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04號
ULDM,95,訴,704,200703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至十六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 造,竟基於製造上開槍、彈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 日,在嘉義市「華山論劍模型玩具店」,以每支約新臺幣5, 000 元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3 支(其中2 支 分別係仿SIG SAUER 廠P220型及仿GLOCK 17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並在同市某五金行購入砂輪機、老虎鉗、銼刀、鑽頭 、游標尺、雕刻刀、鐵塊、鐵條、銅條、砂紙、鐵管、底火 連桿、底火帽、彈簧、火藥等工具後,利用其位於雲林縣臺 西鄉蚊港村三姓61號之住處作為改造槍、彈之場所,以上網 學得之知識,接續以砂紙、砂輪機及雕刻刀等工具,將鐵管 加工成與其所購入之玩具槍尺寸相符之槍管、滑套、槍機, 並將鐵條加工修改成撞針,再與玩具槍之槍身組合,另將銅 條剪成子彈大小,磨成子彈外殼,鑽孔後將底火連桿、底火 帽、火藥裝入,並將銅條磨成彈頭形狀,而同時改造手槍及 子彈,至95年3 、4 月間某日,始製造完成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 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5 所示土造金屬槍機(含土造金屬撞針)1 個、編號 7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7 支、編號9 所示土造金屬滑套(含土 造金屬槍機)2 支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2 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直徑8.9mm 土造子彈4 顆。嗣於95年8 月15日上午10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如附表 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槍、彈之半成品、零件 、改造工具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槍、彈之半成品、零 件、改造工具等物扣案可證,暨查獲照片48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8至41頁)。又前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 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 殺傷力;㈡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子彈20顆:⑴19顆均係土 造子彈,具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其中1 顆,底火部位陷 落,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18顆,採樣6 顆試射:①3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②2 顆,可擊發 ,具殺傷力;③餘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不具 殺傷力;⑵1 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經 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950127356號槍彈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頁)。而上開未經試射之子 彈12顆,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試射鑑定結 果,認:㈠2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㈡3 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㈢7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 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4 日刑鑑 字第0950167186號函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另扣案之槍、彈半成品及零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則認:㈠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改造手槍半 成品2 支:⑴其中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仿GLOCK 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欠缺扳機,且槍管內 具阻鐵,不具殺傷力;⑵另1 支,實分係金屬槍身(無扳機 、擊錘)、塑膠滑套、金屬滑套(已斷裂)、扳機、擊錘、 復簧簧桿、彈簧、保險鈕、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等物;㈡ 槍機3 個,其中2 個(即附表1 編號6) ,係土造金屬撞針 座;另1 個(即附表1 編號5) ,係土造金屬槍機(含土造



金屬撞針);㈢槍管9 支,其中7 支(即附表1 編號7) ,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另2 支(即附表1 編號8) ,均係土造 金屬槍管半成品;㈣如附表1 編號9 、10所示之滑套4 支, 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其中2 支,即附表1 編號9 ,含土造金 屬槍機);㈤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之撞針7 支,分係土造金 屬撞針半成品;㈥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彈殼1 包,均係土 造金屬彈殼;㈦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之彈頭20顆,係直徑大 小不一之金屬彈頭;㈧如附表1 編號14所示之底火鐵片1 包 ,係底火連桿;㈨如附表1 編號15所示之底火4 片,係底火 帽;㈩如附表1 編號16所示之彈簧2 條,係金屬彈簧等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函文可參。且上開如附表 1 編號5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含土造金屬撞針)1 個、編 號7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7 支、編號9 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 (含土造金屬槍機)2 支,均可供組成槍枝使用,屬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餘送鑑手槍半成品、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撞針半 成品、彈殼、彈頭等,係玩具廠商仿製之金屬物件或土造金 屬零件半成品,非屬上開公告之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以96 年1 月30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168號函覆甚詳(見本院卷第 101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所製造完成之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 之改造手槍1 支,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如 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土造子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屬同條 項第2 款所稱彈藥;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土造金屬槍機(含 土造金屬撞針)1 個、編號7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7 支、編號 9 所示土造金屬滑套(含土造金屬槍機)2 支,均可供組成 槍枝使用,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同條第2 項所稱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 定者,在修法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 幣3 元,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因此,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罪名如



有罰金刑者,即應比較新舊法。而如後所述,被告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分別應 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500 萬元以下之罰金,依上揭說明 及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 行,惟被告自93年12月間某日,購入玩具手槍及改造工具後 ,即著手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至95年3 、4 月間某日 ,始製造完成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 、編號5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含土造金屬撞針)1 個、編 號7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7 支、編號9 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 (含土造金屬槍機)2 支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行為終了 時既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製造子彈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行為終了時已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而認被告製造改造手 槍部分,應比較新舊法,並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法前同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被告先後數次改造槍、 彈之行為,均係利用相同工具在相同場所密接為之,顯係單 一犯意下之接續數次舉動,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 為改造手槍而製造並持有可供其所改造之槍枝使用之槍機、 槍管、滑套等零件,其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持有槍、 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按非 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 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 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 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 03號、90年度臺上字第126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所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雖有4 顆,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相同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改造槍、彈之犯意,以 一改造行為,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觸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製造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處斷。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 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但仍保留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且所增加但書規定:「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屬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附此敘明。五、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完成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 1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及可供組成槍枝使用之槍機1 個、槍管7 支、滑套2 支,危害社會治安情節不輕,惟念其 前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且所改造完成之槍、彈、零件 尚未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原任職於艾舜興機電有限公司擔任維修人員,有正當工作 ,嗣因罹患心衰竭、甲狀腺機能亢進、心房纖維顫動、二尖 瓣閉鎖不全等疾病始離職在家休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 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2條第3 、5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勞役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本案論罪 部分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而就易服勞役部分,則以現 行刑法有利於被告,若分別適用,似有割裂適用法律之疑慮 ,惟按刑事審判之過程,無非係認事、用法、量刑,法院於 依證據法則認定犯罪事實後,須依事實決定所應適用之構成



要件與罪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法律,再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標準而為量刑。此時,若所量處之刑罰符合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之法定要件者,始須再另諭知易刑處 分之折算標準,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 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 ,決定應一體適用之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 易刑處分,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 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 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附此敘明。六、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11日修正時,於第4條 第2 項 、第5 條、第13條第1 、4 項增訂: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 ,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寄藏。則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屬違禁物,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 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及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含土造金屬撞針 )1 個、編號7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7 支、編號9 所示之土 造金屬滑套(含土造金屬槍機)2 支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定 之槍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1 編 號4 、6 、8 、10至16及附表2 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但 均屬被告所有供改造槍、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雖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彈藥,而屬 違禁物,惟已與被告所製造扣案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不具 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6顆,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 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附表1
┌───┬────────┬──────┬─────────┐
│編 號 │ 物 件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1 支 │ │
│ │傷力之仿SIG SAUE│ │ │
│ │R 廠220 型半自動│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及│ │ │
│ │土造金屬滑套而成│ │ │
│ │之改造手槍(含彈│ │ │
│ │匣1 個,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2 │具殺傷力之直徑8.│ 4 顆 │ │
│ │9mm 土造子彈 │ │ │
├───┼────────┼──────┼─────────┤
│ 3 │不具殺傷力之土造│ 16顆 │1 顆 (直徑8.9mm),│
│ │子彈 │ │底火部位陷落,無法│
│ │ │ │擊發 │
│ │ │ ├─────────┤
│ │ │ │4 顆 (直徑8.9mm),│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 │能甚微 │
│ │ │ ├─────────┤
│ │ │ │11顆 (其中10顆,直│
│ │ │ │徑8.9mm ;另1 顆,│
│ │ │ │直徑7. 9mm) ,均無│
│ │ │ │法擊發 │
├───┼────────┼──────┼─────────┤
│ 4 │改造手槍半成品 │ 2 支 │1 支(含彈匣1 個,│
│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 │ │6960),係仿GLOCK │




│ │ │ │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之槍枝,欠缺扳機,│
│ │ │ │且槍管內具阻鐵,不│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1 支,實分係金屬槍│
│ │ │ │身(無扳機、擊錘)│
│ │ │ │、塑膠滑套、金屬滑│
│ │ │ │套(已斷裂)、扳機│
│ │ │ │、擊錘、復簧簧桿、│
│ │ │ │彈簧、保險鈕、金屬│
│ │ │ │槍管(內具阻鐵)等│
│ │ │ │物 │
├───┼────────┼──────┼─────────┤
│ 5 │土造金屬槍機(含│ 1 個 │可供組成槍枝使用,│
│ │土造金屬撞針) │ │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6 │土造金屬撞針座 │ 2 個 │ │
├───┼────────┼──────┼─────────┤
│ 7 │土造金屬槍管 │ 7 支 │可供組成槍枝使用,│
│ │ │ │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8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2 支 │ │
│ │品 │ │ │
├───┼────────┼──────┼─────────┤
│ 9 │土造金屬滑套(含│ 2 支 │可供組成槍枝使用,│
│ │土造金屬槍機) │ │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10 │土造金屬滑套 │ 2 支 │ │
├───┼────────┼──────┼─────────┤
│ 11 │土造金屬撞針半成│ 7 支 │ │
│ │品 │ │ │
├───┼────────┼──────┼─────────┤
│ 12 │土造金屬彈殼 │ 165顆 │ │
├───┼────────┼──────┼─────────┤
│ 13 │彈頭 │ 20顆 │ │
├───┼────────┼──────┼─────────┤
│ 14 │底火連桿 │ 1 包 │ │
├───┼────────┼──────┼─────────┤
│ 15 │底火帽 │ 4 片 │ │




├───┼────────┼──────┼─────────┤
│ 16 │金屬彈簧 │ 2 條 │ │
└───┴────────┴──────┴─────────┘
附表2 :
┌───┬────────┬──────┬─────────┐
│編 號 │ 物 件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 砂輪機 │ 1 台 │ │
├───┼────────┼──────┼─────────┤
│ 2 │ 老虎鉗 │ 2 支 │ │
├───┼────────┼──────┼─────────┤
│ 3 │ 銼刀 │ 1 支 │ │
├───┼────────┼──────┼─────────┤
│ 4 │ 鑽頭 │ 5 支 │ │
├───┼────────┼──────┼─────────┤
│ 5 │ 游標尺 │ 2 支 │ │
├───┼────────┼──────┼─────────┤
│ 6 │ 雕刻刀 │ 1 支 │ │
├───┼────────┼──────┼─────────┤
│ 7 │ 鐵塊 │ 9 塊 │ │
├───┼────────┼──────┼─────────┤
│ 8 │ 銅條 │ 5 支 │ │
├───┼────────┼──────┼─────────┤
│ 9 │ 砂紙 │ 2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艾舜興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