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樓(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購買車牌號碼9D-7280 號福特六 和汽車,而向原告貸款,並由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92年1 月21日,到期日94年1 月22日,票面金額492,420 元,約定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 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 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29條第1 項、第124 條、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依首揭規定,即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並應付連帶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492,420 元,及自9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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