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6年度,104號
MLDV,96,苗簡,104,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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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黃得熒即龍邦電池企業社
            路5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 月起至95年11月止,陸續 向原告經營之龍邦電池企業社購買貨品,總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75,860 元;而被告為清償部分貨款,所交付發票人 為范文龍,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CC0000 000 號,票面金額40,000元,發票日94年7 月18日,及發票 人為謝安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R00 00000 號,票面金額65,000元,發票日95年12月20日之支票 2 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貨款175,860 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在卷為證(見卷第5 至2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5,8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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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