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70號
ULDM,96,訴,170,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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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弄43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1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消費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查聯參張上偽造之「辛○○」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因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及90年度上更一字第4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9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 度易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2 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 國92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95年5 月28日凌晨3 時許,徒步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後,連續以徒手強力扳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使用之 機車坐墊之方式,著手竊取各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財 物,惟因其內均未放置有價值之財物,致未得逞。三、丑○○又承前概括犯意,自同年6 月5 日上午6 時15分許起 至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止,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蔡奇峰之母楊 麗貞所有車牌號碼IWB-928 機車,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連 續以徒手強力扳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使用之機車坐 墊之方式,著手竊取各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財物,嗣 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機車內竊得辛○○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 元及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1 張得手,另如附表編號㈡至㈤部分,則因均未發現 有價值之財物,致未得逞。
四、丑○○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 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並向各該店員佯稱為該信 用卡之持有人,而交付該信用卡供各該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 辨識,並在各該店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簽帳單



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辛○○」之署名各1 枚(為自動感熱紙形式,未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表示係 辛○○本人簽帳消費,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交還各該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 格各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丑○○,盜刷金額共計 10,877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台新銀行及如附表所示 之特約商店,隨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消費 明細及發票等物均丟棄在彰化市○○路488 巷37弄旁之大排 水溝內。嗣經辛○○於同日下午4 時許發現放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附表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林文芳林健益張嘉陞、癸○○、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被 害人許育銘之母庚○○、被害人楊永春之母乙○○、被害人 張明雅之弟己○○、被害人林成家之父林肇禎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復有被告竊盜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牛仔長褲各 1 件扣案可證,及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附表部分,亦 據被害人辛○○、子○○、甲○○、壬○○、丙○○等人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蔡奇峰楊麗貞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復有蔡奇峰楊麗貞指認被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4 張、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附 表部分,則據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店員 林佑承、陳淑怡、黃慧燕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3 張、林佑承黃慧燕指認被告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編號㈠消費之統一發票商店存根聯、台新銀 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各1 張、丟棄贓物地點之蒐證照片2 張附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 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 「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第25條、 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 同條第2 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 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 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除將原不能未遂犯改採為不罰以外,僅將原第26條前段一般 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第25條第2 項後段。被告所犯如 附表及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之規定 ,均為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四、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 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 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 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 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 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 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 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 被告著手行竊如附表及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機車置物箱 內之財物而未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害人辛 ○○之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 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而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辛○○」之署名後交予



店員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因此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 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未遂、1 次 竊盜既遂,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 度上訴字第920 號及90年度上更一字第412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及9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36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2年8 月12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 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且其正值青年,身體健康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連續15次以扳開他人所有停 放路邊之機車坐墊之方式,著手行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 ,已竊得被害人辛○○所有之現金700 元及信用卡1 張,另 14次則均未得手,復冒名盜刷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購物,詐得 價值共計10,877元之商品,致持卡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 均受有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 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3 張,因已交 付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但 其上偽造之「辛○○」署名各1 枚,雖該特約商店存根聯正 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持 卡人存根聯3 張,雖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且非義務應沒 收之物,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 上衣及牛仔長褲各1 件,雖係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時所 穿之衣物,但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及下手之機車 │被害人│竊得財物│
├──┼──────┼────────────┼───┼────┤
│ ㈠ │95年5月28日 │彰化市○○里○○○街60號│所有人│無 │
│ │凌晨3時許 │前車牌號碼YHY-600號機車 │許育銘│ │
├──┼──────┼────────────┼───┼────┤
│ ㈡ │同上 │彰化市○○里○○○街62巷│使用人│無 │




│ │ │4 號前車牌號碼J7G-199 號│戊○○│ │
│ │ │機車 │(所有│ │
│ │ │ │人黃邁│ │
│ │ │ │) │ │
├──┼──────┼────────────┼───┼────┤
│ ㈢ │同上 │彰化市○○里○○○街64號│使用人│無 │
│ │ │前車牌號碼HOD-162號機車 │林文芳│ │
│ │ │ │(所有│ │
│ │ │ │人鄭寶│ │
│ │ │ │雪) │ │
├──┼──────┼────────────┼───┼────┤
│ ㈣ │同上 │彰化市○○里○○○街66號│所有人│無 │
│ │ │前車牌號碼XK5-691號機車 │楊永春│ │
├──┼──────┼────────────┼───┼────┤
│ ㈤ │同上 │彰化市○○里○○○街86號│使用人│無 │
│ │ │前車牌號碼JX9-965號機車 │林建益│ │
│ │ │ │(所有│ │
│ │ │ │人黃百│ │
│ │ │ │忍) │ │
├──┼──────┼────────────┼───┼────┤
│ ㈥ │同上 │彰化市○○里○○○街88號│使用人│無 │
│ │ │前車牌號碼HFO-793號機車 │張嘉陞│ │
│ │ │ │(所有│ │
│ │ │ │人林玟│ │
│ │ │ │廷) │ │
├──┼──────┼────────────┼───┼────┤
│ ㈦ │同上 │彰化市○○里○○路397巷 │所有人│無 │
│ │ │19弄15號前車牌號碼BP3-63│張明雅│ │
│ │ │9號機車 │ │ │
├──┼──────┼────────────┼───┼────┤
│ ㈧ │同上 │彰化市○○里○○路397巷 │使用人│無 │
│ │ │19弄19號前車牌號碼LBH-55│癸○○│ │
│ │ │1號機車 │、施月│ │
│ │ │ │桂(所│ │
│ │ │ │有人楊│ │
│ │ │ │惠如)│ │
├──┼──────┼────────────┼───┼────┤
│ ㈨ │同上 │彰化市○○里○○路397巷 │使用人│無 │
│ │ │19弄19號前車牌號碼KPK-21│癸○○│ │
│ │ │2號機車 │、施月│ │




│ │ │ │桂(所│ │
│ │ │ │有人楊│ │
│ │ │ │雅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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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同上 │彰化市○○里○○路451巷1│所有人│無 │
│ │ │號前車牌號碼F8L-999 號機│林成家│ │
│ │ │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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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及下手之機車 │被害人│竊得財物│
│ │ │ │即所有│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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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95年6 月5 日│彰化市○○路71巷6號前車 │辛○○│⒈新臺幣│
│ │上午6 時15分│牌號碼CMR-605號機車 │ │ 700元 │
│ │許 │ │ │⒉台新銀│
│ │ │ │ │ 行信用│
│ │ │ │ │ 卡1張 │
├──┼──────┼────────────┼───┼────┤
│ ㈡ │同上 │彰化市○○路71巷4-1號前 │子○○│無 │
│ │ │車牌號碼YBL-193號機車 │ │ │
├──┼──────┼────────────┼───┼────┤
│ ㈢ │同上 │彰化市○○路71巷4-1號前 │甲○○│無 │
│ │ │車牌號碼G2D-362號機車 │ │ │
├──┼──────┼────────────┼───┼────┤
│ ㈣ │同日上午6 時│彰化市○○路71巷6-1號前 │壬○○│無 │
│ │20分許 │車牌號碼KSS-023號機車 │ │ │
├──┼──────┼────────────┼───┼────┤
│ ㈤ │同上 │彰化市○○路71巷6-1號前 │丙○○│無 │
│ │ │車牌號碼J7H-901號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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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特 約 商 店 │消 費 之 商 品│盜刷金額│店員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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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95年6月5日│彰化市○○路│⒈皇家禮炮元洋酒1瓶 │3,697元 │林佑承
│ │上午11時38│家樂福量販店│⒉大衛杜夫香菸2條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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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同日上午11│同上量販店內│黃金戒指1只 │6,100元 │陳淑怡│
│ │時41分 │之行家珠寶店│ │ │ │
├──┼─────┼──────┼──────────┼────┼───┤
│ ㈢ │同日上午12│彰化市○○路│七星香菸2條 │1,080元 │黃慧燕
│ │時23分 │彰化百貨 │ │ │ │
├──┴─────┴──────┴──────────┴────┴───┤
│盜刷金額總計10,8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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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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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法比較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第320 │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條第1 項、第│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3 項、第339 │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前經提高10倍│ │
│條第1 項罰金│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即新臺幣30元│ │
│刑最低度刑之│ │其最高度。 │,提高為新臺幣│ │
│變更與加、減│ │ │1,000 元;且加│ │
│】刑法第33條│ │ │(減)之最低數│ │
│第5 款、第67│ │ │額,亦由銀元1 │ │
│條、第68條 │ │ │元即新臺幣3 元│ │
│ │ │ │,提高成為新臺│ │
│ │ │ │幣100 元;又罰│ │
│ │ │ │金刑之最低度刑│ │
│ │ │ │亦同加(減)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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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被告所犯│
│除】廢止前刑│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 │規定刪除後,除│數次竊盜│
│法第56條 │分之1 │ │非符合「接續犯│、行使偽│
│ │ │ │」或「包括的一│造私文書│
│ │ │ │罪」情形,可認│、詐欺取│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財等犯行│
│ │ │ │,均應認係數罪│,依舊法│
│ │ │ │併罰。是此刪除│均可論以│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1 罪,依│




│ │ │ │件之變更,但顯│新法則須│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數罪併罰│
│ │ │ │罰之法律效果,│,以舊法│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有利。 │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第1 項規定,比│ │
│ │ │ │較新舊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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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1 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
│修正前刑法第│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上開3 罪│
│55條後段→現│一重處斷。 │ │ │,依新法│
│行刑法刪除該│ │ │ │須分論併│
│規定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從│
│ │ │ │ │一重論處│
│ │ │ │ │,以舊法│
│ │ │ │ │有利。 │
├─┬────┴─────────────┴─────────────┴───────┴────┤
│結│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均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
│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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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