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送達不到,以致原件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1 件、存證信函及 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康正傳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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