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路8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83,626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2,9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
應補繳91,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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