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8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 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4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③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原簡 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 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 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 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 東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 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 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已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