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52號
ULDM,95,訴,952,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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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係丁○○之友人,戊○○係丁○○之姊姊( 戊○○及丁○○部分業經判決),因丙○○○與戊○○之夫 林高全有曖昧關係,導致戊○○、丁○○之不滿。丁○○於 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YY-8170 號自小客車,搭 載其友人甲○○乙○○,適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見丙 ○○○經過雲林縣崙背鄉○○村○○路與永昌路口,丁○○ 遂告知甲○○乙○○前情,3 人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強行將丙○○○拉入前開自 小客車內,並與乙○○共同以膠帶捆綁丙○○○之雙手、雙 腳及矇住眼睛之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後,將丙 ○○○先載往丁○○雲林縣麥寮鄉瓦窯村之西瓜園,於該處 通知戊○○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將丙○○○載至 丁○○雲林縣麥寮鄉瓦窯村76號住處之倉庫,由乙○○及甲 ○○將丙○○○抱入前開倉庫內,此時到場之戊○○亦基於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遭綑綁 無法反抗掙扎之丙○○○,並持剪刀剪斷其頭髮,致丙○○ ○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丙○○○拘禁上址,直至同 日下午7 時許,始由丁○○駕駛車號HL-3802 號自小貨車將 丙○○○送回住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丙○○○即被害人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中具結指述;林樹根即目擊經過者警詢之陳述;戊 ○○、丁○○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稱情節相 符,並有照片5 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㈠核被告甲○○、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甲○○乙○○就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 自由犯行,與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丙○○○與戊○○之 夫林高全有曖昧關係,憤而以強拉上車、膠帶綑綁、拘禁 倉庫等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4 小時餘,造 成丙○○○心生畏懼,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旋於 95年10月18日與丙○○○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0 元,且經丙○○○於警詢中表達原諒之意,有雲林縣崙背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及丙○○○95年10月18日警詢 筆錄1 份附卷足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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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