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弄43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1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消費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查聯參張上偽造之「辛○○」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因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及90年度上更一字第4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9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 度易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2 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 國92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95年5 月28日凌晨3 時許,徒步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後,連續以徒手強力扳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使用之 機車坐墊之方式,著手竊取各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財 物,惟因其內均未放置有價值之財物,致未得逞。三、丑○○又承前概括犯意,自同年6 月5 日上午6 時15分許起 至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止,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蔡奇峰之母楊 麗貞所有車牌號碼IWB-928 機車,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連 續以徒手強力扳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使用之機車坐 墊之方式,著手竊取各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財物,嗣 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機車內竊得辛○○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 元及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1 張得手,另如附表編號㈡至㈤部分,則因均未發現 有價值之財物,致未得逞。
四、丑○○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 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並向各該店員佯稱為該信 用卡之持有人,而交付該信用卡供各該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 辨識,並在各該店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簽帳單
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辛○○」之署名各1 枚(為自動感熱紙形式,未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表示係 辛○○本人簽帳消費,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交還各該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 格各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丑○○,盜刷金額共計 10,877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台新銀行及如附表所示 之特約商店,隨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消費 明細及發票等物均丟棄在彰化市○○路488 巷37弄旁之大排 水溝內。嗣經辛○○於同日下午4 時許發現放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附表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林文芳、林健益 、張嘉陞、癸○○、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被 害人許育銘之母庚○○、被害人楊永春之母乙○○、被害人 張明雅之弟己○○、被害人林成家之父林肇禎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復有被告竊盜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牛仔長褲各 1 件扣案可證,及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附表部分,亦 據被害人辛○○、子○○、甲○○、壬○○、丙○○等人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蔡奇峰、楊麗貞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復有蔡奇峰、楊麗貞指認被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4 張、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附 表部分,則據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店員 林佑承、陳淑怡、黃慧燕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3 張、林佑承、黃慧燕指認被告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編號㈠消費之統一發票商店存根聯、台新銀 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各1 張、丟棄贓物地點之蒐證照片2 張附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 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 「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第25條、 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 同條第2 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 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 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除將原不能未遂犯改採為不罰以外,僅將原第26條前段一般 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第25條第2 項後段。被告所犯如 附表及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之規定 ,均為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四、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 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 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 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 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 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 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 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 被告著手行竊如附表及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機車置物箱 內之財物而未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害人辛 ○○之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 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而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辛○○」之署名後交予
店員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因此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 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未遂、1 次 竊盜既遂,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 度上訴字第920 號及90年度上更一字第412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及9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36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2年8 月12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 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且其正值青年,身體健康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連續15次以扳開他人所有停 放路邊之機車坐墊之方式,著手行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 ,已竊得被害人辛○○所有之現金700 元及信用卡1 張,另 14次則均未得手,復冒名盜刷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購物,詐得 價值共計10,877元之商品,致持卡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 均受有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 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3 張,因已交 付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但 其上偽造之「辛○○」署名各1 枚,雖該特約商店存根聯正 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持 卡人存根聯3 張,雖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且非義務應沒 收之物,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 上衣及牛仔長褲各1 件,雖係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時所 穿之衣物,但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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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及下手之機車 │被害人│竊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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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95年5月28日 │彰化市○○里○○○街60號│所有人│無 │
│ │凌晨3時許 │前車牌號碼YHY-600號機車 │許育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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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同上 │彰化市○○里○○○街62巷│使用人│無 │
│ │ │4 號前車牌號碼J7G-199 號│戊○○│ │
│ │ │機車 │(所有│ │
│ │ │ │人黃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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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同上 │彰化市○○里○○○街64號│使用人│無 │
│ │ │前車牌號碼HOD-162號機車 │林文芳│ │
│ │ │ │(所有│ │
│ │ │ │人鄭寶│ │
│ │ │ │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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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同上 │彰化市○○里○○○街66號│所有人│無 │
│ │ │前車牌號碼XK5-691號機車 │楊永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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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同上 │彰化市○○里○○○街86號│使用人│無 │
│ │ │前車牌號碼JX9-965號機車 │林建益│ │
│ │ │ │(所有│ │
│ │ │ │人黃百│ │
│ │ │ │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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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同上 │彰化市○○里○○○街88號│使用人│無 │
│ │ │前車牌號碼HFO-793號機車 │張嘉陞│ │
│ │ │ │(所有│ │
│ │ │ │人林玟│ │
│ │ │ │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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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同上 │彰化市○○里○○路397巷 │所有人│無 │
│ │ │19弄15號前車牌號碼BP3-63│張明雅│ │
│ │ │9號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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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同上 │彰化市○○里○○路397巷 │使用人│無 │
│ │ │19弄19號前車牌號碼LBH-55│癸○○│ │
│ │ │1號機車 │、施月│ │
│ │ │ │桂(所│ │
│ │ │ │有人楊│ │
│ │ │ │惠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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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同上 │彰化市○○里○○路397巷 │使用人│無 │
│ │ │19弄19號前車牌號碼KPK-21│癸○○│ │
│ │ │2號機車 │、施月│ │
│ │ │ │桂(所│ │
│ │ │ │有人楊│ │
│ │ │ │雅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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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同上 │彰化市○○里○○路451巷1│所有人│無 │
│ │ │號前車牌號碼F8L-999 號機│林成家│ │
│ │ │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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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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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及下手之機車 │被害人│竊得財物│
│ │ │ │即所有│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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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95年6 月5 日│彰化市○○路71巷6號前車 │辛○○│⒈新臺幣│
│ │上午6 時15分│牌號碼CMR-605號機車 │ │ 700元 │
│ │許 │ │ │⒉台新銀│
│ │ │ │ │ 行信用│
│ │ │ │ │ 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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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同上 │彰化市○○路71巷4-1號前 │子○○│無 │
│ │ │車牌號碼YBL-193號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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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同上 │彰化市○○路71巷4-1號前 │甲○○│無 │
│ │ │車牌號碼G2D-362號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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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同日上午6 時│彰化市○○路71巷6-1號前 │壬○○│無 │
│ │20分許 │車牌號碼KSS-023號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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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同上 │彰化市○○路71巷6-1號前 │丙○○│無 │
│ │ │車牌號碼J7H-901號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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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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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特 約 商 店 │消 費 之 商 品│盜刷金額│店員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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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95年6月5日│彰化市○○路│⒈皇家禮炮元洋酒1瓶 │3,697元 │林佑承│
│ │上午11時38│家樂福量販店│⒉大衛杜夫香菸2條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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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同日上午11│同上量販店內│黃金戒指1只 │6,100元 │陳淑怡│
│ │時41分 │之行家珠寶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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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同日上午12│彰化市○○路│七星香菸2條 │1,080元 │黃慧燕│
│ │時23分 │彰化百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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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刷金額總計10,8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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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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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法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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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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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0 │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條第1 項、第│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3 項、第339 │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前經提高10倍│ │
│條第1 項罰金│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即新臺幣30元│ │
│刑最低度刑之│ │其最高度。 │,提高為新臺幣│ │
│變更與加、減│ │ │1,000 元;且加│ │
│】刑法第33條│ │ │(減)之最低數│ │
│第5 款、第67│ │ │額,亦由銀元1 │ │
│條、第68條 │ │ │元即新臺幣3 元│ │
│ │ │ │,提高成為新臺│ │
│ │ │ │幣100 元;又罰│ │
│ │ │ │金刑之最低度刑│ │
│ │ │ │亦同加(減)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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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被告所犯│
│除】廢止前刑│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 │規定刪除後,除│數次竊盜│
│法第56條 │分之1 │ │非符合「接續犯│、行使偽│
│ │ │ │」或「包括的一│造私文書│
│ │ │ │罪」情形,可認│、詐欺取│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財等犯行│
│ │ │ │,均應認係數罪│,依舊法│
│ │ │ │併罰。是此刪除│均可論以│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1 罪,依│
│ │ │ │件之變更,但顯│新法則須│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數罪併罰│
│ │ │ │罰之法律效果,│,以舊法│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有利。 │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第1 項規定,比│ │
│ │ │ │較新舊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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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1 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
│修正前刑法第│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上開3 罪│
│55條後段→現│一重處斷。 │ │ │,依新法│
│行刑法刪除該│ │ │ │須分論併│
│規定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從│
│ │ │ │ │一重論處│
│ │ │ │ │,以舊法│
│ │ │ │ │有利。 │
├─┬────┴─────────────┴─────────────┴───────┴────┤
│結│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均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
│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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