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
度訴字第2684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79年6月30日向案外人王貽蓀 (起訴書誤載為王貽孫)購得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 外南勢角小段第306-4、306-125、289-26、289-40及290- 24 等地號土地後,即計劃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大樓出售,惟 因上開地號土地其中第289-40地號區域過於狹窄影響建築, 甲○○遂與相毗鄰之同小段第289-41、第306-124號之土地 所有人丁○○洽談合建事宜,經數度接洽未果後,甲○○竟 與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由乙○○將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甲○○所有第289-40 地號土地與丁○○所有第289-41地號土地之界線塗改重劃於 游女土地內(按該界線位於甲○○所有306-4、289-40及丁 ○○所有289-41、306-124地號土地,丁○○主張界線如附 圖之直線;甲○○則主張界線為附圖之折線,公訴人起訴甲 ○○與乙○○共同於原始分割圖上將直線變造為折線),使 甲○○所有第289-4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15平方公尺,並據 以實施鑑界,由乙○○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甲○ ○持以申請建築執照,惟因上開建築基地實際面積僅為660. 7平方公尺,與大樓預定建築面積相比無法符合法定10分之5 .6 比率之建蔽率標準,甲○○遂與力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 師許萬塗(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在許萬塗業務上製作之「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 虛偽登載上開建築基地面積為694.99平方公尺,並持以向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設計獲准,嗣因丁○○向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請求不得核發甲○○所興建大樓之使 用執照,該局使用管理課技佐陳學信遂將該大樓使用執照申 請案退回建管課施工管理組處理。甲○○為期使用執照得以 順利核發,竟與乙○○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佐 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赴 上開土地實施會勘,由乙○○虛指界樁,並由丙○○在會勘 紀錄內登載「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 無越界)」等不實事項,再將該會勘紀錄附於該使用執照申 請案卷內移由使用管理課審核,該大樓使用執照乃順利發予 甲○○。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等罪嫌;乙○○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丙○○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等涉有前開罪嫌,無 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上開 土地原地主王貽蓀、原始分割圖製作測量員張壹霖、前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佐曾嘉珍(起訴書誤載為曾惠珍)及 使用管理課技佐陳學信、前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文龍等 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上開土地正副圖等六張、台北縣政府 八十中建字第六一四號建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三宗、中和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申請書八份可資佐證,另有會勘紀錄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再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第二八九─四0 、二八九─四一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與第二0六─四、三0 六─一二四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並非連成一直線,其確有修 改痕跡(細格塗擦之痕跡),而告訴人所出示六十九年十一 月十九日測量成果圖影本分割線確係直線取直,經修改後被 告甲○○所有之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十五平 方公尺等節,復經公訴人赴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勘驗查證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 五號卷第五十八頁)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訊之被告甲○○、乙○○、丙○○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
1、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北縣中地密 字第000一八號函載明原始分割圖確有塗刮情事,係六 十九年間承辦員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作業所形成,然被告 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向王貽蓀買受,如被告確與乙 ○○勾結,則買受前後之地籍圖應有不同,然查被告買受 前後之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完全一致,被告依地 籍圖及複丈成果圖申請建築執照,何與乙○○變造原始分 割圖之有?
2、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記載:經以放大鏡勘驗 本案系爭土地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 0、二八九之四一界線為一折線,並非直線,而告訴人所 提出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地籍圖 謄本,系爭地號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 四0、二八九之四一也是一折線,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始 取得系爭土地,取得前後申請之地籍圖均係折線,並無被 告勾結乙○○變造公文書之情形。
3、台灣省政府測量局於另案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雖認被告逾 越鄰地建築,但依被告執有八十四年複丈成果圖套繪於前 開鑑定圖,明確顯示被告並未逾界建築。
4、被告委託許萬塗設計,初以地籍圖申請建照,嗣因地上物 拆除後鑑界,發現與原設計圖不符,再變更設計,並無與 許萬塗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5、依告訴人聲請會勘紀錄結論為:(1)現地測量後訂繪之 界址點未曾破壞及移動,(2)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 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該會勘係告訴人申請,被 告又如何與丙○○、乙○○基於共同犯意製作不實之會勘 紀錄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
1、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所涉及者僅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
四一間之界線,所影響者應僅該二筆土地之面積,顯與其他 同段之三0六─四、三0六─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不相干, 原審竟於事實中稱被告使甲○○所有之二八九─四0、三0
六─四、三0六─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二十五平方公尺 ,足見原判決已有錯誤。
2、又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囑託原台灣省地政處 土地測量局就上開土地測量,測量結果與登記簿謄本上的面 積仍有誤差,甚至告訴人之地短少更多,甲○○之地則增加 更多,顯見不同機關就同一筆土地測量結果,亦有不同。3、查在全國各地重測地籍圖時,幾乎均發現相鄰土地面積短少 或增加,依內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 八四二號函示:「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 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 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 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 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 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凡 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 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 法再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重測 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 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此 函示,可證舊地籍圖或謄本所載,誤差難免較大,重測或複 丈依規定須依所有權人指界,如測出結果與登記面積有出入 ,亦應認為舊面積有誤,而地政人員依所掌地籍圖之施測, 係將圖面標示於現地上,如有不符,亦僅係圖、地、簿面積 不符,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4、本案原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壹霖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縣調查站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未詳細說明當時其分割線 有前後兩條之事實,原分割線因分割錯誤,張壹霖未依規定 以紅色X線劃銷之,卻以硬式橡皮擦將線擦掉,惟張壹霖遺 漏擦拭,分割後亦未依規定訂正地籍正圖,致使被告依上述 規定認定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間之經界線為其更改 後殘留之地籍線,因而製作測量原圖、辦理鑑界、並核發成 果圖,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分割線之線型與張壹霖所述 其分割線為直線相符,被擦掉之線段,張壹霖亦承認是其所 為,原審竟以為係被告所偽造、塗改,令人不敢置信。5、通常編寫新編地號,一定在空白處(即不可能將新地號寫在 分割線上),但地籍分割原始圖上,該位置卻有張壹霖於分 割時編寫之二八九─四0地號,倘若此線段係被告所塗銷, 則位於該線段上之地號,為何至今仍存在於該分割原圖上?6、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文龍雖證稱:「依規定我先 到中和南勢角小段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一地號上之
地籍正圖,然後描繪於測量原圖上,再持該測量..」,然 遍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存之地籍正圖均無圖示DF之 線段,原審竟採信廖文龍之證詞,令人無法信服。7、被告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會勘時,將已測釘並經台北縣 政府確認之樁位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情形據 實告知,怎會變成圖利之罪證?原審認定,似嫌草率。8、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測量 程序是先要確定界址,再計算面積,而非以面積推算界址。 被告辦理本案之鑑界,並未更正登記簿面積,雙方土地所有 人之權益,並未因而增加或減少,原審法院以計算地籍圖之 面積,作為被告圖利之依據,於法不合。
9、被告前去鑑界時,對於測量容許誤差值之範圍,係按照內政 部頒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定之,依該規則第七十六條 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 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4公分+1公分√S+0‧ 0二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 之分母),假設邊長為(S)十六公尺,其計算式為:4C M+1CM√16+0‧02CMX1200,換算為公尺 式為0‧04M+0‧01M√16+0‧0002MX1 200=0‧32M=32CM,即地上測量如誤差在三十 二公分內,係容許誤差。
(三)被告丙○○辯稱:
1、有關土地鑑界作業、地界測量及界樁釘立等業務係由土地所 在地地政事務所負責辦理,因此處理土地界址糾紛案件之主 管機關為界址糾紛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而其上級主管 機關則為縣市政府地政局,至於處理施工中新建工程逾界建 築糾紛案件之主管機關則為縣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施工 管理組,有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台灣省各縣市地政 事務所組織規程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擴大授權分層負責 明細表暨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北府地 測字第一二二八七九號答覆原審之函可稽,是關本案之界址 糾紛,依法應由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負責處理,因此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施工管 理組之被告,對於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中和地政事務所、新 店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等地政機關多 次鑑界、測量及處理系爭土地界址糾紛案之情形,均不知情 ,至於告訴人陳情所指新建工程施工中逾界建築糾紛,依法 則應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施工管理組負責處理, 且依規定建管人員辦理會勘時應依據當地地政機關(即中和 地政事務所)鑑定所指定之樁位為基準,此在台北縣政府於
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七北府工建字第二四一一九號答覆原 審之函說明甚詳。原審未查明實情,誤認系爭土地鑑界是由 被告辦理或為被告所知情。
2、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放樣及基礎 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鄰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 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 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由起造人負責。」 ,因樁界釘立係地政事務所之執掌,依法須依當地地政事務 所鑑界所指定之樁位為基準勘查測量,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 一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地辦理會勘時,是由中和地政事務所 派員即乙○○查明現場之界址點未曾遭破壞及移動,爾後依 乙○○所指之界址點(即界樁)用拉線方式來勘查測量,結 果認定並無越界建築,足證被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完全係依 會勘當時所勘查之現況據實予以製作,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況查乙○○於當初會勘時所指之界樁,經查與新店地政事 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會同告訴人及中和地政事務所人 員再鑑界檢測系爭土地時所依據之界樁均相同,此有乙○○ 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訊時所供承,及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北縣店地字第0四二八四號答覆原 審之函說明甚詳。
3、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地測 二字第一一0七號致台北縣政府之函中說明二雖載:「本案 經現場實測整理後發現中和地政事務所鑑定成果有異,經界 線界址位於新建物內。」,但查該函係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處 理,並未知會工務局,因而在工務局服務之被告對該函意旨 全不知情。
4、土地界樁釘立係屬地政事務所之執掌,與縣府工務局無關, 且並無證據足證乙○○曾將其沿著甲○○新建建物牆邊補釘 界樁之事告訴被告,被告亦對此全不知情,乙○○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供稱:本人係當著丙○○的 面,向參與會勘的人表示,這個土地糾紛一案係本人鑑界, 且經新店地政事務所複測,又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 局多次到現場鑑界、測量,其中中和地政事務所與新店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為相同,而台灣省政府測量之結果,則認為 經界為直線,界址點在新建物內情況...,但丙○○則在 現場看一看,隨便拉一下線,就告訴本人及在場會勘人員目 測結果無越界,並隨即製作會勘筆錄。」經核全屬不實,原 審未經詳查,採證顯係欠當。
5、被告與甲○○非親非故、素不相識,僅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 會勘時才初次見到甲○○,被告不可能甘冒風險而圖利甲○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乙○○變造原始分割圖公文書部分:1、本件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王貽蓀購買三 0六之一二五(土地面積0‧00三五公頃)、第二八九之 二六(土地面積0‧0一九一公頃)、第三0六之四(土地 面積0‧0二四五公頃)、第二八九之四0(土地面積0‧ 00二八公頃)、第二九0之二四地號(土地面積0‧0一 九六公頃)等五筆土地(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五八頁至第 一六二頁),面積共計0‧0六九五公頃。而該等土地係王 貽蓀前於六十九年三月六日,與告訴人以買賣及交換土地取 得,詳情為:係告訴人以三0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0點0 二四五公頃,合七四點一一三坪)、三0六之一二三地號土 地(面積0點00三六公頃,合十點八九坪)交換,以上土 地合計0點0二八一公頃,合八五點00三坪;王貽蓀提供 交換之土地為二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00一六 公頃,合四點八四坪),二人土地交換相抵實際列為讓受土 地面積為0點0二六五公頃(0點0二八一公頃減0點00 一六公頃);告訴人保留之土地為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土地 (面積為0點0四四四公頃,合一三四點三一坪),交換之 土地為二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00一六公頃, 合四點八四坪),以上合計0點四六0公頃,合一三九點一 五0坪。經計算結果,告訴人乃移轉八0點一六三坪土地( 買賣合約書載為約八十坪土地)予王貽蓀,後於六十九年五 月十五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由承辦人員 張壹霖製作原始分割圖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甲○○一致供 明無誤,並經證人王貽蓀、張壹霖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與 王貽蓀之合約書、被告甲○○與王貽蓀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卷第八頁至第 十九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至 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四0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背 面至第十二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 。
2、告訴人指稱上開三○六之一二四地號(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 )及二八九之四一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 甲○○所有三0六之四、二八九之四0相鄰,土地界線應如 附表一圖所示A、B、C之直線;被告甲○○因所有二八九 之四0地號土地過於狹窄影響建築,遂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即被告乙○○共謀,由乙○○在原始分割圖上,
將該界線變造成附表一圖所示之A、B、D、E折線(下簡 稱本件土地界線),使甲○○所有第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 增加四平方公尺、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增加十四平方公尺、 三○六之一二五地號土地增加七平方公尺,合計共竊佔達二 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並據以實施鑑界,由乙○○製作不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付甲○○,據以取得八十中建字第六 一四號建築執照,進而得以順利興建大樓。惟告訴人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告訴人所指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然本件土地界 線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分別取直線、折 線測量(見原審卷三第八六頁),依折線測量結果僅使告訴 人所有之二八九之四一號土地減少六點六平方公尺;被告所 有之二八九之四0號土地則增加四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所 示),其餘土地則無影響(因直線、折線僅二八九之四一及 二八九之四0土地發生變化,詳見附表一圖),告訴人指稱 本件土地界線經被告乙○○、甲○○共同變造為折線,藉以 竊佔告訴人土地達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公訴人認被告竊佔有 十五平方公尺,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被告甲○○、乙○ ○變造公文書之依據。
3、查告訴人提出之六十九年分割後請領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 所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其中第三 0六─四與第二八九─四0、第二八九─四一之界線(即本 件土地界線),固係一直線。然告訴人另提出之台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地籍圖謄本,經原審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結果,認定「系爭地號三0六之四、 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0、二八九之四一是一折線」 ,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一頁)。依告 訴人先後提出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 一日二張地籍圖謄本,本件土地界線已有直線與折線之不同 情形。再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向王貽蓀 買受第二八九─四0號等五筆土地;另被告乙○○最早係於 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始前去鑑界複丈(詳見附表二所示), 均在告訴人提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載有本件土地界線為 折線之地籍圖謄本之後。被告甲○○既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始購買上開五筆土地,自不可能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前,即與被告乙○○共謀,並由被告乙○○於八十年九月十 三日間,將原始分割圖上本件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至 灼。
4、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王貽蓀買受上開五筆土 地後,王貽蓀交付之地籍圖謄本暨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
籍圖謄本,均載明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台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圖謄字第五四一七號暨七十 九年五月八日中圖謄字第八00四號,附於偵字第一九一八 八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倘被告甲○○於購得上 開土地,並與告訴人協商合建不成後,乃與被告乙○○共同 變造原始分割圖,將本件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則王 貽蓀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出售被告甲○○土地時,所交付 被告甲○○之地籍圖謄本上之本件土地界線自不可能亦載為 折線。況依王貽蓀交付被告甲○○地籍圖謄本所示之本件土 地界線點,與告訴人執有之七十七年地籍圖謄本完全一致, 益見公訴人指稱被告甲○○與被告乙○○將原始分割圖界線 點原為直線變造為折線,核與事實不符。
5、證人張壹霖於調查局證稱:本人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受理 三○六─四地號之分割案,本人所繪分割線是依景新街之道 路邊線向東北方延伸至圖面之三○六─四與三○六─一二四 兩土地之界線,亦即圖上之二八九─四○與二八九─四一界 線再向東北方延伸與三○六─四及三○六─一二四界線相接 才對。依分割慣例不可能會將分割圖分割成凹凸或樓梯形, 均係以分割為土地形狀方整為原則,才能提高土地之使用價 值,何況此案件係申請案件,當事人及本人均會依四方完整 為分割原則,故本人確認二八九─四○與二八九─四一之界 線係被人偽造或遭塗改。原始分割圖之大部分係本人直接塗 刮修改沒錯,惟圖上之二八九─四○及二八九─四一分割線 絕非本人繪製。因本人係在六十九年六月十日將業經主管核 准及當事人指界認章之分割結果,會登記課辦理登記,本人 係在九月份即已離開中和地政,並未接獲登記課通知辦理地 籍圖訂正,本人亦未主動辦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 號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及至原審證稱:我們測量的 是將倉庫之地籍正圖調出,套繪在地籍圖紙之後至現場測量 ,所以土地分割原圖有可能修改。並無硬性規定要如何修改 。我習慣是以刀片做修改,所以會有修改痕跡。之後將土地 分割原圖依照程序陳判,陳判之後歸檔,並將分割原圖套繪 在地籍正圖上,所以二種圖應該相符。我離職前沒有常設圖 庫管理員,測量員要調地籍圖時都自行去調,沒有留下紀錄 。當時沒有將地籍正圖做更正。丁○○提出之六十九年十一 月地籍圖謄本,即是依照我分割正圖來描繪的,而且地籍正 圖年代已久,無法查看,登記謄本記載以分割圖為準,原圖 上面之反白塗擦痕跡是我所為,二八九─四○與二八九─四 一中間有一段紅色小段不是我所繪製的(指原始分割圖), 三○六─四分割紅線部分有通過二八九─四○。在二八九─
四下有一小段紅色小線部分不是我繪製的。當時我作測量分 割時直線與橫線應為一相交點,不可能在之下還有一個分割 線(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五、六頁、第二○一頁、原審卷㈢第 十、十一頁)迨至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我記得在六 十九年辦理丁○○的土地合併分割,後來因丁○○不同意圖 樣,我有照他們的意思重新再改過,我確實是有改過沒錯, 至於是否現在這圖樣,我就不曉得了。我所塗改之原始分割 圖究竟是直線還是折線,因為分割合併以後之原圖是紅色, 應該不是折線才對,我看是直線,因就分割合併交換土地而 言,折線沒有意義,直線才能有效利用(見本院更(一)審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依證人張壹霖所稱,張壹霖 係於六十九年製作原始分割圖,並於原始分割圖上逕行以刀 片塗改,本件土地界線應為直線,現有之折線紅線則非張壹 霖所劃,告訴人提出之六十九年十一月地籍圖謄本,係依張 壹霖製作之原始分割圖描繪。但查:
(1)張壹霖製作之原始分割圖上本件土地界線是否原為直線, 後經人塗銷,再改為折線,經本院更(一)審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原始分割圖內第三0六之四、第三0 六之一二四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與第二八九之四0地號土地 交接點至第二八九之二六地號邊界間(即本件土地界線) ,有遭刮擦痕跡,惟因其上原墨跡已脫離紙面,致無法判 定其是否原為直線,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調科貳字第 0九二00一三五五二0號函在卷為憑。則張壹霖是否於 原始分割圖將本件土地界線劃為直線,已屬無法證明。(2)該原始分割圖自六十九年一月迄今,第三人調閱情形,經 本院前審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函稱: 「查早年因未實施一案一圖,常將已繪製使用完成之複丈 原圖重複使用,致有一張複丈原圖多次使用情形,另歷年 來因測量人員及測量區域屢經更迭,且各測量人員(不限 承辦區域人員)為各項作業需要,均能調用查閱各複丈原 圖,使用率甚為頻繁,故未有詳記各張測量圖被調閱情形 。」有該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北縣中地測字第0六六八 八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七五頁)。則張 壹霖於製作原始分割圖後,迭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調閱使用 ,並已無從查明何人曾經調用該原始分割圖。參以告訴人 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本件土地 界線即載為折線;及證人即台灣省政府測量人員林憲實亦 於原審證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正圖(地籍圖)是折線 ,並非直線。因為影印的技術會有所影響。告訴人所持二 份地籍圖謄本不符,可能係影印給當事人造成不符所致。
當初測量時,地籍圖有就分割圖更改,因地籍圖上之地號 ,都是分割後的地號。原始分割圖上有擦拭的痕跡,但是 無法判定是當時測量時所塗改的(見原審卷㈢第六八頁) 等情觀之,縱張壹霖於原始分割圖上將本件土地界線劃為 直線,亦自可能於六十九年至七十七年間,有其他地政人 員調閱使用時,因界線不明,而更改為折線(因告訴人七 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申領之地籍圖為折線);或如證人林 憲實所稱,原始分割圖本即為折線,因影印造成不符致成 為直線。證人張壹霖所為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甲○○、乙 ○○有變造原始分割圖之依據。
6、證人陳金倉於原審證稱: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 員的工作,三0六之四與二八九之四0地號間該紅線係乙○ ○叫我塗上的(見原審卷三第二十八頁),及至本院更(一 )審調查時證稱:我要描圖註記測量因看不清楚,所以經乙 ○○同意調資料出來參考,將看不清楚的線加深,如此才能 描繪。對於三○六之四及二八九之四○地號交界線,我只是 照原來的線加深補上去而已,並沒有改變線的形狀。當時原 始分割圖上三○六之四與二八九之四○地號交界線,是折線 ,本件分割圖與我原來所描繪之原始分割圖一樣,我加深的 結果是附圖ABDE折線(原始分割圖上第二八九之四0及第二 八九之四一地號中間界線),該分割線不清楚,經請示乙○ ○後,他說該分割線有一點點紅的就將之加深,我才參考其 他資料如透明膠片圖的藍晒圖加以比對才判定描繪,將該藍 晒圖上的分割線將之加深,而我所繪製的分割圖上系爭三○ 六之四、三○六之一二四地號與二八九之二六地號邊界是折 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 。則陳金倉僅係依原始分割圖上之圖線加深描繪,並無更改 ,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變造原始分割圖。7、證人廖文龍於調查局證稱:八十年間曾借調至中和地政事務 所任測量員‧‧‧‧,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分案後執行該申 請案之鑑界測量工作,依規定我先調到中和南勢角段外南勢 角小段第三0六─一二四、二八九─四一地號之地籍正圖, 然後描繪在測量原圖上,再持該測量原圖赴現場會同當事人 丁○○做現場實地測量,當時現場有一水泥界標,我在測量 完成後又再打三支鋼釘做為界址,並經丁○○本人在測量原 圖上簽名,經過換算面積後該兩筆土地面積為0‧0四六一 公頃,與丁○○原持分面積相同。我確定是根據地籍正圖描 繪的,我所製作之該複丈成果圖與八十年當時的地籍正圖完 全一樣(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一 頁背面至第六十二頁)。及至原審證稱:當時我在中和地政
事務所借調期間,是做南勢角小段三0六之一二四及二八九 之四一測量之工作,我填載申請表向圖庫調取地籍正圖套繪 在分割圖,然後再到現場實施測量,經測量完工之後,而且 當時申請人丁○○對我之測量結果並沒有任何異議。當時實 施測量完後,與我調出之地籍正圖是相符的,當時地籍正圖 上所標示二八九─四一及三0六─一二四邊界是直線(見原 審卷一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迨至本院更(一)審調 查時證稱:當時地籍正圖上所標示三○六之四、三○六之一 二四與二八九之四○、二八九之四一間界線是直線,我當時 是按照直線測量,而且我當時看到的也是直線,為何後來會 變折線我就不曉得了。我只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測量, 當時沒有在原始分割圖上看到陳金倉所描繪的紅線,我看到 直線是正圖,當時正圖尚未訂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 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惟本件正圖(即日據時代繪製之 地籍圖),經原審至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認本件土地 界線並非成一直線;再經本院更(一)審前去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現場勘驗結果:第三0六之四與第三0六之一二四地 號間之界線,延伸至第二八九之四0與第二八九之四0邊界 為止,並自二八九之四0該邊界交點往西西南方向延伸至第 二八九之四一邊界交接,再自該交接點往西西北方向延伸至 第二八九之二六邊界交接為止;其間三0六之四與三0六之 一二四間之直界線並未穿過二八九之四0地號土地內,該界 線與第二八九之四一及第二八九之四0地號界線間係一折線 ,亦即該兩界線係透過二八九之四0及第三0六之一二四地 號界線以折線型態相連接,正圖亦無任何塗改痕跡,有原審 及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八六頁 及本院更(一)審卷)。另證人林憲實於原審證稱:中和地 政事務所內的正圖(地籍圖)是折線,並非直線。所以我因 法院囑託而作測量時就以此地籍圖為準,測量出來也是折線 ,只是測量出來的面積與權狀登記的面積不符。當初地檢署 要我測量有無偽造文書,我告知無法做此測量,而且調出之 地籍圖看不出來有塗改的情形,所以就以此地籍圖測量,因 為影印的技術會有所影響。告訴人所持二份地籍圖謄本不符 ,可能係影印給當事人造成不符所致。當初測量時,地籍圖 有就分割圖更改,因地籍圖上之地號,都是分割後的地號。 原始分割圖上有擦拭的痕跡,但是無法判定是當時測量時所 塗改的,還是事後塗改的。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地籍圖上沒 有塗改、擦拭的痕跡(見原審卷三第六八頁)。則本件土地 正圖既無塗改或擦拭之痕跡,正圖所示本件土地界線亦為折 線,並無直線之事實。證人廖文龍證稱本件土地界線正圖係
載為直線,並據以測量,顯與事證不符。
8、證人王貽蓀於調查局證稱:六十九年間,我向丁○○購買八 十坪土地,先由丁○○將其所有之三0六之四地號土地分割 出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及三0六之一二五等三地號 土地,由我買其中三0六之四及三0六之一二五地號土地‧ ‧‧,後來我在七十九年間將我所有之二八九之二六、三0 六之四及三0六之一二五地號土地出售予甲○○等語(見八 十四年偵字第五九九一號卷第一四0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背 面);及至原審證稱:系爭地號土地是我在六十九年五月間 與丁○○一起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及分割,到了七十 九年,我將系爭土地賣給甲○○,期間並無向中和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重新測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背面), 均僅係陳述與告訴人交換買賣土地後,再將土地出售被告甲 ○○之事實,自無從據為被告甲○○、乙○○犯罪之證據。9、公訴人勘驗本件原始分割圖,認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 一間之分割線,確與三0六─四、三0六─一二四間之分割 線並非連成一直線,惟查有修改之痕跡(細格塗擦之痕跡) 。惟張壹霖歷次證言,均坦承於原始分割圖上逕行塗改,台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北縣中地密字第 000一八號函亦稱:「該原始分割圖塗刮情形,係六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