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富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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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被告從事行政助理一職,原告於民國94 年2 月14日20時10分許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骨盆 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相關補償,而受有損害,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必要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475元、原領工資數額289, 807 元、殘廢補償535,41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5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並非職業傷害 ,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上開情形應屬職業傷害,然該函 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第1項所為之釋示,此核與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適用範圍等不同,原告自難持此遽而主張 為職業災害,縱認係職業災害,然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時間, 及殘廢程度未能舉證,是被告自無庸負補償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受僱原告從事行政助理一職,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2 0時打卡下班,旋即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路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 骨幹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分別於94年2月15日至94年3月11日、95 年7月20日至95年7月22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共計住院28日
,並因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2,475元。
㈢原告於93年度受有被告給付薪資所得共計241,507元。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上開兩造不爭執之 第㈠項事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於法是 否有據?苟認於法有據,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項目、 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 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 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對上開 兩造不爭執之第㈠項事實並不爭執,可知原告於94年2月 14 日20時10分許所受之上開傷勢,係下班時於適當時間,以適 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視為職業傷害,被告 抗辯原告非職業傷害,要無足採。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於 94年2月14日20時10分許所受之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 骨幹骨折之傷害,係職業傷害,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32,475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 定,被告自應補償此部分必需之醫療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 2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 共計支出32,475元之情,惟否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職業 傷害乙情,然有關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係下班時於適當時 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乙節,業如上述 ,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共計32,475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其於治療上開傷勢期間不能工作 2年,且經醫院診斷符合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第11級之殘廢程度,被告自應 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之工資、殘廢補償義務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2年,及經治療終止後,經醫院診斷,審 查原告身體遺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第11級殘廢 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2年,及經治療終止後,經醫 院診斷,審查伊身體遺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第 11級殘廢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診斷(證 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而有不能 工作 2年,及遺存上開殘廢程度之情,則本院為明瞭原告為 醫療其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而不能 工作之醫療期間為何,及治療終止後是否遺存殘廢、殘廢之 程度為何,乃依職權向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上情,並囑託 鑑定原告經治療終止後是否遺存殘廢,及殘廢之程度為何,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覆稱:「病患甲○○為骨盆骨折遺存顯著 畸形、左股骨骨折經術後恢復完全。經鑑定後,其符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56項規定。」「..二、病患(按 為原告)之診斷、住院、出院、回診時間,病歷影本均有詳 載。三、病患因骨盆骨折及左股骨幹骨折,治療期間無法久 站及負重,行走亦有不便,一般恢復期約八週時疼痛減緩, 但骨折癒合期間因患者而異。四、94年10月14日複診時X光 可見仍未完全癒合,故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視工作型態而定 ,若不需負重及行走,則八週後即可恢復工作能力,若需負 重則需半年以上。」有該院95年8月3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50 005371號函、96年2月5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60000717號函附 卷可稽,因原告對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左股骨骨折經術 後恢復完全,而無殘廢乙情不服,本院遂再檢附上開醫院所 函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再次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所受 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經治療終止後是否
遺存殘廢、殘廢之程度為何各情為鑑定,原告並於95年11月 10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所受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 骨幹骨折之傷害,經治療終止後是否遺存殘廢、殘廢之程度 為何各情,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完畢,而於95年11月22日回 覆謂:「四、鑑定結果:㈠李員(按為原告)下肢X光顯示 左股骨骨折已癒合,無內固定器留存,左下肢短少 0.5公分 。㈡骨盆X光顯示骨盆骨折已癒合,但有變形之情形,唯肉 眼診察外觀無明顯之變形。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李員之骨盆及左股骨骨折均未達殘廢標準。」等文,有該 院95年1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7041號函附卷可參,原 告雖不服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然查,上開台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係本院要審認原告所受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 骨幹骨折之傷害,經治療終止後是否遺存殘廢、殘廢之程度 為何等必要情事,而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予以鑑定,其鑑定 時間為95年11月10日,距原告最後一次出院日期95年7月 22 日已近3 個月餘,相較上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5年7 月28日 鑑定書之鑑定日期僅距上開出院日期僅為6 日,顯見上開台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較上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書之鑑定 結果更為接近原告現在身體狀況為何,而被告迄不能提出上 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上開台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原告空言否認該台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
⒉上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及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既認原 告因罹患骨盆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傷勢,而於治療期間無法 久站及負重,行走亦有不便,一般恢復期約8 週時疼痛減緩 ,但骨折癒合期間因患者而異,原告於94年10月14日複診時 ,X光可見仍未完全癒合,故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視工作型 態而定,若不需負重及行走,則8 週後即可恢復工作能力, 若需負重則需半年以上,及原告所受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 骨幹骨折之傷害,經治療終止後並無遺存殘廢等情,再參酌 原告係從事行政助理一職,負責被告交易廠商往來之聯繫, 及清點貨物等事務,雖於清點時需搬運貨物俾能計算清除, 然原告自承需搬運貨物清點之頻率並非頻繁之情,足見原告 擔任之職務不需負重及行走,是堪認原告自94年2 月14日受 傷後之8 週期間不能工作之情應屬可採,被告雖否認原告不 能工作8 週期間之情,然迄今仍未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要不足取。
⒊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治療上開傷勢而有不能工作 8 週以上,及遺存上開殘廢程度之情為真,揆之首開判例意 旨,要難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已盡舉證責任,是原
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而有不能工作8 週以上,及遺存上 開殘廢程度乙節,尚難採信,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4年2 月14日受傷後之8 週期 間不能工作之情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信。 ㈣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之前 1 年度即93年度受有共計241,507 元,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有關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8 週乙節,業如上 述,則依上開規定,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 37,568元(計算式:241,507 元÷12個月÷30天×8 週×7 天=37,568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68元工資補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0,043元(計算式:32,475元+37,568元=70,0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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