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64號
MLDV,96,聲,64,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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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文種煤氣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210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 93年度存字第8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 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本院 95年度聲字第389 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23號民 事裁定、93度存字第839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 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均影本)及本 院95年度聲字第389 號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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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種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