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104號
TPHM,92,重上更(三),104,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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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己○○
       邱真珠
      丑○○○住台北市○○街112巷17弄1號
      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曹肇揆律師
      李美寬律師
自訴人丁○
○、乙○○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癸○○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寅○○
      丙○○
      壬○○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8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85年自字第807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自訴邱雲麗被害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邱雲麗被害部分之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均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生元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下同)84年6 月間,自訴人等 為瞭解生元公司近況,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抄錄生元公司之 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發現自訴人之股份均已消失, 公司股東無端變成被告寅○○丙○○癸○○甲○○壬○○子○○及劉貴明(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死亡,另判決 自訴不受理在案),董事長變成寅○○,董事則改為丙○○癸○○,監察人則變成甲○○,惟自訴人等並無任何出售



或移轉生元公司股份之情事。自訴人再申請閱覽生元公司資 料,竟又發現被告於85年4月8日將生元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癸 ○○,癸○○之股數由106萬股增為107萬5 千股。按生元公 司原為自訴人丁○○(審理中死亡)於47年出資設立,實為 一家族公司,公司董事長自75年以後即登記為被告庚○○, 因公司之董監事並無外人,自訴人等之印章係存放生元公司 內,自訴人所有之生元公司股票亦存放公司內。詎被告庚○ ○基於概括犯意,於83年9 月29日,偽刻生元公司之大、小 章及董監事印章,以生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偽稱生元公 司大、小章遺失,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生元公司之大、小 章。84年1 月26日,庚○○登報謊稱生元公司公司執照統一 編號00000000正本遺失及生元公司之董事乙○○、邱真珠及 監察人己○○之印章遺失,再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補發公司執 照及變更董事、監察人印鑑章。84年2 月16日庚○○以偽造 之生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為 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致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人員在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記載。又前開自訴人發現之新股東,除 被告丙○○為自訴人丁○○、乙○○之五女,被告寅○○丙○○之夫外,被告壬○○子○○及劉貴明均為自訴人所 不識。被告癸○○為被告庚○○之配偶,被告甲○○則為癸 ○○之母。嗣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寅○○於接獲 催告函後即表明伊未同意購買或受讓生元公司股票,亦未同 意擔任生元公司董事長,伊亦不知生元公司84年4 月12日之 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之事,且表明伊願將其名下之生元公司 股份移轉予丁○○所指定之人及辦理董事長變更事宜。寅○ ○並表明被告壬○○子○○劉貴明均為其所找來之人頭 ,彼等均同意無條件將生元公司之股份過戶返還予生元公司 之原股東,嗣寅○○並具函通知台灣省建設廳、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表明上情。又自訴人 乙○○曾將私房錢新台幣(下同)4 千餘萬元借予女婿林智 浩,由林智浩開立其所經營之頂堡公司支票交予乙○○執存 。此外,自訴人丁○○、乙○○、己○○邱真珠及被告庚 ○○亦曾擔任林智浩所經營之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 公司)或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之股東,且對 各該公司之往來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第一商銀 大同分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林智浩、頂堡公司及統年 公司週轉不靈,致第一商銀大同分行向自訴人丁○○、乙○ ○、己○○、被告庚○○等追索。被告庚○○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乙○○佯稱可代為催討前開四千餘萬 元之個人債權,致乙○○陷於錯誤,將四千餘萬之支票交予



被告庚○○。詎被告等明知被告庚○○所持有四千餘萬元支 票為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持以謊稱自訴人乙○○曾向被告借 款二千餘萬元。綜前所述,被告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計 偽造下列私文書:1.84年3 月17日邱真珠出讓予癸○○生元 公司股票55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2.84 年3 月17日丁○○出讓予癸○○生元公司股票50萬股之生元 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3.84年3 月17日辛○○出讓 予甲○○生元公司股票二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 申請書(此部分已據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4.84年3月17日己○○出讓予甲○○生元公司股票14萬5千股 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5.84年3 月17日戊○ ○出讓予丑○○○生元公司股票1萬5千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 讓過戶登記申請書。6.84年3 月17日乙○○出讓予寅○○生 元公司股票6 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7. 84年3 月17日丁○○出讓予壬○○生元公司股票50萬股之生 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8.84年3 月30日丑○○○ 出讓予劉貴明生元公司股票3 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 登記申請書。9.84年3 月30日邱雲麗出讓予子○○生元公司 股票2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10.84年元 月乙○○名義之收據。11.84年4月由庚○○為生元公司全權 代理人與癸○○等所簽之契約書。12. 被告所提出主張生元 公司之股東及股份變動情形之生元公司股東名簿。被告等復 共同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及乙○○名義之收據 上蓋用偽造之印章。另於84年6 月13日律師所擬承諾書上, 蓋用偽造之印章,並持上揭偽造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 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再於地檢 署及法院審理時提出前述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 收據、契約書、承諾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共同行 使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經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變更股 份之登記,自亦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因認被告等 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 及背信罪嫌,被告庚○○並另涉詐欺罪嫌,其餘被告另涉有 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自訴人之丁○○、乙○○,分別 於86年9月1日、90年11月23日死亡乙節,有其戶籍謄本二份 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 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 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 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 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本案卷內證據,既無聲請依期承受訴訟 之情事,本院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三、本院及原審先後訊據被告庚○○癸○○甲○○寅○○丙○○壬○○子○○七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 文書等犯行,被告等七人先後辯稱略以:
(一)頂堡公司、統年公司均由被告庚○○家族成員任股東所組成 之家族公司,自訴人己○○為頂堡公司董事長,自訴人戊○ ○為統年公司前任董事長,自訴人己○○、乙○○(審理中 死亡)、邱真珠、丁○○、被告庚○○均為頂堡或統年公司 之股東。因頂堡、統年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除向銀行大舉 借款並由多數自訴人及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亦另向民 間私人調借。其中,被告庚○○之母即自訴人乙○○,曾商 請被告庚○○向外籌措資金以供頂堡、統年公司週轉,被告 庚○○鑒於家族企業有難,遂以應允,自78年起至83年止, 陸續向其他共同被告借款本金達2640萬元轉借予自訴人乙○ ○,乙○○再轉借予頂堡、統年公司使用。嗣84年1 月28日 ,自訴人乙○○乃交付被告庚○○頂堡、統年公司支票61紙 ,面額計4013萬6520元以供清償本息,並囑被告庚○○因公 司對外款項一時尚未收齊,暫勿提示。詎相隔不久,頂堡、 統年公司即出現週轉不靈,恐無力清償銀行債務,自訴人丁 ○○乃召集家庭會議研商脫產之策,會中自訴人提出個人之 不動產可以虛設抵押權或向其他銀行貸款之方式避免查封之 損失,關於生元公司股份,要速辦理轉讓持股。(二)84 年3月初,銀行正式來函通知要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丁 ○○復召開家庭會議商討,會中商得結論,以抵償並約定買 回生元公司股份方式,先將生元公司股份暫時讓予共同被告 抵償。其後,庚○○乃出面與其他共同被告口頭談妥抵償買 回事宜後,自訴人等即自行用印,將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 書、股票交予被告庚○○辦理,被告庚○○並於84年4 月23 日在自訴人乙○○代表家族成員出面監督下,與其他共同被 告另訂立股份讓渡契約書,於6 月13日晚間,被告庚○○寅○○(並代理被告壬○○劉貴明子○○)、丙○○癸○○(並代理被告甲○○)即前往遠東法律事務所商討,



自訴人乙○○、丑○○○亦到場,丑○○○當時並宣稱伊代 理丁○○、己○○邱真珠戊○○,並出示彼等股東印章 ,經洽談後,訂立承諾書,再確定買回事宜。被告寅○○之 所以出具證明書,謂其未同意購買或受讓生元公司股份及擔 任董事長,未參與股東會、董事會云云,乃因自訴人丁○○ 多次以岳父身分軟硬兼施,被告寅○○一時糊塗同意配合, 自訴人即委託陳純仁律師將撰妥之證明書及申請變更印鑑之 申請書傳真予被告寅○○,被告寅○○除於上開證明書、申 請書用印外,並依陳純仁律師指示在其所撰之致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等 不實函件用印,寄交各單位。實則,寅○○前後繳交多次生 元公司稅捐,並以生元公司董事長身分,與自訴人從事商業 交易行為,可見自訴人應知悉被告係生元董事長,自訴人嗣 因買回未成,而提出本件自訴。
(三)又自訴人丁○○於83年5 月間,偽刻生元公司之大、小章, 自訴人乙○○、邱真珠己○○之董事、監察人印章,並偽 造生元公司增資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 長庚○○、乙○○、邱真珠及監察人己○○之增加資本變更 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並辦理生 元公司大、小章及董事、監察人印章變更登記,被告庚○○ 察覺,向丁○○要求交出前開印章及新的公司執照,丁○○ 稱已遺失,被告庚○○始申報遺失,使原先合法登記之公司 大、小章回復登記,自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被告彼此間借出之數額,均有資料可憑,自訴人所稱生元公 司資產數億元,不可能向被告借貸周轉,並無證據可憑,且 自訴人當時有多人設定抵押之脫產行為,銀行亦催討債務, 可見該借錢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承諾書等證據,均係自訴 人所親簽,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不法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生元公司係51年間申請設立,創始股東為丁○○、乙○○、 邱石生、邱呂不、楊煌銘戊○○、丑○○○、呂傳來,董 事長為乙○○、董事為丁○○、邱呂不、監察人為邱石生; 54年間生元公司申請增資,其股東變更為丁○○、乙○○、 己○○庚○○邱真珠,董事長為丁○○、董事為乙○○ 、邱真珠、監察人為己○○;56年間生元公司再申請增資, 股東改為丁○○、乙○○、己○○庚○○邱真珠、邱呂 不、丑○○○、呂傳來,董事長為丁○○、董事為乙○○、 丑○○○、監察人為邱呂不;62年間,生元公司修改章程, 股東變更為丁○○、己○○庚○○邱雲麗、乙○○、邱 真珠、丑○○○、呂傳來,董事長為丁○○、乙○○、丑○



○○、監察人為邱雲麗;66年間生元公司復申請增資,股東 為丁○○、己○○庚○○邱雲麗、乙○○、邱真珠、丑 ○○○、呂傳來、辛○○、丙○○,董事長為丁○○、董事 為乙○○、丑○○○、監察人為己○○;75年間生元公司申 請變更登記,選任被告庚○○擔任董事長、乙○○、邱真珠 擔任董事,股東則改為乙○○、己○○庚○○邱雲麗邱真珠、丑○○○、呂傳來、辛○○、丙○○戊○○。至 82年11月間生元公司申請增資,股東變更為乙○○、己○○庚○○邱雲麗邱真珠、丑○○○、辛○○、丙○○戊○○,並選任庚○○為董事長、乙○○、邱真珠為董事, 己○○為監察人。83年5 月間,生元公司再度辦理增資,股 東增列自訴人丁○○,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未變動,該 次生元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董事長庚○○之印文均與82年間印 文,迥不相同。83年9 月間,生元公司以公司登記用公司及 董事長庚○○印鑑章遺失,登報作廢,申請變更登記,將公 司及董事長庚○○印文變更回復82年間印文。乙○○、戊○ ○、丑○○○、己○○庚○○邱真珠丙○○,並於83 年10月間共同聯名以書面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爾後有關 渠等印鑑章之變更須本人親自辦理,經該廳以公司登記係採 形式審查為由,函覆歉難照辦。84年1 月間,生元公司復以 公司執照及董事乙○○、邱真珠、監察人己○○、公司登記 用印章均遺失,已登報作廢,申請補發並為變更登記。84年 2 月間,生元公司再以變更章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該次 章程將原每股一百元,修改為每股十元,資本總額則維持二 千萬元未為變動。84年3 月,生元公司因董事及監察人持有 股份轉讓超過當選時二分之一,喪失董監事資格,申請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該次股東變更為邱 雲麗、丑○○○、丙○○甲○○壬○○寅○○、癸○ ○。84年4 月間,生元公司改選董事長為寅○○、董事為丙 ○○、癸○○、監察人為甲○○,其股東並改為寅○○、丙 ○○、癸○○甲○○壬○○子○○劉貴明。84年6 月間,生元公司再以公司章及寅○○丙○○壬○○、子 ○○、劉貴明印鑑章遺失,聲請變更登記。85年4月4日,生 元公司改選董事長為癸○○、董事為丙○○甲○○、監察 人為寅○○,並於當月間申請變更登記等情事,業據原審及 本院調閱生元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自堪認屬實。(二)茲查,原自訴人丁○○曾於83年5月間,私刻生元公司大、 小章(小章即被告庚○○名義之章)、乙○○、邱真珠、己 ○○之董事、監察人印章,並制作生元公司增資之股東會議 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長己○○、董事乙○○、邱真珠



及監察人己○○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即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謊稱遺失原公司大、小章,申請變更登記 ,並辦理生元公司大、小章及董事、監察人印章變更登記並 偽辦增資,使其自己取得生元公司虛增之股份,自訴人乙○ ○、邱真珠己○○等人並曾於發現丁○○偽造彼等印章後 ,曾與被告庚○○聯名致函主管機關說明係遭偽刻,並要求 爾後均應本人親辦始可(參見原審卷被證十七號),經主管 機關函覆歉難照辦等節,此有各項會議記錄、申請書、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83年10月20日83建三字第451173號函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卷被證十二、十三、十四、三七號)。茲被告庚 ○○既為生元公司負責人,與自訴人乙○○、邱真珠、己○ ○等人,因發現其父丁○○有前開偽造情事,以庚○○係生 元公司負責人,且自訴人丁○○隱瞞子女擅自為公司變更登 記,事後其子女發覺時,當不願意再為回復變更前之資料, 而將印章等提出交付被告,故被告庚○○辯稱:伊申報遺失 ,使原先合法登記公司大、小章回復登記,是因為丁○○表 示變更後之印章等均已遺失,才以遺失為由向台灣省政府申 請變更生元公司大小章等語,尚堪採信,自訴人此部分自訴 ,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確知不實事項,而向公務員為 虛偽聲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要堪認定。(三)自訴人最初持生元公司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提起 本件告訴,及事後另提起自訴時,均稱被告係「盜用」存放 在公司內公司章及自訴人印章,偽造前開文件,擅予申請變 更登記。嗣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係偽刻印章,以偽造私文書。 然於86年1月7日原審訊問時,自訴人丁○○、己○○、乙○ ○、邱真珠、丑○○○仍稱被告盜用印章,即自訴人向本院 提起上訴後,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亦載明:被告等應將 原告等(即自訴人)原於生元公司所有之股東印章返還原告 ,是自訴人指訴前後已不一致,難以輕信。且查: 1.自訴人就印章保管及被告取得印章經過陳述,亦相互矛盾 ,此從自訴人丁○○於85年12月13日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印章包括公司大、小章、股東章,都是在我這保管,因 楊惠寬會計師要辦股票將票分給我的小孩,後來邱雲麗要 印章辦衛生署事宜,邱雲麗把印章交給邱真珠邱真珠保 管公司大、小章和股東章,邱真珠才把公司大、小章交給 林進耿去辦衛生署筆錄」(參見原審卷第241 頁背面)。 自訴人邱真珠就交付被告庚○○印章乙節,初謂:「在公 司,我拿印章,隔天拿到公司給庚○○。」(參見原審卷 201 頁),嗣稱:「當時章在邱雲麗處,我向邱雲麗拿公 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藥品許可證,都是正本,我



那天一大早便將公司大小章及證件全部交給林進耿,因當 時庚○○未到。」(參見原審卷241、242頁),前後所述 ,互有出入,即可窺出。
2.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生元公司負責人,於84年2 月20日 攜帶私章及公司章前至該局說明,當日被告庚○○於該局 所作筆錄,僅蓋公司章,其個人部分則按捺指印,有該局 84北衛四字第4825號函及當日筆錄可稽。設若自訴人果真 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庚○○庚○○赴衛所辦理行政 上之事務,僅須帶同大、小章使用即可,何需以按捺指印 方式為之?且自訴人邱真珠堅稱83年5 月間自訴人丁○○ 辦理增資後,即一直採用當時辦理增資所用之公司及股東 印鑑章,其交予被告庚○○者亦係該套印章(參見原審卷 363 頁),惟依上揭有關生元公司歷來登記之敘述,生元 公司是於83年9月及84年1月間,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公 司印鑑及庚○○、乙○○、邱真珠己○○印章(如前開 所述),則自訴人等人所述,互有矛盾及不實之處,彰彰 明甚。
3.自訴人雖另指稱最初因不確定被告究係盜用印章或偽刻, 致前後供述不一致云云,然查,自訴人等人均為相當社會 閱歷之成年人,亦是生元公司長期股東,並非人頭,其等 又稱生元公司頗有資產(於本院更三審陳稱高達數億元) ,股東印章自屬公司重要之物品。且該印章,公司持有使 用已久,其等並曾聯名以書面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爾後有 關其等印鑑章變更需本人親自辦理,已如前述,故其等就 生元公司股東印章豈有不知而無此辨識系爭股票登記申請 書上之印章究為盜用真正印章或偽刻之理?再者,自訴人 生元公司股東印章,係各自訴人自行保管,並未置於生元 公司乙節,亦據證人即生元公司原股東邱雲麗證述:「本 來這件事情,我不要告,是我父親要我告的」、「(印章 何人保管?)以前各人自己保管,現在我父親保管全部印 章」、「後來要告以前怕露出馬腳,才將印章全部收去交 給我父親(丁○○)」、「股東的印章都是股東自己保管 的」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335至337頁),被告等既未持 有自訴人印章,衡情又如何盜用印章移轉股份,綜上各情 ,堪認自訴人所訴不實。
(四)本案系爭乙○○名義結算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均係自訴 人乙○○簽名、蓋章等情,業經自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 :「(庚○○提出之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上立據人及見證 人是否你所簽?)我不認識字,他騙我,說不會害我,要我 簽,我是有簽」、「他帶我去埔里,拿一張小的紙,要我簽



」、「是一張小紙,不是收據,他叫我蓋,也不知道蓋什麼 」(參見4509號偵查卷一第119 頁),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 :「(收據是何來?)是他要幫我要錢要我簽的,反而寫成 我欠他錢」(參見原審卷263 頁背面),茲以肉眼比對收據 、股份讓渡契約書上乙○○簽名字跡,形式上並無重大歧異 ,股份讓渡契約書更有五份,伍份簽名、印文,依肉眼核對 ,應屬相符,且該二份均載明有特定意義內容,生元公司又 係家族公司,被告等人有無偽造該簽名用印必要,實有可疑 。而自訴人乙○○如非目睹見聞該等文書內容,何以偵查中 、原審時有前開供稱,足見自訴人乙○○上開簽名用印是否 遭偽造,在在可疑。參以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乙○○簽名 字跡,確與自訴人所不爭執承諾書簽名字跡,及乙○○在第 一商業銀行所立保證書、原審委任黃秋田律師委任狀上簽名 字跡特徵相符,益見自訴人乙○○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此 有承諾書正本、保證書、委任狀(參見4509號偵查卷三第61 頁,本院上訴審卷二被上證十三、十四號)在卷可憑。況系 爭收據之印文,乃自訴人乙○○印鑑章,有印鑑證明可稽( 本院上訴審卷三被上證四一號),又自訴人乙○○曾使用該 章於84年9月間辦理所有基隆市大武崙外寮小段03-50 地號 土地贈與過戶予丁○○手續(本院上訴審卷四被上證八一號 ),為自訴人乙○○所供明。乙○○於原審亦自承該印章尚 在其手中,並於原審筆錄內留存印文(本院上訴審卷二被上 證十六號),於本院前審亦陳稱章為其自己保管(參見本院 上訴審卷五第222 頁背面)。證人即乙○○之女邱雲麗亦證 稱:「(提示收據、買回契約書你母親(乙○○)簽名是否 她自己所為?)印章是否她的?)收據及買回契約書上我母 親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我母親自己簽也是她的章」云云(參見 原審卷335 頁),依上各情,足見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乃 乙○○自行簽名並用印,事證極為明確。自訴人雖另辯稱乙 ○○不識字云云,但自訴人乙○○並非不識字乙節,有自訴 人所撰藥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被上證二十號) ,自訴人乙○○自承該藥單為其所寫,並看得懂藥冊等語( 參見士檢4509號偵查卷三第65頁背面),茲藥單及藥冊均非 簡易文字,足見其有一定中文程度,非屬目不識丁之人。況 證人邱雲麗亦證稱:「(乙○○是否識字?)我母親識字, 也會寫,他有開藥單,他有國中的程度」等語(參見原審卷 336 頁),從而,自訴人所辯稱乙○○不識字,因而在不知 是收據等內容之情況下才簽立乙節,核係虛詞,難以採取。 邱雲麗上開證述,與法院認定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上開認定 之根據。




(五)依前述84年1 月28日自訴人乙○○自承曾簽立收據上記載: 「茲本人乙○○於民國78年初至83年底前,共計收到庚○○ 之現金新台幣2640萬元正,借支給頂堡(股)公司及統年( 股)公司,並於民國84年1 月以頂堡(股)公司及統年(股 )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4013萬6520元,支票張 數共計61張票交予庚○○結算所欠之債務,全部結算清楚」 ,則被告庚○○辯稱伊向外調借款項予自訴人乙○○轉借頂 堡、統年公司使用乙節,已非無憑。又被告等陸續借款現金 予林智浩之情事,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提款資料證明等在卷 可參(參見原審卷被證六一至六八號),至被告等內部如何 分攤債權額,係屬另一問題。況自訴人乙○○亦坦言交付頂 堡、統年公司開立支票予被告庚○○,參以自訴人乙○○所 借予頂堡、統年公司款項,均屬現金,此點亦經證人林智浩 證述在卷(參見士檢4509號偵查卷一第116 頁),核與被告 庚○○所稱:均是向其餘被告調借現金後借予自訴人乙○○ 等情相符。自訴人乙○○雖另指稱該等支票寄存自訴人丑○ ○○,丑○○○因自訴人丁○○之母去世辦理喪事較忙,乃 將支票交還乙○○,嗣被告庚○○以代為索債為由,並經李 保祿律師在電話中力勸,始將該支票交付庚○○云云。證人 林智浩亦證稱:係向其母親借錢,被告庚○○應無錢可借, 惟查:
1.證人即律師李保祿證稱:「84年3 月我根本不認識庚○○庚○○亦未找過我,也未向乙○○言要幫她討欠款,我 只見過乙○○一次面,到士林偵查中,我才知四千萬支票 之事,先前皆不知」(參見原審卷204 頁),參以自訴人 乙○○亦自承84年6 月14日有與被告庚○○寅○○、丙 ○○、癸○○至李保祿律師事務所(參見原審卷203 頁) ,則自訴人所稱被告假稱代討債款而騙取支票云云,要與 事實不符。況證人邱雲麗亦證稱:「84年家族有開會,說 家族有欠人家錢,先把生元賣掉,日後再想辦法買回來, 當時欠銀行及民間的錢,當時說要讓給癸○○寅○○他 們」、「當時林智浩向我母親借錢,我母親沒有錢,就叫 庚○○去借錢」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334、335頁)。 2.又自訴人乙○○除交付上揭支票予被告庚○○外,債權、 債務經過雙方會算,差額「一、五○○、一五七」元,交 付庚○○現金150 萬元抵付等情,有被告庚○○所立收據 、會算內容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三被上證四三、 四四號),益徵自訴人乙○○確有積欠款項,應甚明顯, 茍無借款,豈會有如此吻合數字會算收據(自訴人乙○○ 並不否認會算)。自訴人乙○○雖另稱:150 萬元為伊贈



與被告庚○○購屋之用,但以被告庚○○本身既有不動產 (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三被上證四五號),自訴人乙○○焉 有贈款予被告庚○○購屋必要。又衡以經驗法則,中國傳 統家庭經濟支援,父母子女間贈款,由子女立書據點收者 ,實未與聞,自訴人所稱係屬贈款一事,自非可採。從而 ,被告等人辯稱有上開借款予自訴人等情,洵堪採信。 3.頂堡、統年公司財務不佳,負債累累,其中,債權人第一 商銀大同分行於84年3月1日向自訴人己○○、乙○○、邱 真珠、辛○○、被告庚○○及訴外人林智浩催討債務及請 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有該行84年3月1日催告函附卷可參 (參見4509號偵查卷一第130 頁)。證人邱雲麗證稱:「 84年家族有開會,說家族有欠人家錢,先把生元賣掉,日 後再想辦法買回來,當時欠銀行及民間的錢,當時說要讓 給癸○○寅○○他們」、「當初林(智浩)向我母親借 錢,我母親沒有錢,就叫庚○○去借錢」、「我的股份轉 讓書在我信義路家中簽的」(參見原審卷334、335頁)。 4.證人周榮華亦證稱:「庚○○在84年3 月中,要我辦生元 股東轉讓,之前丁○○有給我電話,言我兒子帶生元公司 資料要辦股東轉讓,要我撥時間處理,因此案很急迫,要 我早點辦好」、「84年3 月丁○○有來電說叫兒子庚○○ 拿資料來辦股權轉讓,5 月保麗公司有稅款要繳,丁○○ 先生與我一同去繳,我在路上問他借款之事,他說家族借 款及銀行連保等事,所以一定要將股權轉讓予民間債權人 」(參見原審卷223頁、264頁)。參酌84年3 月22日股東 變更名單中,尚保留自訴人蔡邱碧欄之名(非頂堡、統年 公司連帶保證人),及自訴人己○○(為頂堡、統年公司 連帶保證人)於84年4月6日則將不動產虛設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予蔡邱碧欄之夫蔡土城,自訴人辛○ ○在84年4月19日將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 予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自訴人邱真珠在84年4 月15日將其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本金630 萬元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本院上訴審卷 六被上證一○一號)。經核自訴人等設定上開抵押權時間 ,均是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來函通知追償之後、查封上開 不動產之前,依自訴人多人均有保產動作以觀,足徵被告 所辯丁○○因積欠債務,先將股份抵償民間債權人,嗣再 予買回,以防止銀行查扣乙節,信而有徵,洵堪採取。(六)本院更三審時,為釐清爭點,嘗試將有關文書之乙○○簽名 、用印送請鑑定,結果如下:
1.將84.1.28收據乙張(附件一)、84.4.23股份讓渡契約書



五張(附件二)、乙○○自書藥單二張(附件三)、11張 (附件四)及其他文書,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結果認定:附件一、附件二因書寫慣性變化不一,且其 他文書亦呈慣性變化不一情形,致筆跡無法比對。埔里鎮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蓋【乙○○】印文,與附件 一所蓋印之【乙○○】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與附件 二及生元公司申請書上所蓋印之【乙○○】印文間文字、 邊框均不吻合等情,有該鑑識中心94年7月22日第01634號 鑑驗通知書可稽(參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58頁),足見該 收據上所蓋印文,確係自訴人乙○○登記有案之印鑑章, 極為明確。
2.本院另送請鑑驗結果,認定:84.4.23股份讓渡契約書5份 (附件一)前4 份,與台北地院自訴刑事卷內(附件三) 所蓋印之【乙○○】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附件一( 最末份)所蓋印【乙○○】印文左下方文字及外框有移位 情形,與附件二(即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印 文有皺折情形,致無法比對乙節,亦有該中心96年1 月31 日函文可據(參見本院上開卷291頁)。
3.依上開兩次鑑驗結果,雖難以鑑驗認定第一次附件一收據 上乙○○筆跡與附件二股份讓渡契約書乙○○筆跡相符, 亦無從認定二份文書上之乙○○印文相符,但可認定附件 一之印文確係乙○○印鑑章之印文,是該收據上既堪認定 係蓋用印鑑印文,再依乙○○於偵查中、原審時上開供稱 ,堪認該收據上簽名用印,均係乙○○所為。再者,第二 次鑑驗結果,可認定附件一印文與自訴人乙○○於原審時 所拿出印章蓋用之印文相符,則該股份瀼渡契約書上印文 ,既與乙○○持有印章之印文相符,縱非登記有案之印鑑 章印文,自訴人乙○○自難諉稱不知情該文書內容。況且 ,依國人習慣,一般人除印鑑章外,持有印章多顆使用, 甚為常見,則依上開兩次鑑驗結果,佐以上開之論述,及 收據日期係84年1 月28日,金額為2640萬元(支票約4013 萬),與股份讓渡契約書日期係84年4 月23日,所載金額 約2329萬元,及後敘之承諾書日期係84年6 月13日,金額 總數為4000萬元,前後文義相符等情,足見被告等人所辯 :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均係自訴人乙○○所親簽蓋印 云云,洵堪採信。
(七)再查,依卷附84年6 月13日承諾書所載:「一、庚○○同意 丁○○先生所委託陳純仁律師84年6月13日遠催字第84296號 函內之安排,並同意就其依該函所將擁有之生元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之股份五百萬股以新台幣(下同)



肆仟萬元整價格出售予己○○邱真珠、丑○○○、戊○○丙○○中之一人或數人。其中二千萬元應於簽約後之近期 內支付,餘款可於簽約一年後起算在一年內付清之。庚○○ 並應負責於收到前開二千萬元後一週內將生元公司之全部股 份買回以轉讓予前開函件所示之各權利人。上開承諾有效期 間為自簽訂本承諾書起壹個月。二、寅○○承諾決不處分生 元公司之財產,並願配合丁○○、乙○○、己○○邱真珠 、丑○○○、戊○○丙○○之多數決之指示辦理,將生元 公司之股份辦理過戶手續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此承諾有效 期間為陸個月」(參見士檢4509號偵查卷三第61頁正本), 自訴人苟無出讓股權之情事,見證人陳純仁身為律師,具有 專業法律素養,豈會記載具有法律效果『買回』法律字眼。 況依承諾書記載並無所謂股份重新分配字句,自訴人及證人 陳純仁多次到庭證稱:承諾書所記為生元公司股份重新分配 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取。自訴人丑○○○另指稱伊出面 買回被告庚○○之股權,承諾書自訴人等未蓋章,僅陳純仁 律師蓋印而已,簽立後即作廢,並遭被告庚○○收回,伊留 有一份,並提出一紙僅蓋陳純仁律師蓋印之承諾書影本為據 云云,然查:
1.依被告所提承諾書上,自訴人乙○○、丑○○○之印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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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