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740號),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乙○○、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94年初起,駕駛車牌號碼C5-5297 號之自小貨車,前 往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口湖鄉後厝村、下崙等地之養豬 場,向養豬業者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收 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病死豬,未經主管機關衛生檢查, 即將豬隻載回其所設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83號住處旁 之鐵皮屋內,在未設置任何貯存污染防治措施之鐵皮屋內 ,以屠刀在髒污之簡易工作平台,屠宰其所收購已變質、 腐敗並染有病原菌之病死豬,平均每週約私宰病死豬5 隻 ,屠宰後,或以香腸製造機將豬肉製成香腸,或以排骨切 割機製成肉條、排骨、肉塊,再置於冷凍庫內冰存,並意
圖供人食用,將其所製成之上開肉品,冒充合格檢疫之豬 肉,以每台斤6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冷凍調理業者 陳元寧,或以上開自小貨車載往雲林縣北港鎮○○路115 號,以每台斤70至80元之價格,販賣香腸予不知情之消費 者黃滿,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均使陳元 寧、黃滿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以健康豬隻且經衛生檢查合 格所製成之肉品,而支付價金購入,致上開變質、腐敗、 染有病原菌之豬肉流入市場,危害人體健康,且情節重大 。嗣於95年3 月29日晚上8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上開鐵皮屋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物。 ㈡乙○○、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由甲○○駕駛車牌號碼S5 -5691 號之自小貨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雲林縣西螺鎮 、麥寮鄉、水林鄉、口湖鄉、台西鄉、東勢鄉、四湖鄉等 地養豬場,向養豬業者收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病死豬, 未經主管機關衛生檢查,即載回渠等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 山村86-6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由乙○○以髒污之簡易工 作平台及屠刀,屠宰其所收集已變質、腐敗並染有病原菌 之病死豬,以塑膠袋將豬肉分裝後置於冷凍庫內,並意圖 供人食用,自94年4 月起至95年3 月間,由甲○○駕駛上 開貨車載運上開病死豬肉,冒充合格檢疫之豬肉,以每台 斤42至45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址設雲林縣水林鄉松 西村後厝79-6號「維倫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李啟明,以 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使李啟明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健康豬隻且經衛生檢查之豬肉,而支付價金購買 之,再由李啟明轉賣予嘉義縣阿里山鄉、梅山鄉等山區民 眾,致上開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豬肉流入市場,危 害社會大眾人體健康,情節重大。嗣於95年3 月29日晚上 8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鐵皮屋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曾坤池、邱阿花、黃滿、陳元寧、鄧欽隆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地磅單、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雲 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
表各1紙。
⒌現場照片13張。
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 書各1 份。
⒎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95年9 月4 日之檢驗報告1 份。 ⒏扣案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物。
㈡被告乙○○、甲○○部分:
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⒉證人庚○○、己○○、許振明、李啟明、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言。
⒊證人李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查獲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委託 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各1 紙。
⒌地磅單2 紙。
⒍現場照片14張。
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 書各1 份。
⒏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95年9 月4日之檢驗報告1 份。 ⒐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 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丙○○、乙○○、甲○○;㈡刑法第28條關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本件被告乙○○、甲○○依修 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刑法對被告乙○○、甲○○並無較有利之情形;㈢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3 人所為多次販賣未經屠宰衛生 檢查之屠體、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肉品及多次詐 欺犯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對被告 丙○○、乙○○、甲○○較為有利。是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 人,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另沒收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增加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 之明文,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丙○○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乙○○、甲○○犯罪事 實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意圖供人 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4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31條違反同法第11條第1 款、第4款 規定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罪。被告乙○○、甲○○2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在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私宰豬隻、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及貯存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 檢查之屠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及 被告乙○○、甲○○均有多次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 、多次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肉品及多次詐欺犯行 ,其等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 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丙○○及被告乙○○、甲○○,分別自94年初、94年間起至 95年3 月29日遭查獲時止,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多次為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被告丙○○、乙○○ 、甲○○均係以一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4 罪名,屬於想像競合,應從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項第4 款之罪處斷。
六、爰審酌本件被告3 人為謀私利,竟宰殺病死豬販售圖利,漠 視顧客權益,危害他人健康,惡性非輕,其等犯罪之手段、 時間、所獲取之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1 編號3 、附 表2 編號5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 人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至本案在被告丙○○所設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83號住處 旁之鐵皮屋內所扣得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於被 告乙○○、甲○○所設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86-6號住處 旁之鐵皮屋內所扣得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物,應由當地主 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之規定沒入銷毀,不另諭知沒 收(除雲林縣衛生局尚有留存豬肉檢體3 包外,其餘均已執 行沒入銷毀)。另扣案如附表2 編號1-3 所示之地磅憑單、 估價單、筆記本等物,核與被告乙○○、甲○○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3 9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畜牧法第38條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 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 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乳製 品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
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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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已分切母豬(含內│1隻 │合計淨重350 公斤,已於95年3 月31│
│ │臟及難產仔豬1 隻│ │日由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執│
│ │) │ │行沒入銷毀(見偵卷第44頁之檢查紀│
├──┼────────┼───┤錄表)。 │
│2 │肉塊、大骨、排骨│1批 │ │
├──┼────────┼───┼────────────────┤
│3 │香腸製造機 │1台 │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宰殺豬隻、│
│ ├────────┼───┤製成香腸、秤重、或販賣時裝豬肉所│
│ │排骨切割機 │1台 │用之物。 │
│ ├────────┼───┤ │
│ │磅秤 │2台 │ │
│ ├────────┼───┤ │
│ │長型鐵盒 │11個 │ │
│ ├────────┼───┤ │
│ │塑膠袋 │120個 │ │
│ ├────────┼───┤ │
│ │塑膠桶 │10個 │ │
│ ├────────┼───┤ │
│ │屠刀 │3支 │ │
└──┴────────┴───┴────────────────┘
附表2: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明芳地磅憑單 │2張 │ │
├──┼────────┼───┼────────────────┤
│2 │肉品出貨估價單 │8張 │ │
├──┼────────┼───┼────────────────┤
│3 │筆記本 │2冊 │ │
├──┼────────┼───┼────────────────┤
│4 │豬肉、排骨、內臟│2,800 │已於95年3 月31日由林縣違法屠宰聯│
│ │ │公斤 │合查緝小組執行沒入銷毀(見偵卷第│
│ │ │ │47頁之檢查紀錄表) │
│ ├────────┼───┼────────────────┤
│ │豬隻 │4隻 │重約250 公斤,已委託化製廠清除(│
│ │ │ │偵卷第49頁) │
├──┼────────┼───┼────────────────┤
│5 │屠豬刀 │15把 │被告乙○○所有,供宰殺豬隻所用。│
│ ├────────┼───┤ │
│ │磨刀條 │2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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