(即編號一粉末一瓶《驗 餘淨重0.一0三七公克》)、藥丸一顆(即編號四橘色藥 丸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及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藥丸 共四十顆(即編號三粉橘色藥丸二顆、編號七藍色藥丸三十 八顆),乙○○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 十九.五顆(即紅色藥丸七.五顆《驗餘淨重一.八一一四 公克》、深藍色藥丸十一顆《驗餘淨重二.七三七七公克》
、黃色藥丸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之藥丸一顆(即淡紅色藥 丸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七 支(淨重一.八一公克、空包裝重0.四一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三瓶(驗餘淨重二.0三八二公克)及 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藍色藥丸七顆及現金九萬九千五百元 ( 其中二萬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丙○○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 MDMA成分之藥丸共四顆(即編號一黃色藥丸一顆全數取 樣已鑑析用罄、編號二藍色藥丸三顆《驗餘淨重0.五三八 八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乙○○、丙○○對於其等上揭時 地為警查獲時各自持有前揭毒品乙節固均坦承不諱,惟皆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派對 主辦人之一,伊在派對中持有的毒品伊請丙○○幫伊叫綽號 大智的藥頭過來向他買的,供伊自己施用,並未販售他人, 員警以臨檢為由,未經伊同意,非法進入伊與丁○○之租處 (上址)搜索,扣得之毒品無證據能力,且伊於警詢、偵訊 時未獲休息,體力、精神不佳,為求交保始自白,伊於警詢 、偵訊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 、陳為國、胡福麟、紀蔚慈等於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洵 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並非派 對主辦人,伊只是與甲○○同住在上址租處,順便幫忙而已 ,伊在派對中持有的毒品是供伊自己施用,並未販售他人, 員警以臨檢為由,未經伊同意,非法進入伊與甲○○之租處 搜索,扣得之毒品無證據能力,且伊於警詢、偵訊時未獲休 息,體力、精神不佳,為求交保始自白,伊於警詢、偵訊時 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 、胡福麟、紀蔚慈等於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洵無販賣毒 品之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派對主辦人之 一,伊在派對中持有的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是丙○ ○幫叫人送過來的,員警以臨檢為由,未經上址住宅承租人 甲○○之同意,非法搜索,扣得之毒品無證據能力,且伊於 警詢、偵訊時已一天未進食、未睡眠,體力、精神不佳,為 求交保始自白,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證人 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紀蔚慈等於警 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洵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被告 丙○○辯稱:「伊係派對主辦人之一,伊在派對中持有的毒
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伊聯絡叫大智的 藥頭請他過來之後,伊就離開現場,伊沒有從中獲利,員警 以臨檢為由,未經上址住宅承租人甲○○之同意,非法搜索 ,扣得之毒品無證據能力,且伊於警詢、偵訊時已一天未進 食、未睡眠,體力、精神不佳,為求交保始自白,伊於警詢 、偵訊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 、陳為國、胡福麟、紀蔚慈等於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洵 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四人抗辯公訴人所提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1、被告四人辯稱警方違法逮捕,且因其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 日夜間十一時起通宵舉辦派對,再經警詢、偵訊之疲勞訊問 ,精神、體力無法負荷,警詢未依法連續全程錄音,其等於 警詢、偵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另扣案之毒品等證物係違法 搜索取得,亦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 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 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 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 而情形急迫者。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 ,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 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 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 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雖已查無全程連續錄音之錄音帶,惟係 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
(2)本件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林崇成、 陳南嘉、黃如良、林建志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清晨六 時許接獲該所值班員警通知台北市○○街二六號三樓有人開
搖頭舞場,聚會販賣毒品,其等前往現場處理,先在樓梯觀 察三十至四十分鐘,見出入之人均為男性,其等判斷出入之 人神情呆滯,可能吸毒,適有人開門,其等見至內門口鞋櫃 地上有裝愷他命之空罐,即(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衝入 表示其等身分為警察,其等見屋內之人均只穿內褲,地上散 落K他命、搖頭丸等毒品,其等詢問毒品為何人所有,無人 承認,其等再詢問該屋何人承租使用、舞場何人主持,被告 甲○○表示其為主持人,其與被告丁○○、乙○○、丙○○ 一起出資開設此舞場,因在場舞客人數眾多,員警先控制現 場,俟支援警力到場後,其等先出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派 對居住在上址之人及派對主辦人被告甲○○、丁○○、乙○ ○、丙○○等人簽名,再搜索被告等在場人共九十二人之身 體、物件及現場房間等處而查獲扣案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林 崇成、陳南嘉供述屬實(詳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 ),被告甲○○、丁○○、乙○○、丙○○亦不否認其等分 三股(甲○○、丁○○同居該處,出資一股)出資開設該舞 場,足徵警員林崇成、陳南嘉、黃如良、林建志等人係發覺 現場有狀似施用毒品之多人出入,門口鞋櫃地上有裝愷他命 之空罐,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其內有人涉嫌施用、持有毒 品之準現行犯之犯罪情形,始未事先申請搜索票,欲衝入上 址逮捕施用、持有毒品之現行犯,是難謂員警逮捕被告等有 何不法。本件既屬因逮捕被告得不要式搜索之情形,本無需 被告等之同意,況在場員警在支援警力到場後,又出示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交被告甲○○、丁○○、乙○○、丙○○簽具 ,再搜索被告等人之身體、物件及現場房間等處而查獲扣案 毒品,亦合於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同意搜索規定,不 能排斥其證據能力,故被告等抗辯扣案之毒品等證物係違法 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己○○、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現場門口鞋櫃處很暗,未看到地 上有保濟丸空瓶等語。查員警已查悉本件現場確有人在內犯 罪,而逕行搜索逮捕,業如前述,彼等證詞尚難採為被告四 人有利之證據。本件扣案之毒品係合法取得之證物,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3)再被告等雖辯以其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起通 宵舉辦派對,迄為警查獲,無法入睡,警詢、偵查時已疲累 不堪,其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查 獲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被告等製作 警詢筆錄之時點為同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至十六時五十分之間 ,經警於同日夜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於翌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二
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上午三時二十三分止偵訊(偵訊筆錄誤載 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其間除不准其等交談之外, 其等均坐著,並未禁止其等睡覺、如廁,且當天為警查獲之 被告等共九十二人均集中在中山分局禮堂,由各警員分組輪 流製作警詢筆錄,除輪到製作筆錄時外,其餘時間被告等為 警查獲之九十二人均坐在禮堂休息等情,業據證人林崇成、 陳南嘉警員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時供述屬實(詳該 次審判筆錄),亦為被告甲○○、丁○○、乙○○、丙○○ 等所不否認(詳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故 雖製作被告甲○○、丁○○、乙○○、丙○○等人警詢筆錄 之中山分局員警趙永倫、戴嘉烈、林順川、陳旭皓等人未到 庭作證,惟其等在製作被告甲○○、丁○○、乙○○、丙○ ○等人警詢筆錄時係在中山分局禮堂之上百人眾目睽睽之下 ,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等人 之供述之可能,縱被告等人因須配合警方完成驗尿、照相、 按捺指紋、製作筆錄而無法充分休息,然此既為法定程序, 被告僅以其等因施用毒品或徹夜狂歡,且因初次遭警逮捕, 一時緊張無法平復之個人原因無法入眠致疲累不堪、精神不 佳,而否定其等於警詢之自白之任意性,殊不足採,尚不得 以此即否定警詢、偵訊供述證據能力。而被告等四人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上午三時二十三分 止在內勤檢察官偵查庭所為之供述,業據原審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勘驗錄音帶並製作勘驗筆錄附錄音譯文附卷可憑 ,內勤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等四人後,於決定對被告等之強制 處分前,始詢問被告可否具保,否則即聲請羈押,並非於訊 問被告等之前即以交保為條件而取得被告等之自白,被告等 辯稱因檢察官要求,其等為求交保始於偵查中自白云云,誠 不足採。被告等於內勤偵查庭中出於自由意志供述其等分三 股合資在上址舉辦派對,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夜間十一 時起第三次舉辦派對時先訂購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派對上販售予 不特定之客人圖利,所得分三股平分等情(詳原審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附錄音譯文),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 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故雖被告等四人之警詢過程,被告甲 ○○部分經原審勘驗一部分錄音模糊不清。本院勘驗被告丙 ○○、丁○○、乙○○93年1月17日警詢錄音帶 (依序附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699號、 704號卷內):被告丙○○部分,無錄音內容。被告丁○○部 分,警員詢問被告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供述與警詢筆錄記 載內容相符。被告乙○○部分,警員詢問被告採一問一答方
式,被告供述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其中關於警員詢問被告 因何事為警查獲之回答;門票、毒品如何販售之問、答,錄 音帶均無內容。筆錄經被告親自閱讀自認無訛後簽名捺印。 被告等四人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警詢供述,且與其等事 實相符,應與偵查中之供述同具證據能力。是被告等人抗辯 其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扣案之毒品等證物係 違法搜索取得,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2、被告等人辯稱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 麟、紀蔚慈等於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 、胡福麟於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彼等於原審九十四年 一月三日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查案發當天為警查獲之被告等 共九十二人均集中在中山分局禮堂,由各警員分組輪流製作 警詢筆錄,除輪到製作筆錄時外,其餘時間被告等為警查獲 之九十二人均坐在禮堂休息等情,業據證人林崇成、陳南嘉 警員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時供述屬實(詳該次審判 筆錄),則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係在中山分局禮堂之上百人眾目睽睽之下, 顯係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情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故除未於審判時 到庭作證之紀蔚慈於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 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等於警詢之陳述 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丁○○、乙○○、丙○○對於其等上揭時地為 警查獲時各自持有扣案之藥丸、大麻、愷他命乙節均坦承不 諱,如上 (一)所述,被告甲○○、丁○○、乙○○、丙○ ○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各自持有扣案之藥丸、大麻、愷 他命等物,均係合法取得之證物,有證據能力。而扣案藥丸 、愷他命、大麻捲煙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 法務調查局鑑定之鑑驗結果,被告甲○○持有之三十七顆藥 丸,其中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十九顆(即編 號一紅色藥丸九顆《驗餘淨重二.二一三八公克》、編號二 深藍色藥丸五顆《驗餘淨重一.一二六三公克》、編號四黃 色藥丸五顆《驗餘淨重一.一一七八公克》)、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二氮平、 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二顆(即編號三粉紅色藥丸二顆《驗餘淨 重0.三三三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
DMA成分之藥丸六顆(即編號六棕色藥丸六顆《驗餘淨重 一.五九二七公克》)及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藥丸十顆(即 編號五淺藍色藥丸十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三)宇鑑字第二一一七號鑑驗通知 書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丁○○持有之七十二顆藥丸及一瓶粉 末,其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二十顆(即 編號二粉紅色藥丸二十顆《驗餘淨重六.四四四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一顆(即編號五綠色藥丸 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MDMA成分之藥丸十顆(即編號六棕色藥丸十顆《驗餘 淨重二.八六七二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 末一瓶(即編號一粉末一瓶《驗餘淨重0.一0三七公克》 )、藥丸一顆(即編號四橘色藥丸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 罄)及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藥丸共四十顆(即編號三粉橘色 藥丸二顆、編號七藍色藥丸三十八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三)宇鑑字第二七七 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稽;被告乙○○持有之藥丸二十 七.五顆、粉末三瓶,其中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 丸共十九.五顆(即紅色藥丸七.五顆《驗餘淨重一.八一 一四公克》、深藍色藥丸十一顆《驗餘淨重二.七三七七公 克》、黃色藥丸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之藥丸一顆(即淡紅 色藥丸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捲 煙七支(淨重一.八一公克、空包裝重0.四一公克)、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三瓶(驗餘淨重二.0三八二克) 及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藍色藥丸七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三)宇鑑字第二七八六 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鑑驗通 知書各一件在卷可佐;被告丙○○持有之藥丸四顆,係含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四顆(即編號一黃色藥丸一 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編號二藍色藥丸三顆《驗餘淨重0 .五三八八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宇鑑字第二一0七號鑑驗通知 書附卷足憑,被告等對以上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詳原審九十 三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
(三)如上 (一)所述,被告甲○○、丁○○、乙○○、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 國、胡福麟等於警詢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被告甲○○、丁 ○○、乙○○、丙○○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二
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上午三時二十三分止在內勤檢察官偵查庭 所為之供述,業據原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勘驗錄音帶 並製作勘驗筆錄附錄音譯文附卷可憑,其等於內勤偵查庭中 出於自由意志供述其等分三股合資在上址舉辦派對,並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起第三次舉辦派對時先由被告 丙○○出面向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智之成年男子訂購數 量不詳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被告乙○○、丙○○、甲○○、 丁○○於派對上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圖利,所得分三股平分 等情(詳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附錄音譯文) ,經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 相符,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述扣案之大麻捲煙一支賣一 百五十元,但尚未售出等語(詳詳偵卷第五十頁背面警詢筆 錄),被告丙○○於警詢時另供述扣案之其打電話向大智( 諧音大志)叫貨,大麻十支八百元,搖頭丸八十顆一顆一百 八十元,K他命十七瓶一對七百元,再以大麻捲煙一支賣一 百五十元,搖頭丸一顆賣二百五十元、K他命一瓶賣一千元 等語(詳偵卷第六三頁警詢筆錄),復與證人邱文川、邱政 仁、陳彥宏、陳為國等於警詢時供述其等入場時向派對收費 員即被告乙○○購買毒品供參加搖頭派對助興施用等情及證 人胡福麟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參加搖頭派對時在場內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助興用等語(詳偵卷第一0四至一二二頁警詢 筆錄)交互審視,益徵被告甲○○、丁○○、乙○○、丙○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堪信為真,並有前揭扣案之被告 甲○○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十九顆( 即編號一紅色藥丸九顆《驗餘淨重二.二一三八公克》、編 號二深藍色藥丸五顆《驗餘淨重一.一二六三公克》、編號 四黃色藥丸五顆《驗餘淨重一.一一七八公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二氮平、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二顆(即編號三粉紅色藥丸二顆 《驗餘淨重0.三三三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六顆(即編號六棕色藥丸六顆《 驗餘淨重一.五九二七公克》)及被告丁○○持有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二十顆(即編號二粉紅色藥 丸二十顆《驗餘淨重六.四四四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 DMA成分之藥丸一顆(即編號五綠色藥丸一顆,全數取樣 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 之藥丸十顆(即編號六棕色藥丸十顆《驗餘淨重二.八六七 二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一瓶(即編號 一粉末一瓶《驗餘淨重0.一0三七公克》)、藥丸一顆(
即編號四橘色藥丸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與被告乙○ ○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十九.五顆( 即紅色藥丸七.五顆《驗餘淨重一.八 一一四公克》、深 藍色藥丸十一顆《驗餘淨重二.七三七七公克》、黃色藥丸 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之藥丸一顆(即淡紅色藥丸一顆,全 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七支(淨重一 .八一公克、空包裝重0.四一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粉末三瓶(驗餘淨重二.0三八二公克)和被告丙○○ 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四顆(即編號一 黃色藥丸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編號二藍色藥丸三顆《 驗餘淨重0.五三八八公克》)可憑。被告四人身為上址搖 頭派對主辦人(被告甲○○、丁○○一股,被告乙○○、丙 ○○各一股,共三股),對於參加派對之人僅收取入場費二 百五十元,包含清潔費、飲料費、香煙費、保險套費,成本 頗高,被告等人均自承派對內之毒品貨源來自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大智之成年男子,其等舉辦之派對內有販賣毒品供客 人施用以助興之情事,被告等身為派對主辦人,豈有僅收取 微薄之入場費,甘冒被查獲負擔販賣毒品之嚴厲刑責,卻不 自己販賣毒品賺取差價獲利,反任由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大智之成年男子在其等主辦之派對內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理 ,況證人即參加派對之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 國、胡福麟等於警詢時供述其等係向被告乙○○、丙○○購 買毒品供參加搖頭派對助興施用,無人提及係向大智購買毒 品,顯見被告等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許第三 次舉辦派對前,先由丙○○出面向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大智之成年男子訂購數量不詳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二氮平、硝西 泮、安定成分之搖頭丸、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煙及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智之 成年男子於該日派對舉行前之夜間九、十時許依約將丙○○ 訂購之毒品送至上址,旋自稍後(同日)夜間十一時許派對 開始起,乙○○在向前來參加派對之客人收取門票時或甲○ ○、丁○○、丙○○在舞場內,遇參加派對之客人向其等表 明購買毒品之意時,即各以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之代價、 大麻捲煙每支一百五十元、愷他命每瓶一千元之代價,販售 予前來參加派對之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 麟等不特定客人謀利,所得分三股平分,其等空言否認販賣 毒品云云,殊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丁○○辯稱其僅基於與被告甲○○之同居朋友關係
純粹幫忙,與本件無涉云云,被告甲○○、乙○○、丙○○ 亦於原審審理時基於證人之身分證稱被告丁○○並非合夥股 本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出資情 形?)我們三人各出七萬五《為二萬五千元之誤》,丁○○ 與甲○○只出一份等語(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 ,被告丁○○亦於偵查時自承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夜間 至翌日被查獲前曾在派對內販售毒品乙節(詳九十三年一月 十七日偵訊筆錄),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復供稱派 對由被告四人經營,被告丁○○負責購買保險套,亦參與聯 絡友人參加派對等情(詳偵卷第五十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 面、第六十三頁正面),故被告丁○○雖與被告甲○○僅合 出一股股金二萬五千元,惟其既分擔聯絡友人參加派對,購 買保險套等參與籌辦派對事宜,並親自販賣毒品,其餘被告 甲○○、乙○○、丙○○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丁○○與 本件無涉云云,屬事後迴護之詞,殊不足採,被告丁○○為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共犯無疑,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甲○○、丁○○、乙○○、丙○○所辯上情,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二氮 平、硝西泮、安定為同條例所稱之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 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 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行為之一者,即足 構成販賣毒品既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五 號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四人上開販入及賣出毒品,在於 賺取差價,顯係以營利為目的,核被告四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MDMA、大麻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四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四人販賣二氮 平、硝西泮、安定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雖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案 件移送併辦,認其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持有扣案三 十七顆藥丸,涉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惟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共同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如主文所示,不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說明。被告四人就上開販賣第二、三 、四級毒品犯行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以:連續犯 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查被告四人於上開時間,本於單一之販毒圖利目的, 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四人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四人犯同條例第四條 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因與 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一 併審理。公訴人認被告四人係連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罪,並數罪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 四人有利。原審認被告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查被告等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等係連續 犯且數罪併罰,自有不當;又原審未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二 萬元以及所查獲供販賣第3級毒品預備用之第3級毒品諭知沒 收,且未論及被告四人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 級毒品罪,均有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丁○○、乙○○、丙○○等犯罪動機、目的係不思正當 賺取金錢,為牟取暴利,利用舉辦派對機會販賣毒品,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本於警詢、偵查 中自承犯行,嗣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等 人持有之藥丸,扣除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藥丸及因鑑驗取樣 已鑑析用罄部分,其中含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甲○○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十九顆 (即編號一紅色藥丸九顆《驗餘淨重二.二一三八公克》、 編號二深藍色藥丸五顆《驗餘淨重一.一二六三公克》、編 號四黃色藥丸五顆《驗餘淨重一.一一七八公克》)、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二 氮平、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二顆(即編號三粉紅色藥丸二顆《 驗餘淨重0.三三三二公克》,所含毒品成分無法分析)、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六顆(即 編號六棕色藥丸六顆《驗餘淨重一.五九二七公克》),如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丁○○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藥丸二十顆(即編號二粉紅色藥丸二十顆《驗 餘淨重六.四四四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MDMA成分之藥丸十顆(即編號六棕色藥丸十顆《驗餘淨 重二.八六七二公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告乙○ ○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十八.五顆( 即紅色藥丸七.五顆《驗餘淨重一.八一一四公克》、深藍 色藥丸十一顆《驗餘淨重二.七三七七公克》)、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捲煙七支(淨重一.八一公克、空包裝重0.四一 公克),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丙○○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 MA成分之藥丸共三顆(即編號二藍色藥丸三顆《驗餘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