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坤鋒商行即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 院以95年度催字第14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 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前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46 號公示催告在 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2 月3 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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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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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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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台灣雲林監獄員工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5月8日 │29,443元 │0000000 │ │
│1 │費合作社 蔡景裕 │限公司虎尾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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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台灣雲林監獄員工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5月16日 │104,842元 │0000000 │ │
│2 │費合作社 蔡景裕 │限公司虎尾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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