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7號
ULDM,96,易,37,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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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47、
59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六角板手伍支、改裝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709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1日上午6 時前之同日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59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認為兇器之六 角板手5 支、改裝板手1 支,破壞停放停放該處之乙○○使 用之車牌號碼TH-038號大貨車(車主為銓祐交通有限公司) 右側車門後,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該大貨車,而竊取 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甲○○在彰化縣芬園鄉溪 頭村貓羅溪旁產業道路上,正以六角板手等工具拆卸該車零 件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六角板手5 支、 改裝板手1 支等物。而甲○○為警查獲後,冒稱其兄「張鉑 泰」之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判決),經警送驗比對指 紋,始悉其真實身分。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遞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㈢失竊車輛及犯罪工具照片5張。
㈣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及於本院 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3年2 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惟「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 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 、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移列為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 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 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等情形 ,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 或條次移列等情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 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 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同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故意再 犯之累犯規定,僅有形式上之文字修正,而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初於警、偵訊中並未吐實,迄至本院審判 中方坦承犯行,惟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僅有國中學歷 ,以修理機械為業,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兄姊,現仍未婚,因 沉溺毒癮而行竊買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期向善。另公訴意旨雖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但本院審酌 被告及其犯罪情狀,並參酌被告於前竊盜案件中之量刑情形 ,認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予敘明。 ㈣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鑰匙1 支、六角板手5 支、改 裝板手1 支等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之



旨(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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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