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3號
ULDM,95,選訴,13,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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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丙○○
           號
      丁○○
      乙○○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選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甲○、丙○○丁○○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己○○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捌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捌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捌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捌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己○○為雲林縣第18屆四湖鄉林厝村村長候選人,同時為雲 林縣四湖鄉○○村○○鄰○○路20巷62號(下稱己○○住處) 房屋所有人,與其妻林靜華林春菊及戊○○(前述3 人未 據起訴),共同意圖使己○○當選林厝村村長,基於虛報戶 籍遷入己○○住處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自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間某日止,明知吳林 春菊、吳參汶、黃金蔥、戊○○、蔡鳳卿吳華輝彭春美 、吳銘祥、林婉玉林佑姬林煜川、壬○○、辛○○、劉 佩玉、林婉綺等人並無實際居住於己○○住處之事實,竟仍



己○○商請林靜華林春菊取得遷入戶籍所需之文件資料 ,或由戊○○將辛○○、壬○○、劉佩玉、戊○○遷入戶籍 所需之文件資料交付與林靜華,或由己○○自行向前述實際 居住於外縣市之親友取得上開文件,以己○○住處為據點, 集中整理前揭遷入戶籍所需之文件資料後,分由己○○或林 靜華至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將上開 人士戶籍地遷入己○○住處,致前揭人士在取得本次林厝村 村長選舉權之基準日即95年6 月9 日前4 個月申請遷入。又 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受理上述戶籍遷入申請 後,雖經查驗核實,尚未能發覺不實情事,仍依申請登載在 戶籍登記資料,並於編造雲林縣第18屆四湖鄉林厝村村長選 舉選舉人名冊時,依該戶籍登記簿將上開虛偽設籍之人編入 選舉人名冊而公告確定,使上開人士取得林厝村村長選舉之 投票權,而除戊○○因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未前往投票外,其餘人士均於95年6 月10日投票日,前往 投票所而為投票。
二、己○○為謀自己順利當選第18屆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村長, 而丙○○己○○之胞弟,甲○(綽號林昆山)、丁○○乙○○己○○旅居臺北之友人,為求己○○勝選,且利於 前開虛偽遷徙戶籍之戊○○、壬○○、辛○○、劉佩玉、林 婉綺便於返鄉投票,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免費 提供專車返鄉投票、車上點心、飲宴之不正利益,而約定使 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出資委託 不知情之叔父林老壽(綽號秋炎)出面向不知情之遊覽車業 者林文生租用車牌號碼467-AA號遊覽車1 部,另由甲○於95 年6 月10日村長選舉日前一星期內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丁尾 丹向五條港餐廳訂購中餐(原訂每桌新臺幣【下同】6,000 元、實收每桌5,000 元、外加酒類飲料費用3,880 元,共計 18,800元),再由丙○○出資500 元購買點心及飲料用以發 與乘坐遊覽車返鄉之人後,己○○要求丙○○尋找設籍於雲 林縣四湖鄉林厝村具投票權人返鄉投票,遂由己○○自行、 或由丙○○聯絡乙○○尋找、或由乙○○另聯絡甲○再尋找 ,而分以電話招攬設籍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具投票權之林文 智、林永泰林萬成、戊○○、壬○○、辛○○、劉佩玉林麗明林春蕊林阿祖林婉綺林炳男林金德、林木 田、林義欽林婉綺等人(檢察官另均為緩起訴處分),相 約於95年6 月10日即投票當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重陽國小前提供搭乘免費專車返鄉投票,並由丁○○負責於 遊覽車上發放免費點心與車上之選民、協助主持娛興節目, 且於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順天府投票所投票後,再前往上開



五條港餐廳,免費餐飲,而要求投票支持己○○當選林厝村 村長,前開選民對以約700 元乘車(來回)票價、免費點心 、免費餐飲等不正利益,作為換取投票支持己○○當選村長 之代價,亦有所認識(關於免費餐飲部分因被查獲遲至當日 晚上始至五條港餐廳享用),而相約投票予己○○。迄95年 6 月10日投票當日上午6 時許,由丙○○駕駛不知情之其妻 彭春美所有車牌號碼DG-2759 號廂式客貨兩用車搭載前揭選 民林春蕊、戊○○等人,或由前揭選民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到 達重陽國小集合,於該日上午7 時許,由不知情之司機庚○ ○駕駛車牌號碼467-AA號遊覽車搭載甲○、乙○○丁○○ 及上開選民,由丁○○負責向己○○回報返鄉專車位置,並 將前揭免費點心交付與車上之選民,另協助主持娛興節目, 該返鄉○○○○○路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在斗南交流 道附近轉入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欲直奔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 順天府投票所,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派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跟監,並在東西向快速道路臺西出 口匝道埋伏,而查獲前揭免費返鄉投票專車。
貳、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己○○虛報不實之方式申請辦理戶籍 遷入,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等情,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然刑法第146 條業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日施 行,增加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檢察官於審判程 序中,補充被告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或修 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吳林春菊吳參汶未於起訴書中 列為虛偽遷徒戶籍之人,公訴檢察官依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 務所95年10月3 日雲四戶第0950001774號函及選舉人名冊, 當庭擴張增列吳林春菊吳參汶虛偽遷徒戶籍之犯罪事實, 請求併予審判,則本案關於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之起訴事實 及法條,皆有所更動,合先敘明(至審判範圍及起訴法條之 確定,參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其立法 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第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經查,吳林春菊吳參汶、黃金蔥、戊○○、蔡鳳卿、吳華 輝、彭春美、吳銘祥、林婉玉林佑姬林煜川、壬○○、 辛○○、劉佩玉林婉綺等人,原非居住於己○○住處,分 別於94年12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將戶籍遷移至己○○住 處,除戊○○因接受偵訊無法前往投票外,其餘人並於95年 6 月10日當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等事實,有雲林縣 四湖鄉戶政事務所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7日止遷徙名 冊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 份在卷為證(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選他字第13號第13頁、51頁、 63頁至66頁,第71頁及其反面),復有雲林縣第18屆鄉民代 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95年10 月3 日雲四戶字第0950001774號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4號 卷㈡,下稱24號卷㈡,第112-114 頁;見本院卷第109 至12 3 頁、第144 至171 頁),可見前揭人士本非設籍於己○○ 住處,其等戶籍卻特別在取得村長投票權之基準日即95年6 月9 日前4 個月之期間,遷徙入己○○住處,以為取得雲林 縣第18屆四湖鄉林厝村村長投票資格作準備,對照同案被告 辛○○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供稱,其不知戶籍何時 遷入己○○住處,係其母親將戶籍遷到雲林的,且其未實際 居住該處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 24號卷㈠,下稱24號卷㈠,第35頁、第42頁及第44頁),益 見上開人士戶籍遷徙之情,顯屬虛偽,而被告己○○迭於警



詢、檢察官面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前開筆錄在 卷足徵。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有叫其妻林靜華 去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林靜華知道是選舉要投票用;證件資 料是其請林靜華去向林春菊拿;戊○○自己也有寄回來的, 是在辦的前一天請戊○○寄回來等語(參24號卷㈡,第7 頁 、第51頁、第72頁;見本院卷第248 頁),堪見被告己○○林靜華林春菊、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互為分工之情 ,且被告己○○之自白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應屬真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 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己○○於選前數日內,分以其住處室內電話00 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人談論:「喂,茂 生老大,我阿堯啦,6 月10號選村長,拜託你回來關心一 下。」「三重那邊有車輛啦。」「我現在喔我在打你們的 電話,叫我弟弟打給你聯絡看你怎樣。」「丙○○必仔 …那邊有7 個人,全部12…,阿猜,信男,跟他們那邊20 幾個,肥仔4 個,李仔2 個,全部20多,你用車比較方便 啦,用車差不多25個。」「現如果要上車的時候,你就要 記得問身分證帶了沒,這比較重要。」「丙○○:這我會 處理,必仔他叫的那幾個兄弟,我會交代必仔去處理,必 仔他會處理。」「也都要回來喔,沒回來我們就要倒了、 只有靠臺北這些了。」等語,有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8 頁) 。足見被告己○○為第18屆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村長之候



選人,因選情危急,為求勝選,急欲招攬旅居臺北而有投 票權之人返鄉投票支持,遂自行或請求其弟即丙○○為其 招攬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其更特別指示丙○○須提醒選民 要記得帶身分證,用以確保返鄉之人可前往投票所投票與 己,可認其明知旅居臺北之人有無返鄉支持自己,為本次 村長選舉勝敗之關鍵。而丙○○亦表示會透過乙○○招攬 ,且向己○○回報預估返鄉投票人數,由此足顯被告己○ ○為求當選林厝村村長,必須招攬旅居臺北之親友返鄉支 持。對照前開通訊譯文內,己○○甚且對丙○○表示:「 現在他們如果坐計程車過來,應該要繳的,還是要付給人 家。」可見己○○急需獲得上開有投票權人支持,而為使 前開有投票權之人搭乘返鄉遊覽車返鄉投票,更打算提供 前往搭乘返鄉遊覽車之計程車車資。又依該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所示,被告己○○丁○○談論:「丁○○:喂,村 長,我們車上很熱鬧啦,你要問我到哪裡了喔?」、「己 ○○:數量多少?」「丁○○:數量喔,你稍等喔,我看 看。」「丁○○:臺西分局監聽監聽」「己○○:好好。 」;被告己○○與甲○論及:「己○○:到了沒?」「甲 ○:我跟你說喔,我們就是要去溪頂明聖宮進香,這樣你 有了解嗎?」「甲○:現在臺西分局把我們攔下來,車說 要開到分局,怎麼會這樣我們就要進香啊,這樣你聽懂了 嗎?」「己○○:喔喔。」可見己○○丁○○及甲○確 認車上人數,及目前行車位置,用以掌握選情,及被告等 人已發現為警監聽,而有躲避查緝之對話,且被緝獲第一 時間內,即互為勾串,欲表示該臺遊覽車係完全為了進香 始返鄉,藉此掩蓋其等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
⒊又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今天是其母親戊○ ○邀其兄壬○○、妹劉佩玉及伊4 人一同搭乘該遊覽車回 臺西,因為戊○○表示舅舅要競選村長,所以要一起回臺 西投票支持,於遊覽車離開高速公路時,被調查人員攔下 時,有一個不知名的男子告訴大家,等一下如果有人問今 天來臺西幹什麼,就說是來拜拜的就好了,其搭乘遊覽車 返鄉不用支付車資,戊○○只說要投給舅舅,舅舅好像是 現任村長己○○等語。而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證95年6 月10日其搭乘車牌號碼467-AA遊覽車,主要目 的是要去投票,其母親戊○○告知伊回四湖鄉林厝村投票 支持其親戚,提醒伊要帶身分證,而己○○應該是其母親 的親戚,不曉得如何稱呼己○○等語,有2 人警詢及檢察 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在卷可考(見24號卷㈠第35頁、第36頁 、第38頁、第42頁、第45頁)。2 人供證互為一致,且與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間為求掩飾犯行,而勾串搭乘 遊覽車僅單純去進香,非為前往投票等情相符,則辛○○ 及壬○○之證言應屬信實,由此足認被告等人以免費遊覽 車等不正利益,招攬旅居臺北之鄉親,返回林厝村投票支 持己○○,確屬實在。
⒋而被告等5 人以免費乘車來回票價約700 元、免費點心、 免費飲宴(原訂每桌6,000 元,實收每桌5,00 0元、外加 酒類飲料費用3,880 元,共計18,800元)作為換取支持之 不正利益等事實,業經證人遊覽車司機庚○○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24號卷㈠第146 頁);同案被告林萬成、林金 德、林木田於警訊及檢察官面前供述:車上只有發1 個麵 包,1 瓶綠茶等語明確(見24號卷㈠第93頁、第99頁、第 115 頁);證人丁尾丹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其幫甲○向五條 港餐廳訂3 桌午餐合菜,甲○在要吃飯前1 禮拜左右打電 話要伊代訂,1 桌訂5,000 元,錢是甲○要付的,但其先 幫甲○付18,800元,含酒及飲料錢,中午沒有去,但後來 那些人是晚上去吃的,他們說已經訂桌了,下午沒吃就晚 上去吃,那些人早就知道有要訂桌吃飯等語(見24號卷㈡ 第88至90頁)。由以上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己○○等5 人 所行求之不正利益即免費乘車來回票價、免費點心、免費 飲宴等情,且亦已交付與上述有投票權之人。
⒌又同案被告林文智、林永泰林萬成、戊○○、壬○○、 辛○○、劉佩玉林麗明林春蕊林阿祖林婉綺、林 炳男、林金德林木田林義欽林婉綺等人,確實皆為 有投票權人且於當日亦攜帶身分證南下,並認識被告等人 ,業經其等(除林婉綺外)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 供述明確(見24號卷㈠第15頁及背面、第27頁、第35頁、 第45頁、第55頁、第68頁、第77頁、第99頁、第104 頁、 第112 頁、第118 頁、第120 頁、第137 頁)。雖林婉綺 供稱其未帶身分證,然經比對選舉人名冊,其確有領取選 票並投票,有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考(參24號卷㈡第11 3 頁),可見其所述與事實不符。則上揭人士因與被告等 人熟識,經由己○○丙○○、甲○或乙○○之請託,於 投票當日攜帶投票所必須之證件,且於投票當天搭乘被告 己○○所提供之免費遊覽車,返鄉投票,堪見同案被告林 文智等人確實認知搭乘免費遊覽車等不正利益,與支持之 己○○競選村長具有對價乙情,皆有所認識,應可認定。 ⒍被告己○○丙○○、甲○、丁○○乙○○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乙○○、甲○為其所聯絡,而車上的點心及飲



料錢為其所購買,全部約500 元,每個人都有,1 個人1 個麵包、1 罐飲料(參本院卷第280 頁、第273 頁反面) ;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丁○○為其所聯絡,而遊覽車係 在投票前半個月所租,車資為其所付,本次返鄉目的是包 含進香及投票,有些人要回家則順便返鄉,其另於95年6 月10日前1 個星期內向五條港餐廳訂了3 桌,1 桌5,000 元,餐費為其在釋放後所付(參本院卷第280 頁、272 頁 、276 頁及其反面、第277 頁反面)。則被告等人供述, 確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事實相符,足以證明被告己○○等 5 人,為求被告己○○勝選,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 以交付免費提供專車往返投票、免費點心、免費餐飲等不 正利益,作為換取前開有投票權之人返鄉投票與己○○之 對價。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⒎至於同案被告邱津惠林財元、林文智、林信男、林永泰林麗明、林茂生、林春蕊林玉淇林阿祖林婉綺乙○○林炳男林默波林金德林木田林順良、林 秀盆、林義欽林金信邱瓊雲許春惠等人於95年6 月 10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搭遊覽車返鄉是要去拜拜、掛 香,沒有要去投票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邱津惠等人,對 於遊覽車車資由何人負責乙事,有稱不知是否要付車資, 或有稱要付,惟供稱之金額又不相同,且上開同案被告對 於進香地點、所奉祭之神明等事實,彼此供述更形矛盾, 實難遽信。而被告己○○等5 人對於共同以免費搭車、招 待點心、飲宴等不正利益,換取前揭有投票權之人支持等 情,業已供述明確,且遊覽車出發後,被告己○○主動打 電話予被告丁○○詢問遊覽車位置及車上選民人數,被告 丁○○則一一予以回報,此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證(見 本院卷第18 6頁背面至187 頁背面),足徵同案被告邱津 惠供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甲○於遊覽車遭臺西分局攔查 第一時間內,即以電話聯絡己○○,並向己○○強調「我 們就要進香、你聽懂了嗎?」等語,有上揭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附卷足證,益見上開同案被告間為掩蓋該臺遊覽車前 往投票之事實,而為前揭虛偽供述。參酌返鄉當日恰為村 長選舉日,實難令本院相信該臺遊覽車返回林厝村之目的 ,只有單純進香而已。則同案被告邱津惠等人辯稱:搭遊 覽車返鄉是要去拜拜、掛香,沒有要去投票云云,無可採 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比較適用:




㈠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 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 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31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46 條於96年1 月24日 修正公布,於96年1 月26日施行,修正後同法條第2 項規定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亦同」。修正後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者為構成要件,較修正前之構成要件嚴格,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 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本案因 刑法修正,而應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詳如附表所示。二、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己○○就戊○○虛偽遷徙戶籍部分, 戊○○因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未為投票,其犯行 尚屬未遂,然因其餘人士皆已前往投票,則整體犯罪行為仍 屬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罪。被告己○○與其妻林靜華林春蕊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就此未為載明,尚有疏漏。又被告己○○先後於94年 12 月12 日、95年1 月17日及95年1 月27日,將辛○○等人 遷移至己○○住處內,時間密接、所犯犯罪構成要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吳林春菊吳參汶及劉佩玉之犯罪事 實未予記載,惟此業經檢察官到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 ,或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認為合法正當,自應 一併審理。至檢察官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接續犯,然 上開人士戶籍遷入己○○之住處時間,已清楚可分,難認為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己○○、甲○、丙○○丁○○



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 投票行賄罪。被告等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為交付不正利益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己○○等人提供免費 中餐,僅為期約不正利益,尚未交付即遭查獲,然上開人士 於投票完畢後,仍有前往五條港餐廳用膳乙事,業經證人丁 尾丹於檢察官面前證述屬實,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相符,可見僅係交付之時間有所延後,並非未為交付, 則檢察官之主張尚有誤會。被告己○○、甲○、丙○○、丁 ○○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就交付不正利益予劉佩玉之犯罪事實未為記載, 惟劉佩玉有搭乘前揭遊覽車返鄉投票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 辛○○供證在卷,並有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足徵,且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加以審理。
㈢被告己○○為求當選林厝村村長,先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 ,使戊○○、壬○○、辛○○、劉佩玉林婉綺等人取得本 次林厝村村長之投票權,進而以免費遊覽車、點心、餐飲等 不正利益,使已取得投票權之戊○○等人返鄉投票支持,顯 見其所犯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與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斷。檢 察官認此2 罪間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三、科刑部分,本院審酌:
㈠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政治投票。行賄 買票侵蝕公平參與之規則,不僅容易產生不良之代議政治, 亦破壞我們藉以生存之民主、平等之生活方式,同時,抹殺 良善之理想性格。行賄買票於我國已行之有年,屢不能根絕 ,原因多端,其一乃人民對代議制度之美好期待似乎甚為低 落,遇有不正之現實利益與公平競爭之理想相互衝突時,每 往不正之現實利益靠攏,忘卻公平競爭之理想善性。行賄買 票者,嚴重侵蝕民主社會賴以健全之根基,危害甚深。雲林 地區鄉民性情直樸,鄉民往來籠絡,彼此間多帶親故關係, 互動上較無距離,也正因如此,鄉民對人情壓力之感受較為 強烈,拒絕能力甚差,其等對賄選一事的違法意識與羞恥感 受相當薄弱。政府大力宣導賄選買票之惡果,甚至選前派遣 檢察官前往各競選陣營宣導,選後多數起訴之被告,亦經法 院判處賄選罪在案,惟這些作為,在住民間似乎起不了傳染 力,每遇地方性選舉,候選人、樁腳與選民之間,除了拜託



支持之口號以外,似乎存在著「等待利益交換選票」之遊戲 。本來良善之制度與性情,因少部分人的刻意操弄,價值觀 念逐漸扭曲裂解,風氣形成,理想之士,似也噤聲,於是積 非成是,積重難返。選舉活動似乎是扭曲我們普遍善性的工 具之一,情況不樂觀。這些主客觀情事,本院已經注意到了 。
㈡然而,刑罰之目的,是被告的再社會化,刑罰之輕重,就必 須考量被告個人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及實現的方式,刑罰必須 針對被告量身打造,促使被告重新認同法益的價值,預防被 告再犯,此乃特別預防主義之重要內涵。任何人,均非他人 實踐之工具,法院不能藉著被告的科刑,來滿足端正選風之 要求,被告不是法院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殺一儆百不是現 代刑罰存在之理由,亦非法院量刑之參考。此觀刑法第57條 各款之規定,均以被告為出發點,要求法院特別探究「行為 人本身之犯罪情狀」,可得相同結論,至於該條第9 款所稱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是在藉著透過法院審理的過 程、裁判的內容、刑罰的輕重,去闡明個案犯罪所生之危害 如何,被害法益之重要性如何,讓被告理解,進而感同身受 ,達到提升被告善性之目的。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31號 判例要旨亦特別提到:「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 狀,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 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唯一理由,為年來凶殺 風盛,量刑不宜輕縱,而對於上訴人本身之犯罪情狀,概不 注意審酌,殊欠週至,原審對此悉未詳加究求,率行判決自 嫌速斷。」由上可見,刑罰理論與實務所要求者,是相同之 事。另外,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 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05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 參考)。這些量刑所應注意之事項拘束本院,是本案科刑的 重要依據。則:
⒈被告己○○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固然以免費 搭車、招待免費點心、飲宴之方式賄選,然本次選舉因陷 於膠著,要求設籍在雲林縣口湖鄉之旅居臺北縣親友返鄉 投票,符合人之常情,且所交付之不正利益甚低,而本件



遊覽車或有進香,或有返家遊玩並非專以返鄉投票為目的 ,當日搭車之人,有多位未帶身分證,益見被告等人並非 透過縝密計畫,僅因選情緊繃始鋌而走險(詳如後述), 況被告己○○已因本案而被羈押,其經過該次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知警愓,又被告己○○為家中之經濟來源等情, 足認被告己○○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己○ ○之刑。
⒉被告甲○犯後坦白犯行,已有悔意,且在本案中非有投票 權之人,因與丙○○係屬林厝村之人,基於同鄉情誼力挺 被告己○○選舉該村村長,出面向遊覽車業者租用遊覽車 ,而載有投票權人返鄉投票,其目的並非僅係返鄉投票而 已,或有進香,或有返家遊玩,況被告甲○因本案被羈押 ,經過該次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愓,復參酌被告甲○ 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尚有5 名子女亟需扶養 ,其為家中之經濟來源等情,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甲○之刑。 ⒊被告丙○○於犯後坦白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丙○○為被告己○○之胞弟,因被告己○○的選情 危急,基於兄弟之情誼而出面幫忙被告己○○,符合人之 常情,因而觸犯本案,且被告僅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4 名子女亟需被告丙○○扶養,被告丙○○為家中經濟來源 之支柱等情,足認被告丙○○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爰依 法酌減其刑。
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心 ,且在本案並非具有投票權之人,僅係受友人即同案被告 甲○之邀,而犯本案,所參與之部分僅係負責在車上發放 點心及押車工作,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被告家中尚有母 親、太太及2 名子女亟需被告扶養,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等 情,足認被告丁○○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爰依法酌減其 刑。
⒌被告乙○○與被告己○○同鄉,而基於同鄉情誼支持被告 己○○,且其於投票當天確實有至臺灣魁星祖廟添香油錢 ,業經其提出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臺灣魁星祖廟95年6 月 10日函1 紙(參本院卷第289 頁)為證,可見其非專為籌 謀本案而返鄉投票,此外,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家中 尚有3 名子女亟須扶養,其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等情,足認 被告乙○○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爰依法酌減其刑。 ㈢本院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認被告己○○應就虛偽遷徙戶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投票行賄罪部分2 年,定執行刑為2 年10月、被告丙○ ○、甲○為2 年、被告丁○○乙○○為1 年10月,均過重 ,不採。又被告等5 年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足促其等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此外,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如被告等人於審判中能幡然悔改,坦白供 述全盤犯行,檢察官矜憫渠等一時失慮,可以同意法院依據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等人之刑責,使渠等仍有緩刑之 機會,希被告等人善加珍惜,以免身繫囹圄,斷送美滿家庭 及大好前程,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宣告緩刑5 年,並應分別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四、有關褫奪公權、沒收之宣告:
㈠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己○○等人,依法均應宣告 褫奪公權,且被告5 人皆濫用公民權利,可以預料其等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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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